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股权内部转让制度重构
(一)确立折中主义模式路径
我国公司法立法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规则的设置采取自由主义模式,即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但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进行例外规定,彰显了立法者紧跟公司立法国际潮流的超前意识。在实践层面,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成熟,商人自治尚待时日的时代背景,也决定了我国当下应当摒弃自由主义模式,对包括股权内部转让在内的股权转让进行必要限制。
自古以来,我国就缺乏商人自治的商法传统。历代封建统治推行“重农抑商”政策,实行“民刑合一”的立法模式,商人地位不高,法律保护不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立市场经济,商法规则逐渐制定和完善,商人法律地位极大提高,但市场规则和交易习惯远没有形成。尽管随着改革洪流涌现出一大批成功的企业家,取得了骄人的业绩,但仍掩盖不了这些精英们脆弱的商人意识。有学者指出,“公司发展的内在动力主要在于投资者(尤其是隐藏在公司背后的自然人投资者)对物质利益最大化的崇尚和追求,因而公司法是建立在股东对运作方式等问题会做出理性选择也即股东和公司均应为‘理性人’的假定之上的。基于此,各国公司立法多以劝导性规范为主。但在我国,一方面并无类似西方国家那样经过长期历史沉淀而产生的一套关于公司运作的制度、观念和经济土壤,相当多的投资者是‘非理性’的;另一方面,国有大股东的广泛存在及其身份所决定的种种特殊性更动摇了‘理性人’假定的根基。”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即使是作为公司设立人的股东,对具有“公司宪法”美誉的公司章程这一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契约缺乏足够认识,主要表现在:一、在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的制定往往成为投资者形式化的动作,出资人对公司章程性质及地位认识不清,经常是依照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范本予以摘抄,对于股权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不做任何规范;二、在实践中,出资人制定公司章程时,头脑中多是成功与胜利的预期,多数股东不会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种种“意外”进行前瞻,故对公司权力结构以及利益分配规则不予任何事先预防;三、在我国公司法律规则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路径有限,经常出现股东无法顺利“大逃亡”,此种情形下,弱势股东的处境更为“悲惨”。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必须对本国国情予以重视,不能盲目地追随西方国家的形式主义,应当本着实用主义,量体裁衣,对股权内部转让制度予以合理建构。然在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限制规则时,究竟应当选择限制主义模式,抑或折衷主义模式?本书认为应当取折中主义模式,而排除限制主义模式。主要理由在于:限制主义采用严格的法定主义模式,不允许公司章程予以变通,过于严格,无视股东自由意志,与当代公司法理不甚相符,也难以规范约束公司实践。
(二)构建股权内部转让具体规则
诚如前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股权在股东之间流转必将导致公司权力结构的调整,股东利益诉求的原动力此消彼长,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将发生质变,进而导致公司人合性的“变异”,故立法者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予以必要规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规则,我国立法者一直坚守着自由主义模式,固守着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论。在复杂的公司实践面前,自由主义模式显然应予摒弃,即立法者应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予以必要规制。另为了充分尊重股东的自由意志,彰显司法自治的公司法理念,立法者可规定股东可以以公司章程对法定限制规则予以排除,即采用折中主义模式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路径之选。在此种模式之下,应当对股权内部转让规则进行如下设计:其一,原则上应当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然后赋予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权利;其二,如前所述,在股权转让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尤为重要,立法者应当充分保证未受让股东的知情权,以保证公司股东之间信任关系的维系,以及公司稳定;其三,基于股权平等的本质要求,立法者应当保证公司其他股东的平等受让权,即在股东转让股权于某个或某些股东时,其他股东应当具有在“同等条件”下的购买权,具体规则设计可参照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中的优先购买权规则;其四,为了避免其他股东恶意利用股权内部转让限制规则,立法者应当对该类股东进行必要规制,一个是明确此类股东答复期,规定超过必要期限即视为放弃,一个是明确恶意行使股权受让权的股东应当对出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五,对于股权内部转让的特殊情形予以考虑,即明确股权内部转让最终为一名股东持有全部股权时的处理规则。增设“归一性”股权转让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通过股权转让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股权最终集中于一名股东名下,公司注册资本并未达到10万元人民币的情形,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此种情形予以规定,实乃一大缺陷。有鉴于此,应当对现行公司法进行如下修正,即区别公司注册资本额予以分别设置规则。如果公司注册资本高于10万元人民币的,则公司应当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注册资本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则应给予股东以一定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如果该受让股东增加注册资本达10万元人民币的,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该股东将股权转让他人的,则公司继续存续,如果未能转让的,则公司于法定宽限期满进入解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