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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一审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什么时候可以中止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发生某种法定中止诉讼的特殊原因,诉讼因而不能继续进行或不适合继续进行,法院由此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法律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这一条主要涉及财产权争议的案件。要看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如放弃继承,则诉讼终结;如仍继承,则诉讼中止,等到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再继续进行。又如,劳动争议案件中针对职工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问题,如果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也与上述情况一样,诉讼应中止,等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再继续进行诉讼。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当事人如果丧失诉讼的能力,就失去了参加诉讼的资格,此时需要根据法律确定法定代理人,在确定代理人之前,诉讼不能继续进行,应当中止。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表明其是否参加诉讼,这种情况下诉讼可能中止。与此类似,如果诉讼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因撤销、合并以及解散等原因而终止,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也就无人承担,也就是说权利义务承受人不能确定,此时诉讼不能继续进行,可以中止诉讼。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需要清算其权利义务,如在此过程中发现有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待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后再继续进行。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这里的“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个人力量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情况,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等,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中止诉讼。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民事案件与其他案件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情况相互牵连,情况非常复杂。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某一案件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另一案件审结之前不能急于做出裁判,否则就有可能出现两个案件的事实相互矛盾,法律适用也不妥当,最终作出矛盾的裁判。如此一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原有纠纷也因此复杂化,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也受到破坏。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当中止诉讼。

(6)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7)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8)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这条由受诉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把握。受诉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可以裁定中止。在司法实践中,除上述几项情形外,还可能有其他情况使案件不能继续审理下去,例如,当事人住所的临时变动,暂时无法得知其新的住所地的情况。在此情形被排除前,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

至于诉讼中止的结果,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主动恢复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恢复后,中止前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此外,诉讼中止与延期审理不同。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因为某种特殊情况,开庭审理无法按期或者继续进行,从而推迟审理的制度。延期审理是确定的,而且一般时间比较短。但诉讼中止的时间不确定,要由中止的不同原因消除的不同时间来确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阻止程序进行的事项发生在哪个阶段,延期审理只能发生在开庭审理阶段。

如何确定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是指诉讼进行过程中,发生了某种特殊情况以致诉讼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下去,或者继续进行下去不再有意义,因而不得已结束诉讼程序的法律制度。例如,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由于某种法定的诉讼终结的原因的发生,诉讼程序不可能继续进行下去或者继续进行下去已没有必要,因此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可以适用诉讼终结: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程序才能够开始。因此,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死亡,而且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诉讼就会因没有人来主张权利而终结。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在诉讼进行中,如果被告死亡,且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原告就不能通过诉讼请求达到自己的目的,诉讼已失去实际意义,应当终结诉讼。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婚姻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婚姻关系就自行消灭。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就不再有意义,诉讼也因此而终结。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前三者案件都是与人身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涉及财产权益的案件,与人身有密切联系就意味着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都不能由他人替代,必须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因此,一方当事人死亡,他人也不能代为诉讼,诉讼没有必要再进行下去,应当终结诉讼。而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就消灭了,不需要再进行诉讼。

(5)诉讼终结并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问题,因此诉讼终结的原因出现时,人民法院应以裁定的形式决定诉讼终结。此裁定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诉讼终结的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诉讼终结裁定由人民法院作出后的法律后果也应该明确:一是人民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审理;二是当事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在此需要比较一下诉讼终结与诉讼结束。首先,前者是非正常的结束,且诉讼程序尚未完毕;后者是正常的结束,且诉讼程序已经进行完毕。其次,诉讼终结时法院不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评判,诉讼结束时人民法院必须对此作出评判。最后,诉讼终结只能采用裁定书,诉讼结束可以采用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另外,诉讼终结与诉讼中止也不同。前者情形下,诉讼程序不再恢复,永远结束;后者则是暂时停止,诉讼程序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立即恢复。

一审普通程序有哪些流程

第一审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基础程序,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应当遵循的方法和流程。这种程序是一种基础的审判程序,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以简易程序审理以外,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

一般来说,第一审普通程序包括以下流程:起诉、受理和审判、撤诉或判决(包括缺席判决)。

首先,起诉是一种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和诉讼活动的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起诉时引起。所以,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述主体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还需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如上文提及,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上述主体作为原告要提起诉讼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的主体之一。

(2)有明确的被告。这一点是指原告所起诉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具体的,这样受诉法院才可以明确与原告有争议的对方。这里的“明确”既包括原告称谓的明确,也包括原告基本情况的明确。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所谓“事实、理由”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如果没有事实、理由来支持具体的诉讼请求,就很难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提出的双方的争议事项必须在该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之内。

其次,受理。受理是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审查后,认为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决定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并决定受理案件后,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包括依法发送起诉状、答辩状。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有权提起反诉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再次,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完成审理准备工作以后,依照法定形式,在特定日期在法庭上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它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必经程序。

最后,申请撤诉。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另外,还有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缺席审判而言的。在开庭审理时,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听取陈述和辩论,并对另一方提出的起诉状或者答辩状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依法作出的判决。

一审民事案件有多长的审理期限

诉讼很花费时间,但一审阶段并不是无限期的,法律对于一审程序规定了严格的审理期限,这样的规定不仅可以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也有利于遏制诉讼拖延。我们可以对适用普通审理程序的和适用简易审理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分别加以阐述: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表明,当进行普通程序审理时,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如果此时限仍不够,还需再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民诉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这一期限是不变的,不得延长。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相对于简易程序来说较长,而且可以延长。

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7日内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实际生活中,为什么很多情况下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案件拖的时间远远超过了6个月,尤其是一些大标的、疑难复杂的案件?这是因为,除必要的延长之外,还有一些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第一,民事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第二,出现管辖权异议之后的争议时间;第三,诉讼中止的期间。

法庭调查有哪些基本流程

法庭调查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

开庭审理前,首先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然后宣布法庭纪律。正式开庭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以及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并口头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出庭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对证人进行询问以前,审判人员应告诉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故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证人作证应个别进行。如证人的陈述有不清楚或矛盾的地方,应要求证人进一步陈述或说明;对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应进一步核实,互相质证、在证人提供证言、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的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需要询问证人、鉴定人的,在征得审判长同意后,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但其内容必须与案件有关,如果审判长认为其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应当制止其继续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主要应由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但在必要时,为保证法庭准确调查核实案件真相和证据,审判人员也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公诉人、辩护人应在向法庭出示证据之前先向当事人问清该物证的特征,让当事人辨认、核实,并听取当事人对所出示证据的意见;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宣读;对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其他证据,审判人员应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真核对,只有经过当事人辨认,各方面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核对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也可要求法院重新调查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对于上述申请,法庭认为有道理,对查清案件事实有意义,应作出决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如果法庭认为上述申请没有理由,对查清案件事实没有意义,应作出不同意上述申请的决定,并当庭宣布。

4.宣读鉴定结论

如案件中有专门性问题经过鉴定,鉴定结论要当庭宣读。鉴定人应阐明鉴定的方法、经过以及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宣读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5.宣读勘验笔录

如果审判人员或法院指定的其他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对现场或物证进行勘验的,作为证据之一,应当由法庭审判人员或勘验人当庭宣读勘验笔录,说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和结果。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勘验人发问。拍摄的照片或绘制的图表,应向当事人出示。

当事人在陈述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当事人陈述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他们所悉知、理解和记忆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有一点需要注意,并不是当事人的任何陈述都是证据,都有证据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有当事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有被害人陈述,这三者都具有三个基本特点,即真实性、虚假性和争辩性。在真实性方面,我们可以理解为,因为当事人去法院起诉时为了讨回公道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可以相信:当事人能够将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真实客观地向法院陈述。但反过来,正是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强烈希望自己能够胜诉,所以当事人也有可能做出虚假的陈述。这样一来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陈述的虚假性具有双重性,他们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提出或者夸大、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不同分类,分为承认性陈述、确认性陈述与否认性陈述。

1.承认性陈述

它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又称自认,对方就可以因此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自认的行为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人民法院也要以此为裁判的基础,不需要另行查证。关于自认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为明示方式;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为推定方式;该条还规定了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的情形和条件。还有一点需要重点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推定当事人自认时,审判人员一定要遵循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要经过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并询问,否则该推定不成立。

2.确认性陈述

它是指当事人主动地提出一定的事实作根据来证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实际存在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除举证责任倒置外,作出确认性陈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被告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拒不出庭审理,通常推定为放弃质证。那么何为放弃质证?放弃质证只能认为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闻不问,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推定自认,人民法院不能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原告的陈述,确认该事实的存在,而只能确认该事实不存在,除非原告能继续完成举证。总之,在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自认时,人民法院仅依靠原告的陈述来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不够的,还要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和证据,全面掌握案情和事实,作出裁判,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促进实现司法公正。

何时可申请原告资格转移

原告资格转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起诉权的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发生变更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和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取得承继原告的资格,应基于其所享有的身份权、名誉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公法债权、私法债权及其他合法实体权利,承继原告的范围应包括原始原告的近亲属和近亲属之外的遗赠抚养人、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受遗赠人、原始原告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可以看出,承继原告不应受现行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的限定。

一是转移的条件。一般包括:

(1)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只有发生这一情况才有转移一事。原告的资格不存在,对自然人来说即死亡或者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对法人来说即该法人组织在法律上被终止,如撤销、兼并、解散或破产等。

(2)有一个消极条件: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不再存在时,仍在法定的起诉期限以内,如果已逾起诉,就只是起诉权消灭,而不能发生转移。

(3)转移发生在原告和与原告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主体之间,必须要有这种关系的存在,否则不发生转移。“特定利害关系”,就自然人而言就是存在近亲属法律关系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关系;就法人组织而言就是被转移主体与承受者之间在实体权利义务上存在着承受与被承受关系,即存在权利承受关系。

二是转移的内容。所转移的内容就是作为诉讼原告的资格。这种资格发生了转移以后,死亡公民或终止的法人组织就失去了这一资格。但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如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则撤销其死亡宣告并重新取得其原告资格。

法庭宣判的常见方式有哪些

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程序争议或者其他特定问题做出判定。法院的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书面形式分别为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1)宣告判决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2)法庭宣判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当庭宣判。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结束时当庭宣布判决结果的宣判方式,即在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后,10日内向有关人员发送判决书,这一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除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这样的规定可以使法官和当事人更注重开庭前的准备过程,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的掌握情况都能有一个更好的了解,也可以提高审判的效率,使审判更具公开性和透明性。二是定期宣判。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另外选定一个日期宣告判决结果。根据上述规定第三十一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3)公开审理的案件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都应公开。宣告离婚裁决时,应告知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