艰难的正义:影响美国的15个刑事司法大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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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禁酒令”带来的意外收获

——卡罗尔诉合众国(Carroll v. United States)[1]案评析

1.私酒犯的落网

这是一个发生于20世纪20年代美国禁酒时期的案件。从1920年1月17日起,美国宪法第十八号修正案——禁酒法案(又称“伏尔斯泰德法案”)正式生效。根据这项法律规定,凡是制造、售卖乃至于运输酒精含量超过0.5%以上的饮料皆属违法。自己在家里喝酒不算犯法,但与朋友共饮或者举行酒宴则属违法,最高可被罚款1000美元并监禁半年。21岁以上的人才能够买酒,并需要出示年龄证明,而且只能到指定的地方购买。禁酒法案由联邦禁酒警察执法,尽管联邦政府决心很大,执法也算积极有力,但从一开始,禁酒之事便遇到巨大阻力。美国禁酒令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禁酒令根本无法消除人们对饮酒的欲望和需求,在正规市场被禁的同时,地下黑市却得到了飞速发展,从而引发了大量和酒有关的犯罪现象。本案就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发生了。

一天傍晚联邦禁酒官员得到信息,有人举报一个名叫乔治·卡罗尔(George Carroll)的人是私酒贩子,专门从事非法酒类交易,便安排便衣警察试图从卡罗尔处购买酒,以便掌握其犯罪证据,但不幸的是这次引蛇出洞未能顺利完成。于是警察试图掌握他的行踪以寻找更多蛛丝马迹,当时卡罗尔正从密歇根州大急流城(Grand Rapids)到底特律(Detroit)之间的公路上——事实上他经常在这条路上往返,警察想跟踪他到底特律以了解他具体会去什么地方,但卡罗尔又一次逃离了警察的视线。

两个月后警察在巡逻时再次认出了卡罗尔和他的汽车。当时卡罗尔和一名叫约翰·基罗(John Kiro)的人正在开车从底特律向大急流城方向疾驶。警察开车追了上去,把他们拦了下来,并对他们的汽车进行了搜查。这一次警察终于从汽车的后座上找到了藏匿着的68瓶威士忌。

联邦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认为卡罗尔的行为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八修正案,判决卡罗尔构成犯罪。卡罗尔就该案判决提出上诉,他认为警察在未取得搜查证的情况下对其汽车进行搜查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分别于1923年12月4日、1924年1月28日、1924年3月14日就该案展开辩论,1925年3月2日作出最后裁决。最高法院维持了对乔治·卡罗尔和约翰·基罗的有罪判决,认定他们使用汽车运输酒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酒法案。[2]

2.无证搜查引发的争论

在对卡罗尔诉合众国案的裁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投票以7比2的比例,裁决维持有罪判决。持多数意见的大法官有塔夫特(Taft)、赫尔姆斯(Holmes)、凡·德温特(Van Devanter)、布兰迪斯(Brandeis)、巴特勒(Butler)、桑福德(Sanford)六位,麦肯纳(McKenna)大法官提出协同意见,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为麦克雷诺(McReynolds)、萨瑟兰(Sutherland)两位。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

最高法院考虑了为取得证据而对汽车进行搜查的宪法性规定,也特别审查了卡罗尔和基罗提出的“既然没有基础的事实就对汽车进行搜查,得到的证据就应该被排除于审判之外”的意见。最终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第一次确认了有证搜查的例外,即可以对汽车进行无证搜查。塔夫特大法官代表多数法官详细阐明了国家禁酒法案的立法历史,并对该案进行了总结,结论为“国会本意是在获得搜查证问题上对私人住宅进行搜查与对汽车或者其他移动的车辆进行搜查加以区别。”塔夫特强调这样一种区分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保证条款以及最高法院的其他裁决,并表明搜查的正确性和扣押的有效性并不依赖于逮捕的正确性。

主审大法官塔夫特认为,毫无疑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警察不需要搜查证。汽车不像“一个商店、一所住宅或者其他建筑”,它是随时可以移动的,“获取搜查证并不实际,在申请搜查证期间汽车可以很快驶离地点或者管辖范围。”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警察只要认为可能存在违禁品就可以随意地在公路上要求任何一辆车停车接受检查。对车辆进行无证搜查或者对嫌疑人进行抓捕,警察必须有合理根据。

最高法院注意到,国会早期为避免在物理空间搜索存在模糊和争议的情况而要求有搜查证时,一直公认对在建筑物和在车辆中搜查违禁品有必要进行区别。如果要求所有搜查都必须有搜查证,在有些情况下获取搜查证将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车辆可以从搜查地或者管辖地快速移动位置。在这些情况下无证搜查是有法律效力的。

美国禁酒法案第25部分规定,不得对任何私人住宅签发搜查令进行搜查,除非该场合被用于非法的酒类销售,或者除非该场合部分被用于商业目的,例如作为杂货店、商店、沙龙、饭馆、旅馆。“私人住宅”一词,换句话说,是给无证搜查汽车或者其他运输工具留有空间,只要搜查不是恶意的或者没有合理根据的。这种区分是否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最高法院认为,第四修正案并不禁止所有的搜查和扣押,只是禁止无合理根据的搜查和扣押。

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一个禁酒机构被授权可以要求任何一辆车停下来以发现是否有非法酒类运输,这是无法忍受的也是不合理的,这样的搜查会使得合法使用高速公路的人们变得不方便并有损其人格尊严。国内守法的公民有权使用公共道路,有权正常行驶而不受打扰和搜查,除非拥有法定职责的官员被授权进行搜查,前提是这些官员有合理根据相信相关人员的车辆装有违禁品或者违法商品。

最高法院认为,警察侦查犯罪,在获取搜查证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则必须取得搜查证。本案的裁决意见形成了卡罗尔规则: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汽车里有证据,并且存在紧急情况,即在获得搜查证前该汽车有可能驶离控制地点,则可以对一辆汽车进行无证搜查。基于理性和权威,这个规则的实质是如果搜查和扣押物证是基于合理的理由,即警察根据周围环境有合理根据相信一辆汽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装有法律禁止的物品,那么搜查和扣押就是合法有效的。宪法第四修正案针对的是被认为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因而在该种意义上本案的裁决意见是对公众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予以同等保护。

麦克雷诺等大法官的少数派意见

大法官麦克雷诺和萨瑟兰则对该案持反对意见。麦克雷诺认为对汽车进行无证搜查缺乏足够的根据,警察仅仅存在怀疑还不足以采取相应的行为,而且禁酒法案并没有授权警察仅依靠简单的怀疑就可以进行逮捕或者扣押。在没有明确的法定授权情况下,执法机构应该适用传统的普通法原则,即应当以重罪和轻罪的对无证逮捕加以区分,而不是本案反映出来的根据汽车移动与否来决定。

麦克雷诺总结说,扣押的有效性取决于逮捕的合法性,二者直接关联。麦克雷诺支持卡罗尔的上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享有的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第五修正案规定的权利受到了侵犯。[3]

3.“卡罗尔规则”终浮水面

本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产生的法律争议意义重大。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警察在实施搜查或者逮捕行为时必须获得许可证,除非他们的行为符合一些专门建立和划定的例外。这些重要的例外之一就是汽车搜查规则,通常被称为“卡罗尔规则”,正是在该案中,该规则第一次被阐明。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可以对汽车进行无证搜查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卡罗尔案的裁决表明,当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时,可以对汽车进行无证搜查,即有合理理由相信要被搜查的汽车可能存有犯罪证据。最高法院阐明了移动的汽车与固定的建筑之间的不同,汽车的特点是可移动的,在搜查证被批准之前有可能被隐藏或者行驶到司法管辖区以外,因而为获取搜查证所需要的时间使得对汽车进行有证搜查不切实际。所以警察有合理根据就可以对汽车进行搜查。

那么什么是“合理根据”?事实上在判断陆地或者海上的扣押、对过去重罪的无证逮捕以及恶意起诉、非法监禁等案件中美国法院不断面临如何对“合理根据”进行必要界定的问题。法院曾如此定义“合理根据”:如果警察掌握的现有事实和相关情况达到“保证一个谨慎又警惕之人相信犯罪已经发生”,这就足够了。[4]具体到本案,根据以往的记录,很明显警察能够做出有关搜查和扣押的判断。这就是说根据事实和当时的情况,警察能够认知并有足够合理的信息,保证有合理根据地相信有违法酒类正通过卡罗尔的汽车进行运输。国家禁酒法案也规定,在有理由相信存在运输非法酒类的情形下,执法人员可以对汽车、船只、飞机进行无证搜查。大急流城距离底特律152公里,底特律及其周围底特律河沿岸地区,是国际边界,是非法走私酒类最活跃的中心之一,正是在这里非法的烈性酒被引进并被分散到国内其他地区。联邦禁酒执法机构沿着从底特律到大急流城的重要高速公路进行常规巡逻以制止和扣押运输酒品的汽车。根据以往的情况,警察知道或者有证据线索相信“卡罗尔男孩”——他们这么称呼嫌疑人,从事非法的酒类贸易。这两个人早期就在大急流城合作卖酒,被称为大急流城的私酒贩子,现在处于同一辆汽车内。他们正从货源充足的大急流城方向过来,那是他们的经营贸易之地。当警察看到被告人时,就相信他们正在运输私酒。毫无疑问,最高法院认为一切都很明确,警察有合理根据如此认为。虽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强调警察出现时并非为了寻找被告人,最高法院认为这并不重要。警察一出现,就有权使用他们的推理能力来考虑各种事实,而这些事实涉及和被告人相关的先前认知。

卡罗尔规则目前仍在使用,在警察认为有合理根据相信有犯罪证据存在时,可以对车辆进行无证搜查或者进行相应的抓捕行为。最高法院随后认为仅仅考虑到车辆随时准备移动就实施无证搜查是不合法的,再次强调必须有合理根据。针对无证搜查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质疑,最高法院认为汽车搜查的例外直到今天仍然适用是因为“普遍的和持续的政府监管和控制,包括定期检查和许可要求”使得人们在其车辆里降低了隐私期望。卡罗尔案也被用来解释扩大无证搜查的范围。相对于静止的物体,法院对汽车继续适用不严格的保护。

最高法院一直坚持其立场,在卡罗尔案中第一次表明,虽然汽车内的个人利益属于宪法的保护范围,但其流动性减弱了对它的全面保护,因而免于惯常的许可令等要求。最高法院后来的裁决并没有将这种例外推演到其他或者所有移动的器物上。在合众国诉迪热(United States v. Di Re)[5]案中,法院拒绝将卡罗尔规则扩大适用到依法停止行驶车辆上的乘客,在该案中并无合理根据相信乘客持有任何犯罪证据。

根据2009年法院对亚利桑那州诉甘特(Arizona v. Gant)[6]案的裁决,在特定情形下对汽车的无证搜查进行了新的限制,即要求在警察获得搜查证前车主有机会把车移动。在该案中,当汽车停车时嫌疑人被逮捕。最高法院裁定执法人员逮捕车辆上的乘客后,要先取得搜查令才能对该车辆进行搜查,除非:1.警察有理由相信被逮捕人从事犯罪活动的证据就在这辆车上;2.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在车辆乘客位置伸手可及的距离内,嫌疑人有可能从车上取出武器而对警察或者其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亚利桑那州诉刚特案并不自动排除卡罗尔规则也并不废除该规则。[7]

4.“卡罗尔规则”的借鉴价值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是美国权利法案的一部分,旨在禁止无理搜查和扣押,并要求搜查和扣押令的发出有相当理由的支持。根据该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者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者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令。第四修正案要求政府必须先获得司法认可的搜查令才能进行搜查和扣押(包括逮捕)。搜查令通常在执法人员提供充足的理由并宣誓保证后由法院发出,对应的搜查和扣押(包括逮捕)也必须限制在搜查令所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执法人员的宣誓保证如果存在虚假或者越界行为,之后可受伪证罪起诉。这条修正案适用于政府搜查和扣押,但对未以政府身份行动的个人和组织没有约束力。

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警察在进行搜查和扣押时,必须事先取得许可证。除此之外取得许可证还必须具有相当理由。对于进行搜查所需的搜查令,第四修正案要求警方有相当理由相信这次搜查可以发现犯罪活动的证据或者违禁品,需要有法定的充分理由相信必须要进行这次搜查。在卡罗尔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搜查的相当理由可以是一个灵活的、常识性的标准。同年法院还在邓布兰诉合众国案中重申了卡罗尔案的主张,把相当理由定义为(所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加以谴责”违法行为,要求警察在一个合理且谨慎的思路下根据具体的事实进行判断,如搜查中可能会发现一些属于被盗或者违禁品或者是可以作为犯罪证据的物品,但并不要求这样的判断一定是正确的,或是正确的可能性比较大,这是一个“实用而非技术性”的判断。在1983年的伊利诺伊州诉盖茨案中,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报案的可靠性要完全根据全面而具体的情况来加以确定”。[8]

根据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执行部门必须获得法院颁布的或者法官签发的许可才能在调查犯罪活动过程中进行合法搜查和扣押,这种许可即被称之为搜查令。如果没有有效搜查令,那么对应的搜查和扣押通常是不合理和违宪的。只要可能,警察都必须在相应搜查和扣押前取得搜查令。不过这其中也存在一些专门设定或划分的例外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所进行的无证搜查和扣押是合理且受法律支持的。

本案涉及的就是不需要搜查令的例外情况之一。最高法院认为身在机动车中的个人对隐私权的合理预期会有所降低,因为车辆通常不会被用来作为住所或者用来储存个人财物。不过警方不能随意拦截车辆进行搜查,除非有相当理由,或者是有对车辆及其乘客涉嫌犯罪活动的合理怀疑。警方可以对车上一览无遗的物品进行扣押,还可以对可能藏匿武器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有相当理由相信车上存有犯罪证据的,警官可以对车辆上的任何角落进行搜查。但是如果没有得到车上乘客的同意,并且也没有对应的相当理由,警方不能将对车辆的搜查延伸到其乘客身上。

本案的借鉴价值

在刑事搜查制度中,对于汽车的搜查可以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对汽车的有证搜查同一般刑事搜查并无不同,具有特殊性的是对汽车的无证搜查。美国通过一系列判例,以“机动性理论”和“较小隐私期待理论”为基础,形成了刑事搜查的“汽车例外”规则。以卡罗尔案件为标志,警察只有在汽车可能会逃离警察控制时,以正当理由为基础的无证搜查才是允许的,并且“汽车的例外”只是局限于汽车的移动性成为一种威胁的少数案例。后来,美国法院将凯茨案中的“隐私预期”标准运用于如下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可基于与犯罪调查没有联系的理由而被扣押,通过这个方法,法院完全排除了第四修正案对大量搜查情形所提供的相关保护,法院的判决通常是:这种情况下,车辆里的隐私预期几乎是不存在的。[9]

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无相当理由不得对公民为搜查或者扣押。汽车无证搜查必须基于相当理由,缺少相当理由的搜查无效。对相当理由含义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无文字诠释,联邦最高法院最初的阐释是:所谓相当理由,就警察所知,有合理可靠的信息,足以使一个合理谨慎的人,有理由确信在被搜查现场有所要扣押之物。联邦最高法院从车辆的机动性,隐私期待程度的特殊性角度确认汽车无令状搜查的合理性,同时对汽车无令状搜查的启动要件、范围进行严格司法控制。美国正当法律程序赋予当事人对汽车无令状搜查所得证据在审前或者庭审中提出排除动议、提起上诉、提起人身保护令等多种救济方式,对警察非法搜查所获得的利益予以剥夺,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美国汽车搜查例外规则始终将如何在搜查过程中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其基本内容。美国汽车搜查例外规则理论蕴涵丰富,极具实践意义。[10]

当代中国已经成为汽车大国,利用汽车作为工具或者对象的犯罪数量呈急剧上升趋势。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汽车的搜查制度,对汽车的搜查适用一般搜查的法律规定。汽车的机动性特征使之区别于住宅、人身、文件等,这在客观上要求独特规则的适用。比如是否需要搜查证、搜查理由的证明标准程度如何掌握、搜查范围如何界定等。我国对该问题的研究较少,尚未形成立法的汽车搜查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汽车搜查却大量存在。

在法律理念上,我国目前仅把汽车搜查作为刑事搜查的一种方式,在刑事诉讼法中归为侦查一章进行规范。进行汽车搜查以“搜集犯罪证据或者查获犯罪嫌疑人”为目的,并未将其上升为宪法高度,考量刑事搜查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仅是把搜查放入侦查一章,视其为搜查的一种方式。在法律理论上,我们还没有将无证汽车搜查的根据进行总结。根据美国判例,无证汽车搜查作为有证搜查的例外是基于汽车的机动性和汽车内隐私期待性理论。我国在实务操作上,因为缺乏法律明确规范,侦查人员在汽车搜查的批准、搜查的根据、搜查的范围具有任意性。通常侦查人员可以以一般怀疑为理由,不需签发搜查证便可以对汽车进行全方位的搜查,不用担心所获证据会被排除。应该说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方略对我国刑事法治的影响,以及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并重的任务,都对我国的汽车搜查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美国汽车搜查例外规则背后所蕴涵的价值理念及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对我国今后搜查制度的改革无疑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注释:

[1]Carroll v. United States,267 U.S.132(1925).

[2]U.S.Supreme Court:Carroll v. U.S.,267 U.S.132(1925),载http://caselaw.lp.findlaw.com/cgi-bin/getcase.pl?court=US&vol=267&invol=132,访问日期:2014年8月15日。

[3]Carroll v. United States,载http://www.answers.com/topic/carroll-v-united-states#ixzz38TCnkSJh,访问日期:2014年8月15日。

[4]See Locke v. United States,7 Cranch,339;The George,1 Mason,24,Fed.Cas.No.5328;The Thompson,3 Wall.155.

[5]United States v. Di Re,332 U.S.581,589(1948).

[6]Arizona v. Gant,556 U.S.332(2009).

[7]维基百科: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载http://zh.wikipedia.org/wiki/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访问日期:2014年8月18日。

[8]维基百科: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载http://zh.wikipedia.org/wiki/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访问日期:2014年8月16日。

[9](美)玛格丽特·简·拉丹:《财产权与人格》,沈国琴译,载http://www.china-review.com/laf.asp?id=19093,该文原载1982(34)Stanford Law Review,pp957-1015,访问日期:2014年8月15日。

[10]王桂芳:《论美国刑事判例法中之汽车搜查例外规则》,载华中大法律网:http://law.hust.edu.cn/Law2008/ShowArticle.asp?ArticleID=6741,访问日期:201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