B 其他国际人道法文本
Ⅰ 1868年关于在战争中放弃使用某些爆炸性弹丸的圣彼得堡宣言
应俄罗斯帝国政府的邀请,在圣彼得堡召开了一次国际军事委员会会议,以考虑禁止在战争期间在文明国家之间使用某些弹丸的愿望。该会议根据一项共同协议规定了技术上的限制,在此限制内,战争的需要应服从人道的要求。下列签署人根据其政府命令受权发表宣言如下:
考虑到文明的进步,应尽可能减轻战争的灾难;
各国在战争中应尽力实现的唯一合法目标是削弱敌人的军事力量;
为了这一目标,应满足于使最大限度数量的敌人失去战斗力;
由于武器的使用无益地加剧失去战斗力的人的痛苦或使其死亡不可避免,将会超越这一目标;
因此,这类武器的使用违反了人类的法律;
缔约国相互保证,在它们之间发生战争时,它们的陆军和海军部队放弃使用任何轻于四百克的爆炸性弹丸或是装有爆炸性物质或易燃物质的弹丸。
它们同意邀请所有未派代表参加在圣彼得堡召开的国际军事委员会会议的讨论的国家加入本协议。
本协议仅对缔约国或加入国在它们之中两国或数国之间发生战争时,具有约束力;本协议不适用于非缔约国或未加入本协议的国家。
在缔约国或加入国发生战争时,如一个非缔约国或非加入国参加交战国之一方作战,从这时起,本协议也应停止其约束力。
一旦由于将来在军备方面的改进而提出明确的建议时,缔约国或加入国保留今后达成一项谅解的权利,以维护它们已经确定的原则并使战争的需要符合于人道的法律。
1868年11月29日(12月11日)于圣彼得堡。
签署国:英国、奥匈帝国、巴伐利亚、比利时、丹麦、法国、希腊、意大利、荷兰、波斯、葡萄牙、普鲁士和北德意志邦联、俄国、瑞典和挪威、瑞士、土耳其、符腾堡。
签署日期:1868年12月11日。
Ⅱ 关于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子弹的宣言
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芯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
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三宣言
1899年7月29日于海牙
下列签署人,出席海牙国际和平会议的各国全权代表,经各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1868年11月29日(12月11日)圣彼得堡宣言所表达的精神鼓舞下,宣告:
各缔约国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芯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
本宣言仅对各缔约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具有约束力。
在各缔约国之间的战争中,一旦一个非缔约国加入交战一方时,本宣言即失去约束力。
本宣言应尽速予以批准。
批准书应存于海牙。
每一批准书的存放应做成记录,其副本经核证无误后须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所有缔约国。
非签署国得加入本宣言。为此,它们须将其加入一事通知各缔约国,即向荷兰政府发一书面通知,并由该政府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如某一缔约国退出本宣言,此项退出只有在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由该政府迅即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一年后方能生效。
此项退出仅对提出退出通知的国家有效。
各全权代表在本宣言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副本经核证无误后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各缔约国。(代表签字从略。——编者)
签署国:奥匈帝国、比利时、保加利亚、中国、丹麦、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挪威、波斯、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
签署日期:1899年7月29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奥匈帝国(1900.9.4)、比利时(1900.9.4)、保加利亚(1900.9.4)、中国(1904.11.21)、丹麦(1900.9.4)、埃塞俄比亚(1935.8.9)、斐济(1973.4.2)、法国(1900.9.4)、德国(1900.9.4)、英国(1907.8.30)、希腊(1901.4.4)、意大利(1900.9.4)、日本(1900.10.6)、卢森堡(1901.7.12)、墨西哥(1901.4.17)、门的内哥罗(1900.10.16)、荷兰(1900.9.4)、尼加拉瓜(1907.10.11)、挪威(1900.9.4)、波斯(1900.9.4)、葡萄牙(1907.8.29)、罗马尼亚(1900.9.4)、俄国(1900.9.4)、塞尔维亚(1901.5.11)、暹罗(1900.9.4)、南非(1978.3.10)、西班牙(1900.9.4)、瑞典(1900.9.4)、瑞士(1900.12.29)、土耳其(1907.6.12)。
Ⅲ 1907年10月18日关于陆战法规和惯例的海牙公约(第四公约)及其所附章程
(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考虑到,在寻求维护和平和防止各国间武装冲突的方法的同时,需同样注意到人们的愿望所无法扭转的某些事态可能招致诉诸武力的情势;
基于即使在这样极端的情势下,仍为人类的利益和日益增长的文明的需要而服务的愿望;
认为为此目的,修改一般战争法规和惯例,使其臻于更明确,或为其规定一定的界限,以尽可能减轻其严酷性是重要的;
认为有必要完善和明确第一届和平会议的工作中的某些方面。该会议继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后,受到明智和远见卓识的思想的启发,通过了旨在确定和调整陆战惯例的条款;
依照缔约各国的意见,上述条款是出于在军事需要所许可的范围内为减轻战争祸害的愿望而制定的,旨在成为交战国之间以及交战国与居民之间关系的一般行为规则;
但是,现在还不可能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制定一致协议的规章;
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未预见的情况由于缺乏书面的约定,就可以听任军事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
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
缔约各国声明,尤其应从这个意义来理解业已通过的章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
缔约各国愿为此目的缔结一项新公约,特任命各自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应向本国陆军发出训令,务必遵守本公约附件《关于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章程及本公约各条款,应在缔约国之间,并且只有在交战各方都是缔约国时方能适用。
第三条 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做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第四条 本公约经正式批准后,应在缔约各国间,取代1899年7月29日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
1899年公约在签署该公约但未批准本公约的国家之间仍属有效。
第五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做成记录,由各加入国的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则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其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对前款所述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国。
第六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七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做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起六十天后生效。
第八条 如一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则须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告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九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应载明按照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六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得查阅核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
公约附件 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第一编 交战者
第一章 交战者的资格
第一条 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
一、由一个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
二、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
三、公开携带武器;
四、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军队”一词之内。
第二条 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只要他们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
第三条 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被敌人俘获时,两者均有权享受战俘的待遇。
第二章 战俘
第四条 战俘是处在敌国政府的权力之下,而不是在俘获他们的个人或军队的权力之下。
他们必须得到人道的待遇。
属于他们个人的一切物品,除武器、马匹和军事文件外,仍归他们所有。
第五条 战俘得被拘留在一个城镇、堡垒、兵营或其他地点,不得越出一定距离的界限;只有作为必不可少的安全措施,并且只有在继续存在必须采取这一措施的期间内,才能对他们实行拘禁。
第六条 国家得按照战俘的军阶和能力使用战俘的劳动力,但军官除外。这种劳动不得过度并不得与作战有任何关系。
战俘得被允许为公共事业或私人或为他们自己的利益而劳动。
为国家做出的劳动,应按照本国士兵从事同样劳动所获报酬标准给予报酬,如无此项标准,则按照劳动量给予报酬。
为其他公共事业部门或私人而进行的劳动,其条件应与军事当局协议解决。
战俘的工资应用于改善他们的境遇,余款则在释放时扣去给养费后付给他们。
第七条 掌握战俘的政府负责战俘的给养。
如交战各方间没有专门协议,战俘在食、宿、衣方面应受到与俘获他们的政府的部队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战俘应服从掌握他们的国家的军队中现行的法律、规章和军令。对他们的任何不服从的行为应采取必要的严厉措施。
对脱逃的俘虏,在未能返归其本国军队或未能离开俘获他们的军队所占领的领土之前又被俘获时,应处以纪律处罚。
曾经脱逃成功的战俘,如再次被俘,不应由于前次脱逃而受任何惩罚。
第九条 每一战俘被询问时,应报告他的真实姓名和军阶,如违反这一规则,将丧失基本级别的战俘所应享受的待遇。
第十条 如战俘所属国家的法律许可,战俘得通过宣誓获得释放。在此种情况下,他们有义务以个人名誉为担保,对本国政府和对俘获他们的政府认真地履行他们所已承担的保证。
在此情况下,他们的本国政府有义务不要求,也不接受他们的任何违反其誓言的服务。
第十一条 战俘不得被强迫接受宣誓释放;同样,敌国政府也没有义务必须接受战俘要求宣誓释放的申请。
第十二条 任何战俘经宣誓释放后,如又持武器对曾向之做出荣誉担保的政府或其盟国作战,并再次被俘时,即丧失战俘待遇并得送交法庭。
第十三条 不直接属于军队组成部分的随军人员,例如报社记者和通信员、小贩、供应商,如落入敌军手中,而后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拘留时,有权享受战俘待遇,但须携带他们所随军队的军事当局的证件。
第十四条 一旦敌对行动开始,在交战各国,以及必要时在其境内收容交战者的中立国,应设立战俘情报局。该局的任务是答复一切有关战俘的讯问,从各有关机构获取一切有关战俘的扣留、转移、宣誓释放、交换、脱逃、入医院和死亡的情报,以及为每个战俘建立和保存最新的关于其个人报表的一切必要的情报。该局应在报表上载明其番号、姓名、年龄、籍贯、级别、部队、伤势和被俘、拘留、受伤和死亡的日期和地点以及任何特殊性质的意见。个人报表须于媾和后送交交战另一方。
情报局也应负责接受和收集在战场上找到,或经宣誓释放或交换或脱逃或在医院或流动医疗站内死亡的俘虏所遗留的一切个人用品、贵重物品、信件等,并转交给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依照其本国法律正式成立旨在从事慈善行为的战俘救济团体,应为其本身和其正式派遣的代理人,在军事需要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内,从各交战国方面获得一切便利,以便有效地完成他们的人道主义任务。这些团体的代表凭军事当局颁发的个人许可证,并在书面保证服从军事当局规定的一切治安和警察措施的条件下,得被允许在拘留营和遣返战俘的逗留地分发救济物资。
第十六条 情报局享受邮递免费待遇。寄交战俘或由战俘寄出的信件、汇票、贵重物品和邮包,无论在寄出地国、目的地国或途经的国家,均免除一切邮递费用。
寄交战俘的赠品和救济实物应免除一切进口税和其他捐税以及国有铁路的运输费。
第十七条 被俘军官应获得拘留地国同级军官所享有的军饷,但须由其本国政府偿还。
第十八条 战俘享有进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包括出席本人所信奉宗教的礼拜,唯一条件是应遵守军事当局所规定的治安和警察措施。
第十九条 战俘遗嘱的接受或订立的条件与本国军人的条件相同。
关于战俘死亡证明的文件以及按照其等级与军衔办理丧葬,也应遵照同样规则。
第二十条 在媾和后,应尽速遣返战俘。
第三章 病者和伤者
第二十一条 交战国对病者和伤者的义务应遵照日内瓦公约。
第二编 敌对行为
第一章 伤害敌人的手段、包围和轰击
第二十二条 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除各专约规定禁止者外,特别禁止:
(一)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二)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三)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敌人;
(四)宣告决不纳降;
(五)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其他物质;
(六)滥用休战旗、国旗或敌军军徽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标记;
(七)毁灭或没收敌人财产,除非此项毁灭和没收是出于不得已的战争需要;
(八)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同样应禁止交战国强迫敌方国民参加反对他们祖国的作战行动,即使他们在战争开始前,已为该交战国服役。
第二十四条 采用战争诈术和使用必要的取得有关敌人和地形的情报的手段应视为许可的。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攻击部队的指挥官在准备轰击前,除了攻击的情况外,应尽可能向有关当局发出警告。
第二十七条 在包围和轰击中,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尽可能保全专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病者、伤者的集中场所,但以当时不作军事用途为条件。
被围困者有义务用易于识别的特别标志标明这些建筑物或场所,并须事前通知敌方。
第二十八条 禁止抢劫,即使是以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第二章 间谍
第二十九条 只有以秘密或伪装方式在交战一方作战区内搜集或设法搜集情报,并企图将情报递交敌方的人方能视为间谍。
因此,没有伪装而深入敌军作战区搜集情报的军人不得被视为间谍。同样,因负责将信件送交本国军队或敌军而公开执行任务的军人和平民也不得被视为间谍。被派乘气球递送信件或通常在军队或地方的各部分之间维持联络的人亦属此类。
第三十条 当场逮捕的间谍不得未经预先审判而受到惩处。
第三十一条 重归所属部队而日后被敌方俘获的间谍,应作为战俘对待并对他过去的间谍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章 军使
第三十二条 由交战一方授权与另一方进行联系并持白旗前来的人员应被视为军使。他与随同来的号手或鼓手、旗手和译员均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被指明接受军使的指挥官并没有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接待该军使的义务。
该指挥官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军使利用其使命刺探情报。
遇有滥用权利的情况,指挥官有权暂时扣留来使。
第三十四条 如有明显的无可争辩的事实证明,军使利用其特殊地位挑动或犯下背叛行为,则丧失其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四章 投降书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之间议定的投降书必须照顾军人荣誉的通例。
投降书一经确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五章 停战
第三十六条 停战是交战双方通过相互协议停止战争行动。如没有规定停战的期限,则交战各方可以随时恢复战斗,但应遵照停战条件在议定的时间内通知敌方。
第三十七条 停战可以是全面的或局部的。前者为交战国间军事行动的全部停止,后者则只是交战国的部分军队之间并在一定范围内军事行动的停止。
第三十八条 停战必须正式和及时通知主管当局和部队。通知发出后或到规定时间时,敌对行为必须立即停止。
第三十九条 关于在战区里交战者与居民之间以及交战各方之间的联系,应由缔约双方在停战条款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 交战一方对停战有任何严重违犯,均使交战另一方有权废除停战协议,并有权在紧急情况下立即恢复敌对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停战条款的违犯如属个人行为,则受害的一方只有权要求惩办违犯者以及在必要时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编 在敌国领土内的军事当局
第四十二条 领土如实际上被置于敌军当局的权力之下,即被视为被占领的领土。
占领只适用于该当局建立并行使其权力的地域。
第四十三条 合法政府的权力实际上既已落入占领者手中,占领者应尽力采取一切措施,在可能范围内恢复和确保公共秩序和安全并除非万不得已,应尊重当地现行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 禁止交战一方强迫被占领地居民提供有关交战另一方军队及其防卫手段的情报。
第四十五条 禁止强迫被占领地居民向敌国宣誓效忠。
第四十六条 家庭的荣誉和权利、个人的生命和私有财产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动,应受到尊重。
私有财产不得没收。
第四十七条 应正式禁止抢劫。
第四十八条 占领者在占领地内征收为其国家利益而确定的税捐、费用等,应尽可能按照现行征收规则和分配办法。占领者并因此有义务提供合法政府有义务提供的占领地所需的行政费用。
第四十九条 如在前条所指捐税以外,占领者在占领地征收其他现金捐税,则此项捐税应仅限于支付该地军队和行政的需要。
第五十条 不得因为个人行为,而对居民给予任何罚款和其他的一般性惩罚,居民对个人的行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和由某几个人共同负责。
第五十一条 除非有书面命令和总司令负责,不得征收任何捐税。
此项征收必须尽可能依照现行征收和分配捐税的规则实施之。
对任何捐税必须向捐税人出具收据。
第五十二条 除非占领军需要,不得向市政当局或居民征用实物和劳务。所征实物或劳务必须与当地资源成比例,其性质不致迫使居民参加反对祖国的作战行动。
此项实物和劳役的征用只能在占领地区司令的许可下方得提出。
对实物的供给应尽可能用现金偿付,否则须出具收据,欠款应尽速付还。
第五十三条 占领军只能占有严格属于国家的现款、基金和有价证券、武器库、运输工具、货栈和供应品以及一般供作战用的一切属于国家的动产。
除非海战法另有规定,无论在陆上、海上或空中用以传递消息、客运或货运的一切设施、军火储藏以及一般地即使为私人所有的各种军火,亦得予以扣押,但媾和后必须归还并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占领地与中立领土相连接的海底电缆除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不得予以夺取或毁坏。同样,这些海底电缆必须于媾和时予以归还,并且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占领国对其占领地内属于敌国的公共建筑、不动产、森林和农庄,只是被视为管理者和收益的享用者。占领国必须维护这些产业并按照享用收益的规章加以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政当局的财产,包括宗教、慈善和教育、艺术和科学机构的财产,即使是国家所有,也应作为私有财产对待。
对这些机构、历史性建筑物、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任何没收、毁灭和有意的损害均应予以禁止并受法律追究。
签署国:阿根廷共和国、奥匈帝国、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法国、德国、英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斯、秘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
签署日期:1907年10月18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奥匈帝国(1909.11.27)、比利时(1910.8.8)、玻利维亚(1909.11.27)、巴西(1914.1.5)、中国(1917.5.10)、古巴(1912.2.22)、丹麦(1909.11.27)、多米尼加共和国(1958.5.16)、萨尔瓦多(1909.11.27)、埃塞俄比亚(1935.8.5)、斐济(1973.4.2)(C)、芬兰(1922.4.10)、法国(1910.10.7)、德国(1909.11.27)、英国(1909.11.27)、危地马拉(1911.3.15)、海地(1910.2.2)、日本(1911.12.13)、利比里亚(1914.2.4)、卢森堡(1912.9.5)、墨西哥(1909.11.27)、荷兰(1909.11.27)、尼加拉瓜(1909.12.16)、挪威(1910.9.19)、巴拿马(1911.9.11)、波兰(1925.5.9)、葡萄牙(1911.4.13)、罗马尼亚(1912.3.1)、俄国(1909.11.27)、暹罗(1910.3.12)、南非(1978.3.10)(C)、瑞典(1909.11.27)、瑞士(1910.5.12)、美国(1909.11.27)。
Ⅳ 1907年10月18日关于中立国和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海牙公约(第五公约)
(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为了更明确规定陆战时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在中立国领土内避难的交战者的地位;
同样希望在可能全面解决中立国个人同交战国的关系中的地位之前,明确“中立”一词的含义;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并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 中立国的领土不得侵犯。
第二条 禁止交战国的部队和装载军火或供应品的运输队通过中立国领土。
第三条 禁止交战国:
(一)在中立国领土上设立无线电台或与交战国陆、海军联系的任何通信装置;
(二)利用战前交战国在中立国领土上设立的纯为军事目的,并且还没有公开为公众通信服务的任何此类设施。
第四条 不得在中立国领土内组织战斗部队和开设征兵事务所,以援助交战国。
第五条 中立国不得允许在它的领土上发生上述第二条至第四条所指的任何行为。
中立国无须对违反中立的行为加以惩处,除非这种行为发生在该中立国的领土内。
第六条 中立国对某些个人独自越境为交战国一方效力的事实不负责任。
第七条 中立国没有义务阻止为交战国一方或另一方输出或运输武器、弹药以及一般对军队或舰队有用的任何物品。
第八条 中立国没有义务禁止或限制交战国使用属于它或公司或私人所有的电报或电话电缆以及无线电报器材。
第九条 中立国对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指内容所采取的一切限制或禁止措施应对交战双方公正不偏地予以适用。
中立国应监督拥有电报或电话电缆或无线电报器材的公司或个人遵守同样的义务。
第十条 中立国即使用武力抵抗侵害其中立的企图行为也不得被认为是敌对行为。
第二章 在中立国领土内拘留交战者和治疗伤者
第十一条 中立国在它的领土内收容的交战国部队,应尽可能将其拘留于远离战场的地方。
中立国可将该部队看管在军营中,甚至禁闭在堡垒内或为此目的而设的适当场所。
中立国可决定在宣誓保证不经批准不离开中立国领土的条件下,是否给予军官们以行动自由。
第十二条 如无特别的专约,中立国应向被拘留者提供衣、食以及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救助。
因拘留而耗去的费用在缔结和平时应予以偿还。
第十三条 中立国应给其所收容的脱逃的战俘以自由。中立国如允许他们留在其领土内,可以为他们指定居住的地点。
在中立国领土内避难的部队所带来的战俘,适用于本规定。
第十四条 中立国可以准许属于交战国军队的伤病员过境,但以运载他们的火车不运输军事人员和军火为条件。在此情况下,中立国须为此采取必要的安全和监督措施。
交战国一方在上述条件下带进中立国领土的敌对一方伤病员应由中立国予以看管,务使他们不得重新参加作战行动。该中立国对委托给它的另一方的军队的伤病员也负有同样的义务。
第十五条 日内瓦公约适用于拘留在中立国领土内的伤病员。
第三章 中立人民
第十六条 一个不参加战争的国家的国民应被视为中立人民。
第十七条 中立人民不得享有中立,如果:
(一)对交战一方采取敌对行为;
(二)采取有利于交战一方的行为,特别是如果他自愿加入交战一方武装力量。
在这种情况下,交战国对于中立人民由于背离其中立而给予的待遇,不得比对其他交战国的国民由于同样行为而给予的待遇更为苛刻。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不构成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有利于交战一方的行为:
(一)向交战一方提供物资或贷款,但供应者或贷款人既不居住于另一方领土,也不居住于另一方所占领的领土,且所供应的物资也不来自上述领土;
(二)在警察或民政方面提供服务。
第四章 铁路材料
第十九条 交战国对于来自中立国领土的铁路材料,无论属于这些国家,抑或属于公司或私人所有,既经认明属实后,除非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和必要的范围内,不得予以征用或利用。这些材料应尽速送回原地。
中立国必要时得在同样范围内,扣留和使用来自交战国领土的铁路材料。
这一方或另一方均应依照所使用的材料和期限长短,按比例支付赔偿。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本公约各条款应在缔约各国之间,且只有在交战各国都是本公约缔约国时方能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做成记录,由各加入国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则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其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对前款所述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国。
第二十二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做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如一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则须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荷兰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载明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所有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国家。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
签署国:阿根廷、奥匈帝国、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法国、德国、英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斯、秘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
签署日期:1907年10月18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
奥匈帝国(1909.11.27)、比利时(1910.8.8)、玻利维亚(1909.11.27)、巴西(1914.1.5)、中国(1910.1.15)、古巴(1912.2.22)、丹麦(1909.11.27)、萨尔瓦多(1909.11.27)、埃塞俄比亚(1935.8.5)、芬兰(1922.4.10)、法国(1910.10.7)、德国(1909.11.27)、危地马拉(1911.3.15)、海地(1910.2.2)、日本(1911.12.13)、利比里亚(1914.2.4)、卢森堡(1912.9.5)、墨西哥(1909.11.27)、荷兰(1909.11.27)、尼加拉瓜(1909.12.16)、挪威(1910.9.19)、巴拿马(1911.9.11)、波兰(1925.5.9)、葡萄牙(1911.4.13)、罗马尼亚(1912.3.1)、俄国(1909.11.27)、暹罗(1910.3.12)、西班牙(1913.3.18)、瑞典(1909.11.27)、瑞士(1910.5.12)、美国(1909.11.27)。
Ⅴ 1925年6月17日关于战争中禁用窒息性气体、毒气体或其他气体及细菌作战方法的日内瓦议定书
生效日期:对每一签署国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加入自保存国政府通知之日起生效。
保存国政府:法国政府。
在下面签署的各全权代表以他们各自政府的名义:
鉴于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以及使用一切类似的液体、材料或器件,受到文明世界舆论的正当的谴责;
鉴于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缔结的条约中已经宣布禁止这种使用;
为了使这项禁令被普遍接受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对各国良心和实践具有同样的约束力;
兹宣告:
各缔约国如果尚未缔结禁止这种使用的条约,均接受这项禁令,各缔约国同意将这项禁令扩大到禁止使用细菌作战方法,并同意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按照本宣言的条款受到约束。
各缔约国应尽一切努力促使其他国家加入本议定书。加入应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由法国政府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并自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尽快批准,并应载明本日的日期。
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应交存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并由法国政府将批准书的交存通知各签署国和加入国。
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保存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档案库内。
本议定书自各签署国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此后,该国同已交存批准书的其他国家的关系即受其约束。
各全权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签署国: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及、萨尔瓦多、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阿比西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印度、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立陶宛、荷兰、尼加拉瓜、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泰国(暹罗)、土耳其、英国、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克罗地亚和斯洛文尼亚王国)。
签署日期:1925年6月17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
阿根廷(1969.5.12)、澳大利亚(1930.5.24)、奥地利(1928.5.9)、巴巴多斯(1976.7.16)(S)、比利时(1928.12.4)、不丹(1979.2.19)、巴西(1970.8.28)、保加利亚(1934.3.7)、加拿大(1930.5.6)、中非共和国(中非帝国)(1970.7.31)、智利(1935.7.2)、中国(1929.8.24)、古巴(1966.6.24)、塞浦路斯(1966.12.12)(S)、捷克斯洛伐克(1938.8.16)、丹麦(1930.5.5)、多米尼加共和国(1970.12.8)、厄瓜多尔(1970.9.16)、埃及(1928.12.6)、爱沙尼亚(1931.8.28)、埃塞俄比亚(阿比西尼亚)(1935.10.7)、斐济(1973.3.21)(S)、芬兰(1929.6.26)、法国(1926.5.10)、冈比亚(1966.11.5)(S)、德国(1929.4.25)、加纳(1967.5.3)、希腊(1931.5.30)、罗马教廷(1966.10.18)、匈牙利(1952.10.11)、冰岛(1967.11.2)、印度(1930.4.9)、印度尼西亚(1971.1.21)(S)、伊朗(波斯)(1929.11.5)、伊拉克(1931.9.8)、爱尔兰(爱尔兰自由邦)(1930.8.29)、以色列(1969.2.20)、意大利(1928.4.3)、象牙海岸(1970.7.27)、牙买加(1970.7.28)(S)、日本(1970.5.21)、约旦(1977.1.20)、肯尼亚(1970.7.6)、科威特(1971.12.15)、拉脱维亚(1931.6.3)、黎巴嫩(1969.4.17)、莱索托(1972.3.10)(S)、利比里亚(1927.6.17)、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利比亚)(1971.12.29)、立陶宛(1933.6.15)、卢森堡(1936.9.1)、马达加斯加(1967.8.2)、马拉维(1970.9.14)、马来西亚(1970.12.10)、马尔代夫(1966.12.27)(S)、马耳他(1970.10.15)(S)、毛里求斯(1971.1.8)(S)、墨西哥(1932.5.28)、摩纳哥(1967.1.6)、蒙古(1968.12.6)、摩洛哥(1970.10.13)、尼泊尔(1969.5.9)、荷兰(1930.10.31)、新西兰(1930.5.24)、尼日尔(1967.4.5)(S)、尼日利亚(1968.10.15)、挪威(1932.7.27)、巴基斯坦(1960.4.15)(S)、巴拿马(1970.12.4)、巴布亚新几内亚(1980.9.2)、巴拉圭(1933.10.22)、菲律宾(1973.6.8)、波兰(1929.2.4)、葡萄牙(1930.7.1)、卡塔尔(1976.10.18)、罗马尼亚(1929.8.23)、卢旺达(1964.5.11)(S)、沙特阿拉伯(1971.1.27)、塞内加尔(1977.6.15)、塞拉利昂(1967.3.20)、所罗门群岛(1981.6.1)(S)、南非(南非联邦)(1930.5.24)、西班牙(1929.8.22)、斯里兰卡(锡兰)(1954.1.20)、苏丹(1980.12.17)、瑞典(1930.4.25)、瑞士(1932.7.12)、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1968.12.17)、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1963.4.22)、泰国(暹罗)(1931.6.6)、多哥(1971.4.5)、汤加(1971.7.19)(S)、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70.11.30)(S)、突尼斯(1967.7.12)、土耳其(1929.10.5)、乌干达(1965.5.24)、苏联(1928.4.5)、英国(1930.4.9)、美国(1975.4.10)、上沃尔特(1971.3.3)、乌拉圭(1977.4.12)、委内瑞拉(1928.2.8)、越南(1980.12.15)、也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1971.3.17)、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克罗地亚和斯洛文尼亚王国)(1929.4.12)。
附录 周恩来外交部部长关于承认1925年“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的规定,对于1929年8月7日以中国名义加入的、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订立的“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业经加以审查,认为该议定书是有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巩固,并且是符合于人道主义原则的,兹特决定:予以承认,并在各国对于该议定书互相遵守的原则下,予以严格执行。
Ⅵ 1954年5月14日关于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各缔约国,
认为文化财产在最近的一些冲突过程中遭到了严重的损害,并由于战争技术的发展,这些财产越来越受到摧毁的威胁;
确信鉴于各国人民均对世界文化做出了贡献,对文化财产(不管它属于哪国人民)的损害将构成对整个人类文化遗产的破坏;
考虑到保存文化遗产对全世界人民的极大重要性,务须确保这种遗产得到国际保护;
在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以及1935年4月15日《华盛顿条约》中制定的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原则指导下;
考虑到除非在和平时期即已采取国家性和国际性措施,否则,在武装冲突情况下的此种保护工作无法取得成效;
决心为保护文化财产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兹就下述条款达成协议:
第Ⅰ章 关于保护的一般规则
第1条
文化财之定义
为本公约之目的,下列财产被视为文化财产,而不论其来源或所有权归属:
(a)对各国人民文化遗产具有很大重要性的财产(可移动或不可动财产),诸如建筑、艺术或历史古迹(宗教的或世俗的);考古遗址;本身具有历史或艺术意义的建筑群;艺术作品;手稿,书籍和其他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物品,以及科学收藏品,档案或上述财产复制件等重要收藏物;
(b)其主要和实际目的在于保存或展出(a)项规定之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筑物,如博物馆、大图书馆、档案储存室以及在发生武装冲突情况下用于保护(a)项规定的可移动文化财产的保护所;
(c)容有(a)、(b)项规定的大量文化财产的中心,即“古迹中心”。
第2条
文化财产之保护
为本公约之目的,保护文化财产包括维护和尊重此种文化财产。
第3条
文化财产之维护
各缔约国保证为维护其本国领土上的文化财产免于武装冲突的可预见的影响,在和平时期即采取适当措施,预作准备。
第4条
文化财产之尊重
1.各缔约国保证,既要尊重本国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也要尊重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不得为利用这些财产及其毗邻地区,利用保护财产的规定为可能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使财产遭到摧毁或破坏的目的服务,不得采取任何针对此种财产的敌视行动。
2.只有在军事上绝对需要的情况下,本条第1段提及之义务方可暂停执行。
3.各缔约国保证禁止、防止,并在必要时制止任何形式的盗窃、劫掠或滥用文化财产的活动,以及对文化财产的任何破坏。各缔约国不得征用处于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可移动文化财产。
4.各缔约国不得采取任何针对文化财产的报复性措施。
5.任何缔约国不得以另一缔约国未执行第3条规定的维护措施为理由而拒不履行本条规定的对另一缔约国的义务。
第5条
占领
1.全部或部分占领另一缔约国领土的缔约国应尽可能支持被占领土的主管国家当局维护和保存其文化财产的努力。
2.如为保存被占领土内受到军事行动破坏的文化财产,紧急干预势在必行,而主管国家当局却无力采取措施时,占领国则应尽最大可能和这些当局紧密合作,采取最为必要的各种保存措施。
3.其政府被一抵抗运动各成员视为合法政府的任何缔约国应在可能时指请这些抵抗运动成员注意遵守公约中有关尊重文化财产诸条款的义务。
第6条
文化财产之特殊标记
根据第16条规定,文化财产可载有特殊标记,以利辨认。
第7条
军事措施
1.各缔约国保证,在和平时期即应在其军事规章或指令中制定确保遵守本公约的条款,并向其武装部队人员灌输尊重文化和各国人民文化财产的精神。
2.各缔约国保证,在和平时期即在其武装力量中筹建以确保尊重文化财产,并与负责维护这些财产的民政当局合作为宗旨的机构或调配专门人员。
第Ⅱ章 特别保护
第8条
特别保护之提供
1.在武装冲突情况下用于掩蔽可移动文化财产的有限量的保护所、古迹中心及其他具有极大重要性的不可动文化财产可置于特别保护之下,只要它们:
(a)距离大工业中心或构成敏感地区的重要军事目标(如机场、广播电台、国防机构、具有一定重要性的港口或火车站或交通干线等)尚有相当的距离;
(b)并非用于军事目的。
2.可移动文化财产的保护所,无论设于何处,只要其构筑得当,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为轰炸所破坏,则亦可置于特别保护之下。
3.古迹中心一经用于军事人员或军事物资之调动(即使从中穿行)则须被视为用于军事目的。如在中心内进行与军事行动、驻扎军事人员或生产战争物资直接有关的活动,则亦须被视为用于军事目的。
4.由特设武装保卫人员实行第1段提及的对文化财产的保护,或由通常负责维护公共秩序的警察部队在文化财产所在地区驻守,不得视为用于军事目的。
5.本条第1段所列文化财产如位于此段述及的一个重要军事目标附近地区,则亦可置于特别保护之下,但要求保护的缔约国须保证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不使用该军事目标,并在特别涉及港口、车站或机场时,保证不得用于任何交通运输。在此种情况下,改变交通线路工作须在和平时期准备就绪。
6.对在“国际特别保护文化财产名册”上登记的文化财产须提供特别保护。此种注册在符合本公约条款并按执行规则规定的条件下方可办理。
第9条
特别保护下文化财产之豁免
各缔约国应确保特别保护下文化财产的豁免权,并自此种财产在“国际文化财产名册”上注册之日起,不得对之采取任何敌对行为,亦不得将此种财产或其邻近地区用于军事目的(第8条第5段规定的除外)。
第10条
标记和监督
在武装冲突过程中置于特别保护下的文化财产须载有第16条所述的特殊标记,并须接受本公约执行规则中规定的国际监督。
第11条
豁免权之取消
1.如缔约一方对置于特别保护下的文化财产犯了第9条规定的义务,则只要此种违犯现象一直存在,其敌对的另一方则不受确保文化财产享受豁免的义务。然而,凡可能情况下后者首先要求在合理时间内停止此种违犯活动。
2.除本条第1段规定的情况外,只有在无法避免的军事需要的特别情况下,对置于特别保护下的文化财产的豁免方可停止实施,并得在需要不再存在时即行恢复。此种需要只能由相当于或高于师一级的部队首长予以确定。凡情况允许时,停止豁免权的决定应尽可能提前通知敌对的另一方。
3.停止实施豁免的缔约国须尽快书面通知本公约执行规则中规定的文化财产专员,说明停止豁免的原因。
第Ⅲ章 文化财产之运输
第12条
特别保护下之运输
1.专门用于转移文化财产之运输(不论在本国领土内还是在另一国领土内进行),可应有关缔约国的要求,按本公约执行规则规定的条件在特别保护下进行。
2.特别保护下的运输须在执行规则规定的国际监督下进行,并须载有第16条所述的特殊标记。
3.各缔约国不得对特别保护下的运输采取任何敌视行动。
第13条
紧急情况下之运输
1.如一缔约国认为,为了保证安全,需要对某文化财产进行转移,并认为此事紧急,不能遵循第12条中规定的程序(尤其在武装冲突的开始阶段),可在拟转移的文化财产上载列第16条规定的特殊标记,但须是在第12条中提到的豁免申请尚未提出并遣到拒绝的情况下方可这样做。应尽可能将转移一事通知敌对之另一万。但将文化财产转运至另一国领土可不须载有特殊标记,除非已明确予以豁免。
2.缔约国应尽可能采取必要预防措施,避免针对本条第1段所述将予转移并载有特殊标记的文化财产的敌视行为。
第14条
免受没收、缴获和捕获
1.须实行免受没收、缴获或俘获的有:
(a)享受第12条或第13条所规定的保护的文化财产;
(b)专门用于转移此类文化财产的运输工具。
2.本条规定将丝毫不限制检查和搜查的权利。
第Ⅳ章 人员
第15条
人员
在符合安全需要的限度内,从保护文化财产的利益出发,从事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应受到尊重,如他们落到敌对国手中,只要他们所负责的文化财产也落到敌对国手中,就应允许他们继续履行其职责。
第Ⅴ章 特殊标记
第16条
公约之标记
1.本公约的特殊标记为盾形,尖朝下,蓝、白色相间(盾的下方为一品蓝色正方形,其一角为盾尖,上方为一品蓝色三角形,两侧各为一白色三角形)。
2.此标记须单独使用,或根据第17条规定的条件,重复三次构成一三角形(一盾位于下方)。
第17条
标记之使用
1.特殊标记只有作为确定下述情况的手段,方可重复三次:
(a)享受特别保护的不可动文化财产;
(b)根据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的条件运输文化财产的工具;
(c)根据公约执行规则规定的条件设立临时保护所。
2.特殊标记只有作为确定下述情况的手段,方可单独使用:
(a)不享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
(b)根据公约执行规则负责监督的人员;
(c)文化财产保护人员;
(a)公约执行规则中提及的身份证。
3.在武装冲突期间,在本条前几段未提及的其他情况下,均禁止使用特殊标记,并禁止出于任何目的使用类似特殊标记的标志。
4.任何不可动文化财产,只有载有经缔约国主管当局正式签署和注明日期的认可标志,方可载有特殊标记。
第Ⅵ章 本公约之应用范国
第18条
公约之应用
1.除在和平时期有效的条款外,本公约还适用于在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可能发生的已宣告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即便其中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并未承认战争状态)。
2.本公约还适用于对一个缔约国领土实行部分或全部占领的一切情况,即便该占领并未遇到武装抵抗。
3.如冲突国家的一方不是本公约缔约国,属本公约缔约国的另一方则仍应在其相互关系中受本公约条款的约束。而且,如前者已宣布接受本公约条款并付诸实施,则后者在与其关系中应受本公约条款的约束。
第19条
非国际性冲突
1.凡在一缔约国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冲突各方至少须实施本公约有关尊重文化财产的规定。
2.冲突各方应通过特别安排,努力实施本公约其他所有或部分规定。
3.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可向冲突各方提供服务。
4.上述条款的实施不得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第Ⅶ章 公约之执行
第20条
公约执行规则
本公约执行规则确定了实施公约所须遵循的程序,因而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之一。
第21条
保护国
本公约及其执行规则须在负责维护冲突各方利益的保护国的合作下实行。
第22条
调解程序
1.当保护国认为由他们出面斡旋对文化财产可能有益时,特别在冲突各方对本公约或其执行规则条款的实施或解释出现分歧的情况下,保护国须提供斡旋服务。
2.为此,各保护国可在一方或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下,或自己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召集一次由各方代表尤其是有负责文化财产保护当局参加的会议,地点可在经适当选择的中立领土上,冲突各方有义务响应召开会议的建议。各保护国须提名一位中立国人士或一位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的人士,提请冲突各方批准作为主席参加此种会议。
第23条
教科文组织之协助
1.在组织保护自己的文化财产或有关实施本公约及其执行规则的任何问题上,各缔约国可要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提供技术协助。本组织在其计划与可能的限度内提供此种协助。
2.本组织有权主动就此问题向各缔约国提供建议。
第24条
特别协议
1.各缔约国可就其认为宜于单独解决的任何问题达成特别协议。
2.不得达成将削弱本公约对文化财产及其保护人员之保护的任何特别协议。
第25条
公约之传播
各缔约国保证在和平时期与武装冲突时期在各自国家内尽可能广泛地传播本公约及其执行规则的文本。各缔约国尤应保证将对公约及其执行规则的研究列入军事训练和民政训练(如可能)计划中,以使有关原则能为全体人民尤其是武装力量和文化财产保护人员所了解。
第26条
翻译本与报告
1.各缔约国须通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彼此送交本公约及其执行规则的正式译本。
2.各缔约国还须至少每四年向总干事递交一份报告,就其各自主管部门实施本公约及其执行规则方面已采取、准备采取或正在考虑的措施,介绍自己认为适宜的情况。
第27条
会议
1.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可在执行局的同意下召开各缔约国代表会议。如不少于五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总干事则必须召集此种会议。
2.在不危害本公约或执行规则赋予的其他职能的情况下,会议的任务是研究与公约及其执行规则的实施有关的各项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
3.如有多数缔约国出席,会议还可根据第39条规定修订公约或执行规则。
第28条
制裁
各缔约国保证在自己的刑法体制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以刑罚或纪律制裁追究和打击一切违犯或下令违犯本公约者而不论其属何国籍。
最后条款
第29条
语文
1.本公约用英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制定,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须做出安排,将本公约译为大会其他正式语文。
第30条
签字
本公约的日期为1954年5月14日,但在1954年12月31日之前,应邀参加1954年4月21日至5月14日海牙会议的所有国家均可签字。
第31条
批准
1.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根据其各自立法程序予以批准。
2.批准书须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存。
第32条
加入
自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将向第30条提及的未签字国和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执行局邀请加入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供其加入。将加入书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存即为加入。
第33条
生效
1.本公约在五份批准书交存三个月后即行生效。
2.此后,本公约在每个缔约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即对之生效。
3.第18条和第19条所述形势如有出现,冲突各方在战争或占领开始之前或之后递交的批准和加入书须立即生效。在此种情况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须以最迅速的方式发出第38条提及的通知。
第34条
有效执行
1.缔约国在公约生效之日即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在公约生效后六个月内得以有效执行。
2.对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这六个月的限期系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算起。
第35条
公约扩大应用之领土范围
任何缔约国均可在批准或加入后的任何时候,书面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宣布本公约扩大到其国际关系由它负责的所有或任何一块领土,上述通知于收到三个月后即行生效。
第36条
与以前诸公约之关系
1.凡受有关陆战法与惯例(Ⅳ)和有关战时海上轰炸(区)的海牙公约(无论是1899年7月29日的海牙公约或是1907年10月18日的海牙公约)约束并系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本公约乃是对上述公约(区)和上述公约(Ⅳ)所附规则的补充,并在本公约及其执行规则规定使用特殊标记的情况下,本公约第16条所确定的标记将取代上述公约(区)第5条所确定的标记。
2.凡受1935年4月15日保护艺术、科学机构与历史古迹的华盛顿条约(洛里奇条约)约束,并系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本公约是对华盛顿条约的补充,并在本公约及其执行规则规定使用特殊标记的情况下,本公约第16条所确定的标记将取代上述条约第Ⅲ条所确定的标志旗。
第37条
退约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本国名义或以其国际关系由它负责的任何一块领土的名义宣布退出本公约。
2.退约通知须以书面形式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存。
3.在收到退约书一年后退约生效。然而,如一年到期时,退约国正卷入一场武装冲突,则退约须待战事结束,或待归还文化财产的行动已告完成,以其中居后者计时方可生效。
第38条
通知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须将第31条、第32条和第39条规定的批准书、加入书或接受书以及第35条、第37条和第39条规定的通知和退约书的交存情况,通知第30条和第32条提及的国家和联合国组织。
第39条
对公约及其执行规则的修订
1.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对本公约及其执行规则的修正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本均须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由总干事转发各缔约国,同时请他们在四个月内就以下问题表明自己的意见:(a)他们是否希望召开一次大会来研究所提的修正案;(b)他们是否赞成不召开大会,即接受所提的修正案;(c)他们是否赞成不召开大会即驳回所提的修正案。
2.总干事须将按本条第1段收到的答复转告所有缔约国。
3.如所有缔约国均在规定时间内按本条第1(b)段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表示了自己的意见,通知他赞成不召开大会即通过修正案,总干事则应按第38条将他们的决定通知各缔约国。修正将于发出此类通知的90天期满之日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4.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提出要求,总干事须召集缔约各方开会,对所提出的修正案进行审议。
5.前一段中所提对本公约或对执行规则的修正案,只有在缔约各方代表参加的大会上一致通过并被每个缔约国接受后,方可生效。
6.缔约各方对第4、5段中所提大会通过的对本公约和执行规则的修正的接受,须在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递交一份正式接受书后方可有效。
7.在对本公约或执行规则的修正生效后,只有业经修正的本公约或执行规则的文本才继续开放,供批准或加入。
第40条
登记
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本公约须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订于海牙,计一份,应保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档案馆中,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分送第30条和第32条提及的所有国家和联合国组织。
Ⅶ 1954年5月14日关于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的执行规则
第Ⅰ章 监督
第1条
国际人员名单
一俟本公约生效,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即须编纂一份国际名单,其中包括缔约国提名的能胜任文化财产专员职务的所有人员。根据缔约国要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须主动对该名单定期进行修订。
第2条
监督的组织
任何一个缔约国,一经卷入本公约第18条所述的武装冲突:
(a)必立即为其所在领土上的文化财产任命一名代表,如该国占领另一国领土,应为其所占领土上的文化财产任命一名特别代表。
(b)充当与该缔约国发生冲突的各方的保护国应根据下述第3条规定,任命派驻该缔约国的特派员。
(c)根据第4条规定,须向此种缔约国任命一名文化财产专员。
第3条
保护国特派员之任命
保护国须从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中任命其特派员,或经派驻国同意后,从其他人员中任命。
第4条
专员之任命
1.文化财产专员须经其将要派驻的一方和代表敌对各方的保护国共同商定后,从国际人员名单中遴选。
2.如有关各方不能在此问题开始讨论的三个星期内达成协议,他们应请求国际法院任命这名专员,该专员在其被派驻的一方批准他的任命之前,不得执行任务。
第5条
特派员之职能
保护国的特派员应注意本公约的违犯情况,并在其所派驻国的同意下,调查违犯本公约的事实真相,并就地提出抗议以确保停止此类违犯行为,如有必要,并将违反公约的情况通知文化财产专员。特派员须不断把他们的活动情况报告文化财产专员。
第6条
专员之职能
1.文化财产专员须与派驻国代表和有关特派员一道,处理提请他们处理的有关本公约执行情况的一切事务。
2.在本规则所规定的情况下,他有做出决定和任命的权利。
3.经征得派驻国同意,文化专员有权命令别人或亲自进行某项调查。
4.他可向冲突各方或保护国提出任何他认为对实施本公约有益的交涉。
5.他须起草可能为实施本公约所需要的报告并发给有关缔约国及其保护国。他须将报告副本递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该总干事仅可采用其中的有关技术内容。
6.若无保护国,文化财产专员则须履行本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保护国职能。
第7条
视察员与专家
1.只要文化财产专员认为有此必要,他须应有关特派员的要求或经与他们磋商,提名一人担任负责一项特定使命的文化财产视察员,由其派驻国批准。该视察员只对专员负责。
2.专员、特派员和视察员均可利用专家服务,但其提名亦须征得前段所述派驻国的批准。
第8条
监督使命之履行
文化财产专员、各保护国特派员、视察员及专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越其职权范围,他们须考虑到派驻缔约国的安全需要并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按照该缔约国向他们介绍的军事形势的要求行事。
第9条
保护国之替代
如冲突一方不能或不再能从一保护国的活动中受益,可要求一中立国行使保护国的职责,以根据上述第4条规定的程序指定一名文化财产专员。如此指定的专员可视情况委托一些视察员行使本规则规定的保护国特派员的职责。
第10条
费用
文化财产专员、视察员和专家的酬金和费用须由他们被派驻的一方负担;保护国特派员的酬金和费用则由保护国与其利益受到保护的国家协商支付。
第Ⅱ章 特别保护
第11条
临时保护所
1.如任何缔约国在武装冲突中迫于意外情况而设置一处临时保护所,并将之置于特别保护之下,它须立即将此事通知派驻该国的专员。
2.如专员认为当时形势及收藏于该临时保护所中文化财产的重要性确须采取这一措施,他可授权该缔约国在此类保护所上载示公约第16条规定的特殊标记。他须立即将其决定通知各保护国的有关特派员,在三十天的期限内,这些特派员均可命令立即撤销该标记。
3.一俟这些特派员均表示赞同这一措施,或三十天期限过后,仍无任何特派员提出反对,并如专员认为该临时保护所具备了公约第8条所规定的条件,该专员可要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将该保护所列入享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清册。
第12条
国际特别保护文化财产清册
1.建立一个“国际特别保护文化财产清册”。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须掌管此清册,总干事须向联合国秘书长及各缔约国提供该清册的副本。
3.清册分成若干节,每节为一缔约国。每节分成三段,分别为:保护所、古迹中心、其他不可动文化财产。总干事须确定每一节的细节。
第13条
注册申请
1.任何缔约国均可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申请,将在其领土上的某些保护所、古迹中心及其他不可动文化财产列入该清册。该缔约国须在申请中注明这些财产所处位置并证明这些财产符合本公约第8条规定。
2.在占领的情况下,占领国有权提出列入申请。
3.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须立即将注册申请的副本寄送各缔约国。
第14条
异议
1.任何缔约国均可致函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对文化财产的注册提出异议。此函务须在总干事发出注册申请的副本后的四个月内寄达总干事。
2.此类异议须申明提出的理由,有效的根据只能是:
(a)有关财产不属文化财产;
(b)有关财产与本公约第8条提及的条件不符。
3.总干事须立即将此异议信副本寄送各缔约国。如需要,他须征询国际古迹、艺术与历史遗址及考古发掘委员会的意见和——如他认为适宜——任何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4.总干事或要求注册的缔约国可向提出异议的缔约国进行他们认为必要的任何交涉,以求使异议得以撤回。
5.如一个在和平时期提出注册申请的缔约国在注册生效前卷入武装冲突,则有关文化财产须在任何异议得以确认、收回或撤销之前,由总干事立即予以临时注册。
6.如总干事在接到异议信之后的六个月内还未从提出异议的缔约国那里收到声明撤销该异议的通知,则申请注册的缔约国可按下段规定要求仲裁。
7.在总干事收到异议信一年之后不得再提出仲裁要求。争端双方须各指派一名仲裁人。当出现一个以上反对注册的意见时,提出异议的各缔约国须协商指派一名仲裁人。这两名仲裁人应在本规则第1条提及的国际名单中遴选一名首席仲裁人。如这些仲裁人不能在人选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他们须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指派一名首席仲裁人。此仲裁人不一定必须从国际名单中遴选。由此组成的法庭须规定自己的工作程序。对其决定不得提出上诉。
8.在发生以他们为一方的争端时,各缔约国可宣布不希望应用前段规定的仲裁程序。在此种情况下,对注册申请的异议须由总干事提交各缔约国,只有经在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做出决定,此异议方能得以确认。除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根据本公约第27条对他的授权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会议表决须以通信方式进行。如总干事决定进行通信表决,他须请各缔约国在六个月内用密封信件寄出其投票结果。
第15条
注册
1.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如未在第14条第1段规定的时限内收到异议信,则须安排将每一项要求注册的财产按顺序编号登记入册。
2.如已提出一项异议,除第14条第5段规定的情况外,只有在异议已被撤回或按照第14条第7段或第8段规定的程序未获确认的情况下,总干事方可将财产登记入册。
3.凡在第11条第3段适用的情况下,如文化财产专员提出要求,总干事应将财产登记入册。
4.总干事须立即将登记入册的每件财产的核实副本寄送联合国秘书长、各缔约国并应申请注册国的要求寄送本公约第30条和第32条提及的所有其他国家。入册须在此种副本发出三十天后生效。
第16条
撤销
1.在下述情况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须使任何财产的注册予以撤销:
(a)应文化财产位于其领土之内的缔约国的要求;
(b)如要求注册的缔约国已退出本公约,并当此退约已开始生效时;
(c)在第14条第5段规定的特殊情况之下,当按照第14条第7段或第8段提及的程序,一项异议已获确认之后。
2.总干事须将撤销注册的核实副本无耽搁地寄送联合国秘书长和所有收到入册副本的国家。撤销须在此种副本发出三十天后生效。
第Ⅲ章 文化财产之转移
第17条
获得豁免之规定
1.本公约第12条第1段提到的申请应提交文化财产专员。它应提到所根据的理由并说明转移物品的估计数字,重要性,目前所在地,计划中的所在地,将使用的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建议转移的日期以及其他一切有关情况。
2.如专员在听取了他认为适宜的意见之后认为此种转移是合理的,他应就建议的实施措施与有关保护国的特派员磋商。在此种磋商之后,他应将转移事宜和所有有用情报通知有关冲突各方。
3.专员须指派一名或几名视察员,他们应切实保证转移的只是申请中注明的财产,且此种转移系以预先批准的方式进行,同时载有明显标记。视察员须将财产护送至目的地。
第18条
国外运输
在受特别保护的转移系向另一国领土进行的情况下,它不仅须遵守本公约第12条和本规则第17条的条款,还须遵守以下各条规定:
(a)当文化财产仍在一国领土之内时,该国应为其保管国,对之须同对其自己同样重要的文化财产一样地加以保护。
(b)保管国只有在冲突停止之后才应送回财产;此种归还须自要求归还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c)在各种转移活动过程中,文化财产尚在另一国领土内时,应免被没收并不得为存放国或保管国所任意处置。但是,如出于财产的安全需要,保管国经存放国同意可按照本条规定的条件将财产运往第三国。
(d)要求专门保护的申请上须说明,准备将财产转去的国家接受本条规定。
第19条
被占领土
当一个占领另一缔约国领土的缔约国在无法执行本规则第17条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将文化财产转移至被占领领土的另一部分时,此种转移不得被视为本公约第4条意义上的滥用,但须由文化财产专员经征求平时保管人意见后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此种转移系为形势需要所致。
第Ⅳ章 特殊标记
第20条
标记之配置
1.特殊标记的置放及其醒目程度须由各缔约国有关当局酌定。标记可显示在旗帜上或臂章上;可绘制于物品之上,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表示。
2.然而,在不影响采用任何可能更为充分的标志的同时,在武装冲突以及本公约第12条、第13条提及的情况下,标记须置于运输工具上,以便在白日从陆地和空中均清晰可辨。
标记须从地面可以辩明:
(a)标记须按固定间距置放,应足以清楚表明享受特别保护的古迹中心的圆周;
(b)标记须置放于其他享受特别保护的不可动文化财产的入口处。
第21条
人员之身份证
1.本公约第17条2(b)、(c)段提及的人员可佩戴载有有关当局颁发并盖印的特殊标记的臂章。
2.此类人员须携带载有特殊标记的身份证。该证上须至少写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职称或官衔以及持证人的职责。该证须载有持证人照片及其签字或(和)指纹。该证须盖有有关当局的凸形印章。
3.各缔约国须参照附于本规则之后的示范样品,制作各自的身份证。缔约国须将本国身份证的一份样品送交其他缔约国。如可能,身份证须至少制成正副两份,其副本由颁发当局保存。
4.如无合法理由,不得褫夺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或他们佩戴臂章的权利。
Ⅷ 1954年5月14日关于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的议定书
各缔约国协议如下:
Ⅰ
1.各缔约国保证,不得将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第1条规定的文化财产从它在武装冲突期间占领的领土内输出。
2.各缔约国保证将直接或间接由某一被占领土输入本国领土的文化财产置于其监管之下,此种监管或在财产输入时自行实施或根据被占领土当局的要求实施。
3.各缔约国保证,在战事结束时,应将违反第一段原则输入该国的文化财产归还原被占领土的有关当局。对此种财产绝不可以战争赔偿名义予以扣留。
4.有义务阻止从被其占领领土上输出文化财产的缔约国应对诚实地保管了上段所述应予归还的文化财产的人做出补偿。
Ⅱ
5.如一缔约国为避免武装冲突破坏其文化财产的危险而将此种财产保存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之内,则后者在武装冲突结束时须将此文化财产归还其原所属领土的有关当局。
Ⅲ
6.本议定书的日期为1954年5月14日,受邀参加1954年4月21日至5月14日海牙会议的所有国家可在1954年12月31日前签字。
7.(a)本议定书须由各签字国根据其各自立法程序予以批准。
(b)批准书须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管。
8.本议定书自生效之日起,将向尚未签署该文件的第6段所述国家以及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执行局邀请加入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供其参加。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递交一份加入书,即可加入本议定书。
9.第6段和第8段所述国家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之时可予声明,他们不受本议定书第Ⅰ部分或第Ⅱ部分条款的约束。
10.(a)本议定书须于五份批准书递交总干事三个月后生效。
(b)而后,本议定书于各缔约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即对之生效。
(c)1954年5月14日于海牙签署的《关于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第18条、第19条所述形势如有出现,则在战争或占领开始之前或之后由冲突各方递交的批准书和加入书须立即生效。在此种情况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须以最迅速的方式发出第14段所述的通知。
11.(a)本议定书各缔约国自其生效之日始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条款在议定书生效后六个月内得以有效实施。
(b)这一六个月的期限须从于本议定书生效后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算起。
12.任何缔约国均可在批准或加入之时,或而后某一时间,书面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宣布本议定书适用于其国际关系由它负责的所有或任何一块领土。上述通知须在总干事收到三个月后生效。
13.(a)任何缔约国均可以本国名义,或以其国际关系由它负责的任何一块领土的名义宣布退出本议定书。
(b)退约须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并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管。
(c)退约在退约书收到一年后生效。但如一年到期时退约国正卷入一场武装冲突,则退约须待战争结束或待归还文化财产的行动已告完成——以其中居后者计——时方可生效。
14.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须将第7、8段和第15段规定的批准、加入或接受书的交存情况,将第12段和第13段分别规定的通知和退约书的交存情况,通知第6段和第8段提及的国家以及联合国组织。
15.(a)如三分之二以上的缔约国要求修订议定书,本议定书可予修订。
(b)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须为此召开一次会议。
(c)对本议定书的修正只有在为出席会议的缔约国一致通过并为各缔约国接受后方可生效。
(d)已为(b)、(c)分段提及的会议所通过的对本议定书的修正,须经缔约国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递交正式文件,予以接受。
(e)对本议定书的修订生效后,将只开放经如此修正的上述议定书,供批准或加入。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要求,须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注册。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订于海牙,计一份,其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档案馆,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分送第6段和第8段提及的所有国家和联合国组织。
Ⅸ 1954年5月14日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的第二项议定书
缔约国,
意识到改善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必要性和制定一项重点保护特别指定的文化财产的制度之必要性;
重申《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海牙,1954年5月14日)的条款的重要性,并强调有必要采取一些加强其实施的补充措施;
希望建立适当的程序使《公约》的缔约国能够更密切地参与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对文化财产的保护;
认为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规则应当反映国际法的发展;
确认国际法公认的准则继续对本议定书所未能解决的问题行之有效。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引言
第1条 定义
在本议定书的范围内:
a.“缔约国”系指签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b.“文化财产”系指《公约》第1条中规定的文化财产;
c.“公约”系指《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海牙,1954年5月14日);
d.“公约缔约国”系指《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的缔约国;
e.“重点保护”系指本议定书第10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重点保护制度;
f.“军事目标”系指一种物品,由于其性质、所处地点、目的地或对其使用会给军事行动带来直接作用。该物品全部或部分被摧毁、被缴获或丧失作用也会导致明显的军事优势;
g.“非法的”系指在违背被占领土国内立法或国际法适用法规的情况下,以强迫手段或其他手段从事的非法行为;
h.“目录”系指根据本议定书第27条第1段b分段的规定所设立的《受重点保护的国际文化财产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i.“总干事”系指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j.“教科文组织”系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k.“第一项议定书”系指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通过的《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议定书》。
第2条 与《公约》的关系
本议定书是在其缔约国的相互关系上对《公约》的补充。
第3条 执行范围
1.除和平时期应执行的条款之外,在《公约》第18条第1和第2段、第22条第1段所确认的情况下应执行本议定书。
2.当武装冲突各方中有一方不受本议定书的约束时,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在其相互关系上依然受本议定书之约束。在与一个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冲突国发生关系时,只要它接受并执行本议定书之规定,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也应受本议定书的约束。
第4条 本议定书第三章与《公约》及本议定书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
本议定书第三章的规定之执行不影响:
a.《公约》第一章及本议定书第二章各条规定的执行;
b.《公约》第二章无论是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还是在一个缔约国与一个根据第3条第2段规定接受并执行本议定书的非缔约国之间执行。如果一项文化财产同时置于特别保护和重点保护之下,那么只执行关于重点保护的规定。
第二章 文化财产的一般性保护规定
第5条 文化财产的保护
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在和平时期为预防军事冲突对文化财产造成后果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包括:编制目录,为保护文化财产而制定预防建筑物火灾或倒塌的应急措施,做好可移动文化财产的移出或有效保护的准备工作,以及确定负责文化财产保护的主管机构。
第6条 尊重文化财产
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为保证文化财产得到尊重之目的:
a.不得援引《公约》第4条第2段所提及的关于以军事上绝对需要为由的例外规定,对某一文化财产采取敌对行动,除非:
i.该项文化财产所起的作用已使其变为了军事目标。
ii.的确已没有其他办法能够像对该目标采取敌对行动那样获得相同的军事优势;
b.不得援引《公约》第4条第2段关于军事上绝对需要的例外规定,将文化财产用于会使其遭损毁或破坏的目的,除非的确已没有别的办法能获得同等的军事优势;
c.只有相当于或高于营级的军官才可做出援引军事上绝对需要的决定,在情况不允许做出其他选择时,营以下军官才可决定;
d.在根据a分段规定做出攻击决定的情况下,当条件允许时,应及时向对方发出有效的警告。
第7条 攻击时之预防措施
在不违背国际法要求的其他注意事项的情况下,采取军事行动的各缔约国应该:
a.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认被攻击目标不是《公约》第4条所保护的文化财产;
b.在选择攻击手段和方法时,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以尽量避免和减少对受《公约》第4条保护的文化财产造成意外损失;
c.放弃发动会对受《公约》第4条保护的文化财产造成意外的严重损失,而希望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优势又相对较小的攻击;
d.在下列情况下取消或中止攻击:
i.目标是受《公约》第4条保护的文化财产,
ii.可以预见,攻击会对受《公约》第4条保护的文化财产造成意外的严重损失,而希望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优势又相对较小。
第8条 攻击后果之预防措施
冲突各方应尽一切可能做到:
a.把可移动的文化财产从军事目标附近移走,或对它们提供有效的就地保护;
b.避免将军事目标设在文化财产附近。
第9条 保护被占领土上的文化财产
在不违背《公约》第4条和第5条之规定的情况下,部分或全部占领了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任何缔约国应在该被占领土上禁止和阻止:
a.一切文化财产的非法出口、移动或转让;
b.任何考古挖掘,除非它对文化财产的保护、登记或保存是绝对必要的;
c.目的在于隐匿或毁坏文化财产所具有的文化、历史或科学见证作用的改造或改变文化财产用途的行为。
2.对被占领土上的文化财产进行考古挖掘、改造或改变其用途,只要条件允许,都必须与该被占领土的国家当局进行密切的合作。
第三章 重点保护
第10条 重点保护
文化财产如果符合下述三个条件,即可置于重点保护之下:
a.属于对全人类具有最重大意义的文化遗产;
b.系国内有关法律和行政措施视为具有特殊的文化与历史价值并给予最高级别保护的文化财产;
c.未被用于军事目的或用以保护军事设施,并且控制它的缔约国已声明确保它不会用于此类目的的文化财产。
第11条 重点保护资格的授予
1.各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它希望授予重点保护资格的文化财产目录。
2.管辖和控制一项文化财产的缔约国可以申请将其列入根据第27条第1段b分段开列的《目录》之中。该项申请应根据第10条规定的标准列出有关文化财产的所有情况。委员会可要求一个缔约国申请将该文化财产列入《目录》。
3.具有必要鉴定能力的其他缔约国、国际蓝盾委员会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可向委员会推荐某一具体的文化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可要求某一缔约国提出将该文化财产列入《目录》的申请。
4.在有关文化财产处于有一个以上的国家提出主权或管辖权要求的领土上时,申请将该文化财产列入《目录》的行为或将其列入《目录》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对冲突各方权利的损害。
5.委员会在收到一项列入《目录》的申请之后,应即通知所有缔约国。缔约国可在60天之内向委员会提交对此项申请的反对意见。这些意见只能以第10条所列之标准为依据,并且应具体和针对事实。委员会审议反对意见,并在做出决定之前给提出申请的缔约国以答辩的机会。在委员会收到了这种反对意见时,在不违背第26条的情况下,列入《目录》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五分之四多数委员会成员通过。
6.委员会在对一项申请做出裁决时,应征询有关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独立专家们的意见。
7.做出授予或拒绝授予重点保护资格的决定只能以第10条所列之标准作为依据。
8.在特殊情况下,当委员会判定申请将某一文化财产列入《目录》的有关缔约国尚不符合第10条b分段所列之标准时,只要该缔约国根据第32条规定提出国际援助的申请,委员会便可做出授予重点保护资格的决定。
9.敌对行动一开始,作为冲突一方的缔约国便可因情况紧急,向委员会递交申请,要求对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文化财产进行重点保护,委员会应立即将该申请转交参与冲突的各缔约国。在此情况下,委员会紧急审议有关各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在不违背第26条之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尽快以五分之四多数委员通过的方式做出提供重点保护的决定。在按正常程序给予重点保护的工作未有结果之前,只要符合第10条a分段和c分段规定的标准,委员会可以授予临时性重点保护资格。
10.文化财产自列入《目录》之时起便享受委员会给予的重点保护。
11.总干事及时将委员会把文化财产列入《目录》的决定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及所有缔约国。
第12条 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的豁免权
参与冲突的缔约国应确保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的豁免权,不把这些文化财产作为进攻目标,不将这些文化财产或其周围设施用以支持军事行动。
第13条 丧失重点保护资格
1.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丧失受这种保护的资格:
a.根据第14条之规定中止或取消了该项保护资格。
b.有关文化财产的使用方式已使其成为军事目标。
2.在第1段b分段所述情况下,有关文化财产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成为进攻目标:
a.这种进攻是唯一可以结束第1段b分段所述之该文化财产的使用方式的办法;
b.为结束该使用方式,并避免或尽量减少对该财产的损害,在选择进攻办法与方式上已采取了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
c.除因即时合法防卫的需要,情况不允许这样做之外:
i.进攻命令由军事行动最高指挥当局发布,
ii.已通过有效手段向对方发出了警告,命令其结束第1段b分段所述之文化财产的使用方式。
iii.给对方以合理的时间设法改变有关情况。
第14条 重点保护资格之中止和取消
1.当有关文化财产不再符合本议定书第10条规定之其中某一标准时,委员会可以中止或取消对该财产的重点保护,并将其从《目录》中删除。
2.当一种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被用以为军事行动服务而严重违反第12条之规定时,委员会可以中止对该文化财产的重点保护。如继续违反规定,委员会可以例外地取消对其保护,并从《目录》中将其删除。
3.总干事将把委员会关于中止或取消对某项文化财产的重点保护决定及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及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4.在做这种决定之前,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表达自己看法的机会。
第四章 刑事责任与权限
第15条 严重违反本议定书
1.任何人不顾《公约》或本议定书之规定,故意做出下列行为的,就是对本议定书的违反:
a.将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作为进攻目标;
b.将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或其周围设施用以支持军事行动;
c.大量地破坏或攫取受《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文化财产;
d.将受《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文化财产作为进攻目标;
e.偷盗、掠夺或侵占受《公约》保护的文化财产,以及对它们进行破坏的行为。
2.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依据国内法对本条款所列之各种违约行为加以指控,并通过适当刑罚制止此类行为。在这样做时,缔约国应遵守法律的一般原则和国际法,尤其是遵守把个人刑事责任扩大到直接行为者以外之其他人的规则。
第16条 管辖权
1.在不违背第2段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确定自己在下列情况下对第15条所述的违约行为的管辖权:
a.这一违约行为发生在该国的领土范围内;
b.被推定为违约行为者是该国的国民;
c.违反第15条第1段a分段至c分段之规定的被推定作案人就在该国领土之上。
2.在行使管辖权方面,在不违背《公约》第28条之规定的情况下:
a.本议定书不妨碍依据有关的国内或国际法承担个人的刑事责任和行使管辖权,也不影响根据国际习惯法行使管辖权;
b.除了根据第3条第2段,本议定书的非缔约国可以接受并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这一情况外,本议定书非缔约国的武装力量成员和国民可不按本议定书的规定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因为本议定书并没有规定必须确定对这些人的管辖权限,也没有规定引渡他们的义务。非缔约国的国民服役于一个本议定书缔约国的武装力量则不属此列。
第17条 起诉
1.有关缔约国在发现违反第15条a分段至c分段之规定的被推定作案人在其领土上时,如不将其引渡,则应无一例外和不过分拖延地将此案送交主管当局,按照符合国内法或符合有关国际法惯例的程序提出起诉。
2.在不违背国际法惯例的情况下,依据《公约》或本议定书受到司法程序审查的任何人在整个过程中依据国内法和国际法享有得到公正待遇和审判的保障,而且这种保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低于国际法所认可的保障。
第18条 引渡
1.第15条第1段a分段至c分段所述之违约行为,应被视为缔约国之间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已有的引渡条约中规定的可引渡违约行为。缔约国有义务将此类违约行为纳入它们之间今后可能达成的引渡条约之中。
2.以现存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签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其可根据自己的选择,以本议定书作为就第15条第1段a分段至c分段规定之违约行为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
3.不以现存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承认第15条第1段a分段至c分段所述之违约行为属于它们之间根据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引渡的范围。
4.如有必要,为实现缔约国之间的引渡,第15条第1段a分段至c分段所述之违约行为应视为既是在作案地也是在已根据第16条第1段确定了其管辖权的缔约国的领土上发生。
第19条 法律上的互相协助
1.在对第15条所述之违约行为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中,缔约国之间应相互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协助,包括协助取得它们所掌握的、为诉讼程序所必需的证据。
2.缔约国应按照它们之间可能业已存在的司法互助条约或协议履行第1段规定的义务,如无此类条约或协议,缔约国应依据国内法相互提供协助。
第20条 拒绝引渡的理由
1.为引渡和相互提供司法协助之目的,第15条第1段a分段至c分段,以及第15条全部所述之违约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罪行、与政治犯罪相关的罪行或有政治动机的罪行。因此,就此类违约行为提出的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要求不可仅以其涉及政治罪行、与政治犯罪相关的罪行或有政治动机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
2.如被请求的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以第15条第1段a分段至c分段所述之违约行为要求引渡,或以第15条所述之违约行为要求提供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是因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而对该人进行起诉和惩罚,或认为顺从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处境因上述任何一种理由受到损害,则本议定书的任何条款都不应被解释为规定该缔约国有进行引渡或提供相互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21条 针对其他违约行为的措施
在不违背《公约》第28条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或惩罚措施,以制止故意实施的下列行为:
a.对文化财产的违反《公约》或本议定书之规定的任何形式的使用;
b.违反《公约》或本议定书之规定,从被占领土上非法出口、转移文化财产或转让文化财产权。
第五章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
第22条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1.本议定书适用于非国际性、发生在某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武装冲突。
2.本议定书不适用于内部局势紧张和动乱,诸如骚乱、孤立零星的暴力行为或类似现象。
3.不得援引本议定书任何条款损害一国主权或妨碍其政府利用合法手段行使维护、恢复国家公共秩序或捍卫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的责任。
4.如一缔约国领土上发生了违背本议定书第15条的不具国际性质的武装冲突,本议定书的任何条款均无损于该缔约国的法律优先权。
5.当一缔约国领土上发生武装冲突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本议定书的任何条款为借口,直接或间接干预该冲突或该国内外事务。
6.当本议定书运用于第1段提及的情况时,并不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7.教科文组织可向冲突各方提供服务。
第六章 机构问题
第23条 缔约国大会
1.缔约国大会与教科文组织大会同时召开。如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召集《公约》缔约国大会,本议定书缔约国大会与之协调举行。
2.缔约国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3.缔约国大会拥有如下职能:
a.根据第24条第1段的规定,选举委员会成员;
b.批准委员会根据第27条第1段a分段规定制定的《指导原则》;
c.向委员会提出“基金”的使用方针,并对之进行监督;
d.审议委员会根据第27条第1段d分段规定提交的报告;
e.审议与本议定书执行情况有关的各种问题,并视情况提出建议。
4.如五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提出要求,总干事可召开缔约国特别会议。
第24条 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委员会
1.建立一个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委员会,由缔约国大会选出12个缔约国组成。
2.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行会议,并可在它认为必要时随时举行特别会议。
3.缔约国在确定委员会的构成时,应确保世界不同地区和文化间的公平代表性。
4.委员会成员国应挑选在文化遗产、防务问题和国际法方面具有专长的人士作为自己的代表,并通过协商,努力使整个委员会在所有这些领域都有必要的专业人才。
第25条 任期
1.委员会成员国任期四年,并只可连任一次。
2.除第1段的规定之外,首次选举时产生的半数成员国的任期到它们当选后召开的首届缔约国例行大会结束时为止。这半数成员国的名单由缔约国大会主席在首次选举后抽签决定。
第26条 议事规则
1.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2.委员会成员过半数即构成法定人数。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3.作为冲突一方的委员会成员不参加所有涉及受该冲突影响的文化财产的有关决定的表决。
第27条 职能
1.委员会拥有以下职能:
a.制定执行本议定书的指导原则;
b.决定对有关文化财产给予、中止或停止重点保护,建立、更新和传播《目录》。
c.跟踪和监督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推进应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的确认工作。
d.审议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并提出看法,收集所需要的情况,并就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向缔约国大会提出自己的报告;
e.受理并审议根据第32条规定提交的各种国际援助申请;
f.决定如何使用“基金”;
g.行使缔约国大会赋予的其他各项职能。
2.委员会在行使其职能时,应与总干事合作。
3.委员会应和宗旨与《公约》及其第一项议定书及本议定书类似的各种国际的及各国的政府及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委员会可邀请某些与教科文组织有正式关系的杰出专业组织,特别是蓝盾委员会(CⅠBB)及其组成机构,以咨询机构身份出席委员会会议,帮助其行使职能。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ⅠCCROM)和国际红十字会(CⅠCR)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与会。
第28条 秘书处
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向委员会提供协助,为其拟定文件和会议议程,并实施其决定。
第29条 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基金
1.建立此“基金”的目的是:
a.为支持根据第5条、第10条b分段和第30条的规定,在和平时期开展的预防及其他有关工作提供财政和其他帮助;
b.为支持根据第8条a分段的规定而采取的紧急、临时或其他旨在武装冲突时期保护文化财产或敌对行动一俟结束即对之进行修复的措施提供财政或其他帮助。
2.此“基金”是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规定建立的一项信托基金。
3.“基金”的支出只能用于委员会根据第23条第3段a分段规定所确定的目的。委员会可以接受专门用于对它已决定实施的具体计划或项目的捐助。
4.“基金”的资金来源是:
a.各缔约国的自愿捐助;
b.来自以下各方的捐助、捐赠或遗赠:
i.其他国家;
ii.教科文组织或其他联合国机构;
iii.其他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
iv.公共或私人机构或个人。
c.“基金”所拥有资金产生的利息;
d.为“基金”组织的募捐或其他活动所得;
e.“基金”既定方针所允许的其他各种资金来源。
第七章 信息传播和国际援助
第30条 传播
1.缔约国应通过适宜的方法,特别是通过一些宣传教育计划,使本国全体公民更加重视和尊重文化财产。
2.缔约国在和平时期和武装冲突时期均应尽可能广泛地传播本议定书。
3.负责在武装冲突时期执行本议定书的军政当局应充分了解本议定书的内容。为此,缔约国应视情:
a.将有关保护文化财产的方针和指令纳入它们的军事条例;
b.与教科文组织及有关的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制订和实施和平时期的训练和教育计划;
c.通过总干事,相互通报为实施a分段和b分段而制定的法律、行政条例和措施;
d.尽快地通过总干事相互通报自己为执行本议定书所可能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条例。
第31条 国际合作
各缔约国承诺,在本议定书受到严重违反时,将集体地通过委员会或单独地遵照联合国宪章与教科文组织及联合国合作采取行动。
第32条 国际援助
1.缔约国可向委员会申请对受重点保护文化财产的国际援助,以及对其起草、制定或执行第10条提及的法律、行政条例和措施的援助。
2.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冲突一方,如能按第3条第2段的规定,接受并执行本议定书的条款,亦可请求委员会向其提供适宜的国际援助。
3.委员会应通过有关申请国际援助的规则,并确定这种援助的形式。
4.鼓励各缔约国通过委员会向提出申请的其他缔约国或冲突各方提供各种形式的技术援助。
第33条 教科文组织的协助
1.缔约国可请求教科文组织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其组织保护文化财产的准备工作,制定紧急情况下的预防和组织措施,建立本国的文化财产清单或解决在执行本议定书过程中遇到的其他各种问题。教科文组织将在其计划和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提供这种协助。
2.鼓励各缔约国以双边或多边形式提供技术援助。
3.教科文组织有权在以上各方面主动向缔约国提出建议。
第八章 本议定书的实施
第34条 保护国
本议定书将在负责维护冲突各方利益的保护国的协助下执行。
第35条 调解程序
1.每当保护国认为有必要为保护文化财产而出面斡旋,特别是如果冲突各方在执行或解释本议定书条款方面出现分歧时,保护国可进行斡旋。
2.为此,各保护国可应某缔约国或总干事要求,或自行建议参与冲突的各缔约国派代表举行会议,特别是举行负责保护文化财产的有关当局会议。这种会议必要时可在非冲突一方的第三国领土上召开。参与冲突的各缔约国对向它们提出的开会建议必须做出答复。保护国或总干事将提名一位非冲突一方的第三国人士作为会议主席参加会议,并征求冲突各方同意。
第36条 无保护国情况下的调解
1.一旦发生未指定保护国的冲突,总干事可提供斡旋或出面干预,进行其他各种形式的调解或调停,以解决分歧。
2.委员会主席可应某一缔约国或总干事的请求,建议冲突各方派代表举行会议,特别是举行负责保护文化财产当局之间的会议。必要时,此类会议可在非冲突一方的第三国领土上召开。
第37条 翻译和报告
1.各缔约国应将本议定书译为本国语言,并将正式译本提交总干事。
2.各缔约国每四年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有关本议定书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38条 国家的责任
本议定书所有有关个人刑事责任的条款,均不影响国家在国际法方面的责任,特别是赔偿义务。
第九章 最后条款
第39条 语言
本议定书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拟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40条 签署
本议定书的拟定日期为1999年3月26日,供海牙公约各缔约国在1999年5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海牙签署,
第41条 批准、接受或赞同
1.本议定书须由海牙公约缔约国中已在该议定书上签字的国家根据本国的法定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
2.批准书、接受书或赞同书须提交总干事。
第42条 加入
1.本议定书自2000年1月1日起,供海牙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加入。
2.加入时须向总干事提交加入书。
第43条 生效
1.本议定书将于20个国家递交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
2.此后,本议定书将在每个缔约国递交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其生效。
第44条 武装冲突情况下的生效问题
如出现《公约》第18条和19条所述情况,冲突各方在敌对行动开始或国家被占领之前或之后递交的对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将立即生效。在此种情况下,总干事将以最快方式进行第46条提及的情况通报。
第45条 退约
1.各缔约国可退出本议定书。
2.退约通知书须以书面形式递交总干事保存。
3.退约行为在退约书送达一年后生效。然而,在这一年到期时,如退约国正处于冲突之中,则退约行为须待冲突结束,起码是归还完文化财产后方能生效。
第46条 通知
总干事将把第41条和42条提及的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及第45条提及的退约书的交存情况通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和联合国。
第47条 在联合国登记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议定书将应总干事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1999年3月26日订于海牙,计一份,存放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档案之中。经过确认的副本将分送《公约》各缔约国。
Ⅹ 1972年4月10日关于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积以及销毁此类武器的公约
大会,
忆及其一九七〇年十二月七日决议二六六二(二十五)。
深信借有效措施将使用化学或细菌(生物)用剂的危险性大规模毁灭武器自国家武备内予以消除,实属重要而迫切。
审议了一九七一年十月六日裁军委员会会议报告书,并对该会议在拟订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积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草案(列为报告书附件)方面的工作,表示感谢。
确认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内瓦签订的战争中禁用窒息性气体、毒气体或其他气体及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的重要意义,并深知该议定书对于减轻战争恐怖已做出并继续做出贡献。
注意到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积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规定缔约国重申遵守该议定书的原则与目标,并促请所有国家予以严格遵守。
进一步注意到该公约的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减少任何国家依日内瓦议定书所负的义务。
决心为全人类完全排除使用细菌(生物)剂和毒素作为武器的可能。
确认对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达成协议也是对禁止发展、生产及储积化学武器采取有效措施达成协议的可行的第一步骤。
注意到该公约内重申有效禁止化学武器的公认目标,并为此目的担允一本诚意继续谈判,以期就下列二事及早达成协议:禁止此种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积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有效措施;及关于专为生产或使用充作武器用途的化学用剂而设计的设备及投送工具的适当措施。
深信执行裁军方面的措施应可另外省出大量资源,当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深信该公约将对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的实现,有所贡献。
一、赞许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积以及销毁此类武器的公约,其全文列为本决议附件;
二、请保管国政府尽早将此公约听由各国签署及批准;
三、表示希望该公约能获得最广泛的参加。
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二〇二二次全体会议
附件 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积以及销毁此类武器的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决心采取行动,切实推进普遍而且彻底的裁军、包括禁止并且消除一切种类的大规模毁灭武器在内;确信用有效的措施来禁止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积,以及消除这类武器,可以便利在严格及有效国际管制下普遍彻底裁军的达成。
确认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战争中禁用窒息性气体、毒气体或其他气体及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的重要意义;并且深切知道这件议定书对于减少战争恐怖,已经做出贡献,而且将来仍有贡献。
重申各缔约国都遵守这件议定书的原则和目标,并且促请所有国家也严格遵守。
忆及联合国大会曾经一再谴责违反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日内瓦议定书原则和目标的一切行动。
希望对各国人民间互相信任的巩固加强,国际气氛的普遍改善,做出贡献。
并愿对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实现,做出贡献。
确信用有效措施,将使用化学或细菌(生物)剂之类危险性大规模毁灭武器从各国军备中消除,是十分重要紧急的事。
确认对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达成协议,也是对禁止发展、生产及储积化学武器的有效措施达成协议的可行第一步骤,决心继续谈判,以达到这个目的。
决心为全体人类,完全排除使用细菌(生物)剂和毒素作为武器的可能。
确信这样使用是人类良心深恶痛绝的,应该竭尽全力,使这种危险降到最低限度。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担允在任何情况之下,决不发展、生产、储积,或用其他方法取得或保留:
(一)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剂,或任何来源或任何方法生产的毒素,只要种类和数量不是预防、保护或其他和平用途所应当有的;
(二)为敌对目的或在武装冲突中使用这类用剂或毒素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投送工具。
第二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担允尽速但最迟也应在本公约发生效力后九个月内,将本国所持有或在本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本公约第一条所称一切用剂、毒素、武器、设备或投送工具销毁或改供和平用途。实施本条规定的时候,应遵守一切必要的安全预防办法,以保护人民和环境。
第三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担允绝不将本公约第一条所称任何用剂、毒素、武器、设备和投送工具,直接或间接让与任何接受者,也绝不用任何方法,协助、鼓励或劝诱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制造或用其他方法取得上称用剂、毒素、武器、设备或投送工具。
第四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依照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措施,来禁止及预防在它领域内、在它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发展、生产、储积、取得或保留本公约第一条所称的用剂、毒素、武器、设备和投送工具。
第五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担允互相咨商合作,来解决对本公约的目标或本公约条款的适用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依本条进行的谘商合作,也可以在联合国体制内,依照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国际程序来进行。
第六条
(一)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发现另一缔约国的行为违反因本公约规定而起的义务时,可以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控诉。这种控诉应附有证明控诉成立的一切证据,并且提出请安全理事会审议的要求。
(二)本公约各缔约国对于安全理事会依照联合国宪章规定,根据所接控诉可能发动的调查,担允协力进行。安全理事会应将调查结果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第七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担允,在安全理事会决定因有违反本公约情事而对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发生危险的时候,经这个缔约国的请求,依照联合国宪章,给予协助或支援。
第八条
本公约的所有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任何国家依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禁用窒息性气体、毒气体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所担负的义务,有任何限制或减损的意思。
第九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确申有效禁止化学武器的公认目标,为了达到这个目标,担允继续诚意谈判,就禁止此种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积以及销毁此种武器的有效措施,和关于特为生产或使用武器用途的化学剂而设计的设备和投送工具的适当措施,早日达成协议。
第十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关于使用细菌(生物)剂及毒素于和平用途,担允便利并且有权参加设备、材料及科学和技术资料的尽量充分交换。本公约缔约国中有能力者,并应合作,单独或会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协助促进与应用细菌学(生物学)方面的科学发现,以预防疾病或供其他和平用途。
(二)本公约的实施,应该设法避免妨害本公约缔约国的经济或技术发展,或和平细菌(生物)工作的国际合作,包括依照本公约规定,为和平用途而在国际上交换细菌(生物)剂及毒素以及加制、使用或生产细菌(生物)剂和毒素的设备在内。
第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修正对于接受修正的每一缔约国,应该在本公约多数缔约国接受时发生效力;以后对于其余每一缔约国应该在其接受的日期起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公约发生效力满五年时,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本公约缔约国会议,检讨公约的施行情况,以确保前文的宗旨和公约的规定,包括关于化学武器的谈判在内,都在实施中;如果本公约多数缔约国向保管国政府提议,请求提前举行这个会议,就应该照办。这项检讨应该顾到与本公约有关的任何新的科学和技术发展。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无限期施行。
(二)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在行使国家主权的时候,如果断定和本公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及本国的最高利益,有权退出本公约。这个国家应将这种退出在三个月前通知本公约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知内应说明这个国家认为已经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十四条
(一)本公约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未在本公约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以随时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需要经过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该送交经本公约指定为保管国政府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美利坚合众国三国政府存放。
(三)本公约应该在二十二国政府,包括指定为本公约保管国的政府,交存批准书后发生效力。
(四)对于本公约发生效力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该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日期起发生效力。
(五)保管国政府应将每一国签署的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日期及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以及收到的其他通知,立即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应由保管国政府依联合国宪章第一百〇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约应存放保管国政府档案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样作准。保管国政府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依照正式授予的权力,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共做成三份,公历……年……月……日订于……
Ⅺ 1976年12月10日关于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从巩固和平的利益出发,并希望在制止军备竞赛,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监督下实现全面彻底裁军和挽救人类免受使用新的战争手段的危险等方面做出贡献。
决心继续谈判以期在裁军方面采取进一步措施取得有效的进展。
承认科学技术的发展可在改变环境方面开辟新的可能性。
回顾一九七二年六月十六日在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
认识到为和平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可改善人类和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有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以造福现在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
但是,承认为了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这种技术,可以产生对人类福利极为有害的影响。
愿意有效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以便消除使用这种技术给人类带来的危险,并申明愿为达到这一目的而进行工作。
也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对加强各国之间的信任和进一步改善国际局势做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不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影响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手段。
2.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不帮助、怂恿或引诱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从事违反本条第1款的活动。
第二条
第一条所使用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一词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水气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
第三条
1.本公约各项条款不应妨碍为了和平目的而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也不应影响有关这种使用的公认原则和国际法中适用的规则。
2.本公约缔约国保证促进关于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于和平目的的科技资料的最大可能的交换,并有权参加这种交换。有此能力的缔约国应适当地考虑到世界发展中地区的需要,单独地或同其他国家或各国际组织一起对保护、改善以及和平利用环境方面的国际经济和科学合作做出贡献。
第四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按照其宪法程序保证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禁止并防止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区从事违反本公约各项条款的任何活动。
第五条
1.本公约缔约国保证彼此间进行协商和合作以解决因本公约的目标或因执行本公约各项条款而引起的任何问题。本条所规定的磋商和合作也可根据联合国宪章在联合国范围内通过适当的国际程序进行。这些国际程序可包括适当的国际组织和本条第2款规定的专家协商委员会的服务。
2.为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保管人应在收到本公约任何一缔约国的要求后一个月内召开专家协商委员会会议。任何一缔约国都可委派一名专家参加这个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和议事规则载于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附件内。委员会应将其调查结果摘要送交保管人,其中应载入在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所有意见和情况。保管人应将这份摘要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3.本公约任何一缔约国如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行动违反本公约各项条款产生的义务时,得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申诉。该项申诉应包括一切有关情况和证明该项申诉成立而提出的一切证据。
4.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各项条款并根据安全理事会收到的申诉,保证与安全理事会合作,就安理会提出的任何调查事项进行调查。安全理事会应将调查结果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5.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在经安全理事会断定本公约某缔约国由于本公约遭受违反而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时,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保证在该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向它提供援助或支持此种援助。
第六条
1.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任何提出的修正案的案文应提交保管人,由他立即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2.修正案应于多数缔约国将接受书交存保管人时,对所有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开始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国应自其交存接受书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第八条
1.在本公约开始生效后五年,保管人应在瑞士日内瓦召开一次本公约缔约国的会议。会议应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确保其宗旨和各项条款的执行,特别是应审议第一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对消除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危险的功效。
2.此后,每次至少相隔五年,当本公约多数缔约国向保管人提出召开上述目标的会议的建议时,得召开这种会议。
3.如在一次审议会议结束后十年内未再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审议会议,保管人应向本公约所有缔约国征求关于召开这种会议的意见。如有三分之一或十个——以两个数目中较小者为准——缔约国做出肯定的答复,保管人应立即采取步骤召开会议。
第九条
1.本公约应公诸所有国家签署。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本公约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自二十国政府将批准书交存保管人后开始生效。
4.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5.保管人应将每次签字的日期、交存每项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日期、本公约生效和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以及接到其他通知的情况立即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6.本公约应由保管人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〇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条
本公约的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六种文本同样有效,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将本公约经正式核正无误的副本分送各签字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谨在一九七七年五月十八日于日内瓦开放签字的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公约附件
专家协商委员会
1.专家协商委员会对请求召开委员会会议的缔约国依据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所提出的任何问题,应负责做适当的调查并提出专门性意见。
2.专家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应使它可以履行本附件第1款中所规定的职务。委员会应尽可能以一致意见的方式决定其工作安排的程序问题,否则由出席者投票的多数决定。实质问题不付诸表决。
3.公约保管人或其代表应担任委员会主席。
4.每位专家在开会时可由一名或数名顾问协助。
5.每位专家应有权通过主席请求各国和各国际组织提供该专家认为有助于委员会完成工作的情况和协助。
Ⅻ 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
公约及其附加的议定书一至五
各缔约国,
回顾每一个国家有义务遵照《联合国宪章》,不得在其国际关系上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破坏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又回顾保护平民居民不受敌对行为影响的一般性原则。
基于国际法关于武装冲突各方选择战争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并非毫无限制的原则,以及禁止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可能引起过分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弹药、材料和作战方法的原则。
又回顾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决心在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未予包括的情况下,务使平民居民和战斗人员无论何时均置于人道原则、公众良知和既定惯例所产生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权力之下。
希望对国际缓和、停止军备竞赛和建立各国间信任做出贡献,从而实现全世界人民和平生活的愿望。
认识到竭尽一切努力促进朝向严格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进展的重要性。
重申必须继续编纂和逐步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希望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并深信在这领域达成积极成果将可有助于旨在停止生产、储存和扩散这些武器的主要裁军会谈。
强调一切国家特别是军事上重要国家成为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缔约国的可取性。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裁军审议委员会可能决定就扩大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中所载各项禁止和限制的范围的可能性问题,进行研讨。
又铭记着裁军谈判委员会可能决定就采取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的措施的问题进行审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及其所附各项议定书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二条所指的场合,包括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的场合。
第二条
同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及其所附各项议定书中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减损缔约国根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律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签署
本公约将自1981年4月10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为期十二个月。
第四条
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任何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亦可加入本公约。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者。
3.愿意受本公约任何一项议定书约束的表示,得由每个国家选择为之,只须该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通知保存者该国愿意受任何两项或多项议定书的约束。
4.任何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后的任何时候,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对其尚无约束力的任何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5.缔约国已受其约束的任何议定书,对该缔约国而言,即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六个月开始生效。
2.对任何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该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六个月开始生效。
3.本公约所附每项议定书应在二十个国家按本公约第四条第3款或第4款的规定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之日后六个月开始生效。
4.对任何在二十个国家已经通知愿受一项议定书的约束之日后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国家而言,该议定书应在该国通知愿受约束之日后六个月开始生效。
第六条
传播
各缔约国承诺无论在和平期间或武装冲突期间,均将尽量在其本国广泛传播本公约及该国受其约束的议定书,特别要在军事训练课程中包括这方面的学习,以便使武装部队均知悉各该文书。
第七条
本公约生效时的条约关系
1.当冲突的一方不受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时,凡是受本公约和该项所附议定书约束的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仍受本公约和该项议定书的约束。
2.在第一条所设想的任何场合中,如果任何一个不是本公约的缔约国,或不受所附有关议定书约束的国家,接受并适用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并就此通知保存者,则任何缔约国在其与该国的关系上,均受本公约及对其生效的任何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3.保存者于收到本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通知时,应立即把它告知各有关缔约国。
4.当一个缔约国成为性质属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武装冲突的对象时,则本公约和该缔约国受其约束的各项所附议定书应在下列情况下适用于此一武装冲突:
(a)该缔约国同时又是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和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并已承担按照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日内瓦四公约和第一号附加议定书适用于该武装冲突,并承担将本公约及其有关议定书适用于该武装冲突。
(b)该缔约国不是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也不是上文(a)项所指的当局,但接受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的各项义务并将之适用于该武装冲突。此种接受和适用应对该武装冲突具有下列效果:
(一)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立即对冲突的当事各方生效;
(二)该当局承担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各缔约国所承担的同样权利和义务;
(三)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对冲突的所有当事各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该缔约国和该当局也可在对等基础上同意接受并适用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审查和修正
1.(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或其所附对该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任何议定书提出修正。任何有关修正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并征询各缔约国关于应否召开一次会议以审议该提案的意见。如经不少于18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不是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b)此一会议可就修正案达成协议,该修正案将依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和生效,但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只可由各缔约国予以通过,而对某一项所附议定书的修正案只可由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各缔约国予以通过。
2.(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提议增列关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议定书。任何有关此种增列议定书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依照本条第1款(a)项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如经不少于18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国家参加。
(b)此一会议,在所有派有代表参加会议的国家充分出席的情况下,可就各增列议定书达成协议,各该增列议定书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附于本公约,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开始生效。
3.(a)如在本公约生效十年后未曾按照本条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任何缔约国可要求保存者召开一次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便审查本公约和所附议定书的范围和执行情况,并审议任何修正本公约或现有议定书的提案。不是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会议可就各修正案达成协议,各该修正案将按照上文第1款(b)项的规定予以通过和生效。
(b)此一会议也可审议任何有关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增列议定书的提案。所有派有代表参加这个会议的国家均可充分参加审议。任何增列议定书均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并按本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附于本公约并开始生效。
(c)如在本条第3款(a)项所述同样长久的时期内未曾按照上文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此一会议可审议应否制定关于在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召开另一次会议的条款。
第九条
退约
1.任何缔约国可在通知保存者后退出本公约或其所附的任何议定书。
2.任何此种退约只有在公约保存者收到退约通知一年后方可生效。但如果在一年期满时,退约国正卷入第一条所指各种场合中的一种场合,则该国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之前仍应受本公约各项义务及所附各项议定书的约束,无论如何,在与受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各项条规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并如任何所附议定书载有关于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有关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的各种场合的条款时,则在这些任务结束以前,此项退约不应发生效力。
3.任何退出本公约的退约应视为同样适用于退约国受其约束的一切所附议定书。
4.任何退约只对退约国有效。
5.任何退约国在退约生效前的任何行动不得以武装冲突为理由而影响该国根据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所已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保存者
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保存者。
2.保存者除执行其通常任务外,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按第三条签在本公约上的签字;
(b)按第四条的规定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
(c)按第四条的规定通知接受所附各项议定书约束的同意表示;
(d)本公约及其所附各项议定书按照第五条规定开始生效的日期;
(e)按第九条的规定收到的退约通知及其有效日期。
第十一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正本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应由保存者保存,他应将经正式核证的副本递交所有国家。
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
禁止使用任何其主要作用在于以碎片伤人而其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X射线检测的武器。
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
第一条
对事物的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针对其中所称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陆上使用,包括为封锁水滩、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布放的水雷,但不适用于海洋或内陆水道中防规水雷的使用。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1.“地雷(水雷)”是指任何置于地面或其他表面上、下或其附近地点而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引爆的弹药,而“遥布地雷(水雷)”是指以大炮、火箭、迫击炮或类似工具或以飞机投布本定义范围内的任何地雷(水雷)。
2.“饵雷”是指人工安装的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可在有人扰动或趋近一个表面无害的物体或进行一项表面安全的行动时出乎意外地造成杀伤的装置。
3.“其他装置”是指人工放置、旨在利用遥控或于一定时间后自行引爆从而造成杀伤或破坏的弹药和装置。
4.“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做出有效贡献,并于将其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5.“平民目的物”是指第4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6.“记录”是指一种实务性的行政和技术工作,旨在把便于查明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一切可得的情报记载于官方记录中。
第三条
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使用的全面限制
1.本条适用于:
(a)地雷(水雷);
(b)饵雷;和
(c)其他装置。
2.禁止在一切情况下——无论是攻击、防卫或报复——对平民居民或个别居民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
3.禁止不分皂白地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不分皂白地使用”是指在下列情况下放置各该武器:
(a)此种武器并不是放置在军事目标上,也不直接以军事目标为对象。
(b)使用一种不可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投送方法或手段。
(c)预计可能附带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伤害、平民目的物受损坏,或其中三种情况的一种或多种,而其损害的程度超过了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优势。
4.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不受本条适用的武器的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实际可行的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四条
限制在居民地区使用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饵雷及其装置
1.本条适用于:
(a)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
(b)饵雷;及
(c)其他装置。
2.禁止对地面部队未在进行交战或未有迹象显示即将交战的任何都市、村镇或其他类似的平民集聚地区使用本条所适用的任何武器,除非:
(a)此类武器是装置于敌方或敌方控制的军事目标上或目标的紧邻区域内;或
(b)已采取使平民不受其影响的保护措施,例如张贴警告标志、派设哨兵、发出警告或树立栏栅。
第五条
限制使用遥布地雷(水雷)
1.遥布地雷(水雷)的使用应予禁止,除非这种地雷(水雷)只使用于自身为军事目标或包含军事目标的区域内,并除非:
(a)它们可按照第七条(1)(a)款的规定准确记录其位置者,或
(b)此类地雷(水雷)装有一种有效的毁雷器械——一种自动器械,当预期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自动销毁,或一种遥控器械,当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销毁。
2.在布放或投放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遥布地雷(水雷)时,除非情况不许可,应预先提出有效警告。
第六条
禁止使用某些饵雷
1.在不影响适用于武装冲突中有关诈术和背信弃义行为的国际法规定的情况下,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
(a)任何伪装成表面无害的轻便物体,但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能装入爆炸物并在受到扰动或趋近时引爆的饵雷;或
(b)以任何方式附着于或联结在下列物体上的饵雷:
(一)国际承认的保护性徽章、标记或信号;
(二)伤者、病者或死者;
(三)墓地或火葬场;
(四)医务设施、医疗设备、医药用品或医务运输;
(五)儿童玩具或其他为儿童饮食、健康、卫生、衣着或教育而特制的轻便物件或产品;
(六)食品或饮料;
(七)炊事用具或器具,但军事设施、军事阵地或军事补给站的此种用具除外;
(八)明显属于宗教性质的物体;
(九)构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古迹、艺术品或礼拜场所;
(十)动物及其尸体。
2.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任何旨在引起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饵雷。
第七条
记录和公布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
1.冲突各方应记录:
(a)各方预先计划的所有布雷区的位置;
(b)各方大规模使用或预先计划使用饵雷的所有区域的位置。
2.当事各方应尽力保证将其布放或安置的所有其他布雷区、地雷(水雷)以及饵雷的位置保持记录。
3.所有此种记录应由当事各方加以保存,当事各方应:
(a)在积极的敌对行动停止后,立即:
(一)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包括使用此种记录,以保护平民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并
(二)在已无当事各方的部队存在于敌方领土上时,即应向敌对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他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敌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或
(三)一俟各方部队完全撤出敌方领土以后,即应向敌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他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该敌对一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b)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即应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向该条所述当局提供情报;
(c)凡在可能时,通过双方协议,特别是在指导停止敌对行动的协议内,规定发布有关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第八条
保护联合国部队和特派团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1.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时,冲突各方如经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的要求,应尽可能:
(a)移去该地区内的一切地雷(水雷)或饵雷,或使其丧失杀伤力;
(b)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执行任务时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c)向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提供该方拥有的关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一切情报。
2.当联合国事实调查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有关冲突的任何一方应向事实调查特派团提供保护,除非由于特派团规模庞大无法提供充分保护者不在此限。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其拥有关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提供给特派团首长。
第九条
扫除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国际合作
在积极敌对行动停止后,当事各方应在相互之间,以及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努力就提供关于扫除冲突期间布下的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或使其失效所需的资料和技术及物质援助——包括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联合行动——达成协议。
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议定书二)的技术性附件
关于作记录的指导方针
凡根据议定书产生对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做记录的义务时,应考虑下列指导方针:
1.有关预先计划的布雷区以及饵雷的大规模地预先计划使用:
(a)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应能指明布雷区或饵雷区的范围;
(b)布雷区或饵雷区的位置应根据其与一个单参考点坐标的相对关系,并根据地雷(水雷)和饵雷布放地区与该单参考点之间相对关系的估计面积来加以标明。
2.有关其他埋设或放置的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
上述第1款所规定的各项有关情报应尽可能予以记录,以便能够确定布雷区以及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布放地区。
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
第一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1.“燃烧武器”是指任何武器或弹药,其主要目的是使用一种通过化学反应在击中目标时引起火焰、热力或两者兼有的物质,以便使击中的目的物燃烧或引起人员的烧伤。
(a)燃烧武器有下列各种形式,例如火焰喷射器、定向地雷、炮弹、火箭、手榴弹、地雷(水雷)、炸弹和其他装有燃烧物质的容器。
(b)燃烧武器不包括:
(一)可引起偶发燃烧效应的弹药,例如照明弹、曳光弹、烟幕弹或信号弹等。
(二)旨在结合贯穿、爆破或破片飞散效果并附带具有燃烧效果的弹药,
例如:穿甲弹、杀伤炮弹、爆炸弹以及类似的综合效果弹药,这种弹药的燃烧效果并非专为烧伤人员而设计,而是用于攻击装甲车辆、飞机和装备或设施等军事目标。
2.“平民集聚”是指任何长期或暂时的平民集聚,例如城市中居民住区、城镇和农村居民住区,或难民或疏散人口的营地或队伍,或游牧人群。
3.“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做出有效贡献,并于将之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4.“平民目的物”是指第3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5.“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所采取的实际可行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二条
保护平民和平民目的物
1.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平民居民、个别居民或平民目的物为燃烧武器攻击的目标。
2.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空投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地区内的任何军事目标。
3.进一步禁止以空投燃烧武器以外的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地区内的任何军事目标,除非该军事目标与平民集聚点明显区分或隔离,并已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便使燃烧的效果仅限于军事目标,同时避免并在任何情况下尽量减少平民生命的意外伤亡和平民目的物的破坏。
4.禁止以森林或其他种类的植被作为燃烧武器的攻击目标,但当这种自然环境被用来掩蔽、隐藏或伪装战斗人员或其他军事目标,或它们本身即军事目标时,则不在此限。
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
第1条
禁止使用专门设计以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即对裸眼或戴有视力矫正装置的眼睛,造成永久失明为唯一战斗功能或战斗功能之一的激光武器。
第2条
缔约方在使用激光系统时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避免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造成永久失明。这种预防措施应包括对其武装部队的培训和其他切实措施。
第3条
属军事上合法使用激光系统包括针对光学设备使用激光系统的意外或连带效应的致盲不在本议定书禁止之列。
第4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目的,“永久失明”是指无法挽回的和无法矫正的视觉丧失,此种视觉丧失为严重致残性且无恢复可能。严重致残相当于用双眼测定视敏度低于20/200斯内伦。
生效
此项议定书的生效应按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办理。
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各缔约方,
承认战争遗留爆炸物造成的严重的冲突后人道主义问题,
意识到需要缔结一项关于冲突后补救措施的一般性议定书,以便将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响减至最小,
并愿意通过关于改进弹药可靠性的技术附件所载列的自愿性最佳做法解决一般性预防措施,从而将产生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可能性减至最小,
兹议定如下:
第1条
一般规定和适用范围
1.各缔约方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对他们适用的关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同意以个别的和与其他缔约方合作的两种方式遵守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在冲突后形势中将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响减至最小。
2.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各缔约方包括内水在内的领土上的战争遗留爆炸物。
3.本议定书应适用于经2001年12月21日修正后的公约第1条第1款至第6款中所指的情况。
4.本议定书第3条、第4条、第5条和第8条适用于本议定书第2条第5款所界定的现有的战争遗留爆炸物以外的战争遗留爆炸物。
第2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爆炸性弹药”是指含有炸药的常规弹药,但公约经1996年5月3日修正后的第二号议定书中界定的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除外。
2.“未爆炸弹药”是指已装设起爆炸药、装设引信、进入待发状态或以其他方式准备或实际在武装冲突中使用的爆炸性弹药。此种弹药可能已经发射、投放、投掷或射出,但应爆炸而未爆炸。
3.“被弃置的爆炸性弹药”是指在武装冲突中没有被使用但被一武装冲突当事方留下来或倾弃而且已不再受将之留下来或倾弃的当事方控制的爆炸性弹药。被弃置的弹药有可能已装设起爆炸药、装设引信、进入待发状态或以其他方式准备使用,也有可能未装设起爆炸药、装设引信、进入待发状态或以其他方式准备使用。
4.“战争遗留爆炸物”是指未爆炸弹药和被弃置的爆炸性弹药。
5.“现有的战争遗留爆炸物”是指在本议定书对缔约方生效之前已经在其领土上存在的未爆炸弹药和被弃置的爆炸性弹药。
第3条
战争遗留爆炸物的清除、排除或销毁
1.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对于在其控制之下的区域内的所有战争遗留爆炸物负有本条所规定的责任。对于不在成为战争遗留爆炸物的爆炸性弹药的使用者控制之下的区域,使用者应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后并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双边方式或通过双方商定的第三方,包括通过联合国系统或其他有关组织,提供技术、资金、物资或人力等方面的援助,以便利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这些战争遗留爆炸物。
2.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其控制之下的受影响区域的战争遗留爆炸物。对于按照本条第3款被评估为造成严重人道主义危险的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应优先予以清除、排除或销毁。
3.在敌对行动停止之后,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在其控制的受影响区域内采取下列步骤,以减小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危险:
(a)调查和评估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威胁;
(b)评估在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方面的需要和可行性并确定优先顺序;
(c)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战争遗留爆炸物;
(d)采取步骤,为开展这些活动筹集资源。
4.在开展上述活动时,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考虑到各项国际标准,包括国际排雷行动标准。
5.各缔约方应酌情在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国家、有关区域组织及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就提供技术、资金、物资和人力等方面的援助进行合作,包括适当时就满足本条的要求所必须采取的联合行动进行合作。
第4条
资料的记录、保存和提供
1.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记录和保存关于战争遗留爆炸物的资料,以便利迅速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战争遗留爆炸物、开展危险性教育以及向控制有关区域的当事方和向该区域的平民群体提供有关资料。
2.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使用了或弃置了成为战争遗留爆炸物的爆炸性弹药的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实际可行而且不损害其正当安全利益的情况下,以双边方式或通过双方商定的第三方,包括通过联合国等组织,立即将此种资料提供给控制受影响区域的当事方,或者根据请求,提供给提供方确信正在或将要在受影响区域从事危险性教育和战争遗留爆炸物的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的其他有关组织。
3.在记录、保存和提供此种资料时,各缔约方应考虑到本议定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
第5条
保护平民群体、个别平民和民用物体以免其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危害和影响的其他预防措施
1.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其控制下的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内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群体、个别平民和民用物体不受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考虑到当时所有情况包括考虑到人道主义因素和军事因素而实际可行或实际上可能的预防措施。此种预防措施可包括按技术附件第二部分的规定向平民群体示警、开展危险性教育、竖立标志和栅栏及监视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
第6条
保护人道主义特派团和组织以免其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规定
1.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
(a)在可行的情况下保护经该缔约方或武装冲突当事方准许而正在或将要在其所控制的区域内开展活动的人道主义特派团或组织以免其受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影响;
(b)在此一人道主义特派团或组织提出请求时,尽可能提供其所掌握的关于该提出请求的人道主义特派团或组织将开展活动或正在开展活动的区域内所有战争遗留爆炸物位置的资料。
2.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提供更高程度保护的现有的国际人道法或其他适用的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定。
第7条
在处理现有的战争遗留爆炸物方面提供援助
1.每一缔约方有权酌情请求其他缔约方、非缔约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和机构提供并从其得到援助,以处理现有战争遗留爆炸物造成的问题。
2.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提供为处理现有战争遗留爆炸物造成的问题所必要且可行的援助。在这样做时,各缔约方还应考虑到本议定书的人道主义目标以及包括国际排雷行动标准在内的各项国际标准。
第8条
合作与援助
1.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除其他外通过联合国系统,其他有关国际、区域或国家组织或机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家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及其国际联合会,非政府组织或在双边基础上为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战争遗留爆炸物、对平民群体开展危险性教育及有关活动提供援助。
2.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为战争遗留爆炸物受害者提供照顾和康复以及重新融入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援助。除其他外,可通过联合国系统,有关国际、区域或国家组织或机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家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及其国际联合会,非政府组织或在双边基础上提供此种援助。
3.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向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各个信托基金及其他有关信托基金提供捐款,以便利根据本议定书提供援助。
4.每一缔约方应有权参加为本议定书的执行所必要的设备、物资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换,但与武器有关的技术除外。各缔约方承诺促进此种交换,不应对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提供清除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施加不应有的限制。
5.每一缔约方承诺向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有关排雷行动数据库提供资料,特别是关于清除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各种手段和技术的资料,以及与清除战争遗留爆炸物有关的专家、专家机构或本国联络点的名单,并在自愿的基础上提供相关类型的爆炸性弹药的技术资料。
6.缔约方可向联合国、其他适当机构或其他国家提交辅以充分有关的资料的援助请求。此种请求书可提交联合国秘书长,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其转交所有缔约方及有关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
7.如果向联合国提出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可在其现有资源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步骤,对情况做出评估,并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和以上第3条所指负有责任的其他缔约方合作,建议宜提供何种援助。联合国秘书长也可向各缔约方报告任何此种评估的结果以及所需援助的类型和范围,包括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各信托基金可能提供的资助。
第9条
一般性预防措施
1.考虑到不同的情况及能力,鼓励每一缔约方采取一般性预防措施,以尽可能减小产生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可能性,其中包括但不仅仅限于技术附件第三部分中提到的各项措施。
2.每一缔约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交换与促进和确立本条第1款所涉及的最佳做法的努力有关的资料。
第10条
缔约方的磋商
1.各缔约方承诺在有关本议定书实施的一切问题上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为此目的,如果有过半数而且不少于18个缔约方如此议定,则应召开缔约方会议。
2.缔约方会议的工作应包括:
(a)审查本议定书的现况和实施情况;
(b)审议与本议定书的国家执行措施有关的事项,包括每年提交或订正国家报告的问题;
(c)筹备审查会议。
3.缔约方会议的费用应由各缔约方和参加会议工作的非缔约国按经过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第11条
遵守
1.每一缔约方应要求其武装部队和有关机构或部门发布适当指令和作业程序,并要求其人员接受与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相符的培训。
2.各缔约方承诺通过双边方式、联合国秘书长或其他适当国际程序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以解决在本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上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
技术附件
本技术附件载有实现本议定书第4条、第5条和第9条目标的最佳做法建议。本技术附件供各缔约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执行。
一、记录、存储及发布关于未爆炸弹药和被弃置弹药的资料
(一)资料的记录:对于可能成为未爆炸弹药的爆炸性弹药,一国应努力将下列情况尽可能准确地记录下来:
1.使用了爆炸性弹药的目标区域的位置;
2.在(一)所指的区域内使用的爆炸性弹药的大致数量;
3.在(一)所指的区域内使用的爆炸性弹药的类型和性质;
4.已知的和可能存在的未爆炸弹药的大致位置。
如果一国在活动过程中不得不弃置爆炸性弹药,它应努力将被弃置的弹药以安全稳当的方式留下,并记录该弹药的下列情况:
5.被弃置弹药的位置;
6.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大致数量;
7.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类型。
(二)资料的存储:如果一国按(a)款做了记录,资料的存储方式应使资料能够按(c)款的规定检索并随后发布。
(三)资料的发布:一国按(a)款和(b)款所记录并存储的资料,应考虑到该资料提供国的安全利益和其他义务,按下列规定予以发布:
1.内容:
关于未爆炸弹药,发布的资料应包含下列详细情况:
(1)已知的和可能存在的未爆炸弹药的大致位置;
(2)在目标区域内使用的爆炸性弹药类型和大致数量;
(3)爆炸性弹药的鉴别方法,包括颜色、大小和形状及其他相关标志;
(4)爆炸性弹药的安全处置方法。
关于被弃置弹药,发布的资料应包含下列详细情况:
(5)被弃置弹药的位置;
(6)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大致数量;
(7)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类型;
(8)被弃置弹药的鉴别方法,包括颜色、大小和形状;
(9)被弃置弹药的包装类型和方法;
(10)是否处于待爆炸状态;
(11)被弃置弹药所在区域内已知存在的任何诱杀装置的位置和性质。
2.接受者:资料应提供给控制受影响区域的缔约方,并提供给资料提供国确信与在受影响区域内清除未爆炸弹药或被弃置弹药或对平民群体进行未爆炸弹药或被弃置弹药的危险性教育相关或将与此相关的个人或机构。
3.机制:一国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利用国际上或当地为发布资料而建立的而且被资料提供国认为适当的机制,例如通过联合国排雷行动处、排雷行动信息管理系统和其他专家机构。
4.时间:应尽快发布资料,但应考虑到在受影响区域内正在进行的任何军事活动和人道主义活动、资料是否能够获得和是否可靠以及有关的安全问题等。
二、示警、开展危险性教育、竖立标志和栅栏及进行监视
基本用语
(一)示警就是向平民群体及时发出警告,以求尽可能减小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危险。
(二)对平民群体开展危险性教育应包括实施危险性教育方案,以促进受影响社区、政府当局和人道主义组织之间的信息交流,使受影响社区知道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威胁。危险性教育方案通常是长期性活动。
示警和危险性教育最佳做法的要点
所有示警方案和危险性教育方案都应尽可能考虑到现行的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包括国际排雷行动标准。
(三)接受示警和危险性教育的受影响平民群体应包括居住在有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区域内或周围的平民以及会经过此种区域的平民。
(四)应依情况和能够获得的资料而定,尽快发出警告。应尽快以危险性教育方案替代示警方案。应尽早对受影响社区发出警告和开展危险性教育。
(五)(f)冲突当事方若不具备开展有效的危险性教育所需要的资源和技术,应求助于第三方,诸如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
(六)(g)冲突当事方若有可能,应为示警和危险性教育提供进一步的援助。此种援助可包括:后勤援助、危险性教育材料编制、财务资助和一般地图信息。
竖立标志和栅栏及对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进行监视
(七)如果有可能,在冲突过程中和冲突结束后,任何时候只要有战争遗留爆炸物存在,冲突当事方即应按照以下的规定,尽早和尽其所能确保在有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区域竖立标志和栅栏及对此种区域进行监视,务必将平民有效排除在外。
(八)应使用以受影响社区可识别的标志方法制作的警告标志来标示可能有危险的区域。标志及其他危险区域的界标应尽可能可看见、可判读、耐久和耐受环境作用的影响,并应清楚标明界标的哪一边被认为位于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内以及哪一边被认为属于安全区域。
(九)应建立一个适当的结构来负责监视和维护长期性和暂时性的标志系统,并与全国和当地的危险性教育方案结合实施。
三、一般性预防措施
生产或购买爆炸性弹药的国家应尽可能酌情努力确保在爆炸性弹药使用寿命期间实行和遵守下列措施。
(一)弹药制造管理
1.生产工序的设计应使弹药具有最大的可靠性。
2.应对生产工序实行经过核证的质量控制措施。
3.在生产爆炸性弹药的过程中,应实施国际公认的经过核证的质量保证标准。
4.应通过各种条件下的实射试验或通过其他经过验证的程序进行验收试验。
5.在爆炸性弹药的交易和转让过程中应订有高度可靠性标准。
(二)弹药管理
为了确保爆炸性弹药具有尽可能高的长期可靠性,鼓励各国按照以下的规定,对爆炸性弹药的储存、运送、战地储存和处理实施最佳做法准则和作业程序。
1.应视必要将爆炸性弹药储存在安全的设施中或适当的容器内,使爆炸性弹药及其部件在可受控制的环境中得到保护。
2.一国在生产设施、储存设施和战地之间运送爆炸性弹药时,应尽可能防止弹药受损。
3.一国在储存和运送爆炸性弹药时,应视必要使用适当的容器和可受控制的环境。
4.应采用适当的储存安排,以尽量减小在储存期间发生爆炸的可能性。
5.各国应实施适当的爆炸性弹药记录、追踪和试验程序,所记录的资料应包括每枚、每组或每批爆炸性弹药的制造日期以及爆炸性弹药的先前储存地点、储存条件和环境因素。
6.应酌情对所储存的爆炸性弹药定期进行实射试验,以确保弹药能起到预期的作用。
7.应酌情对所储存的爆炸性弹药的组件进行实验室试验,以确保弹药能起预期的作用。
8.根据记录、追踪和试验程序所产生的资料,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调整弹药的预期储存期限,以保持所储存的爆炸性弹药的可靠性。
(三)培训
与处理、运送和使用爆炸性弹药有关的所有人员均接受适当的培训,是力求确保作业如预期的那样可靠的重要一环。因此,各国应制定和实行适当的培训方案,以确保这些人员在其所须处理的弹药方面接受适当的培训。
(四)转让
一国若计划将爆炸性弹药转让给另一国而该另一国先前不曾拥有过该类型的爆炸性弹药,则应努力确保接受国具有恰当储存、保养和使用该类型爆炸性弹药的能力。
(五)未来的生产
一国应探讨如何提高其所打算生产或购买的爆炸性弹药的可靠性,以求达到最大限度的可靠性。
ⅩⅢ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摘录)
第一条 一般义务
1.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情况下绝不:
(a)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或保有化学武器,或者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一方转让化学武器;
(b)使用化学武器;
(c)为使用化学武器进行任何军事准备;
(d)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诱使任何一方从事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
2.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
3.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遗留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所有化学武器。
4.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5.每一缔约国承诺不把控暴剂用作战争手段。
第二条 定义和标准
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化学武器”是合指或单指:
(a)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但预定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者除外,只要种类和数量符合此种目的;
(b)经专门设计通过使用后而释放出的(a)项所指有毒化学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其他伤害的弹药和装置;
(c)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本款(b)项所指弹药和装置的使用直接有关的任何设备。
2.“有毒化学品”是指:
通过其对生命过程的化学作用而能够对人类或动物造成死亡、暂时失能或永久伤害的任何化学品。其中包括所有这类化学品,无论其来源或其生产方法如何,也无论其是否在设施中、弹药中或其他地方生产出来。(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订明适用核查措施的有毒化学品列于关于化学品的附件所载的各附表中)
3.“前体”是指:
在以无论何种方法生产一有毒化学品的任何阶段参与此一生产过程的任何化学反应物。其中包括二元或多元化学系统的任何关键组分。(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订明适用核查措施的前体列于关于化学品的附件所载的各附表中)
4.“二元或多元化学系统的关键组分”(下称“关键组分”)是指:
在决定最终产品的毒性上起最重要作用而且与二元或多元系统中的其他化学品迅速发生反应的前体。
5.“老化学武器”是指:
(a)1925年以前生产的化学武器;或
(b)1925年至1946年期间生产的已老化到不再能用作化学武器的化学武器。
6.“遗留的化学武器”是指:
1925年1月1日以后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而遗留在另一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学武器。
7.“控暴剂”是指:
未列于一附表中、可在人体内迅速产生感觉刺激或失能生理效应而此种刺激或效应在停止接触后不久即消失的任何化学品。
8.“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a)是指: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为以下目的而设计、建造或使用的任何设备以及置有此种设备的任何建筑:
(1)作为化学品生产阶段(“最终技术阶段”)的一部分,在设备运转时,流转的物料中含有:
(一)关于化学品的附件附表1所列的任何化学品;或
(二)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在一缔约国领土上或在一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无须每年使用1吨以上但可用于化学武器目的的任何其他化学品;或
(2)用以装填化学武器,除其他外,包括:将附表1所列化学品填入弹药、装置或散装储存容器;将化学品填入构成组装二元弹药和装置的一部分的容器或将化学品填入构成组装一元弹药和装置的一部分的化学次级弹药;以及将容器和化学次级弹药装入有关的弹药和装置;
(b)不指:
(1)合成(a)项(1)目所指化学品的生产能力低于1吨的任何设施;
(2)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活动时不可避免地附带生产出或曾经附带生产出(a)项(1)目所指的一种化学品的任何设施,但该化学品不得超过全部产品的3%,而且该设施须加以宣布并根据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件(下称“核查附件”)接受视察;或
(3)核查附件第六部分中提到的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生产附表1所列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
9.“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是指:
(a)工业、农业、研究、医疗、药物或其他和平目的;
(b)防护性目的,即与有毒化学品防护和化学武器防护直接有关的目的;
(c)与化学武器的使用无关而且不依赖化学品毒性的使用作为一种作战方法的军事目的;
(d)执法目的,包括国内控暴。
10.“生产能力”是指:
有关设施以实际使用的技术工序或在工序尚未运转的情况下以计划使用的技术工序每年能够制造出来的某一种化学品的数量。此一能力应视为等于标定能力,如果标定能力不明,则等于设计能力。标定能力是指通过一次或一次以上试运转证明的生产设施在使产量达到最大的最佳条件下生产出来的数量。设计能力是指理论计算出来的相应产量。
11.“本组织”是指根据本公约第八条建立的禁止化学武器组织。
12.为第六条的目的:
(a)“生产”一种化学品是指通过化学反应而生成此种化学品;
(b)“加工”一种化学品是指一种化学品不转化为另一种化学品的物理过程,例如配制、萃取和提纯;
(c)“消耗”一种化学品是指一种化学品通过化学反应而转化为另一种化学品。
第六条 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1.每一缔约国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
2.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只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为此目的,并为了核实有关活动确与本公约下的义务相符,每一缔约国应将位于其领土上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关于化学品的附件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和核查附件中规定的其他设施置于核查附件所规定的核查措施之下。
3.每一缔约国应将附表1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1化学品”)置于核查附件第六部分关于禁止生产、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的规定的限制之下。它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六部分的规定,将附表1所列的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的核查之下。
4.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七部分的规定,将附表2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2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现场核查之下。
5.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八部分的规定,将附表3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3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现场核查之下。
6.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的规定,将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最后的现场核查之下,除非缔约国大会根据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第22款另有决定。
7.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就有关化学品和设施做出初始宣布。
8.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就有关化学品和设施做出年度宣布。
9.为进行现场核查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准许视察员查看设施。
10.在进行核查活动时,技术秘书处应避免对缔约国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的化学活动造成不必要的侵扰,并特别应遵守关于保护机密资料的附件(下称“保密附件”)中载明的规定。
11.执行本条规定应避免妨碍缔约国的经济或技术发展以及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化学活动方面的国际合作,包括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进行生产、加工或使用化学品方面的科学和技术资料以及化学品和设备的国际交流。
第十二条 纠正某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
1.大会应采取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必要措施,以确保本公约得到遵守,并纠正和补救与本公约条款相违背的任何情况。大会在审议根据本款采取的行动时,应考虑到执行理事会就有关问题提交的所有资料和建议。
2.如果执行理事会要求一缔约国采取措施纠正某一引起遵约方面问题的情况,并如果该缔约国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满足请求,大会除其他外,经执行理事会建议,可限制或中止该缔约国在本公约下的权利和特权,直到其采取必要行动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为止。
3.如果本公约,尤其是第一条所禁止的活动可能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造成严重损害,大会可建议缔约国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集体措施。
4.如果情况特别严重,大会可提请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注意该问题,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
第十三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在任何意义上限制或减损任何国家在1925年6月1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和1972年4月10日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下承担的义务。
第十六条 期限和退出
1.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2.每一缔约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若断定与本公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本国的最高利益,应有权退出本公约。退出应提前90天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执行理事会、保存人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此种通知书中应对该国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加以说明。
3.一缔约国退出本公约不应在任何意义上影响各国继续履行其在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特别是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下所承担义务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附件的地位
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到本公约也就包括提到其附件。
第十八条 签署
本公约应在其生效前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第十九条 批准
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
第二十条 加入
未在本公约生效前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加入本公约。
第二十一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65份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180天起生效,但无论如何不得早于本公约开放供签署后2年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各条款做出保留。不得对本公约各附件做出不符合本公约宗旨和目标的保留。
第二十三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除其他外,他应:
(a)将本公约的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和公约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书的收悉情况即时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b)将经过正式核证的本公约副本转交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并
(c)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〇二条为本公约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订于巴黎。
XIV 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
序言
缔约国,
决心终止杀伤人员地雷所造成的痛苦和伤亡,它们每星期杀死或残害数以百计的人,大多数是非武装的无辜平民,特别是儿童,妨碍经济发展和重建,阻止难民遣返和国内流离失所者重返家园,并在布设后多年仍会引起其他严重后果,
相信有必要尽力以有效率、互相协调的方式,为应付扫除在世界各地布设的杀伤人员地雷的挑战做出贡献,并确保销毁此种地雷,
希望尽力提供援助来照顾受地雷伤害的人和帮助他们康复,包括使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和经济生活,
认识到全面禁止杀伤人员地雷也是一项重要的建立信任措施,
欢迎作为《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件,并于1996年5月3日做了修正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获得通过,并吁请所有尚未批准的国家早日批准这项议定书,
又欢迎联合国大会1996年12月10日第51/45S号决议敦促各国大力谋求缔结一项有效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的国际协定,
并欢迎历年来采取的各种旨在禁止、限制或暂停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的单方面和多边措施,
强调公众良知对促进各种人道原则的作用,要求全面禁止杀伤人员地雷就是一个例证,并承认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国际禁止地雷运动和世界各地许多其他非政府组织为此目的做出的努力,
回顾1996年10月5日《渥太华宣言》和1997年6月27日《布鲁塞尔宣言》敦促国际社会谈判缔结一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的国际协定,
强调希望争取所有国家加入本公约,并决心为促使它得到普遍加入而在所有有关的论坛做出不懈的努力,这些论坛除其他外,包括联合国、裁军谈判会议、各区域组织和各个集团,以及《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审议会议,
基于武装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或手段的权利并非毫无限制这一国际人道法原则,基于禁止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会造成过分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子弹及作战物资和方法的原则。并基于必须区分平民与战斗人员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一般义务
1.每一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情况下,绝不:
(a)使用杀伤人员地雷;
(b)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保留或者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人转让杀伤人员地雷;
(c)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诱使任何人从事本公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
2.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或确保销毁所有杀伤人员地雷。
第2条
定义
1.“杀伤人员地雷”是指设计成在人员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而使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员丧失能力、受伤或死亡的一种地雷。设计成在车辆而不是人员出现、接近或接触时引爆,并且装有防排装置的地雷,不视为杀伤人员地雷。
2.“地雷”是指布设在地面或其他表面之下、之上或附近,并设计成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的一种弹药。
3.“防排装置”是指一种旨在保护地雷、构成地雷的一部分,连接、附着或置于地雷之下而且一旦企图触动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扰动地雷时会引爆地雷的装置。
4.“转让”是指除了包括将地雷实际运入或运出国家领土外,还包括地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转让,但不包括布设了地雷的领土的转让。
5.“雷区”是指由于布有或者怀疑布有地雷而具有危险性的区域。
第3条
例外
1.虽有第1条规定的一般义务,但为发展探雷、扫雷或销毁地雷的技术和进行这些方面的训练而保留或转让一定数量的杀伤人员地雷是允许的。这种地雷的数量不应超过为达上述目的绝对需要的最低数目。
2.为销毁目的转让杀伤人员地雷是允许的。
第4条
销毁储存中的杀伤人员地雷
除第3条规定者外,每一缔约国承诺尽快地,至迟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4年内,销毁或确保销毁其所储存的属其所有或拥有,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
第5条
销毁雷区内的杀伤人员地雷
1.每一缔约国承诺尽快地,至迟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10年内,销毁或确保销毁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雷区内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
2.每一缔约国应尽其努力,查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所有已知或怀疑布设了杀伤人员地雷的地区,并应确保尽快标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雷区的周边界线,加以监视,并用围栏或其他方式保护起来,以确保有效地阻止平民进入,直至雷区内的杀伤人员地雷已被全部销毁。所做的标记应至少达到作为《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件,并于1996年5月3日做了修正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所规定的标准。
3.一个缔约国如果认为自己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销毁或确保销毁本条第1款所述的杀伤人员地雷,可以向一次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提出延长完成销毁期限的请求,最多可延长10年时间。
4.每一项请求应载有:
(a)提议延长的期限。
(b)详细解释提议延长期限的理由,包括:
(1)在本国扫雷方案下所做工作的筹备和进行情况;
(2)可供该缔约国销毁所有杀伤人员地雷的资金和技术手段;和
(3)阻碍该缔约国销毁雷区内所有杀伤人员地雷能力的情况。
(c)延长期限所涉及的人道主义、社会、经济和环境问题,和
(d)与这项提议延长期限的请求有关的任何其他资料。
5.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应考虑到第4款所述各种因素,评估该项请求,以超过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半数票决定是否批准延长期限的请求。
6.经按照本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提出新的请求,延长期限到期后,可以再次延长。在请求再次延长期限时,缔约国应提交有关的进一步资料,说明在上一次延长期内按照本条所采取的行动。
第6条
国际合作和援助
1.每一缔约国在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时,在可行情况下,有权寻求和接受其他缔约国在可能范围内提供的援助。
2.每一缔约国承诺促进并应有权参加与本公约执行有关的设备、物资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尽可能充分的交换,缔约国不应对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提供扫雷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施加不应有的限制。
3.每一个有能力这样做的缔约国应为照顾受地雷伤害的人,帮助他们康复及重新融入社会和经济生活,和实施防雷宣传方案提供援助,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可以通过联合国系统、各种国际性、区域性或各国的组织或机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各国的红十字会、红新月会及它们的国际联合会和非政府组织提供,或在双边基础上提供。
4.每一个有能力这样做的缔约国应为扫雷和相关活动提供援助,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可以通过联合国系统、各种国际性或区域性组织或机构、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提供,或在双边基础上提供,或者采取向联合国扫雷援助自愿基金或其他用于扫雷的区域性基金捐款的方式。
5.每一个有能力这样做的缔约国应为销毁储存中的杀伤人员地雷提供援助。
6.每一缔约国承诺向在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扫雷数据库提供资料,特别是关于各种扫雷手段和技术的资料,以及扫雷方面的专家、专家机构或国家联络点名单。
7.缔约国可以请求联合国、区域性组织、其他缔约国或其他主管的政府间或非政府论坛协助其当局拟定国家扫雷方案,以便除其他外,确定:
(a)杀伤人员地雷问题的程度和范围;
(b)为了执行扫雷方案而需要的财力、技术和人力资源;
(c)对于销毁在该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雷区内的全部杀伤人员地雷,估计所需的年限;
(d)旨在减少地雷相关伤亡的发生率的防雷宣传活动;
(e)对受地雷伤害者的援助;
(f)该缔约国政府与将参与执行扫雷方案的有关政府、政府间或非政府实体之间的关系。
8.按照本条规定提供和接受援助的各缔约国应进行合作,以确保商定的援助方案得到迅速充分的执行。
第7条
透明措施
1.每一缔约国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地,无论如何至迟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180天内,就下列事项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
(a)第9条所述的国家执行措施;
(b)它所储存的属其所有或拥有,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总数,包括分类列出所储存的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型号和数量,可能的话并列出其批号;
(c)在可能范围内,列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内有或被怀疑内有杀伤人员地雷的所有雷区的位置,包括尽可能详细地列出每一个雷区内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型号和数量以及布设时间;
(d)根据第3条为发展探雷、扫雷或销毁地雷的技术和进行这些方面的训练而保留或转让的,或为销毁目的而转让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的型号和数量,可能的话并列出其批号,以及缔约国授权保留或转让杀伤人员地雷的机构;
(e)将杀伤人员地雷生产设施转成民用或停止军用的方案的现况;
(f)按照第4条和第5条销毁杀伤人员地雷的方案的现况,包括销毁将使用的具体方法、所有销毁地点的位置以及所要遵守的适用的安全和环境标准;
(g)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已经销毁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的型号和数量,包括分类列出已分别按照第4条和第5条销毁的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数量,可能的话并列出按照第4条销毁的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批号;
(h)在所知道的范围内列出缔约国曾生产的,以及目前属其所有或拥有的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技术特点,并在合理的可能范围内提供可能有助于识别和扫除杀伤人员地雷的各类资料;这种资料至少应包括其尺寸、引信装置、所装的炸药、所装的金属、彩色照片以及其他可能有助于扫雷的资料;和
(i)为向按照第5条第2款查明的所有地区内居民立即发出有效警告而采取的措施。
2.按照本条提供的资料应由缔约国每年根据过去一个日历年的情况加以增补并至迟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
3.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收到的所有这种报告分送各缔约国。
第8条
促进遵约和遵约澄清
1.各缔约国同意就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执行互相协商和合作,并以合作精神共同努力,促使各缔约国遵守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2.如果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希望澄清或试图解决有关另一个缔约国对本公约规定遵守情况的问题,可以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就此事向该缔约国提出澄清请求,这种请求应附有一切适当的资料。每一缔约国应避免提出没有根据的澄清请求,谨防滥用。收到澄清请求的缔约国应在28天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提供有助于澄清此事的一切资料。
3.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没有在上述时限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收到答复,或者认为对澄清请求的答复未能令人满意,可以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此事提交下一次缔约国会议。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请求,连同与此项澄清请求有关的一切适当资料,转送全体缔约国。所有这种资料应送交被请求的缔约国,该缔约国应有权做出答复。
4.在任何缔约国会议召开之前,任何有关的缔约国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进行斡旋,促使有关方应请求做出澄清。
5.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可以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议召开一次缔约国特别会议来审议此事,联合国秘书长应立即将此提议以及有关的缔约国所提交的一切资料通报全体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态是否赞成召开一次缔约国特别会议来审议此事,如果在发出上述通报后14天内,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特别会议,联合国秘书长即应在其后14天内召开缔约国特别会议。这种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缔约国的半数。
6.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视情况而定)应首先根据有关的缔约国所提交的全部资料,决定是否进一步审议此事。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应竭尽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做出决定。如果竭尽了所有努力,仍然无法达成一致,则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缔约国以表决方式做出决定。
7.所有缔约国均应同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充分合作,以完成对此事的审查,包括同按照第8款授权派出的任何实情调查团合作。
8.如果需要做进一步澄清,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过半数,授权派出一个实情调查团,并决定它的职权范围。被请求的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邀请实情调查团前往该国领土,这种调查团无须经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做出授权决定即可派出。调查团应由按照第9款和第10款指定和核准的最多9名专家组成,可以到现场或前往在被请求的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与被指控的遵约问题有直接关系的其他地点收集进一步资料。
9.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和更新一份开列由缔约国提供的合格专家姓名、国籍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名单,并将它通报给全体缔约国。列在这份名单上的任何专家应被视为获得指派参加所有实情调查团,除非某一缔约国书面声明不接受。假如某一专家不获接受,并且表示不接受的声明是在任命该专家参加调查团之前做出的,该名专家就不应参加派往表示反对的缔约国领土或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点的实情调查团。
10.联合国秘书长接到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约请求后,应在同被请求的缔约国协商后,任命调查团的成员,包括其团长。不应任命请求派出实情调查团的缔约国或直接受它影响的缔约国的国民参加调查团。实情调查团成员应享有1946年2月13日通过的《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11.通知应至少提前72小时做出,此后,实情调查团成员应尽早进入被请求的缔约国领土,被请求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来接待调查团以及提供交通和食宿,并在调查团在其控制下的领土内逗留期间,应尽可能在最大程度上负责确保调查团的安全。
12.在不损害被请求的缔约国主权的情况下,实情调查团可以将只用于收集与所指控遵约问题有关资料的必要设备带进被请求的缔约国领土。调查团在抵达之前,将把它在进行实情调查过程中打算使用的设备告知被请求的缔约国。
13.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其努力,确保给予实情调查团机会可以同也许能提供与被指控遵约问题有关资料的所有有关人士谈话。
14.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允许实情调查团进入在其控制下的预期能收集到与遵约问题有关的事实情况的所有地区和设施,这应受到被请求的缔约国因下述理由认为有必要做出的任何安排的限制:
(a)保护敏感的设备、资料和地区;
(b)保护被请求的缔约国在所有权、搜查与扣押或其他宪法权利方面的任何可能承担的宪法义务;
(c)保护实情调查团成员的人身和安全。被请求的缔约国如果做出这种安排,应做出一切合理的努力,通过替代方式表明它遵守了本公约。
15.除非另有协议,否则实情调查团在有关的缔约国领土内逗留不得超过14天,在任何一个特定地点逗留不得超过7天。
16.作为机密提供的与实情调查团主要任务无关的一切资料应视为机密资料处理。
17.实情调查团应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报告其调查结果。
18.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应审议一切有关的资料,包括实情调查团所提交的报告,并可以请被请求的缔约国采取措施,在特定期限内解决遵约问题。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就它应此项请求采取的所有措施提出报告。
19.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可以向有关的缔约国建议进一步澄清或解决审议中的事项的方法和方式,包括依照国际法开始适当的程序。如果判断定该问题源自被请求的缔约国无法控制的情况,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可以建议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采用第6条所述的合作措施。
20.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应竭尽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第18款和第19款所述的决定,否则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做出这种决定。
第9条
国家执行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包括实施刑事制裁,以防止和制止任何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或者在受其管辖或控制的领土上从事本公约禁止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
第10条
争议的解决
1.缔约国应互相协商和合作解决任何可能因本公约的适用或解释发生的争议。每一缔约国均可将任何这种争议提交缔约国会议处理。
2.缔约国会议可以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促成争议的解决,包括进行斡旋、促请争议各当事缔约国进行其选择的解决程序以及为任何议定的程序建议一个时限。
3.本条不妨害本公约关于促进遵约和遵约澄清问题的规定。
第11条
缔约国会议
1.缔约国应定期开会,以便审议有关本公约的适用或执行的任何事项,包括:
(a)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和现状;
(b)按照本公约规定提交的报告中出现的问题;
(c)按照第6条进行国际合作和援助;
(d)清除杀伤人员地雷技术的发展;
(e)缔约国根据第8条提出的请求;和
(f)就缔约国根据第5条规定提出请求做出的决定。
2.第一次缔约国会议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在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以后的会议应每年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直至第一次审议会议召开为止。
3.联合国秘书长应按照第8条所列的条件召开缔约国特别会议。
4.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以及联合国、其他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区域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可以按照议定的《议事规则》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这些会议。
第12条
审议会议
1.审议会议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在本公约生效五年后召开。此后的审议会议应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提出请求时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但两次审议会议之间的间隔无论如何不应少于五年。每一次审议会议均应邀请本公约的全体缔约国参加。
2.审议会议的目的应为:
(a)审议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和现状;
(b)审议第11条第2款所述以后召开缔约国会议的需要和时间间隔;
(c)就缔约国根据第5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做出决定;和
(d)必要时在其最后报告中通过关于本公约执行情况的结论。
3.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以及联合国、其他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区域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可以按照议定的《议事规则》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每一次审议会议。
第13条
修正
1.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后随时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任何修正案均应送交保存人;保存人应将其分送所有缔约国,并应征求它们对于应否召开一次修约会议来审议该提案的意见。如果过半数缔约国在提案分送后30天以内通知保存人表示赞成进一步审议该提案,保存人应召开一次修约会议,并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
2.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以及联合国、其他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区域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可以按照议定的《议事规则》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每一次修约会议。
3.修约会议应紧接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之后举行,除非过半数缔约国请求提早举行。
4.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应以出席修约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保存人应将以此方式获得通过的任何修正通报各缔约国。
5.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过半数缔约国向保存人交存接受书后,对所有已表示接受该项修正的本公约缔约国生效。其后,对于任何其余的缔约国,修正应从该国交存接受书之日起生效。
第14条
费用
1.缔约国会议、缔约国特别会议、审议会议和修约会议的费用,应由参加会议的本公约缔约国和非缔约国按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分摊。
2.联合国秘书长因执行第7条和第8条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任何实情调查团的费用,应由缔约国按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分摊。
第15条
签署
本公约于1997年9月18日在挪威奥斯陆签订,应于1997年12月3日至1997年12月4日在加拿大渥太华,并自1997年12月5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公约生效为止。
第16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2.本公约应开放供未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加入。
3.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第17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4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月第六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4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18条
临时适用
任何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宣布,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它将临时实施本公约第1条第1款。
第19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的条款做出保留。
第20条
期限和退出
1.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2.每一缔约国为行使国家主权,有权退出本公约。它应将退约一事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保存人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退出书中应对引起退约的理由做出充分说明。
3.退约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书六个月后生效。但是,如果在六个月期满时,退出的缔约国正处于武装冲突之中,则退约不应在武装冲突结束之前生效。
4.某一缔约国退出本公约,不应在任何意义上影响各国继续履行它们在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下所承担义务的责任。
第21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存人。
第22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ⅩⅤ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摘录)
序言
意识到各国人民唇齿相依,休戚与共,他们的文化拼合组成人类共同财产,但是担心这种并不牢固的拼合随时可能分裂瓦解,
注意到在20世纪内,难以想象的暴行残害了无数儿童、妇女和男子的生命,使全人类的良知深受震动,
认识到这种严重犯罪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福祉,
申明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绝不能听之任之不予处罚,为有效惩治罪犯,必须通过国家一级采取措施并加强国际合作,
决心使上述犯罪的罪犯不再逍遥法外,从而有助于预防这种犯罪,
忆及各国有义务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行使刑事管辖权,
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特别是各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强调本规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缔约国插手他国内政中的武装冲突,
决心为此目的并为了今世后代设立一个独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
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
议定如下:
第一编 法院的设立
第一条
法院
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的条款加以规定。
第二条
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
本法院应当以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第三条
法院所在地
(一)本法院设在荷兰(“东道国”)海牙。
(二)本法院应当在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与东道国缔结总部协定。
(三)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在其认为适宜时,可以在其他地方开庭。
第四条
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权力
(一)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境内,或以特别协定在任何其他国家境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
第二编 管辖权、可受理性和适用的法律
第五条
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一)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下列犯罪具有管辖权:
1.灭绝种族罪;
2.危害人类罪;
3.战争罪;
4.侵略罪。
(二)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一条款应符合《联合国宪章》有关规定。
第六条
灭绝种族罪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七条
危害人类罪
(一)为了本规约的目的,“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谋杀;
2.灭绝;
3.奴役;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酷刑;
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强迫人员失踪;
10.种族隔离罪;
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二)为了第一款的目的:
1.“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一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
2.“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
3.“奴役”是指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包括在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的过程中行使这种权力。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情况下,以驱逐或其他胁迫行为,强迫有关的人迁离其合法留在的地区。
5.“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应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
6.“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的目的,或以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本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关于妊娠的法律。
7.“迫害”是指违反国际法规定,针对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性,故意和严重地剥夺基本权利。
8.“种族隔离罪”是指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团体,在一个有计划地实行压迫和统治的体制化制度下,实施性质与第一款所述行为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目的是维持该制度的存在。
9.“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三)为了本规约的目的,“性别”一词应被理解为是指社会上的男女两性。“性别”一词仅反映上述意思。
第八条
战争罪
(一)本法院对战争罪具有管辖权,特别是对于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
(二)为了本规约的目的,“战争罪”是指:
1.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故意杀害;
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3.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4.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
5.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
6.故意剥夺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应享的公允及合法审判的权利;
7.非法驱逐出境或迁移或非法禁闭;
8.劫持人质。
2.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故意指令攻击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标的物体;
(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
(5)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非军事目标的不设防城镇、村庄、住所或建筑物;
(6)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战斗员;
(7)不当使用休战旗、敌方或联合国旗帜或军事标志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致使人员死亡或重伤;
(8)占领国将部分本国平民人口间接或直接迁移到其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或迁移到被占领领土内或外的地方;
(9)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10)致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1)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12)宣告绝不纳降;
(13)摧毁或没收敌方财产,除非基于战争的必要;
(14)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15)强迫敌方国民参加反对他们本国的作战行动,即使这些人在战争开始前,已为该交战国服役;
(16)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17)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8)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
(19)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子弹,如外壳坚硬而不完全包裹弹芯或外壳经切穿的子弹;
(20)违反武装冲突国际法规,使用具有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质,或基本上为滥杀滥伤的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但这些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应当已被全面禁止,并已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以一项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规约的一项附件内;
(21)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2)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构成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3)将平民或其他被保护人置于某些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利用其存在使该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免受军事攻击;
(24)故意指令攻击依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25)故意以断绝平民粮食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碍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提供救济物品;
(26)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3.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2)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劫持人质;
(4)未经具有公认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径行判罪和处决。
4.第二款第3项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
5.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故意指令攻击按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5)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6)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以及构成严重违反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7)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
(8)基于与冲突有关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迁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军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敌对方战斗员;
(10)宣告绝不纳降;
(11)致使在冲突另一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2)摧毁或没收敌对方的财产,除非基于冲突的必要;
6.第二款第5项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该项规定适用于在一国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如果政府当局与有组织武装集团之间,或这种集团相互之间长期进行武装冲突。
(三)第二款第3项和第4项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一国政府以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
第九条
犯罪要件
(一)本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时,应由《犯罪要件》辅助。《犯罪要件》应由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二)下列各方可以对《犯罪要件》提出修正案:
1.任何缔约国;
2.以绝对多数行事的法官;
3.检察官。
修正案应由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三)《犯罪要件》及其修正应符合本规约。
第十条
除为了本规约的目的以外,本编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损害现有或发展中的国际法规则。
第十一条
属时管辖权
(一)本法院仅对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对于在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本法院只能对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声明。
第十二条
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一)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二)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
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
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
(三)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
第十三条
行使管辖权
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或
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第十四条
缔约国提交情势
(一)缔约国可以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请检察官调查该情势,以便确定是否应指控某个人或某些人实施了这些犯罪。
(二)提交情势时,应尽可能具体说明相关情节,并附上提交情势的国家所掌握的任何辅助文件。
第十五条
检察官
(一)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
(二)检察官应分析所收到的资料的严肃性。为此目的,检察官可以要求国家、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或检察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可靠来源提供进一步资料,并可以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书面或口头证言。
(三)检察官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并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辅助材料。被害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向预审分庭做出陈述。
(四)预审分庭在审查请求及辅助材料后,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并认为案件显然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案件,应授权开始调查。这并不妨碍本法院其后就案件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做出断定。
(五)预审分庭拒绝授权调查,并不排除检察官以后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再次提出请求。
(六)检察官在进行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初步审查后,如果认为所提供的资料不构成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即应通知提供资料的人。这并不排除检察官审查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提交的进一步资料。
第十六条
推迟调查或起诉
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十二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第十七条
可受理性问题
(一)考虑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条,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
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
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做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
3.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
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二)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愿意的问题,本法院应根据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酌情考虑是否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
1.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一国所做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第五条所述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
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三)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能够的问题,本法院应考虑,一国是否由于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因而无法拘捕被告人或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
关于可受理性的初步裁定
(一)在一项情势已依照第十三条第1项提交本法院,而且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开始调查时,或在检察官根据第十三条第3项和第十五条开始调查时,检察官应通报所有缔约国,及通报根据所得到的资料考虑,通常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检察官可以在保密的基础上通报上述国家。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必要保护个人、防止毁灭证据或防止潜逃,可以限制向国家提供的资料的范围。
(二)在收到上述通报一个月内,有关国家可以通知本法院,对于可能构成第五条所述犯罪,而且与国家通报所提供的资料有关的犯罪行为,该国正在或已经对本国国民或在其管辖权内的其他人进行调查。根据该国的要求,检察官应等候该国对有关的人的调查,除非预审分庭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决定授权进行调查。
(三)检察官等候一国调查的决定,在决定等候之日起六个月后,或在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任何时候,可以由检察官复议。
(四)对预审分庭做出的裁定,有关国家或检察官可以根据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向上诉分庭提出上诉。上诉得予从速审理。
(五)如果检察官根据第二款等候调查,检察官可以要求有关国家定期向检察官通报其调查的进展和其后的任何起诉。缔约国应无不当拖延地对这方面的要求做出答复。
(六)在预审分庭做出裁定以前,或在检察官根据本条等候调查后的任何时间,如果出现取得重要证据的独特机会,或者面对证据日后极可能无法获得的情况,检察官可以请预审分庭作为例外,授权采取必要调查步骤,保全这种证据。
(七)质疑预审分庭根据本条做出的裁定的国家,可以根据第十九条,以掌握进一步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理由,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第十九条
质疑法院的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
(一)本法院应确定对收到的任何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法院可以依照第十七条,自行断定案件的可受理性。
(二)下列各方可以根据第十七条所述理由,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也可以对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
1.被告人或根据第五十八条已对其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人;
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以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为理由提出质疑;或
3.根据第十二条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辖权的国家。
(三)检察官可以请本法院就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做出裁定。在关于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的程序中,根据第十三条提交情势的各方及被害人均可以向本法院提出意见。
(四)第二款所述任何人或国家,只可以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或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一次质疑。这项质疑应在审判开始前或开始时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本法院可以允许多次提出质疑,或在审判开始后提出质疑。在审判开始时,或经本法院同意,在其后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的质疑,只可以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3项提出。
(五)第二款第2项和第3项所述国家应尽早提出质疑。
(六)在确认指控以前,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的质疑或对本法院管辖权的质疑,应提交预审分庭。在确认指控以后,应提交审判分庭。对于就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做出的裁判,可以依照第八十二条向上诉分庭提出上诉。
(七)如果质疑系由第二款第2项或第3项所述国家提出,在本法院依照第十七条做出断定以前,检察官应暂停调查。
(八)在本法院做出裁定以前,检察官可以请求本法院授权:
1.采取第十八条第六款所述一类的必要调查步骤;
2.录取证人的陈述或证言,或完成在质疑提出前已开始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工作;和
3.与有关各国合作,防止已被检察官根据第五十八条请求对其发出逮捕证的人潜逃。
(九)提出质疑不影响检察官在此以前采取的任何行动,或本法院在此以前发出的任何命令或逮捕证的有效性。
(十)如果本法院根据第十七条决定某一案件不可受理,检察官在确信发现的新事实否定原来根据第十七条认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依据时,可以请求复议上述决定。
(十一)如果检察官考虑到第十七条所述的事项,等候一项调查,检察官可以请有关国家向其提供关于调查程序的资料。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这些资料应予保密。检察官其后决定进行调查时,应将曾等候一国进行调查的程序通知该国。
第二十条
一罪不二审
(一)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
(二)对于第五条所述犯罪,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
(三)对于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的行为,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审判,除非该另一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
1.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或
2.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一)本法院应适用的法律依次为:
1.首先,适用本规约、《犯罪要件》和本法院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2.其次,视情况适用可予适用的条约及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包括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确定的原则;
3.最后,无法适用上述法律时,适用本法院从世界各法系的国内法,包括当时从通常对该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国内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但这些原则不得违反本规约、国际法和国际承认的规范和标准。
(二)本法院可以适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三)依照本条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而且不得根据第七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年龄、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仰、政见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做出任何不利区别。
第三编 刑法的一般原则
第二十二条
法无明文不为罪
(一)只有当某人的有关行为在发生时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该人才根据本规约负刑事责任。
(二)犯罪定义应予以严格解释,不得类推延伸。含义不明时,对定义做出的解释应有利于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
(三)本条不影响依照本规约以外的国际法将任何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法无明文者不罚
被本法院定罪的人,只可以依照本规约受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人不溯及既往
(一)个人不对本规约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负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
(二)如果在最终判决以前,适用于某一案件的法律发生改变,应当适用对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较为有利的法律。
第二十五条
个人刑事责任
(一)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
(二)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负个人责任,并受到处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对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
1.单独、伙同他人、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实施这一犯罪。
2.命令、唆使、引诱实施这一犯罪,而该犯罪事实上是既遂或未遂的。
3.为了便利实施这一犯罪,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包括提供犯罪手段。
4.以任何其他方式援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这种援助应当是故意的,并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是为了促进这一团伙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而这种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2)明知这一团伙实施该犯罪的意图。
5.就灭绝种族罪而言,直接公然煽动他人灭绝种族。
6.已经以实际步骤着手采取行动,意图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犯罪没有发生。但放弃实施犯罪或防止犯罪完成的人,如果完全和自愿地放弃其犯罪目的,不按犯罪未遂根据本规约受处罚。
(四)本规约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国家依照国际法所负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具有管辖权
对于实施被控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本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官方身份的无关性
(一)本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差别适用。特别是作为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政府成员或议会议员、选任代表或政府官员的官方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其本身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
(二)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指挥官和其他上级的责任
除根据本规约规定须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其他理由以外:
(一)军事指挥官或以军事指挥官身份有效行事的人,如果未对在其有效指挥和控制下的部队,或在其有效管辖和控制下的部队适当行使控制,在下列情况下,应对这些部队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1.该军事指挥官或该人知道,或者由于当时的情况理应知道,部队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这些犯罪;和
2.该军事指挥官或该人未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这些犯罪的实施,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
(二)对于第一款未述及的上下级关系,上级人员如果未对在其有效管辖或控制下的下级人员适当行使控制,在下列情况下,应对这些下级人员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1.该上级人员知道下级人员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这些犯罪,或故意不理会明确反映这一情况的情报;
2.犯罪涉及该上级人员有效负责和控制的活动;和
3.该上级人员未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这些犯罪的实施,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不适用时效
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不适用任何时效。
第三十条
心理要件
(一)除另有规定外,只有当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物质要件,该人才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
(二)为了本条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某人具有故意:
1.就行为而言,该人有意从事该行为;
2.就结果而言,该人有意造成该结果,或者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
(三)为了本条的目的,“明知”是指意识到存在某种情况,或者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某种结果。“知道”和“明知地”应当做相应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一)除本规约规定的其他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外,实施行为时处于下列状况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1.该人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不健全,因而丧失判断其行为的不法性或性质的能力,或控制其行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
2.该人处于醉态,因而丧失判断其行为的不法性或性质的能力,或控制其行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除非该人在某种情况下有意识地进入醉态,明知自己进入醉态后,有可能从事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或者该人不顾可能发生这种情形的危险。
3.该人以合理行为防卫本人或他人,或者在战争罪方面,防卫本人或他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或防卫完成一项军事任务所必需的财产,以避免即将不法使用的武力,而且采用的防卫方式与被保护的本人或他人或财产所面对的危险程度是相称的。该人参与部队进行的防御行动的事实,本身并不构成本项规定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4.被控告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是该人或他人面临即将死亡的威胁或面临继续或即将遭受严重人身伤害的威胁而被迫实施的,该人为避免这一威胁采取必要而合理的行动,但必须无意造成比设法避免的伤害更为严重的伤害。上述威胁可以是:
1.他人造成的;或
2.该人无法控制的其他情况所构成的。
(二)对于审理中的案件,本法院应确定本规约规定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的可适用性。
(三)审判时,除可以考虑第一款所列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外,本法院还可以考虑其他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但这些理由必须以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的法律为依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应规定考虑这种理由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
(一)事实错误只在否定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时,才可以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二)关于某一类行为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法律错误,不得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法律错误如果否定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上级命令和法律规定
(一)某人奉政府命令或军职或文职上级命令行事而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事实,并不免除该人的刑事责任,但下列情况除外:
1.该人有服从有关政府或上级命令的法律义务;
2.该人不知道命令为不法的;和
3.命令的不法性不明显。
(二)为了本条的目的,实施灭绝种族罪或危害人类罪的命令是明显不法的。
XVI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8条
第38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则。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致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ⅩⅦ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本议定书缔约国,
欣慰地注意到《儿童权利公约》获得极大的支持,可见各方决心致力于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
重申必须特别保护儿童权利,要求一视同仁地不断改善儿童的情况,使儿童在和平与安全的条件下成长和接受教育,
不安地注意到武装冲突对儿童造成有害和广泛的影响,并对持久和平、安全和发展造成长期后果,
谴责在武装冲突情况中以儿童为目标,以及直接攻击受国际法保护的物体,包括学校和医院等一般有大量儿童的场所的行为,
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获得通过,特别是将征募或招募不满15岁的儿童,或在国际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武装冲突中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定为战争罪,
因此,考虑到为进一步加强行使《儿童权利公约》确认的权利,需要加强保护儿童,使其不卷入武装冲突,
注意到《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该公约的目的,儿童系指不满18岁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深信公约任择议定书提高可被招募加入武装部队和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年龄,将切实促进落实有关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原则,
注意到1995年12月第二十六届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国际会议特别建议冲突各当事方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不满18岁的儿童不参加敌对行动,
欢迎《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号公约》于1999年6月获得一致通过,其中也禁止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参加武装冲突,
最严重关切并谴责非国家武装部队的武装团体在国境内外招募、训练和使用儿童参加敌对行动,并确认在这方面招募、训练和使用儿童的人所负的责任,
回顾武装冲突各当事方均有义务遵守国际人道法的规定,
强调本议定书不妨碍《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宗旨和原则,包括其第五十一条以及有关的人道法规范,
铭记以充分尊重《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宗旨和原则以及遵守适用的人权文书为基础的和平与安全是充分保护儿童的必要条件,在武装冲突和外国占领期间尤其如此,
确认因其经济或社会状况或性别特别容易被人以违反本议定书的方式招募或用于敌对行动的儿童的特殊需要,
注意到必须考虑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根源,
深信需要加强国际合作执行本议定书,帮助受武装冲突之害的儿童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
鼓励社区,尤其是儿童和受害儿童参与传播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宣传和教育方案,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不满18周岁的武装部队成员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不满18周岁的人不被强制招募加入其武装部队。
第3条
1.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第38条所载原则,并确认公约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有权获得特别的保护,缔约国应提高该条第3款所述个人自愿应征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
2.每一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应交存一份具有约束力的声明,规定其允许自愿应征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并说明其为确保不强迫或胁迫进行此类招募而采取的保障措施。
3.允许不满18周岁的人自愿应征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缔约国应设置保障措施,至少确保:
(a)此种应征确实是自愿的;
(b)此种应征得到本人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知情同意;
(c)这些人被充分告知此类兵役所涉的责任;
(d)这些人在被接纳服本国兵役之前提供可靠的年龄证明。
4.每一缔约国可随时加强其声明,就此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此种通知在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生效。
5.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和第29条,提高本条第1款所述入伍年龄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武装部队开办或控制的学校。
第4条
1.非国家武装部队的武装团体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招募或在敌对行动中使用不满18周岁的人。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防止此种招募和使用,包括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禁止并将这种做法按刑事罪论处。
3.本条的适用不影响武装冲突任何当事方的法律地位。
第5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排除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的缔约国法律或国际文书和国际人道法的规定。
第6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效执行和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
2.缔约国承诺以适当手段使成人和儿童普遍知晓并向他们宣传本议定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
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在违反本议定书的情况下被招募或用于敌对行动的本国管辖范围内的人退伍或退役。缔约国在必要时应向这些人提供一切适当援助,协助其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
第7条
1.缔约国应通过技术合作和财政援助等方式合作执行本议定书,包括防止违反本议定书的任何活动,协助受违反本议定书行为之害的人康复和重返社会。提供此类援助和合作时,应与有关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磋商。
2.缔约国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应通过现有的多边、双边或其他方案或通过按联合国大会规则设立的自愿基金提供此类援助。
第8条
1.每一缔约国应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提供详尽资料,说明本国为执行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为执行关于参加和招募的条款而采取的措施。
2.提交全面报告后,每一缔约国应在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中,提供与执行本议定书有关的任何进一步资料。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应每五年提交一份报告。
3.儿童权利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与执行本议定书有关的进一步资料。
第9条
1.本议定书开放供公约任何缔约国或已签署公约的任何国家签署。
2.本议定书须经批准并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秘书长应以公约和本议定书保管人的身份,通知公约所有缔约国和已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根据第13条送交的每一份声明。
第10条
1.本议定书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2.对于在本议定书生效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议定书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一个月生效。
第11条
1.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秘书长应立即通知公约其他缔约国和已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但是,在该年结束时如果退约缔约国正处于武装冲突之中,退约在武装冲突终止之前应仍未生效。
2.此类退约不解除缔约国依本议定书对退约生效日期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所承担的义务。退约也绝不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日期前业已开始审议的任何事项。
第12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各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过半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2.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如果获得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接受,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议定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13条
1.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2.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公约所有缔约国和已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