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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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LIVRE I(1)

我写作本文是想探讨,从人类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可能性出发,在社会秩序中,是否存在一种合法又可靠的政府管理规则。在接下来的探讨中,我会勉力将权利所允许的与利益所要求的统筹分析,以使正义和利益不至于彼此割裂。

在论证这个主题的重要性之前就这样切入正题,有人或许会质疑,对政治大书特书的我,难道是君主(prince)或是立法者(législateur)吗?对此我的回答是,不。正因为我不是,所以只能纸上谈政。倘若我真的是君主或者立法者,我绝不会浪费时间对该做的事情夸夸其谈—要么去行动,要么就沉默。

生为自由国度的公民和主权者(souverain)的一员,我的言论对公共事务的影响或许微不足道,但我的投票权使我有责任和义务去了解政治和公共事务。可喜的是,每当我对各国政府进行研究时,总能发现新的理由,使我更加热爱本国的政府!

第一节 第一卷的主旨

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时无处不被世俗的枷锁禁锢。然而,自认为是世间万物主宰的人类,却比世间的一切更受奴役。我并不知道这种变化是如何产生的,但对于这种变化是如何合法化的,倒有信心可以解释清楚。

如果只考虑强力(force)及强力所衍生的后果,可以这样说:“当人民被强力迫使服从而服从了,他们这样做没有错;而当人民有机会打破这桎梏并确实打破它时,则做得更对。究其缘故,在于当初夺取人民自由的权利也恰恰是人民恢复自由的权利依据;或者说,人们有权利重获自由,否则他人亦无权剥夺他们的自由。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当初剥夺人民自由的行为便根本是不正当的。”

社会秩序是神圣的权利(droit),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但社会秩序并非天然产生,而是建立在各种协约(convention)之上。我们正是要弄明白,这些“协约”究竟是什么。在探讨这一问题前,我必须先论证一下上述的内容。

第二节 论早期社会

在各种各样的社会形态中,最古老而又唯一天然产生的是家庭。然而,在家庭关系中,孩子对父辈的依附也只出于他们需要父辈的养育,一旦不再需要,天然的依附关系也就随之消弭。孩子们解除了服从父辈意志的义务,父辈也解除了养育孩子的义务,双方都各自同等地回到了独立状态。如果他们继续保持着相互联系,那么便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出于自愿。家庭也只是靠协约来维系着。

可见,这种人人皆有的自由,是人类天性自然发展的产物。对人的本性而言,维持自身生存是首要法则(loi)[1],人性的首要关怀就是关注自己的生存与生存相关。一旦到达具有理智的年龄,能够自主决定以何种手段谋生时,人就从此时起成为了自己的主人。

如此,则可以说,家庭是政治社会的原始模型。社会中的领导者好比家庭里的父亲,社会中的人民好比家庭里的孩子。二者都生来平等自由,也只为了自身利益才会牺牲自由。家庭与社会的唯一区别在于:在家庭中,父亲对孩子的辛勤照料出于对孩子的爱;而在国家中,领导者对人民并没有这种爱,取而代之的是发号施令的愉悦感。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Grotius曾有一项否认,他否认世间的一切政权都是为被统治者的利益而建立的,并援引奴隶制为例证。他惯用的推论方式,是通过既定事实来判定权利[2]。我们在此将采用一种更能自圆其说,但并不更有利于专制君主的方法来进行论证。

在格劳秀斯看来,究竟全人类属于一百多位统治者,还是这一百多位统治者属于全人类,仍然是个不确定的问题。而他本人在其著作中似乎更倾向于认同前者,英国政治著述家霍布斯Hobbes也持这一观点。根据他们的这种观点,整个人类似乎就可以被分成一群群牛羊,每群牛羊都有一位牧人。牧人保护牛羊,却只是为了在某一天吃掉它们。

正如牧人比牛羊高一个等级一样,人民的牧人,亦即领导者,也比人民高出一等。据犹太哲学家菲隆Philon记载,罗马皇帝卡里古拉Caligula[3]也曾有过这样的论调,他从这一类比中得出的结论便是:“国王即为神明;或者,人民等同于牲畜。”

卡里古拉皇帝的高论与霍布斯和格劳秀斯不谋而合。而早在这些人之前,亚里士多德也曾说过,人与人绝非生来平等,有些人一出生便受奴役,有些人生下来便注定成为统治者。

亚里士多德说得有道理,但错在把果当成了因。且看:凡是出生于奴隶制下的人,自然生而为奴,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奴隶在枷锁之下失去了一切,甚至失去摆脱被奴役状态的愿望。他们喜欢被奴役的状态,就像尤利西斯Ulysse变成动物的同伴满足于做动物一样。[4]然而,如果因此说存在天生的奴隶的话,那是因为之前已经存在了违背自然天性的奴隶制。是强力创造了最初的奴隶,又是奴隶的怯懦使他们永世为奴。

在此,我完全没有提及人类之王亚当,也未提及诺亚皇—他的三个儿子是分治世界的三位君主,就好像罗马大神萨图恩Saturne的三个儿子[5]平分宇宙一样。我希望读者能够理解我这种有所保留的做法。作为诺亚三子之一,甚至或许诺亚长子的直系后裔,谁知道会不会经过谱系溯源发现,我才是全人类的合法统治者呢?无论如何,我们不会否认亚当曾是全世界的主权者,就像鲁滨逊曾是他那座孤岛的主人一样,反正他们都是唯一的住民。而且这个帝国的一大妙处是,帝王在宝座上高枕无忧,完全不用担心暴动、战争或谋权篡位。

第三节 论最强者的权利

即使是最强者,也从不会强大到能够永远雄踞主宰地位,除非他将自身的强力转化为权利,将别人对自己的服从转化为应尽的义务。然而,“最强者权利”就由此产生了。表面上看,这种权利的建立似乎十分讽刺;然而实际上,这种权利的确有其建立的原则。不过,我们是不是首先应当对权利这个词加以解释说明呢?强力是一种物理意义上的力量,我看不出施行强力能够取得什么道德上的成果。向强力屈服,只是出于形势的必要,而非出于主观自愿,顶多算一种出于谨慎考虑而采取的行为而已。向强力屈服是如何变成一种义务的呢?

我们暂且假设,存在所谓的一种“最强者权利”。我要说,从这种权利中获得的,只能是不可理喻的无稽之谈。究其原因,首先,既然这种权利是由强力创造的,那么作为结果,它一定会随着作为原因的强力的改变而改变,那么,后来居上的强力在取代原先的强力之后,也就必然会摧毁原来的权利。其次,一旦可以抗命不从,却不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即可认为,这种违抗符合法律规范。与此同时,最强者由于拥有强力,总是正当有理的。于是,从上述两点得出的结论便是:只要成为最强者,便可以为所欲为了。随强力消失而终止的权利,如何能称之为权利呢?如果依靠强力而不是义务让人服从,那便毫无义务可言;如果人们不再受到强力约束,也就不再有服从的责任。由此可见,这样的权利没有给强力增加任何新的内涵,这样的权利什么也不是。

诸位应当服从的是权力。如果说服从权力等同于服从强力,这么说并没有错,但却是多余的,我敢说屈服于强力的规则绝不会被违反。我承认,一切权力都来自上帝[6],但一切疾病也来自上帝。那么服从上帝是否意味着求医问药是应当被禁止的呢?如果我在山林中被强盗打劫,迫于对方的强力而交出钱袋,即使我本可以逃过这一难,是否从道义上说也有义务将钱袋交给强盗呢?因为说到底,强盗手中的枪也属于一种“权力”啊。

综上所述,我们便可理解:首先,强力不能造就权利;其次,人们仅有义务服从合法的权力。由此便又回到了我最初提出的问题。

第四节 论奴隶制

既然没有任何人对自己的同类享有天然的统治权,既然任何强力都不能产生权利,那么,人与人之间合法的统治权都是建立在协约的基础上。

格劳秀斯说,如果某个个人可以出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位主人的奴隶,那么为什么全体人民不能同样地出让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位国王的臣民呢?在这里,对某些模棱两可的关键词必须加以说明。让我们首先来研究出让(aliéner)这个词。

出让,意即给予或出售。成为他人的奴隶,这不是给予,而是出售自己,这种出售的最低等价物便是满足其生存的需要。但是人民会为了什么而出售自己呢?国王并不为臣民提供生存所需的一切,反而是由臣民供养国王的生活。而且正如拉伯雷Rabelais所说,国王过日子的开销可不是小数目。这么说,成为臣民不仅要付出人身,还要任凭国王攫取自己的财产?那我可看不出他们还剩下什么是属于自己的了。

有人或许会说,专制君主为臣民提供了社会的太平。即便如此,如果君主的野心使臣民遭受战争,如果君主欲壑难填贪得无厌,如果统治部门鱼肉百姓,那么臣民从这样的太平中得到了什么呢?如果这样的太平对他们而言无异于苦厄,那么臣民从这样的太平中又得到了什么呢?被关在监狱里的日子也是安全和稳定的,难道囚徒在监狱中感觉很好吗?被独眼巨人关在山洞里的希腊人也一样平静地生活着,却只是平静地等待轮到自己被吞食的那一天。

一个人无偿地将自己奉献给他人,这是难以理喻的荒谬言论。这种举动既不合法也毫无意义,只有丧失了理智才会做出如此行径。而要说全体人民都这么做,那不啻为全体人民都疯了—疯狂是不能造就权利的。

即便人人都能出让自己,他也不能出让自己的子女。子女生而为人,生来便是自由的。子女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支配。孩子们懂事成人之前,父亲可以为了他们能生存得更好和增进幸福,以孩子的名义替他们签订一些条约,但也不能以不可挽回的方式无条件地将孩子们交出去。这样的给予是反自然的,也越过了作为父辈的权利。因此,专制政府若要确立合法地位,必须让每一代人都能自行选择,是去承认还是去推翻这一政府。但这样一来,这种政府也就算不得专制政府了。

放弃自由,便是放弃做人的资格、做人的权利乃至相应的义务。倘若人放弃了一切,也就无法给予他什么补偿。这样的放弃与做人的本质相违背,剥离了其行为的一切道德性,也剥夺了其意愿的一切自由。除此之外,在一项协议中的双方,把一方规定为绝对的权威,而另一方面规定为无底线的服从,这样的协议是空洞而矛盾的。人对于有权向其提出任何要求的另外一个人,不必承担任何义务,这难道不是显而易见的吗?这种没有对等、没有等值交换的条款所导致的行为(奴隶制)难道不是无效的吗?既然我的奴隶的一切都归我所有,他的权利就是我的权利,那么他又有什么权利反对我呢?既然他的一切权利都归我所有,那么我就拥有自己反对自己的权利,这难道不是荒唐可笑的吗?

格劳秀斯和其他一些人从战争中为所谓的“奴隶制权利”找到了另一个起源。他们认为,征服者有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被征服者为了求生,便要用人身自由来交换。这种协约对双方都有利,因此也更合法。

然而,所谓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显然不是从战争状态中产生的。究其原因,人类在原始的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既不足以构成和平也不足以爆发战争,人类彼此之间并非天生的敌人。导致战争的,是物的关系而不是人的关系,战争不会产生于简单的人际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实在在的物权关系。私人的或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战争是不可能存在的。在没有稳定财产的自然状态下,在一切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状态下,不会产生战争。

个人之间的斗殴、决斗、对峙都是行为,不足以构成持续的战争状态。至于法兰西国王路易九世确立许可又因为“上帝的和平”[7]而终止的私人战争,则是封建政府的陋习,是荒谬无稽的制度,与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和一切良好的政治背道而驰。

所以说,战争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在战争中,个人只是出于偶然才成为敌人,不是以人的身份相敌对,也不是以公民的身份相敌对[8],而是以战士的身份相敌对;不是以国家一员的身份相敌对,而是以祖国保卫者的身份成为敌人。此外,国家的敌人只能是另一个国家,而不是国家中的人民,因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性质有着天壤之别,无法建立起实际的对立关系。

这一原则与各个时代确立的法律原则和所有开化民族一贯的做法不谋而合。宣战对国家臣民的警告更甚于对国家权力的警告。那些外来势力,国王也好,个人也好,民族也好,未向本国君主宣战便前来偷盗、杀戮、劫掠臣民的,不是敌人,而是强盗。即使双方交战正酣,一位正直的君主会夺取敌国的共有财产,但他会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产;他尊重对方的权利,因为他自身的权利也建立在同样的基础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