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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 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