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集体管理制度各方利益主体及其法律关系(4)
(3)范围限制
出于对权利人自由行使和控制权利的保护,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将延伸性集体管理限制在必要的最小范围之内,如文学和音乐著作的广播权、复印重制权、有线再播送等,【125】以保证其良性运行和各方利益的平衡。修改草案第一稿因为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未作任何限制而饱受批评。之后的两个修改草案稿及送审稿对此有所改进,但表述方式却存在差异。具体而言,第二稿规定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①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②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需要强调的是,该条并未使用兜底条款,从而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下。而第三稿及送审稿对此则表述为“可以就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显然,第三稿及送审稿以使用兜底条款的表述方式代替了第二稿所采用的完全列举的表述方式,增加了该条款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不免让权利人产生该制度下任意扩大作品使用方式的担忧,加深了原本即已存在的抵触情绪,实在是一种得不偿失的做法。应当说,采用完全列举的表述方式更能体现对作为私权的著作权的尊重,也更利于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建立和推广。
(4)期限限制
既然延伸性集体管理被认为是对权利人控制作品权利的剥夺,则其期限不宜过长。因此,明确规定其最长期限,有助于使作品尽早回归由权利人自由控制与支配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削减该制度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是,目前的修改草案稿及送审稿中对此均未作规定,应当在后续的草案修改中加以完善。
(5)公平分配
延伸性集体管理对于非会员权利人的一个利好之处在于,其可以更有效地实现非会员权利人的获取报酬权,这一点也可以看作是其因限制非会员权利人而必须承担的对价义务。而在我国集体管理的付酬机制并不完善、权利人所获报酬屈指可数的情况下,对公平分配的强调显得尤为重要。虽然第一稿对此未作出规定,但之后的两个修改草案稿及送审稿均弥补了这一缺陷,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也就是说,并不会因为该制度所涉及的权利人的非会员身份,而在使用费分配方面实施差别对待,这也符合民事主体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二)强制性集体管理
所谓强制性集体管理,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的某些权利尤其是报酬请求权,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换言之,在这些情形之下,著作权人必须接受集体管理,才可以获得报酬。与延伸性集体管理相类似,强制性集体管理亦排斥权利人的意思自治。【126】而各国立法也对强制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限定。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追续权、公共借阅报酬请求权、转载转播报纸文章、广播评论报酬请求权、录音录像报酬请求权、文字作品复印报酬请求权等,必须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否则权利人不享有该权利。【127】匈牙利《版权法》第25条第3款规定:“已发表的音乐和文学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必须接受强制性集体管理。它所涉及的仅是那些所谓的小权利……”此外,该法第27条重申:“……然而,在音乐和文学作品方面,强制性集体管理只限于小权利。”【128】而技术进步所带来的著作权权利类型及作品利用方式的多样化,使得强制性集体管理一定程度上代表了集体管理的发展趋势。欧盟理事会1993年通过的《卫星指令》规定电缆转播权只能由版权集体管理机构行使。【129】意大利、英国等国家据此在各自的著作权法中确立了强制性集体管理,且将其范围亦限定于电缆转播权。1995年,法国在影印复制权集体管理中引入强制性集体管理,规定权利人只能通过集体管理机构主张权利。【130】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及送审稿第64条规定了强制性集体管理。【131】该条规定遵循了强制性集体管理主要针对权利人的报酬请求权这一普遍做法,分别对应第14条所规定的本质上属于报酬请求权的追续权,以及第40条所规定的录音制作者对他人以表演和播放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获酬权。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集体管理是权利人的一种权利,故他有享受的权利而没有接受的义务,法律有明文规定的除外。”【132】延伸性集体管理和强制性集体管理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集体管理授权方式,使得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基础不再局限于权利人的授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现行集体管理制度单一的私法调整框架,以至于在对集体管理制度的概念界定上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条例》第2条指出,集体管理的前提在于集体管理组织必须经过权利人的授权,而修改草案稿及送审稿则表述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其中,“法律规定”即针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和强制性集体管理而言,目的在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五、并非绝对的终结——权利人退出集体管理组织后的关系处理
遵循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愿原则,退出与加入集体管理组织一样,均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愿,《条例》第21条亦肯定了这一点。【133】据此,一方面,为平衡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力量对比,退出集体管理组织仅仅是权利人单方的权利,集体管理组织并无权利要求权利人退出。另一方面,权利人退出集体管理组织的限制更多地来自章程所设立的程序性要求,并不要求权利人提供任何实体性理由。而从各国立法来看,程序性要求主要是指退出须在业务年度终结或者经过一定的预告期间,其目的则在于方便权利人的收益结算等。
权利人虽然享有自由退出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但是也要看到,权利人退出集体管理组织仅仅意味着二者之间所签订的集体管理合同的终止。考虑到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所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的稳定性与安全性,权利人的退出对该合同的效力与继续履行并不产生影响。《条例》第21条亦肯定了这一点,既体现了对权利人自由退出的尊重和经济利益的保护,同时又维护既存的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性以保障使用者的预期利益,较好地实现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与之类似的情况出现在权利人在集体管理合同期满之前死亡的场合。由于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著作财产权并不因其死亡而灭失,在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内,可能出现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134】①依据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规定,接纳权利人的继承人为会员,由其继承人作为集体管理合同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享受由合同所带来的经济收益。如果继承人是多人,必须从继承人中推选或公证一位代表入会。【135】②如果权利人的继承人不愿成为会员,则按权利人退会处理。但是如果存在尚处于有效期的许可使用合同,则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继承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③如果权利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承资格,则许可使用合同在期限届满前仍然继续有效,集体管理组织可将所收取的使用费纳入公益性基金,用于会员福利或者相关文化产业的发展。
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而言,权利人自由退出难免影响使用者对所获许可使用授权的正常预期。为保证自身管理作品数量的相对稳定性和授权的权威性,集体管理组织往往凭借其雄厚的实力甚至是垄断地位优势,对权利人的退出设置种种限制条件。【136】对此,既要从集体管理组织利益角度出发,认识到该种限制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又要将该种限制控制在可以容忍的限度以内,否则将面临反垄断法的规制。而从这个意义上看,保证权利人自由退出的权利,也是抑制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地位的有效手段。
第二节 使用者与集体管理组织及权利人
早期的著作权许可使用,由于范围有限及方式单一,往往采取权利人自行授权的方式。集体管理组织的出现,取代了传统的“一对一”作品利用模式中的权利人地位,在改变使用者与权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同时,也改变了原有的利益分配格局。
一、使用者与集体管理组织
集体管理组织所面对的使用者,主要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夜总会、KTV及舞厅等经营组织,二者作为著作权交易的双方当事人,通常以订立合同的方式建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其内容可以浓缩为“许可、收费、转付、监督”。【137】但是,授权方式的多样化及终端使用者的存在,使得二者的关系界定并不完全局限于此。
(一)传统的“一对一”作品利用模式及其利益分配格局的改变
1.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不仅仅是显性的利益对立双方
集体管理组织依据权利人的授权,向作品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转交权利人,一方面为使用者提供了使用作品的权利来源,另一方面也在事实上造成了二者利益的对立与冲突。“艺术作品的使用者饱受各类权益征收组织的侵扰,而且在数字化领域的征收难度与日俱增。”【138】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下,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使用者唯一可以与之协商并获取授权的相对人所具有的优势地位,使得二者关系更为紧张。
但是也要看到,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并不只是利益的对立,二者还存在着相互服务的关系。集体管理组织对使用者进行宣传、普法、培训、教育、提高效率、节约双方成本、帮助研发作品的市场增值服务;使用者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行业培训,方便版权管理的服务。也就是说,在显性的利益对立的另一面,实质上存在着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统一。
2.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主要通过权利义务配置来实现
鉴于垄断性的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优势或强势地位,立法倾向于以更多的义务配置实现其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首先,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无故拒绝向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德国《著作权实施保障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己所管理的各项排他性权利,它们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按照任何人的请求以适当的条件将使用权或者相应的同意权授予该人。【139】《条例》第23条对此亦作出了类似规定。【140】在我国集体管理组织以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存在的背景之下,这一规定对确保使用者均能以合理的条件获得作品使用授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其次,集体管理组织在制定收费标准或者与使用者协商收费时,应当依据相关参照标准,就相同的使用方式适用相同的付酬标准,以实现对所有同类使用者的平等对待。如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第34条即规定:“集管团体于其管理范围内,对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应以相同之条件授权之。”
再次,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充分公开必要信息,以便于使用者查询和监督,并有针对性地答复使用者的相关咨询。【141】
最后,保密义务,即集体管理组织应对在许可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知悉的使用者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相比之下,使用者所负担的支付费用、如实提供作品使用清单及接受管理人监督等义务,只是基于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所当然产生的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并无特别加重义务之意味。
(二)著作权集中授权使用方式的类型化解析
“通常无法对许可协议予以分类,因为它们反映了真实的商业交易,而不是抽象的法律类别。”【142】但是,尝试对著作权集中授权使用方式予以类型化解析并非毫无意义,其有助于对不同情形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关系作出更有说服力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