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隐私”的边界
——奥利佛诉合众国(Oliver v. United States)[1]案评析
1.无效的告示牌
这个案件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初。在美国肯塔基州,有人提供线索,一个叫奥利佛(Oliver)的人在自己的农场里种有大麻。肯塔基州缉毒机构立即派两名警察前往该农场进行调查。到达农场后,警察开车驶过奥利佛居住的房子来到一个上了锁的大门前,大门上挂着“不得侵入”的警示牌。锁着的大门旁边有一条小路,于是警察绕过大门沿着小路步行。警察沿着小路走了几百码,经过了一个谷仓和一辆停着的露营车。正在这时,一个人站在露营车前向他们喊道:“禁止狩猎,赶快回去!”警察大声回话,说他们是肯塔基州的警察,但是当他们走到露营车前时没有发现任何人。警察继续对农场展开调查,在距离奥利佛居住的房子大约一英里远的地方发现了大麻地。警察逮捕了奥利佛,奥利佛被指控犯违反联邦法律制造违禁物品罪。在审前听证会上,地区法院适用凯茨诉合众国(Katz v. United States)[2]案确立的原则,认为奥利佛对其农场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权,因为奥利佛在那块被搜查的农场“做了所有能做的事以确保自己的隐私”。在奥利佛的农场里,他规律性地每隔一定间隔便挂出“不得侵入”的警示牌,而且在通往农场中心区的入口大门上加了锁。另外,法院还注意到大麻地块本身被仔细隐蔽起来:该地块四周由木头、篱笆、土堤围起来,从外部公共空间的任何角度都不能看到里面。法院的结论为,该地域不属于“开放”领域,他人不可以随意侵入。因而,警察获得的证据应当被排除,不得在审判程序中使用。后来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决。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所依据的凯茨案判例,并未损害赫斯特诉合众国案(Hester v. United States)[3]案所确立的开放领域有效性原则。在该案的裁决中,允许警察在无搜查证的情况下进入和搜查相关开放领域。凯茨案并未抑制赫斯特案确立的开放领域原则的生命力,相反,开放领域原则与凯茨案强调的隐私权完全兼容。上诉法院解释说在开放领域人与人之间关系产生隐私的需要并不经常发生,普通法上排除对所有权人财物侵犯的权利不足以和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隐私权保护挂钩。奥利佛对上诉法院的裁决不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另一个案件与奥利佛案件事实非常相似,该案发生于美国缅因州。缅因州警察接到线报,了解到一个叫桑顿(Thornton)的人在自己住宅后的树林里种有大麻。警察来到桑顿的住处,经由桑顿住宅和他邻居住宅中间的一条道路进入树林。警察沿着穿过树林的一条路行进,最终发现了两块种有大麻的田地,大麻地四周被铁丝防护网围起来并挂有“不得侵入”的警示牌。后来警察了解到两块田地均是桑顿的财产。警察在获得搜查证后第二次返回,并扣押了大麻。桑顿被逮捕并被起诉。被告人桑顿向缅因州法院提出动议,认为警察取得的证据不合法,要求予以排除。缅因州法院认为警察第一次无证搜查是不合理的,“不得侵入”警示牌和隐蔽的大麻地块表明了一种合理的隐私权期待,因而开放领域原则不适用于此案。缅因州法院认可了被告人的动议意见,在审判中拒绝使用第二次搜查得到的证据,因为第二次有证搜查是基于第一次警察无证搜查获得的信息,法院认为第二次搜查是不合理的。后来缅因州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二审,最终维持了原审裁定。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对该案调卷复查。
联邦最高法院对奥利佛案于1983年9月9日进行辩论,于1984年4月17日作出最终裁决。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投票以6∶3的比例维持上诉法院的裁决。对于桑顿案,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裁决推翻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4]
2.“开放领域”边界之争
对于奥利佛诉合众国案,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鲍威尔(Powell)、博格(Burger)、布莱克沐恩(Blackmun)、伦奎斯特(Rehnquist)、奥康纳(O'Connor)、怀特(White)持赞同意见,维持上诉法院的裁决。马绍尔(Marshall)、布伦南(Brennan)、斯蒂文斯(Stevens)大法官提出反对意见。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
鲍威尔大法官代表多数法官撰写了案件裁决意见。他认为,开放领域原则对两个案件均适用。对于公民在开放领域实施的行为,不存在个人的隐私期待,除非该领域只涉及公民住宅房屋紧接的四周。警察进入私人领域并不自动构成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搜查,即使该行为构成普通法上的侵入。
鲍威尔在裁决意见中阐述到,联邦最高法院注意到赫斯特诉合众国案的裁决,在该案中首次对“开放领域”原则进行了解释,在开放领域允许警察无搜查证进入并进行搜查。对于奥利佛案件,联邦最高法院重申该原则,以澄清对其的混乱理解,继续该原则的有效性。
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以明确的语言表明了隐私权保护原则,该原则是对“公民人身、住宅、文件、财产”的特别保护,这一范围并未扩展到开放领域。开放领域涉及的物品不属于第四修正案国“财产”的范畴,“财产”(effects)一词不如“所拥有物”(property)一词包含的内容广泛,并不包括开放领域的财物。政府对开放领域的侵入不属于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不合理搜查情形。
自从凯茨诉合众国案以来,关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就是公民是否有“宪法保护的合理隐私期待权”。宪法修正案保护的不仅仅是个人对隐私的主观期望,而且是社会公认的合理的期望。对于开放领域社会公众和警察都是可以进入的,而一个人的家、办公室、商业建筑则并非如此。栅栏和“不得侵入”的标示牌不能有效阻止公众看到开放领域,申诉人奥利佛和被告人桑顿也承认公众和警察完全可以从空中合法地探查其地域,因而对于开放领域的隐私期待并不属于社会公认的合理隐私期待。
另外,根据普通法传统,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合理隐私期待仅限于和房屋权属有关的有限的范围内,相反,对于开放领域则不存在法律上的隐私期待。
申诉人奥利佛和被告人桑顿都争辩到,警察搜查的具体环境有时可以表明合理的隐私期待权被侵犯,法院应该根据每一个案件分析当时的具体情况。以每一个不同的案件为基础具体对开放领域搜查的情形进行分析,以决定是否存在合理隐私期待,这在法律执行和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利益之间,并不能提供一个可行的定位。通过这种途径,警察在每一次进行搜查前不得不考虑土地的主人是否建了足够高的栅栏,张贴了足够数量的警示标,或者是否将违禁品置于一个足够隐蔽的区域以成立合理的隐私权。法律搜查将呈现出一套异常复杂的规则,考虑各种“如果”和“但是”,需要细微差别的描述和细如发丝的区分。这样一种特别的运作方法不仅使得警察分辨他的职权范围变得困难,而且产生一种危险,宪法权利会被任意或者不公平地行使。[5]
为保护隐私所采取的步骤,例如,在隐蔽的土地上种植大麻,在土地四周竖起栅栏,并贴出“不得侵入”的告示,都不足以成立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的开放领域的隐私权期待。法律的标准不在于个人选择采取隐藏行为以保护所谓的“隐私”,而是政府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宪法修正案所保护的个人权益和损害了社会价值。事实上政府对开放领域的侵入是普通法意义上的侵入,并不构成宪法意义上的搜查。对于开放领域的案件,普通侵权法关于一般权利的保护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适用没有必然联系。
没有任何单一的因素可以使一个人合法地声称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某一领域不受政府无证搜查的侵犯。[6]在评断搜查行为侵犯个人隐私的程度上,法院会考虑这样一些因素:宪法第四修正案制定者的意图;[7]个人如何使用一定的空间;[8]我们社会所普遍理解的受最严格保护以免受政府侵入的一定区域。[9]这些因素对于确定政府在没有搜查证或者合理根据的情形下侵入开放领域是否违反了合理的隐私期待,以及宪法第四修正案是否禁止这样的搜查同等重要。有鉴于此,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重申赫斯特案确定的规则,该规则可以被理解为某一个人可能不能对其在住宅门外领域的行为要求合法的隐私保护,除非是在住宅周围紧接的区域。[10]这一规则确实是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隐私权概念的。
联邦最高法院的结论是,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内容以及从历史和现代的角度来理解立法意图,个人对开放领域没有合法的隐私期待权,政府仍可以无证侵入。赫尔姆斯大法官对赫斯特案“合理隐私期待的分析”在本案的裁决中得到发展。
大法官怀特发表了协同意见。他认为本案中不需要考虑隐私期待问题,因为田地很明显不是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住宅”,也不是“财物”。[11]
马绍尔等大法官的少数派意见
马绍尔、布伦南、斯蒂文斯大法官对奥利佛案和桑顿案的结果持反对意见。马绍尔大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他认为,在讨论的两个案件中,警察都忽略了清晰可见的“不得侵入”的标志,进入私人领地并搜查犯罪证据,而且在向公众开放的任何方位都不可能看到的地方,警察发现了违禁品。随后这些违禁品被用作土地所有者定罪的证据。两个案件中警察都没有搜查证授权他们进行搜查行为。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警察的这类行为不属于“不合理搜查”。联邦最高法院达成让人如此惊异的结论依据两个独立的理论根据:第一,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条款本身规定公民可以保护他们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该条款不适用于对住宅以外土地的侵犯。第二,声称“个人对于自己住宅门外田野里的行为,不可能合法要求隐私权保护,除非是紧接住宅四周的区域。”马绍尔大法官不同意上述任何一个论点,因而反对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意见。
最高法院依据的第一个理由是宪法第四修正案涉及的是保护一些精确的地点和事物,土地财产不包括在受保护的空间范围内。这一论点有几处缺陷,最明显的是这与我们先前对许多案件的裁决结果不相符合,而最高法院并未声称要推翻这些先前的裁决。例如,一个公用电话亭和里面发生的交谈都不能被确切地描述为属于“人身、住宅、或者文件”,但是最高法院裁决第四修正案禁止警察未取得许可证而窃听公民谈话,[12]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也不能振振有词地说,一个办公室或者商业机构能够为宪法第四修正案朴实的语言所涵盖,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
我们认为,如果这些场所为一种通行的方式所标示,提醒公众一个事实,这是私人场所,则这些场所属于宪法保护的范围。[13]实际上,最高法院对宪法第四修正案朴实语言的解读根本无法解释其在本案中的观点。最高法院裁决,庭园是围绕住宅的土地财产区域,受宪法保护。但是,我们并未被告知,庭园是否是一所“房子”或者“财物”。而且,为什么庭园可以包括在宪法保护的财产清单和空间范围内,而一块田地就不可以。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对“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所做的解读无法与我们先前所作出的裁决进行调和。
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自由,正像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是免受“政府不合理的侵入,……保护合法的隐私合理期待。[14]如果宪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政府对公民人身、住宅、文件或者财产的侵犯行为,对这种自由的保护则是不完全的。相应地,我们否认这样的观点——宪法第四修正案只适用于有限的地点和财产种类。我们始终坚持认为,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只应依赖于当权利被政府行为侵害时,公民是否可以寻求对合理性的审查或者对合理隐私期待权的救济。最高法院的观点认为,田地不是住宅也不是财物,所以不在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范围之内,这不符合该案的本质,也不符合对宪法本意的理解。
最高法院裁决的第二个依据是,一个土地所有者对其树林或者田地拥有的隐私权并不是社会公认合理的隐私权,最高法院的结论经不起推敲。最高法院承认,传统上当我们判断在一个具体物理空间的隐私权是否“合理”时需要考虑各种因素。尽管这些因素不适合做精确分类,但大体上可划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我们需要考虑期待本身是否根植于制定法所规定的权利内容;第二,我们需要考虑所讨论的事物的属性需要放在什么空间内加以确定;第三,我们需要考虑一个人所宣称的隐私利益是否表现为公众利益,能够为多数人所理解和尊重。将申诉人奥利佛和被告人桑顿宣称的合理隐私期待权通过这些标准加以衡量,我们就很清楚了,这些隐私期待属于宪法保护的范围。
我们经常承认隐私权益并不总是与财产权益相连,[15]然而,因为财产权反映了社会明确承认公民在特定领域按照自己的愿望行事,在决定一个公民合理隐私期待是否合理时这些领域应当被加以考虑。确实,最高法院提到了这些,附于财产的主要权利之一就是排除他人干涉。一个合法拥有、占有或者控制财产的人很可能会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并凭借这一权利排除干涉。在奥利佛案和桑顿案中,警察侵入了两人所拥有的土地,对此并无争议。这一事实本身就为他们宣称的在树林或者田野有合理可期待的利益提供了相当大的支持。更能说明问题的是,根据当地法律,奥利佛和桑顿可以提出异议,因为这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
在肯塔基州,在明知的情况下进入围栏围起来的土地或者其他封闭的土地,或者进入虽没有封闭起来但是贴有告示拒绝公众入内的告示的土地,就构成非法侵入罪。缅因州的法律规定和此类似。侵入法律禁止进入的地方,如果这个地方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贴出告示告知,或者因合理的方式引起侵入者注意,或者用围栏围起来或者采用其他封闭方式,那么这种侵入就是犯罪。[16]因此,制定法不仅承认奥利佛和桑顿要求陌生人离开其土地主张的合法性,而且使那些拒绝尊重其意愿者陷入承担刑事责任的境地。据此,最高法院裁决奥利佛和桑顿的隐私期待不具有社会公众认可的合理性难以令人信服。
私人拥有的非暴露在公众视域内的树林和田地,在通过各种方式被使用着,社会公众认可其隐私性。许多土地所有者喜欢在其地产内独自散步,相信他们在散步时不会遇到陌生人或者警察,一些人在其地产上从事农业经营行为,一些人利用自己隐秘的空间约会情人,一些人会邀人聚会,另一些人会从事有创造性的活动。私人领地有时会被用作野生动物的避难所,这里的动植物免受任何形式的人为干预。我们对土地拥有者以这些方式自由使用被标为“开放领域”地块的尊重,特别说明了制定法规定的故意侵入这些空间的严重性,继而大大强化了土地所有者的主张,他们的隐私期待是合理的。
一个人在特定领域是否“采取常规的预防措施以保护其隐私”直接影响他的权益是否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范围。[17]隐私权要求会被这样的事实强化,即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向他人表明,他希望其他人与其保持距离。在特定的领域公民自然拥有隐私权,不用特别标明。例如,一所房子的主人不需要在其门上贴一个“不得入内”的告示以拒绝未受邀请者入内。在其他私人利益显得更模糊的地方,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则显得很重要。在一个小提箱上上锁强化了主人的观念,想对箱子里的内容进行检查,这是不可能的。对于其他领域,遵从制定法或者社会习俗,我们假设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除非主人采取措施表明他的愿望是排除他人进入。未开发的土地就属于上面提到的情形。如果一个人没有对其田地或者树林的边界进行标记以告知途经的人他们是不受欢迎的,如果社会公众进入其领地,他就不能提出反对,他也没有理由去对抗政府官员。相应地,我们认为,如果从各个角度观察,社会公众未被排除在外,则警察可以在无令状的情况下进入私人领地。[18]当土地的主人采取了预防措施以排除公众进入,案件就会呈现出另一种面貌。私自故意闯入标有“不得侵入”标志的领域可能会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不明白为什么一个政府官员不应该有义务尊重土地所有者保有隐私的愿望,而这种愿望是明确的和被公众所普遍理解的。
总之,我们对传统上用来评估私人对特定领域隐私期待合理性的三个标准的审视表明奥利佛和桑顿应当受宪法的保护。业主要求他人远离其标记的领域深深地植根于制定法。对于该领域土地的多种用途,业主值得拥有隐私权。用警示语警告公众不得侵入,标记土地边界,业主就消除了任何模糊之处,清楚表明其意愿。在这两个案件中,警察对于侵犯奥利佛和桑顿的隐私利益提不出合法根据,每一个案件中必须拥有合法的搜查证或者符合已经建立起来的有证搜查的例外。我们的结论是,两个案件中警察对田地的搜查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搜查得来的证据不得使用。
基于以上分析,存在着一个清晰且易操作的规则:对于非法侵入以足够信息标记不得侵入的私人土地,根据州法律的规定是犯罪行为,则受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警察无证侵入构成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该规则的优点之一是吸收了已为公民和政府官员所熟悉的原则。在每个司法管辖区,制定法和判例法规定业主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以使其受益于刑罚制裁的保证。警察了解该制定法,因为他们负有责任执行该法以对抗公众的违法行为,因而对于警察自己遵守该法也不会成为难事。
相反,如今最高法院宣布的规则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警察无证进入私人领地,对于隐私权领域延伸多远,是否处于该区域之外,将不得不在未来现场作出判断。最高法院的观点不仅使得宪法原则体现的“根据级别和文件申请令状”“警察训练有素”变得难以执行,[19]还撤回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对私人利益的保护,而该利益显然应得到保护。这使得大片私人土地置于宪法修正案保护范围之外,最高法院为调查行为开辟了道路,而这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对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正确解释,体现并实现着我们集体感的程度,在文明社会的男人和女人享有“不受干扰”的权利。[20]最高法院的意见表现出对基本权利的短视。为此,我们反对最高法院的裁决意见。[21]
3.隐私权的保护也有范围和限度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示或者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者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该条确立了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原则,对于涉及公民隐私权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进行搜查和扣押,实行令状制度,即在取得搜查证或者扣押证的前提下才可以对相关领域进行搜查和扣押。违反此规定,所获得的证据会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但是对于住宅、财产等的范围如何界定,在美国法律历史上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奥利佛诉合众国案便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公民隐私权范围的一个重要案例。
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起草者在制定第四修正案条款时,考虑的重点是公民权利的总体性保护。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每一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同,人身、住宅、文件、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尤其是住宅和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十分复杂的问题。这也许是当初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问题。美国判例法传统对于宪法条文的解释和司法原则的确立起了关键作用,“开放领域”的概念就是通过司法判例确定下来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924年的赫斯特诉合众国案件中对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住宅、财产受保护的范围作了界定,确立了“开放领域”原则。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对于公民“人身、住宅、文件、财产”的特别保护并未扩展到开放领域。开放领域和住宅的区分源于古老的普通法。政府侵入开放领域不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不合理搜查”情形。最高法院对奥利佛案和桑顿案件的裁决,再次阐明了“开放领域”原则,为联邦层面和州层面的执法提供了判断标准。1989年佛罗里达州诉瑞雷(Florida v. Riley)[22]案中,警察使用直升飞机在400英尺的空中观察,发现了某私人住宅内暖房种植大麻。最高法院认为,警察通过此种方式获取的信息是其他公众都有可能获得的信息,警察只是合法地飞过嫌疑人的住宅并观察到他的暖房。嫌疑人对此不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根据该判例,即使公民的住宅,在一定情况下也不享有隐私权,属于开放领域,适用搜查的开放领域例外原则。
开放领域例外原则,一方面,区分了受隐私权保护的住宅、财产受保护的范围与不受隐私权保护的住宅、财产受保护的范围。尽管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对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权利保护很严格,但也不意味着公民的住宅、财产受保护的范围毫无边际。最高法院在奥利佛案和桑顿案裁决中,以住宅、财产所体现的隐私权为根基,对相应的范围做了划分,从而明确了住宅、财产受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最高法院的裁决明确了在开放领域警察可以进行观察或者进行无证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从而便于警察执法。
4.开放领域例外原则的借鉴价值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两个案件中争议的关键都是开放领域原则的适用问题,最终决定案件结果的警察发现和扣押的大麻证据是否有效?奥利佛案中警察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未经当事人许可并无视“不得侵入”的警告标语和栅栏擅自进入嫌疑人的土地进行搜查,最终在嫌疑人住宅一英里外发现了一片大麻地。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是一块开阔地,一个理性的人不会对一个露天场所存在合理的隐私预期,所以警方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不会侵犯任何人的隐私,因而搜查是合宪的,所取得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使用。
在凯茨诉合众国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合理隐私期待权”理论,扩大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对公民财产的保护范围,相应地限制了侦查机关对公民财产搜查和扣押的范围。而在奥利佛诉合众国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表明了另一种观点,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及于开放领域。即使个人对开放领域持有隐私的合理期待,社会也不承认该期待的合理性。警察对开放领域的观察行为不构成搜查,因而不需要单独的搜查令。
联邦最高法院对两个案件的裁决适用了开放领域原则。“开放领域”是指,对于包括草场、开放水域和树林等领域,警察都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直接搜查,其存在思路是,这样的行为预期不会侵犯任何人的隐私权。最高法院在1924年的赫斯特诉合众国案件中首次阐述了这一理论,法律称第四修正案是保护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而不会延伸到开放领域。在1984年的奥利佛诉合众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重申了这一原则。第四条修正案并不为在开放领域进行的活动提供免受政府干扰和监视的庇护。发生在开放领域的活动也没有什么符合社会利益的隐私需要保护。虽然开放领域不受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保护,但包括门前走廊、草坪等在内紧邻房屋的私人领地例外。法院认为这些领域相当于个人住宅的延伸,因此和房屋一样受到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隐私权保护。不过法院也认为只要这些领地的上空范围通常可以对公众开放,那么对其进行的空中监视即使没有搜查令也是合宪的。对于这些领域是否是隐私性保护范围的判断标准,法院认为可以通过其具体的位置、用途以及经过住宅的其他人的视野来加以判断。[23]开放领域构成有证搜查的例外。开放领域搜查例外限缩了公民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空间。
本案的借鉴价值
奥利佛案件中,反对方提出的理论观点也不无道理,关键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不同的社会价值如何进行取舍。“开放领域”原则无疑有利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便于执法机构执法,但对于公民个人隐私权利的保护则是不利的。反对者的观点恰恰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限制政府机构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司法的过程也就是对不同价值的取舍和衡量过程。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根据该条规定,公民住宅权受宪法保护,明确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住宅。但对于住宅的范围如何理解并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13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这两条规定,我国侦查人员的合法搜查范围极其广泛,凭证搜查行为几乎不受限制,不仅犯罪嫌疑人本身的人身、住所和其他有关地方在搜查范围之内,其他可能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相关的第三人的人身与住所和其他有关地方也包括在搜查范围之内。在搜查程序的启动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类似美国法凭证搜查所需要的“合理根据”的明确规定,关于搜查的理由仅为“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
当以其他手段难以获得可能隐藏的犯罪证据或者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则有进行搜查的必要。我国法律关于刑事搜查的规定,一是对搜查范围规定非常宽泛,对于住宅的理解并不做奥利佛案件涉及标准的划分,并无开放领域之说;二是对搜查的理由设定标准较低,只要和犯罪有关,就可以进行搜查;三是尽管要求侦查机关在搜查之前应当取得搜查证,但搜查证的签发权力在侦查机关本身,并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我国的刑事法律传统比较注重追诉犯罪,打击犯罪,因而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限制较少。我国法律规定对搜查的范围、条件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应有的证明标准,使搜查行为的启动缺乏必要限制。
刑事搜查涉及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直接关系着公民一系列宪法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权、住宅权以及隐含其中的隐私权对宪政民主国家的重要作用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有着绝对不可侵犯的价值,而在于具体制度实施中公民权利价值与有效追诉犯罪公共利益的动态性平衡。针对目前我国刑事搜查权范围广泛,具有随意性的特点,第一,我国在刑事搜查的范围方面尚需对“住宅”“其他有关地方”等领域进行细化。第二,在搜查程序的启动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类似美国法凭证搜查所需要的“合理根据”的明确规定,关于搜查的理由,法律条文表述为“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搜查的根据标准需要加以明确化。第三,司法审查令状主义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为了监督制约国家权力而普遍遵循的宪法性原则。我国对侦查措施的实施采用内部审核批准的方式,即侦查机关内部对其需要采取的侦查手段进行审查,并由负责人签发批准,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审核批准程序流于形式,无法起到实质的制约作用。而侦查人员站在犯罪控制的角度,不可避免地倾向于侦查效率的提高而忽略由此可能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伤害。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原则上由第三方机构审查并决定搜查等侦查措施是否得以运用,是更为合理的制度选择。当然,根据我国的司法体制,由何种机构充当司法审查的第三方机构尚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
注释:
[1]Oliver v. United States,466 U.S.170(1984).
[2]Katz v. United States,389 U.S.347(1967).
[3]Hester v. United States,265 U.S.57(1924).
[4]Oliver v. United States,载http://www.casebriefs.com/blog/law/criminal-procedure/criminal-procedure-keyed-to-weinreb/the-fourth-amendment-arrest-and-search-and-seizure/oliver-v-united-states/2/,访问日期:2014年8月18日。
[5]Cf.Smith v. Goguen,415 U.S.566(1974).
[6]See Rakas v. Illinois,439 U.S.128,(1978)(POWELL,J.,concurring).
[7]United States v. Chadwick,433 U.S.1,7-8(1977).
[8]Jones v. United States,362 U.S.257,265(1960).
[9]Payton v. New York,445 U.S.573(1980).
[10]See also Air Pollution Variance Bd. v. Western Alfalfa Corp.,416 U.S.861,865(1974).
[11]Oliver v. United States,http://www.law.cornell.edu/supremecourt/text/466/170/,访问日期:2014年8月18日。
[12]Katz v. United States,389 U.S.347(1967).
[13]Marshall v. Barlow's,Inc.,436 U.S.307,311(1978);G.M.Leasing Corp. v. United States,429 U.S.338,358-359(1977).
[14]United States v. Chaduck,433 U.S.1,7(1977).
[15]United States v. Salvucci,448 U.S.83,91(1980).
[16]Me.Rev.Stat.Ann.,Tit.17A,§402(1)(C)(1964).
[17]Rawlings v. Kentucky,448 U.S.98,105(1980).
[18]Air Pollution Variance Board v. Western Alfalfa Corp.,416 U.S.861,865(1974).
[19]Illinois v. Andreas,463 U.S.765,772(1983).
[20]Olmstead v. United States,277 U.S.438,478(1928)(Brandeis,J.,dissenting);cf.Smith v. Maryland,442 U.S.at 750(Marshall,J.,dissenting).
[21]Oliver v. United States,载http://en.wikipedia.org/wiki/Oliver_v._United_States?oldid=462750533,访问日期:2014年8月19日。
[22]Florida v. Riley,488 U.S.455(1989).
[23]向燕:“美国最高法院‘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之介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