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法律知识全知道(问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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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法律基础知识

1.法律是从来就有的吗?

答:法律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才出现的,它是历史的产物,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为了更好地进行生产、生活和劳动,渐渐形成一些习惯,这就是法律的雏形。到了奴隶社会时期,人类的生产工具得以改进,生产技术更加熟练,生产力大大提高。奴隶主为了维持自己的既得利益,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维护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建立了由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组成的特殊暴力机器——这就是国家。他们还通过国家制定了一整套社会规范——这就是法律。

2.法律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答:法律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制定法律,是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出新的、过去没有的规范。只有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社会规范才能成为法律。

第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各种社会规范中,法律是最强有力的,因为它是以强大的国家力量作后盾的,任何一种规范的实施,都得依靠一定的强制力作为保证。

第三,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是具有普遍效力的社会规范。所谓普遍效力,是指法律一旦制定,其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个人、机关、团体都应当普遍地、平等地遵守,不允许任何例外,不存在任何特权。因此,在国家权力的范围内,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都有普遍的约束力,不仅包括所有的被统治阶级成员,同样也包括统治阶级内部的每个成员。

3.什么是法律的主要内容?

答: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权利是指依法享有的权利。权利的享有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自己作出某种行为,还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法律义务是一个与法律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指依法必须承担和履行的义务。义务的承担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必须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

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和我们一般所说的权利与义务有一定的区别,其具有自己的特点:第一,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国家的法律规定并给予保障的。第二,这种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一致的、紧密联系的。在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上不存在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人,也不存在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人。

4.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有哪些?

答: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律,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主要有以下作用:

第一,保护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该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2)具有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功能。(3)对改革和不断完善我国的政治体制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二,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该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法律确认和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即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2)法律维护和促进了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

第三,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该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法律直接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思想建设。(2)法律直接促进精神文明中的文化建设。

第四,保障和促进对外交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律在我国对外经济技术文化交往和合作的过程中,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5.“法律部门”的含义是什么?

答:法律部门也称为部门法。其是指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方法。但是,由于社会关系交错复杂,彼此联系,因此,法律部门之间往往很难截然分开。事实上,有的社会关系需要几个法律部门来调整,如经济关系就需要由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等调整。

此外,法律部门离不开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二者并不是一个概念。有的法律部门的名称是用该部门基本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来表述,如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刑法”和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刑法》或《刑法典》。但是单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包括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刑法部门并不仅仅为《刑法典》,而是所有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同时,大多数规范性法律文件并非各自包含一个法律部门的规范,可能还包含属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规范。如大量的经济法、行政法的规范性文件中都含有规定刑事责任的刑法规范。

6.法律具有哪些效力?

答:法律效力即法律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必须服从。一般认为,法的效力可以分为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三个方面。其中,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法律的空间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法律的时间效力,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7.法律原则等同于法律规则吗?

答:法律原则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回避原则、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都属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指国家政权中的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定社会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的,旨在建立和维护法的秩序的特定的行为准则。其一般表现为法律条文的形式。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虽然都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适用范围上,法律原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而法律规则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

(2)在作用上,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们是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不仅能保证个案的个别公正,还能使法律规则保持安定性和稳定性。而法律规则具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做出裁决。

(3)在内容上,法律原则却比较笼统、模糊,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而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该怎么适用就怎么适用,灵活性较小。

(4)在变化的速率方面,法律原则有较强的稳定性。法律原则通常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不会轻易改变,相比之下,法律规则的改变要容易得多。

8.什么是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答:法律权利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一切法律权利都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力救济,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申诉或请求保护。法律权利的特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法律权利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2)法律权利来自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3)法律权利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这一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者要求义务人从事一定行为是合法的,而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4)法律权利是与义务相关联的概念,离开义务就无法理解权利,它需要义务人的法律义务的保证,否则权利人的权利将不能行使。

法律义务指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简单地说,法律义务即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法律义务的特点体现在:(1)法律义务作为一种关于行为的要求,表面上是由法律规则所规定的。(2)法律义务是对某种行为的做(或不做)的要求。(3)法律义务作为一种关于行为的要求,实际上是由社会和国家向法律主体提出来的。(4)法律义务所代表的社会和国家的要求或指示着义务主体只能就某种行为做或者不做。法律义务作为一种要求,对义务人而言只是在形式上减少了在做和不做之间进行行为选择的自由。但减少这种自由并不是对义务人不利。(5)法律义务有时与权利人的权利对称,此时,法律义务是在实践中由权利人的要求而履行的。

9.在法治环境下,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答: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法治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在法治环境下,需具备两个条件:

(1)法律要具有一般性,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法律均获得公布;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具有明确性;法律规范之间不矛盾;法律规范是可实践的;法律具有稳定性;官员首先守法;法律程序公正;司法独立;律师自由;在各种社会规范中,法律具有至上权威等。

(2)对公民自由、人权的有效保障和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约束。这在立法上表现为,立法机关要创造和维持必要的条件使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得到尊重、保护,包括承认公民的政治权利以及创造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以促进个性的全面发展;立法上不得有基于种族、宗教、性别的歧视,同时要有利于社会政治和经济生活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阶层;对国家立法权本身及其行使应该有一定的制约等。在行政上表现为,要有效防止权力滥用;有效维持法律秩序,以保障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国家承担行政不力和行政腐败的责任等。在司法上表现为,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司法对立法和国家行为的违宪审查,律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实际的活动自由等。在守法方面表现为,官员首先应当守法,普通公民在法律制定严重不公的情况下,有法律不服从和政治不服从的权利。

10.“权利本位”与“权力本位”有哪些不同?

答:权利本位与“权力本位”虽只一字之差,但是意思却有着很大的不同。权利本位是相对于义务本位来讲的,是法本身的一种价值所在。而“权力本位”是现实生活中的一种不良的现象,是一种盲目的权力崇拜,是我们应该摒弃的观念。具体区别如下:

权利本位指以确认权利和保护权利为核心观念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原则。权利本位的特征为:(1)权利主体(权利人)不区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特殊情况,一律平等。(2)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3)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会受到法律所规定的限制。

权利本位是资产阶级上升时期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的产物。它极力保护个人财产权,有利于刺激其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达。“权力本位”观念的实质是“权力崇拜”。这种观念作用于人们的思想和行动,有种种表现:如以权力为尊,唯上是听,唯权是从。在工作中只对上级领导和权力机构负责,不从实际出发,不讲实事求是,不按客观规律办事。把当官儿与名利相联系,把当官儿作为人生的唯一追求。有了权不是心想为人民、为企业掌好权,而是痴迷于对权力的占有与操纵。把权力作为自己服务的对象,不仅服务于上级的权力,而且服务于自身的权力。把持权柄,玩弄权术,任人唯亲,排斥异己等通过滥用权力而满足自己的各种欲望。[1]

11.规范性文件是怎么回事?

答: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印制发行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是与非规范性文件相对称的。具体是指由国家机关,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就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所作出的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通常具有约束力,即一旦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的程序产生后,就必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另外,在实践中,对规范性文件的范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注释:

[1]参考于张文喜《工人日报》20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