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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扶养、抚养、收养、赡养官司

孤儿对年幼的弟妹是否有扶养义务

【案情介绍】

小汪14岁时,父母在一次车祸中死亡。小汪的亲哥哥当时已经20岁,而且已经有了自己的工作。父母死后的起初两年,哥哥用自己的工资负担小汪的学费、生活费等,但到小汪16岁的时候,哥哥与认识一段时间的女友打算结婚,可是未婚妻认为结婚后夫妻俩的开销本来就很大了,有了孩子后要花钱的地方更多,没有办法再继续给小汪尽扶养责任,遂要求小汪的哥哥将小汪托给亲戚抚养。

但是小汪的哥哥认为“长兄为父”,既然父母不在了,自己的弟弟又还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做哥哥的扶养弟弟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女友辩解说,“长兄为父”只是旧时的家庭体制下的产物,根本不被现代法律所承认。

【案件分析】

“长兄为父”属于公序良俗的一种,在法律没有特别条款进行约束时,便需要使用公序良俗的条款进行规制。换句话说,公序良俗也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而,结合案情,小汪的哥哥对小汪有扶养的义务。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因为父母死后,有生活来源的长兄、长姐承担年幼的弟妹的抚育义务是一种社会美德,而我国法律已将这种社会美德和良好风俗融入进法律条款中,公序良俗原则也被规定为中国现行的民法原则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小汪的哥哥应该继续承担小汪的抚养义务直到小汪成年。

【操作指南】

公序良俗原则是学者根据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立法用语而对中国现行的民法原则规定进行概括而得的,中国现行法因受苏联民事立法及民事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与作用方面同“公共秩序”相当;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社会公德”则与“善良风俗”相当。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民法之所以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着相当重要的机能。如果遇到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禁止性法律规定之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继父母离婚后,被收养人的赡养义务如何承担

【案情介绍】

小哲出生后便被生身父母弃置在医院,后被送到孤儿院。到其5岁那年,万某(女)从孤儿院里领养了他做自己的养子,但并未办理相应的领养手续。2005年,万某与周某相识,两人情投意合,遂在认识仅一个月时,万某带着自己的养子小哲嫁给了周某。两人结婚后不久,作为继父的周某便为小哲办理好了收养手续,还对此进行了公证。本该幸福生活的一家人,却因为周某有了外遇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万某与周某正式离婚。离婚后,小哲由其养母万某继续抚养。但是,万某认为周某应该对小哲承担一定的抚养责任。周某拒绝,万某将其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定周某支付相关抚养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和小哲之间虽然是养父子的关系,而且周某与万某又已离婚,但离婚行为不会影响其身为人父的责任。所以,判定周某每月要支付小哲生活费800元,直到其成人。

【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在养子女未成年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时候,养父母要承担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的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综上所述,周某与万某结婚后,为小哲办理了收养手续,两人已成立养父母关系,而小哲还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因此,周某不能解除其与小哲的收养关系。周某对小哲的权利与义务同亲生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周某需要承担小哲的抚养费,该权利义务不因周某离婚而消除。

【操作指南】

在收养行为中,女子为弱势群体、被动群体。所以,法律出于更多的保护义务,对其加以照顾。而且,不管父母关系好坏都不能逃避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从这一点上看,养父母对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对亲生子女的责任是一致的。所以,如果生活中出现,养父母间感情不和的状况,除了妥善处理彼此财产之外,对养子女的扶养方式、抚养费用的商议都要一一落实。这样才能避免日后的诸多经济纠纷。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如何确定

【案情介绍】

赵军在2003年与其恋人刘慧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刘慧生下一个女儿。有了孩子后,夫妻二人决定将生活安定下来,遂于2005年在市区看中一套房子,并将其买下。搬进新家后第二年,两人觉得彼此之间感情发生了变化,无法再一同生活了,便协议离婚。离婚时,赵军觉得女儿这样小的年纪应该跟母亲在一起生活更加合适,便主动提出女儿的抚养权交给刘慧。此外,两人还在协议中约定,夫妻现在所居住的房子归女方刘慧所有,刘慧给赵军5万元补偿,赵军每月负担女儿500元的生活费。但离婚后,刘慧一直没将5万元给赵军,赵军也因此没有给付过女儿生活费。后来,刘慧因为下岗,生活来源出现困难,于是向赵军要求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并将之前欠付的一并支付。赵军觉得是刘慧没有履行承诺在先,所以自己并没有错。支付女儿生活费可以,但是之前的就不能作数。两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案件分析】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应夫妻关系终止而解除。父母离婚后,没有抚养权的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体现,在本案中,赵军不能因为刘慧没有将本该补偿给他的5万元交给他,便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对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操作指南】

双方离婚之后,在子女抚养费的分担上,应当经过细致的协商。原则上,有固定收入的一方,抚育费一般要承担相对较多的部分。如果是负担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抚育费的,应当注意均衡性。但总体说来,给予子女的抚养费总额不宜超过自身全部收入的1/2。相应地,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一方,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酌情分担。所以,刘慧在要求赵军给付女儿的抚养费时,便可按照上述规定,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没有抚养权的一方对子女承担什么义务

【案情介绍】

何某在一家公司任技术总监,2003年与吴佩佩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2007年吴佩佩发现何某在公司与其女同事有染,已经超出了自己可以容忍的底线,要求与何某离婚。两人于2007年底离婚后,妻子吴佩佩取得了孩子的抚养权。之后,吴佩佩要求何某履行其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承担孩子一部分的抚养费用,但何某却认为二人已经离婚,而孩子的抚养权归了女方,便拒绝履行对孩子的任何抚养义务。吴佩佩不得已,只好向法院起诉讼,要求女儿的父亲何某承担子女的部分抚养教育费用,每月支付给她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佩佩的要求合法合理,给予支持。判令何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

【案件分析】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消除,无论父母中哪一方取得子女的抚养权,另一方与子女的关系维持不变,仍要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还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如果实在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如果判决之后,父母都不愿履行抚养义务,子女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因而,本案中,何某不能因离婚后抚养权归女方为由而拒绝承担对女儿的抚养义务。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决何某承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用。

【操作指南】

在女子抚养问题上,父母双方应该具有主动意识。因为相互怄气就忽视子女需要的做法是十分幼稚的。离异的双方因为收入差异,对子女开销的承担比例不同,这就需要协商。所以,未必是谁有抚养权谁就要支付大部分的抚养费用,而是应该看实际需要。对于未履行的离婚协议部分内容,应该与子女抚养问题相分离。任何理由都无法抵消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对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如何承担

【案情介绍】

董某与现任妻子结婚后,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出差。最初几年,在外认识了年轻漂亮的小昭,便与小昭确立情人关系。之后,小昭怀孕生下一子。为了维护与现任妻子的婚姻,董某不愿认领这个孩子,让情人独自承担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小昭觉得孩子不仅是自己的也是董某的,不应该所有的责任都由自己承担,这样不公平。所以,要求董某承担相应抚养教育义务。董某却拒绝小昭的要求,还不准小昭将自己是孩子的父亲一事泄露出去。董某的行为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最后,小昭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待遇,就将董某诉至法庭,将一切公之于众。并要求法庭判罚董某履行抚养义务,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董某即为孩子的生父自然负有抚养义务。所以对此给予支持。但因为小昭的行为也侵害了董某妻子的合法权益,在精神损失上,小昭无权要求,所以驳回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案件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生活一直不同于婚生子女,其地位得不到确认,常被称为私生子,父母也经常逃避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严重影响了非婚生子女的成长,使得孩子相应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其实,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同样要履行其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抚养孩子的一方可要求没有抚养孩子的一方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或没有生活能力的子女也可以要求父母给付一定的生活费。

在本案中,董某虽然和小昭是情人关系,但这不影响两人孩子地位的确定。董某与孩子是同婚生子女一样的父子关系。董某作为亲身父亲,要履行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保证孩子应该享有的权利不被侵犯。

【操作指南】

不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对父母而言,都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父母对非婚生子女一样具有抚养义务。如果生活中不幸遇到类似的事件,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法定配偶,可以向法院要求维护自身权益,提出离婚诉求;作为小昭的角色,也可以向法院要求为其子女争取合法权益。但与此同时,小昭做情人的行为也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未成年子女请求变更抚养费数额,可否准许

【案件分析】

小康是一名初三学生。父母离婚前,父亲经常不在家,小康总也见不到父亲,所以和父亲感情不怎么深。2005年,母亲向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小康和母亲一起生活,而父亲只需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到2007年,母亲单位效益日趋低下,渐渐资不抵债,最后破产清算,母亲没有了工作。而这时,物价却开始上涨,小康的母亲本身也没什么积蓄,母子俩的生活很快便陷入了困境。迫于无奈,小康向父亲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没想到却遭到拒绝。最后,小康母亲将小康父亲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康父亲依法负有抚养责任。依照小康父亲的经济收入状况,是有能力增加其抚育费的数额的。所以,对小康母亲的诉求给予支持,判令小康父亲将每月抚养费增加至500元。

【案件分析】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婚姻关系改变而消除。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承担部分抚养费是父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体现。父母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是离婚时根据双方的工资水平、给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的。但随着时间的迁移,社会的经济条件在改变,一个人的职位也在变化,如果一直维持离婚判决时所确定的额度支付抚养费,当抚养孩子的一方的生活水平变化,或者社会经济条件改变时,对于他(她)和孩子来说都是很不公平的。所以,为了更好地保证父母履行其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我国规定,子女在原定抚育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可以请求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增加抚育数额。

【操作指南】

实际操作中,离婚后,出现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浮动变化是时有发生的事。这和社会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密切相关。举个例子,5年前确定的抚养数额,5年后可能根本无法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所以,在适当的时候,对抚养数额做出合理的调整是很必要的。本着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父母也应该理解这种行为的发生。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人工授精子女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案情介绍】

肖某与李某为大学恋人,两人在学生时代便一直向往幸福的家庭生活。2001年,肖某和李某从大学毕业,找到工作后立即登记结婚。但婚后一年,李某仍然没有怀孕的迹象。去医院检查,医生认为是男方的原因。为了要一个孩子,两人商定,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生孩子。没多久,人工授精成功,孩子有了,但两人的感情不再像过去那样和谐,牵绊和争吵时有发生。这样的生活又过了几年,到2007年,两人终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后,肖某和李某都认为女儿是通过人工授精的医学手段生下来的而非自然孕育的,均拒绝承认孩子为自己的婚生子女,都不愿履行抚养义务。所以,在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判定上出现分歧。

经法院审理认定,两人对子女都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义务。因为肖某的经济收入较稳定,且孩子的表现是更喜欢爸爸。所以,法院判定孩子的抚养权归肖某所有。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

【案件分析】

对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确定,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此外,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也规定了符合本办法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可见,对于人工授精生下的子女同婚生子女的一样,父母同样要对其履行法定的义务,且该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

在本案中,肖某与李某因孩子是人工授精生育而非自然生育,便不承认孩子为自己的婚生子女,拒绝履行对子女的法定义务,这种做法是与法律相违背的。

【操作指南】

人工授精是孕育宝宝、实现完整家庭梦想的辅助方式之一。虽然是人工授精生出来的宝宝,但因为是配偶间人工授精,所以,从本源上说是自己的亲生子女无疑。所以,拒绝抚养人工授精子女的行为是狭隘的、自私的。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符合规定生育的人工授精子女,应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

如何保障离婚后非抚养方的探视权

【案情介绍】

闫某与江某结婚后生下一子。儿子长至两岁时,闫某和江某二人因长期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离婚后,2岁的儿子由闫某抚养。之后不久,闫某认识了魏某,并与魏某结婚。婚后,魏某对母子俩都很周到,让闫某很是感激。为了让儿子与魏某建立更为亲密的父子感情,闫某不顾离婚时说好的江某可接孩子到其住所居住,并可随时来探望孩子的约定,用尽各种办法阻挠江某与孩子见面。致使江某连续数月没能见到儿子。后来,江某与闫某进行交涉,没有结果。只好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获得合法的探视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闫某无权剥夺江某作为生父对子女的探视权,所以,对江某的诉求给予支持。

【案件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在孩子被他人合法收养,与他人成立父母子女关系时,孩子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会消除。否则,即使夫妻离婚,或者离婚后一方再婚,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不受影响。

本案中,闫某与江某协议离婚后,闫某又改嫁魏某,但孩子与江某的父子关系不会改变,江某仍然享有法律规定的对子女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对子女的义务。而离婚后,对子女探望的权利,则是父母享有的法定权利,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除非父母一方探望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探望的外,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应剥夺另一方对孩子的探望权。

在本案中,闫某不能为了建立起孩子与继父的良好关系,便阻止前夫江某探望孩子,而应该协助江某,实现其探望的权利。

【操作指南】

女子与亲生父母之间的血缘是剪不断的。父母对于孩子拥有天赋的权利。当然,如果抚养方再婚,也要考虑到不影响对方正常生活。所以,双方可以协商一个相对固定的探视时间。这样既能满足探视权,又能减少矛盾和摩擦。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能否阻止

【案情介绍】

1999年,蔡某(女)与艾某(男)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生下一子,取名艾某某。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以无法继续生活为由离婚,并于2001年7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蔡某,艾某每月支付蔡某一定的抚养费。但艾某的父母却很宠爱孙子,常到蔡某的住处看望。

2003年初,蔡某带着孩子再婚,但前公婆不顾蔡某已成立了一个新家,仍然经常去探望孙子,给蔡某的新家庭带来了不良影响。蔡某遂向艾某的父母要求,以后没有她的允许,不能随意探望艾某某。艾某的父母不予理睬,照常去幼儿园看望孩子,并给孩子买很多零食。蔡某认为艾某父母不顾自己的要求探望孙子的行为影响了自己的家庭生活,也容易惯坏孩子,便要求法院禁止艾某父母私自探望艾某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艾某父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的规定,所以法院依法判决艾某的父母未经蔡某的同意,不得擅自探望孙子。

【案件分析】

对于离婚后,失去子女抚养权的一方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拥有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有帮助其见到子女的义务。可见,父母对孩子的探望,是父母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可剥夺。在将子女的监护权判给一方,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探望权是其作为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是不能剥夺的。

父母离婚后,取得直接抚养子女权的一方,就成为子女的监护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探望权不仅是父母之权利,更是未成年子女之权利,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向法院请求与父母会面。

所以说,艾某的父母认为探望孙子是一件天经地义的事,从而置蔡某的要求于不顾,完全不在乎自己的行为是否给蔡某的新家庭造成了影响,一意孤行,按照自己的意愿看望孩子并给孩子带各种零食,是侵犯蔡某的监护权的行为。

【操作指南】

离婚后,对孩子的监护是监护人最关心的也最重要的责任。对于任何可能影响孩子健康成长或影响自己和孩子正常生活秩序的事,监护人都有权过问和限制,即使对方出于善意。在探望权和监护权出现冲突的时候,要依据对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应对方式。如果主张探望权的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母亲),那么监护方是没有拒绝权的。如果是孩子生父母的父母,那么监护方相对有更大的主动性,拥有许可权。所以,生活中一旦遇到这样的事,还是应该以协商为主要沟通方式,采用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子女可否拒绝赡养

【案情介绍】

小英3岁的时候,母亲嫌父亲赚钱太少,生活过于拮据而离家出走,十几年音信全无。小英的父亲含辛茹苦,一个人艰难地把小英拉扯长大,但童年及青春期,母亲角色的缺失,是父亲无论多么努力都无法弥补的。因而,小英在心里总对母亲有一些怨恨。小英成家立业后,父亲生病去世,而这时,离家出走多年的母亲突然出现了,还要求和小英生活在一起,让小英赡养自己。小英认为,母亲在自己很小的时候便抛弃了家庭,十几年来从未尽到过一点做母亲的责任。因此,自己也没有义务赡养她。但是母亲苦苦哀求,说自己的境况艰难,说什么都是小英的生身母亲。

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抚养的义务与子女对父母赡养的义务,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且相互独立。法律对父母子女义务的履行皆规定了保障条件,子女不能以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便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所以,判定小英对其母亲负有赡养义务,应保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

【案件分析】

本案中小英的母亲离家出走十几年,音信全无,没有履行自己对子女的法定义务,小英也无法找到她要求她履行抚养义务,应该受到谴责。但现在,小英的母亲年纪大了,没有了劳动能力,生活困顿,主动找到小英要求小英照顾她,此时,小英不能以其母亲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对母亲的赡养义务。

【操作指南】

母子(女)关系是无法因为没有实际感情就忽视掉的。个人感情和责任之间有时候是相互独立的存在。很多时候人与人之间因为有感情而有责任,而事实上,当两个相互割裂开的时候,责任仍旧是必然存在的,无法被拒绝的。

所以说,如果遇到案中类似的情形,即使无法对生母(父)产生很深的感情,也应该尽全力去照顾她(他),只有这样,自己的人生才是完整的。这种赡养未必必须以住在一起为前提,但需保障生母(父)的基本生活。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用。具体数额要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个人的实际收入状况等因素而定。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养子女是否承担对其亲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案情介绍】

小元3岁时,由于他的伯伯没有孩子,便由爷爷做主,将小元过继给他的伯伯做养子,并且办理了收养手续。小元的亲身父亲虽然不同意,但又不想违背老人家的意愿,才勉强答应。因为两家住得很近,小元虽然到了伯伯家生活,他的亲生父母也从未对小元停止过照顾,小元也很感谢亲生父母对自己的关心。到小元大专毕业后,成为印刷厂一名普通的印刷工人,每月只能领到微薄的工资,不但要养家糊口,还要照顾年迈的养父母,生活得很是拮据。而此时,他唯一的胞弟却惨遭车祸不幸身亡。小元的生父母觉得现在自己也没有子女了,想让小元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恢复与自己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样,在夫妻百年之后,好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儿子继承。但是,小元不愿抛弃养育自己多年的养父母。双方一时协商未果。

【案件分析】

被收养人一旦与收养人确立起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其与生身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随之解除,转而成为与养父母之间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

本案中,小元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不解除,那么其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其亲身父亲只能以其养父母的弟弟的身份与其存在法律关系。那么小元也就不能算其亲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如果要继承亲生父母的财产只能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即在亲生父母健在的时候,多加扶助;或者亲生父母可以通过遗赠的方式将财产留给他。

【操作指南】

现实中,对已被收养的子女,生父母无法直接主张让其拥有自己财产的继承权。合法的收养关系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如果想要让已被收养的亲生子女继承自己的财产,就要考虑到她(他)自身的特殊状态,在对养父母尽到应有赡养责任的前提下,协商解决。让其放弃对养父母的责任是不现实、也不通情理的做法。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已有小孩夫妻可否再收养小孩

【案情介绍】

谢某夫妻俩都在某省重点中学做老师,工资在支付必要生活费后还有一些结余。两人待人都很友好,富有同情心,经常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学生,还不定时地向希望小学捐款捐物。两人结婚已经近10年了,有一个8岁的孩子,在一次外出旅游的途中,发现路边有一个弃婴,夫妇俩觉得怎样也不应该把婴儿就这样放在路边,遂把她抱回来。之后检查发现,女婴的左右腿不一样长,将来走路势必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夫妻俩同情心起,决定收养该女婴。就在计划着给孩子上户口时,一位老师好心告诉他们说,他们已经有了一个小孩,根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不能再收养孩子了。只有那些没有小孩的父母才能收养孩子。请问,到底要具有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收养孩子呢?

【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其中法律对收养人必须无子女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让养父母尽最大的努力抚养好被收养的子女,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收养子女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此外,为了给被收养的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还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本案中,虽然谢某夫妇已经有一个自己的孩子,但由于他们准备收养的女婴左右腿不一样长,属先天性的残疾,因而,他们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对收养人必须无子女的限制。谢某夫妇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可以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并上户口。

【操作指南】

在现实的收养过程中,对被收养人的资格审查也是很严格的,并不是每个人都具备被收养的条件。具体说来,被收养人须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须具备以下法定情形之一: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相对应地,法律对收养人也作出了相关要求。具体说来收养人须无子女。如果有子女的,原则上不允许再行收养。收养人须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以便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收养人须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须年满30周岁。为贯彻实行计划生育原则,收养人原则上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 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30周岁。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五条 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养父母如何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案情介绍】

严某和丈夫无法生育小孩,但夫妻俩都很喜欢孩子,而且夫妻俩也害怕老无所依,遂决定收养一个叫芳芳的女儿。对于这个女儿,夫妻俩很是疼爱,为了能让她生活得更好,接受更好的教育,夫妻俩牺牲了很多。到女儿读高中的时候,严某的丈夫生病后医治无效死亡,严某便一个人辛苦抚养女儿成人。女儿有了工作后,刚开始还会主动帮帮老人,给老人买些生活必需品,可是结婚后,便越来越嫌弃老人,经常给老人脸色看,还总是算计着老人那一点微薄的积蓄。严某对这样的养女感到寒心,便解除了收养关系。但一年以后,严某因生病整日躺在床上,一点积蓄也因为看病花没了,便向芳芳要求给付一点医药费,芳芳却以收养关系已解除为由拒绝了。严某想要芳芳赔偿以前抚养她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但是芳芳拒绝,几次协商没有结果之后,严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赡养诉求。

【案件分析】

我国法律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本案中,严某与芳芳原是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所以对芳芳的抚养与教育是严某的义务,同时芳芳对养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被赡养人有要求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此条规定,严某有权要求芳芳给付赡养费。

虽然后来二人解除了收养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赔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本案中,严某虽然与芳芳解除了收养关系,但严某生病卧床时缺乏生活来源,仍可以要求芳芳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同时,二人是由于芳芳弃老人于不顾的行为才解除收养关系,因而,严某还可以要求芳芳赔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操作指南】

对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虽然不存在法定的父母关系,但出于道德约束,对有困难的养父母弃之不理是社会所不能容许和认可的事。所以,我国法律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义务,以防那些对养子女付出很多的养父母被弃养。

所以,如果生活中遇到类似的情形,应该抱着感恩的心去做事。不能以“非亲生”或者“收养关系已解除”为由,对其不闻不问。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被赡养人有要求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赔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不同意收养弃婴的配偶,是否有抚养义务

【案情介绍】

2003年,付某(女)与郭某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多年,付某一直没有生育。为此,双方不知争执了多少次。2008年3月份,郭某离家去南方某经济发展迅速的城市务工。同年6月份,付某在医院门口发现了一个弃婴,便将其抱回自己的住所,在没有告知郭某并与其协商的情况下,付某便将该女婴作为养女抚养,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丈夫打工回家后,还是不愿接受该女婴做自己的养女。但是自己所挣的工资,依旧用来弥补家用。

2010年5月,付某以二人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要求郭某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用。郭某同意和付某离婚,却不愿对付某抱回来的女儿承担抚养责任,理由是,该女婴是付某擅自抱回家的,而且直到现在他也没有承认过这个女婴是自己的养女。两人协调不成,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郭某从未承认过收养事实,但是在生活中郭某拿自己工资照顾家庭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对弃婴的照顾,所以,认定为收养关系。

【案件分析】

上述案件中,付某虽然接收弃婴的行为一直没有办理相应的收养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本案中,付某与其抚养的女婴成立事实收养关系。而付某接受该女婴时没和丈夫郭某商量,之后郭某也一直不肯承认对该女婴有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因此,本案中付某与其抚养的女婴成立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郭某与该女婴也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离婚时,付某可以请求郭某给付该女婴的抚养费用。

【操作指南】

收养孩子作为自己的子女是需要经过合法手续的。如果在收养之初没有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在知晓时去补办。如果不做补办手续,在两人关系恶化时,容易产生纠纷。尤其在双方是否负有相关责任义务和是否有继承权的两方面问题上,发生纠纷概率率更高。为了避免这些麻烦和纠纷,在收养孩子的时候,依照法定程序合法登记,是很有必要的。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

送养人如何申请解除收养关系

【案情介绍】

小可出生在农村,父母皆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家里还有其他的兄弟姐妹,父母因无力抚养这么多孩子,遂决定将3岁的小可送给别人抚养。此时,程某夫妇表示愿意收养小可,而且程某夫妇住在县城里,开了一个小型超市,家境比较殷实,小可的生父母便欣然同意。谁知,小可被领到程某家生活后,经常遭到程某夫妇的虐待,小可的生父母知道了,心疼不已,决定要解除小可和程某夫妇的收养关系。程某夫妇不同意生父母带走小可,除非他们能付清这些年所花费的抚养费、教育费。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小可的生父母要求法院解除收养关系,并对小可在养父母家受到的不公正待遇给予赔偿。养父母则认为,要想解除关系必须先支付这些年的抚养费。

法院审理认为,养父母对小可的虐待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行为,所以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小可的生父母因为程某夫妇的虐待行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带小可回家,是合理合法的,应当给予支持。

【案件分析】

收养关系成立后,未到养子女成年是不能随意解除收养关系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旨在保护被收养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养父母虐待被收养子女,还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时,法律若还不能有强制性规定,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只会造成被收养子女身心受损。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还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如有虐待养子女的情形,无须给予养父母适当补偿。

【操作指南】

收养子女应当受到善待。如果在收养过程中出现了虐待、暴力行为等性质恶劣的事件,善意第三方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对于养子女是否愿意和生父母生活,要以孩子成长需要为参考。如果生父母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条件,而且对孩子重新主张抚养权的行为不是一时兴起,那么就是可以被考虑的。当然,也要适当参考被收养的孩子自己的意见。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收养人如何主动解除收养关系

【案情介绍】

圆圆现年12岁,女孩,在2010年中秋节的时候,本该是一家团圆之日,父母却在去超市的路上发生车祸,抢救无效死亡。父母死后,任职于某加工厂做会计的周某,表示愿意收养圆圆,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收养手续及入户事宜。刚开始时,周某对圆圆照顾的还算周到,但自从周某升职不顺起,便经常打骂圆圆,喝了酒后,更是凶性大发,使得圆圆经常身上一片青一片紫。圆圆再也无法忍受周某的虐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与周某的收养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收养人对圆圆的收养行为是合法的,但是在共同生活中对圆圆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也属实。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要件,所以,法院最终支持圆圆的诉求,判定圆圆解除与养父周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分析】

本来收养关系已经成立,是不能随意解除的,这是为了保证被收养子女被抚养、教育的权利不受侵犯。可见,法律对收养子女的规定,旨在保护被收养的子女,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环境从而健康成长。所以,当收养关系确立后,收养人如果不能提供一个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法律便没有必要再约束这种收养关系。

【操作指南】

当被收养人受到不公正待遇,或者虐待、家庭暴力的时候,除了善意第三方可以帮助他(她)之外,被收养人自己如果有能力,也可以主动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给自己的生活一份希望。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