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能政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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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腐败法律制定和实施的进展、问题与对策:基于UNCAC的评估文为基金项目: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4YBA103)、中国法学会项目[CLS(2015)D047]的成果。

姚诗

作者简介:姚诗,湖南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从事刑法学、职务犯罪研究。

摘要:中国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反腐败犯罪法网不断严密化,立法价值取向和司法解释立场逐渐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CAC)靠拢;高官腐败问题得到大力治理。但是,中国刑法和UNCAC相比,还存在规制范围较窄、刑罚设置不够合理、出罪或轻处事由设置不当、配套规定不健全等问题;中国反腐败实践中则存在反腐机构内部协调机制不畅、司法机构独立性欠缺、监督体系不够清晰、司法能力尚显不足等缺陷。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规定,健全配套制度建设;强化反腐败机构地位,优化机构职能与衔接,加强反腐败机构的内外部制约,切实提高司法能力。

关键词:中国刑法UNCAC反腐败 惩治腐败


中国历来重视腐败惩治和预防。自2005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CAC)至今,中国力求从刑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两方面入手,遏制和消减腐败现象。十年来,中国做出了何种改进、取得了哪些成效,对此有必要及时厘清;目前的反腐败工作存在什么问题,应如何应对,对此亦需展开研究。

一 近年反腐败工作进展

(一)法律制定

作为UNCAC以及各国打击腐败犯罪的最有力工具,刑事法律的规定值得关注。中国加入UNCAC时,其刑事法律规定和UNCAC相比还存在极大差距,最明显的表现是,中国的刑事法网过于稀疏,很多行为在UNCAC被认定为犯罪,但在中国并不作为犯罪处理。为此,中国加快了立法修改的步伐,2006年至2015年间出台了4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中的反腐败犯罪规定进行较大幅度的补充和修订,取得了两大显著成效。一是刑事犯罪法网得以严密化。目前,除外国公职人员、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外,UNCAC中的相关犯罪都能在中国刑法中找到对应的规定,增加了3个行贿类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以及对有影响力之人行贿罪)和1个受贿类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扩大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类犯罪的主体,将腐败犯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且中国结合国情规定得更加系统。以UNCAC第15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为例,中国从主体区分的角度规定了9个条文共计8个罪名;关于渎职犯罪,中国刑法则规定了整整一章共23条。二是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更贴近UNCAC。新法吸收UNCAC“行贿和受贿并重”的精神,严格行贿罪特别是自首规定;针对贪腐犯罪大规模增加罚金刑,提高刑罚的针对性,加大刑罚预防力度;赵秉志:《论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修改贪污受贿罪的处罚标准,使定罪量刑更体现犯罪本质。具体做法是取消现行刑法典中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数额+情节”并重的二元弹性模式。参见王剑波、景景《受贿罪量刑影响因素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除了刑法之外,在中国具有准法律之称的司法解释也对刑法中相关腐败犯罪条文的大量用语做出了倾向于UNCAC立场的司法解释,使中国的刑事立法富有弹性和张力,能够及时惩处多种多样的贪腐犯罪。例如,关于贿赂类犯罪的对象“财物”,过去仅指有形物,但司法解释明确“财物”涵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包括财产性利益。参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贿赂类罪中要求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限制犯罪成立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都做出了扩大解释。参见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吸收UNCAC降低腐败犯罪刑事证明难度的精神,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大量推定情形。例如,在挪用公款罪中,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成立贪污罪;在洗钱罪中,对于“明知”列举了多种推定情形,从而使得间接故意甚至一部分“应知”的情形都可以在实践中得到处理,有效放宽了主观要件。参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律实施

近年来,中国的反腐败实践取得了重大进步,司法机关出重拳打击腐败犯罪,查处了大量贪腐案件。2008年至2012年,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13.8万件,判处罪犯14.3万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13173人(含厅局级950人、省部级以上30人)。2013年,审结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2.9万件,判处罪犯3.1万人。其中,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2581件,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871人。2014年,各级法院审结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3.1万件4.4万人,同比分别上升6.7% 和5.2%。其中,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3664件,同比上升42%。《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全文实录)》,2015年11月18日,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4npc/n/2014/0310/c382480-24592900.html。中国将“高官腐败”作为反腐败工作重点,包括周永康、令计划、徐才厚、谷俊山、阳宝华、韩先聪、魏健、曹立新等在内的50余名省部级及以上高官均受到司法处理,成果显著。总结实践工作中的经验,值得进一步推广的措施主要有两点。一是畅通犯罪发现渠道。在内部监督方面,中纪委加强巡视,公开“巡视清单”和“整改清单”,确保巡视工作的透明度与公信力;强化审计,明确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和审计方式、时间与频率。外部监督上主要是畅通举报渠道:最高检察院与1161个地方检察院建立网上举报平台;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首页开辟了举报专区,指导群众进行举报;通过“案件查处”板块,第一时间公布几乎所有省部级官员被查处的消息。二是优化司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厘清反腐机构间的分工。中国实行多机构反腐模式,反腐败机构主要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过去由于机构间分工不合理,纪检监察机关对于一些已经触犯法律的行为人进行“内部处理”,不将其移交到司法程序中,检察院也无法介入,导致放纵了腐败犯罪。程勇跃:《论反腐败案件中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但是,近年来这一现象正在迅速改变,于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更是实行了严格的纪法分开,将党纪处分范围和刑事处罚范围进行了区分,避免以纪代法、越俎代庖。

二 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制定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UNCAC第四章规定的腐败犯罪在中国刑法中基本能找到对应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规制范围较窄、刑罚设置不合理、出罪或轻处事由设置不当、配套规定不健全等问题。

第一,规制范围过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规定缺失或虽有规定但涵摄范围过窄。比如,在贿赂类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中国仅规定了索取、收受贿赂,给予贿赂,但没有规定“约定”贿赂,许诺、提议给予贿赂;行为对象上,中国的“贿赂”仅包括有形物和财产性利益。这导致中国司法在面对诸如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问题时,难以很好地处理。中国法院曾以嫖资作为受贿罪入罪数额,但显然并不妥当。在挪用类犯罪对象上,仅规定公款和救灾、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等,而不包括其他类型的财产,这使得挪用非特定的公物在中国无法构成犯罪。二是含义不清晰。例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现行司法解释对“关系密切”的解释易造成处罚漏洞;“影响力”仅包括实际影响力还是也包括“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尚不明确。杨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解读》,《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再如,对洗钱罪的主体是否包括上游犯罪主体,也有疑问。中国刑法条文中使用“明知”“提供”“协助”等词语,似乎将上游犯罪主体排除在洗钱罪主体外;学界也依据“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对此予以支持。中国司法实践也持此观点。但是,从UNCAC和国外规定来看,应包括上游犯罪主体,把上游犯罪本犯排除于洗钱罪主体之外容易轻纵犯罪分子。参见阮方民《洗钱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此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规定性质尚待厘清。该规定究竟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被告人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争议。倘若是后者,将导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查处力度降低。从2001年至2011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字为零,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案件相比,本罪的查处率是非常低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将其理解为被告人的抗辩权。被告人只需说明财产的明确来源,而无须说明来源的真实性,线索是否真实仍由控方证明,被告人的说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据即可,而无须达到举证责任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行为人为了逃避处罚,往往会编造各种关于收入来源的口供,检察机关几乎无从调查核实,对这种数额巨大,但是处罚幅度又很小,却耗时耗力的犯罪,从诉讼策略上往往就会放弃查处。

第二,犯罪成立要件过多。贿赂和贪污挪用两类犯罪成立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例如,贿赂类犯罪中一般规定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求与法益保护目的不符,与“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相重复,且其含义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何为“不正当利益”难有定论,主观上是否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难以查明;从法益保护看,不管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还导致单位行贿罪难以认定。参见李少平《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王作富、但未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贿赂犯罪之立法完善》,《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易成为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判罚的借口,以及“感情投资”等新兴行受贿方式入罪的障碍。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  李洁:《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陈洪兵:《反思中国受贿罪的适用困境》,《东方法学》2014年第4期。再如,行贿类犯罪的特殊自首的规定使得行贿人无须投案自首也能享受比投案自首更大的宽宥空间,且其中“被追诉前”这一规定可轻易使行贿人免除处罚。根据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都可从、减轻。实践中,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最先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据此,只要行贿人在这一调查阶段交代了行贿事实,进入司法程序后都有从、减轻的可能。参见李少平《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此外,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和“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等规定限定了本罪适用。前者将单位挪用排除在外,且将“谋取个人利益”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构成要件认定挂钩,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不符。赵秉志:《论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后者架空了个人挥霍型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规定,且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甚至二者与其他一般性使用活动之间常常是一种混合关系,司法机关准确判断公款具体用途困难且无必要,尤其在司法解释对各种使用方式的立案数额有不同规定时更加难以判断。参见程兰兰《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之重构》,《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

第三,刑罚设置不够合理。一是行贿类犯罪中,除行贿罪外,其他行贿类罪的最高刑过低,如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均只有一个量刑档,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有期徒刑3年和5年。行贿类犯罪的入罪标准过高,中国司法解释规定,设行贿数额1万元为行贿罪的起刑点;而且,在情节一般的情况下,“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在20万元以上的”才符合对个人及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这使得行贿者较易因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达到适用缓刑的条件,导致行贿缓刑率畸高。二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高判15年有期徒刑,低于普通受贿罪的规定,这可能成为受贿官员规避犯罪的途径。一些贪官可能利用一些“特定关系人”来经手受贿,以确保自身的安全。参见王琳《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两面看》,《广州日报》2009年10月17日。三是洗钱罪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较低比例罚金的刑罚配置和其他国家相比明显偏低,尚不足以威慑洗钱犯罪。多国刑法对洗钱罪设置了极高的刑罚。美国的《洗钱控制法》规定,构成洗钱罪将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和50万美元或两倍于所洗黑钱的罚金、没收财产;《瑞士联邦刑法典》则规定洗钱犯罪情节严重的,处8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无设置上限。由于处罚严厉,一些金融机构被迫关闭或被收购。显然,刑罚设置不合理将大大削弱刑法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

第四,配套规定不健全。在尚未健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刑法的实施势必受到影响。目前明显的缺陷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缺乏“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作为前置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本罪的虚置;这导致该罪的刑事追究程序的启动有偶然性,司法实践中鲜有以此罪名进行单独立案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是30万元,而在司法实务中,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财产”数额往往远超出这个最低标准,动辄成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参见尹明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实践考察》,《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1期。二是在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的保护上,仅依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其保护范围过小(仅限于证人),保护程序启动限制过多(部分犯罪中需保护对象向司法机关申请),保护制度运行机制不畅(主体责任不明、法律后果不清晰、保护措施不完善);三是对举报人的保护不够,仅有一条刑法规定进行事后惩罚,而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规定相配套和衔接;关于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等问题,规定抽象、原则,法律层级低。

(二)法律实施中的缺陷

相比法律文本中的不足,中国在反腐败实践中的问题更多是机制性甚至体制性的,解决这些问题不仅需要智慧,更需要勇气。

一是反腐机构内部协调机制不畅。这一问题易导致案件难以查办或拖延案件查办时间。例如,在处理与相对行为人贪污贿赂案件有间接关系或无关系的非职务行为罪行时,无明确的法定依据,造成案件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推诿,无形中影响了诉讼期限,成为超期羁押的一个原因。徐岱:《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败法律比较研究及启示》,《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再如,纪检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有时在犯罪惩治上的方针不同,具体办案部门无所适从。以行贿罪为例。2011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行贿和受贿并重的方向,但纪检监察部门制发的文件中可以看到这样的提法:现阶段对受贿和行贿不宜完全同等对待,打击受贿是第一位的,应当在确保受贿行为得到有效惩治的大前提下,逐步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这导致打击行贿犯罪受阻,上述“解释”施行后的2013年,行贿一审案件占受贿案件的比例仅比2012年增长了0.3个百分点,缓、免刑率甚至还上升了0.3个百分点。参见李少平《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性欠缺。中国存在严重的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陈光中:《论中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具体表现在:地方党委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司法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人大对司法机关的变相干预未能革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财政统管仍在继续。这使得腐败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可能会受到地方党委和政府,特别是个别领导的影响,这破坏司法公正,影响对腐败犯罪的打击。

三是监督体系不够清晰,内部监督和审计工作薄弱。中国承担政府内部监督任务的部门为监察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政府之外的监督机构为纪检机关和审计机关。但目前的情况是,纪检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合署办公,政府内部和外部监督混同;内部审计人员少、地位低,形同虚设,无法进行内部监督。以某国家局为例,纪检监察和审计处只有3名工作人员,同时还挂有信访办公室的牌子,却要负责全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对26个管理局、办事处和100多名局级干部的监督,以及内部审计、信访举报工作,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在一些国家部委,内部审计竟然是财务管理部门的一个下属部门,这种让“老鼠”管“猫”的制度安排显然削弱了监督的有效性。见过勇《完善中国反腐败体制和机制的几点建议》,《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0年第4期。

四是腐败案件查办手段和机制尚待健全,司法能力尚显不足。一是取证工作不严谨。实践中常出现取证不规范、取证不全面、固定证据不及时、事后反复补证的情况,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导致腐败案件查处不力。二是检察机关侦查措施落后,手段缺乏,特侦技术受到严格限制,侦查工作特别是取证和固证工作十分被动。三是查处机制不健全。专门的侦查管辖制度没有建立,异地交叉办案模式尚处探索阶段;机动侦查权的范围被严格限制,而且实施方式受到制约,对很多特殊案件无权灵活处理。胡胜友:《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

三 加强反腐败工作的建议

前文的分析表明,中国要缩小和UNCAC的差距,有必要从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两方面入手,正视问题,逐一解决。对于法律制度中的不足,应以刑事法律的完善为核心,扩大贿赂犯罪、贪污挪用等犯罪的对象;减少“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归个人使用”等不必要的构罪条件或不合理的出罪项;增加贪腐犯罪行为方式,适当将刑罚前置;适当提高某些犯罪的法定刑,进一步增加罚金刑的适用;等等。同时,以加强配套制度建设为重点,提高刑事实体法律适用效率,主要是健全财产申报制度、制定《举报法》、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国目前相关的规定为1995年出台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规定》以及2007年颁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范》,但这两个文件都存在缺陷。应扩展申报主体范围,明确申报财产范围以及如何核实申报情况,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适用“打前哨”。中国举报制度的不健全,导致举而不报、报而不实、实不敢报、报后担忧的产生,且多数是匿名式的举报,检察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因一些情况无法落实,调查只能止于中途,导致某些贪污贿赂案件无法查处。应建立较为完备的举报人保护制度,畅通贪腐犯罪的发现渠道。中国应完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制度,完善证人作证的有关制度,包括确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建立对“污点证人”酌定不起诉制度。

徒法不足以行,在实践中,还需要从优化机构职能与机构衔接、加强反腐败机构的内外部制约、加强司法能力等几个方面做进一步努力。

首先,应优化反腐败机构之间的协调衔接。纪检监察机关统筹协调反腐败工作,包括继续承担颁布有关法规文件、制定战略规划、协调各机构间的职能,加强廉洁教育工作,将内部审计纳入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职能中去,将其作为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统管腐败案件举报和调查工作,当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审计机关等发现有党员领导干部涉嫌腐败的时候,应尽早将有关情况移交给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国家预防腐败局组织腐败预防工作,中纪委、监察部依托各派驻机构,深入开展腐败预防工作。任建明:《我国未来反腐败制度改革的关键:反腐败机构与体制》,《廉政文化研究》2010年第1期。

其次,强化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的地位和职能。中国的检察机关与UNCAC意义上的“专门的反腐败机构”之要求差距较大,因此,一是要真正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反腐败案件侦查的地位,在中国法律上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人事权、财政权、案件受理权。二是应赋予反腐败机关足够的权力,通过体制改革和立法对其进行充分授权。反腐败机构要能胜任反腐败工作,就必须获得充分授权,这些权力包括独立接获腐败举报、独立地对举报信息的调查价值做出判断并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秘密调查权,以及推行预防制度的强制权力等。中国检察院目前名义上也都或多或少地拥有这些权力,但同时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实际上是否拥有这些权力以及拥有多少,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

再次,通过体制改革对反腐败机构设置与其权力对应的外部和内部制约机制。对反腐败机构设置制约机制是必需的,而不论对其授权是否充分。目前中国反腐败机构在授权不充分的情况下,由于缺乏有效制约,以致内部腐败甚至严重腐败时有发生就是深刻的教训。这些教训反过来说明,制约机制并不一定要与授权充分与否挂钩。当然,授权充分之后,对应的制约机制更要跟上。否则,可能滥用反腐败权力的情形和后果也会很严重。任建明:《我国未来反腐败制度改革的关键:反腐败机构与体制》,《廉政文化研究》2010年第1期。

最后,提高贿赂犯罪司法侦查能力。包括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权,提高办案机关掌握和固定关键证据的能力;具体地说,赋予检察机关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特情侦查、卧底侦查、控制交付、秘密搜查、秘密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权力,保证检察机关有权采取查处职务犯罪所必需的侦查措施。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进一步提升侦查能力、讯问水平、庭审水平,扭转过于依赖行贿人口供、忌惮行贿人翻供的状况;重视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运用,积极探索电子数据收集、运用的措施和方法,网上侦查和网下侦查相结合,加快侦查方式和办案模式的科技化转变;赋予司法机关更多的办案手段,大力推动采用信息主导型侦查方式,建立案件信息查询平台,打破部门壁垒,提高突破案件的信息获取能力。主要是依托现代信息科技进步的有利条件,运用单位代码、人口、车辆、民航、金融、房地产、水电煤气等各类信息查询平台以及话单分析、数据恢复、心理测试等侦查技术。参见李少平《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原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