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学论丛(2017年卷/总第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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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

吴勇 吕丹玉勇,湖南慈利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吕丹玉,湖南湘乡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摘要: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在实践中,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处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都有很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部分解决了这些争议,但仍旧存在很大的问题。为了平衡劳动者、用人单位、侵权行为人和社保机构之间多方的利益,有必要提高解决该问题的立法位阶,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并在立法中明确相应的处理机制,在制度设计中坚持改良的“补充模式”和“替代加补充模式”的立法思路。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是基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受工伤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可以同时适用劳动法和民法两个部门法来进行处理,形成了适用法律条文的竞合。劳动法和民法分别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和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它既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又属于工伤保险。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上)》, 《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按第三人身份的不同,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竞合,二是本单位内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竞合。这里的本单位第三人侵权既包括单位内的其他劳动者因执行职务而造成劳动者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也包括用人单位内部非自然人造成劳动者受伤的情形。

在实践中,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而我国现行立法对此却并无系统规定,导致在实务上处理此类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使得劳动者、用人单位、侵权行为人和社保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得到稳定的配置。理论界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该采取何种解决模式也存在较大争议。张新宝教授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主张“采用替代模式辅之以特别情形下的选择模式”;秦艳华等的《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的法律适用问题辨析》(《山东审判》2005年第5期)主张“实行兼得/累加模式取代现行的补充模式”;吕琳的《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认为“采用 ‘补充’模式不失为合理的选择”。本文试图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以期能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 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现行规定及法律适用困境

(一)现行规定

目前有关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散见于我国不同位阶的劳动立法中。在法律层面,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对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问题重点规定了“医疗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先行赔偿,之后社保机构享有针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该规定使劳动者在医疗费上得到了保障。这采取的是选择模式。对于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问题,主要有四种解决模式。第一,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之间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获得两种救济,劳动者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进行救济即视为放弃另一种救济方式。英国就曾采用过一段时期该模式。第二,替代模式,是指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只能向工伤保险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即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完全替代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两者间选择的问题。此解决模式被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所采用。第三,兼得模式,是指当工伤事故发生时,劳动者可以同时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双重赔偿”的模式。运用这种救济模式的国家较少,英国是典型代表。第四,补充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即无论首先主张何种赔偿责任,若所获赔偿没有弥补实际损失,则可以主张另一种赔偿责任。此种模式以日本作为主要代表。除此之外,《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以及《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也对该问题做了规定,这两个法律明确地规定了劳动者在受到工伤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

由于高位阶的法律法规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问题的解决未予以统一,各个地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该问题的解决做了不同的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第四十五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就规定了劳动者在遭受第三人侵权后只能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在劳动者无法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时,才能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请求。对于先行支付的款项社保机构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以及向劳动者在其获得第三人赔偿后的追偿权。这里采取的是选择模式,并在此基础上赋予社保机构追偿权。湖北省《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也有类似规定。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 ‘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以及《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是典型的补充救济模式,在第三人侵权赔偿不足时由社保机构予以补足,社保机构可以先行垫付,但享有追偿权。

在司法解释层面,我国现有两部司法解释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部是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其第十二条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有第三人造成侵权时,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的双重赔偿的兼得救济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也据此条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另一部是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第八条规定了“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这对该问题进行了最新也最为系统的规定。《人损解释》第十二条与《规定》的第八条均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问题进行了规定,从条文内容看来,除医疗费外《规定》的第八条也趋向于肯定劳动者可以获得双赔的兼得救济模式。《规定》的出台并未与《人损解释》相冲突,只是两部司法解释分别适用于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在审理案件时民事审判庭会依据《人损解释》,而行政审判庭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则会依据《规定》。

另外,最高院的答复以及各高院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也对该问题的解决给出了不同的处理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肯定了双重赔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劳动者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就工伤保险赔偿与实际损失的差额,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享有代位求偿权。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则对该问题做了不同的规定,不仅区分了单位内第三人侵权与单位外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且采用补充模式保证劳动者的损害能够得到充分救济,有第三人侵权的社保机构还享有先行支付后的追偿权。

(二)法律适用的困境

1.立法性文件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完整

根据我国上述的现行规定可以看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都未能很好地解决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的问题,其中《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对“医疗费用”这一具体的费用劳动者该如何请求赔偿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且未区分“单位内”与“单位外”第三人侵权,难以具体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是分别针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和安全生产领域的特殊法律,不具有针对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问题的普适性。《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处理工伤事故时可直接援引的行政法规,是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的保护伞,本应就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问题的救济作出具体规定,但现行法规中对该问题的解决迟迟未予明确,司法机关无法从《工伤保险条例》中找到任何关于解决该问题的法条依据,而只能寻求下位法来作为裁判依据。

2.不同法律文件之间冲突明显

我国现有的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明显的冲突,从而造成实践中不同地方的法官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形成“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狭窄,其他两部法律又属于特殊领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成为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而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问题既可能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也可能由于社保机构不予赔付导致劳动者提起行政诉讼而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在《规定》出台前,司法机关主要依据《人损解释》来判案,《规定》出台后,行政审判庭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援引的就是《规定》的内容,与民事审判庭所援引的《人损解释》内容有所出入,所以即使是在同一法院,也会由于不同审判庭援引司法解释的不同而出现审判结果不同的现象。另外各个地方的法规规章规定不同,在该类案件未进入司法审判领域前,行政机关会援引本地区的地方性规章来处理此类案件,导致各地处理结果不同。进入司法程序后,也存在不同法院适用法律依据不同而带来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的现象。

二 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规则的反思

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出现,是有深层次原因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解释的思路与工伤保险制度目的不相契合

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本就有其特定的目的。首先,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保障劳动者在受到侵害时能及时获得救济,损失能得到及时弥补是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首要目的。在工伤事故中,受害的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出于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进行特别的保护,要给予受伤的劳动者更多的人文关怀。工伤保险制度能够及时、稳固地救济劳动者,填补他们的损失,维持他们的基本生活。唐孝东、唐海山:《以人为本视角下的工伤赔偿——谈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有学者认为工伤保险制度“充满了人文关怀和社会温情,使受害人感受到的是受害威胁与社会补偿安全的有机统一,通过社会保障使受害人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权利”。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32页。

其次,分担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用人单位只需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便可完全免除或部分免除发生工伤事故时的赔偿责任。由社保机构分担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用人单位摆脱本应由自己负担的高额给付赔偿责任而造成的困境,减少用工及经营的风险。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最后,保证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有效利用。工伤保险基金是为了能够使受工伤的劳动者及时得到救助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筹集的资金,其主要资金来自国家通过法律强制向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筹,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但工伤保险基金就像一个基金池,其容量有限,若一味地滥用工伤保险基金,在其他侵权主体能满足受害劳动者的合理赔偿请求时,仍利用基金来救助劳动者,不但会导致基金池内基金的不断减少,直至枯竭,还会使得后来有真正需要的受工伤的劳动者难以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

司法解释《规定》第八条体现了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也体现了对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分散,但明显忽视了保证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有效利用这一重要制度目的,《规定》第八条最终也未能跳出劳动者既可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付,还可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兼得模式”,这样的规定明显与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不相契合。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基金,应体现社会性和保障性,侧重于“雪中送炭”而非“锦上添花”。尤其是工伤保险基金并没有国家的财政资金支持,而是由用人单位所缴的费用构成的,对其使用更应当慎重。谢增毅:《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关系的再认识——基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视角》, 《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二)司法解释适用的现实局限性

立法的缺陷使司法解释成为我国在实践中解决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这一问题的重要依据,但司法解释有其局限性,其立法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且解释权限有限。“司法解释是法官和审判组织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权,在审判工作中为具体运用法律所必要时,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和法律价值取向对审判依据包括法律事实所作的具有司法强制力的理解和阐释。”转引自蔡祺艳《司法解释效力论》,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就明确了“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三十二条中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上述法条明确了司法解释只能就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而我国现行的《规定》却超越了其对法律、法令具体应用的解释框架,设定了劳动者、用人单位、侵权的第三人以及社保机构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义务关系只能通过立法性文件来设定,司法解释不能越俎代庖,在“司法立法化”的路上越走越远。

(三)解决模式选择的纠结

解决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问题有四种模式,即选择模式、替代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究竟选择哪一种来立法确认,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缘由在于这四种解决模式各有利弊。

若是采用选择模式,意味着劳动者在受到侵害后只能绝对地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或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中的一种方式请求赔偿,一旦选择了其中一种,则不能选择另一救济方式,然而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劳动者会面临“举证不能”和“执行难”的问题,同时工伤保险赔付相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会相对低,但比较稳定,更能迅速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所以劳动者为降低风险会选择工伤保险赔付,一旦冒着风险选择了前者,又出现了前面所说的情况,则对劳动者极为不利,也就不能达到填补损失的目的。

若是采用替代模式,则意味着完全免除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在工伤事故满足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时,劳动者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付,不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种模式分散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初衷,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累讼,节约司法资源,使劳动者能及时得到赔付。但是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较低,不能保证劳动者的损失能完全得到填补,且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不符合常理,还会造成对侵权行为人的纵容,不利于事故的预防,甚至造成道德危机。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这种模式可能会导致其为了追求利益、降低生产成本,不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也不增加防护设备。这种模式也可能不能完全填补劳动者的损失,甚至导致更坏的结果。

若是采用兼得模式,就是对劳动者的过分保护,就会使得该模式完全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工伤保险的建立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并使责任社会化,分担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而兼得模式不仅没有使用人单位免责,反而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除此之外,在此种模式下,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其所得赔偿款总额可能会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从而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若采用补充模式,则能使劳动者在受到侵害后,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得到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当的赔偿,这既实现了填补劳动者损害的功能,又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我国许多学者赞同这种救济模式,认为该模式逻辑严密,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 《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但该模式也有不足之处,体现在:一方面,若为“单位内”第三人侵权,用人单位还要承担其事先无法预料的赔偿责任,使用人单位风险增大,工伤保险制度的降低用人单位风险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面,若劳动者在赔偿主体的一方未能获得全部的损失赔偿金额,还需另行提出请求,请求赔偿程序复杂。

四种模式各有利弊,造成出现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相关法律文件作出了不同的选择,也造成了现实中法律适用的乱象。

三 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立法完善

(一)提高立法位阶

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存在诸多问题。上位法对具体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与笼统,不同的法律文件之间规定的内容存在较大冲突,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司法解释也存在与立法思路不相契合及适用的局限性问题。所以重新完善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问题的解决模式,提高立法的位阶,将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的具体规定至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中来,不仅是当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迫切要求,更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必然选择。同时,有了统一的上位法,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问题就有明确的法条可依,地方便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理念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从而解决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冲突的矛盾,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司法裁判继续发生。

(二)明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保护劳动者和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制度目的,但忽略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有效利用这一目的。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以社会为本位,在工业社会相互协作、相互依赖程度不断增强的同时,关注弱势群体的诉求,以工伤保险基金作为物质基础,利用社会的整体优势来保障工伤劳动者及其供养的亲属的基本生活,从而扭转劳动者遭受工伤而基本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的悲剧,是促进社会良性发展、保护各方利益的重要制度。但是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仍然有其不足之处,且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仍然十分有限,只有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充分保证社会整体利益,才能使人们深信其制度价值。所以立法者应当加快我国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立法完善,充分考虑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社保基金三者的利益平衡,明确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立法中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三大目的,实现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

(三)明确处理规则

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区分“单位外第三人”与“单位内第三人”两种不同类型侵权的具体救济途径。

(1)“单位外第三人”侵权时竞合的处理。“单位外第三人”侵权较常见,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被第三人撞伤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改良后的“补充模式”来解决“单位外第三人”侵权时的竞合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将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放在首位,但是受害劳动者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第三人侵权赔偿或是工伤保险赔偿,保证发生事故后能及时得到救济。其次,若是先选择第三人赔偿的,在未能填平劳动者的损失时,劳动者可就损失的差额部分向社保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付;若选择工伤保险赔付的,劳动者也可就差额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以保证劳动者能充分得到救济,但劳动者所获赔偿金额以其实际损害为限。最后,社保机构在对劳动者进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改良后的补充模式明确了第三人的完全赔付责任以及社保机构的追偿权,既保证了劳动者及社保机构的合法权益,又充分地惩戒了侵权的第三人,逻辑更为严谨。

(2)将“单位内第三人”造成劳动者损害的侵权行为作为例外处理,采用改良后的“替代加补充模式”。首先,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只能向工伤保险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向单位内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替代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当工伤保险赔付未能填平劳动者损失时,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就差额部分请求补充赔偿。最后,在单位内第三人过失导致劳动者遭受侵权损害时,用人单位可对第三人进行内部行政处分;若是其故意为之导致,用人单位则可向侵权的单位内第三人追偿。单纯的替代模式和补充模式都不能较为完美地解决“单位内第三人”侵权时的竞合问题,所以笔者将替代模式与补充模式相结合,并予以改良,补充赔偿的主体不是侵权的单位内第三人而是用人单位(这里体现的是民法中的雇主责任),以解决替代模式中不能充分填补劳动者的损失以及补充模式中提高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的弊端。

上述对于“单位外第三人”与“单位内第三人”侵权时竞合问题的规定顾全了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保机构三方的利益。首先,劳动者在遭受损害时,均可以在第一时间里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若是劳动者主张第三人侵权,又出现了举证困难或是执行困难时还有另一种救济方式,能够充分保证劳动者得到迅速有效的救助;其次,用人单位的风险已转移给了社保机构,社保机构会为买了工伤保险的劳动者赔偿损失,从而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使企业更好地发展,让社会经济迸发出更多的活力;最后,给予社保机构追偿权,让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用到实处,将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用在最需要帮助的人身上,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忽视整体利益。劳动者若是已从第三人处获得了足够的赔偿,其损失已得到公平的填补,就不应再获得社保统筹基金的赔付,否则就会使社保统筹基金失去其本身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