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婚姻损害赔偿官司
配偶可否基于忠诚协议书要求赔偿
【案情介绍】
方宇离婚后通过征婚,认识了同样也处于离异状态的王清。两人交往不久后就登记结婚了。2004年6月份,两人协商一致后,签署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问题。除以上内容之外,协议内容还包括夫妻结婚后相互间的道德责任。内容中还尤其强调了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如婚外情等,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对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数额为30万元人民币。不久后,王清便发觉丈夫与其他异性有染。2005年6月,方宇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时,王清也以方宇违反协议为由,要求方宇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方宇支付王清赔偿金30万元。后方宇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方宇支付王清25万元人民币。
【案件分析】
这起案件涉及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丈夫因婚内对妻子不忠,违反了“忠诚协议”的相关约定,被法院判决支付赔偿金,在调解后,最终确定赔偿女方25万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例。它的启示是:可以运用协议的效力,把婚外情也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内。之后,很多法院都效仿此一做法。
本案中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双方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协议实质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因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操作指南】
婚姻的存续是以爱与信任为基础的。夫妻双方之间互负忠实的义务。但是,若只是基于“忠诚协议”而提起债权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却没有相应条文予以固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也与可基于“忠诚协议”而提起的债权诉讼不符。所以,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之债的范围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
在具体的操作中,类似的“忠诚协议”只能起到督促和约束的作用,起不到决定性作用。所以,与签署“忠诚协议”相比,“财产协议”更具有实际意义。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 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方丧失性能力后,配偶能否要求赔偿
【案情介绍】
2003年4月27日,小胡与本单位的小金在同一科室工作。小金在一次驾驶自卸车倒车时,将站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小胡撞倒。随即,小胡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后,医生告知家属小胡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导致其丧失了性能力。小胡的妻子小柳听到后认为,丈夫丧失性功能,严重伤害了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而丈夫会失去性功能,都是由于小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执行公务时,倒车不慎造成的。因为小金工作于某环境卫生管理所,故该环境卫生管理需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小胡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同意小胡夫妻二人的请求,判决某环卫所司机金鸣在工作中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小胡撞伤,环卫所应负全部责任。正是由于金鸣的侵害,使小柳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该法院于2002年9月2日做出判决:该环卫所赔偿小胡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9205元,赔偿小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案件分析】
本案件比较特殊,它是因工作事故引起的间接侵害夫妻关系而产生的赔偿纠纷。因而,对本案的处理也产生了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有两个平行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一是小金倒车时不慎撞伤小胡,造成了小胡身体健康受损;一是小金不慎造成的事故对小胡妻子小柳造成了间接伤害,即性权力受损。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小金在倒车时不慎造成小胡受伤,且该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应由该环卫所承担对小胡的各项赔偿金,关于这点是毋庸置疑的。而对于小胡之妻,法院则认为,性权利也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内容,但由于小金的不慎造成小胡丧失性功能,也就间接损害了小胡妻子小柳的性权利,因而,对于小柳性权利损害的精神赔偿,环卫所也应一并承担。
【操作指南】
本案中,由于小金的疏忽过错使得小胡被撞伤,失去了性生活的能力,这势必使小胡的配偶小柳也要遭受几十年的无法过完整的夫妻生活的痛苦。因此,本案中,加害人的行为显然构成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但是,加害人的行为,侵犯的是不是受害人配偶的性权利呢?根据配偶权的相关理论,夫妻相互之间的同居权利和义务是最基本的夫妻关系之一,是男女之间之所以成为夫妻、配偶的基本利益所在。配偶一方因为侵权行为而健康受损,致使其配偶无法与其同居,损害的是夫妻间的性利益,属配偶权的范畴,而不是一项独立的性权利。
所以说,现实诉求中,不能单纯就性权利发起诉求,而是应该把范围扩大。从配偶权利和人格利益的角度出发。这样的诉求被满足的可能性比较大。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出轨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如何要求赔偿
【案情介绍】
刘女士和丈夫董某结婚10余年,夫妻感情稳定,令邻居们羡慕不已。但自从董某下海经商后,经济收入越来越多。董某开始过夜不归宿、花天酒地的生活,还结识了一个酒吧女。刚开始,刘女士还认为丈夫很快腻了,就会回到自己身边来。因此,并没有采取强硬手段,正是这种纵容,反而让丈夫董某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后来,将近有两年,董某都没回家过夜,使得夫妻有名无实。刘女士从丈夫的行为中醒悟过来,要求离婚。可是丈夫董某却因害怕其财产会被分走而坚决反对与妻子离婚。后来刘女士的朋友对她说,夫妻两人只要分居够两年再提出离婚,法院就会判决离婚。而且,离婚时丈夫存在过错,女方还可获得适当赔偿。刘女士开始与丈夫分居,并在此过程中不断搜集证据,以待诉讼时采用。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即可判决离婚。因此刘女士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如果确实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丈夫的分居已满两年,又无法调解和好,即使刘女士的丈夫反对,法院也应当判决离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过错方可请求有过错方予以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刘女士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丈夫在婚内与他人同居,并且因为此事导致二人感情破裂从而分居、离婚,那么就能证明其丈夫有过错,离婚时,应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操作指南】
离婚赔偿的数额是没有明确的法定标准的。因为离婚的缘由不同,无过错方权益受到的侵害程度也不同,所以要求的赔偿数额也不同。同时要考虑到过错方的支付能力。如果数额远远超出其支付范围,反而会失去执行力,出现拖欠的情况。所以说,依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具体的损害情节、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提出一个合理的损害赔偿数额,才会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自身利益。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对不愿生育的配偶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介绍】
宋某与其妻章某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稳定,都有各自的事业需要奋斗。章某作为一名演员,平常非常注重保养自己的皮肤与身材。而今两人结婚已4年有余,仍无一子,其原因也是由于妻子为自己的身材考虑,怕生了孩子后便会发胖,从而影响自己的事业,而不愿生孩子。宋某多次与妻子商量生一个孩子,均被妻子拒绝。宋某觉得生孩子之事再无希望,便于2011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理由是妻子章某不愿生孩子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的最新规定,判定两人离婚,但宋某认为妻子章某侵犯自己生育权的理由不成立。
【案件分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最重要的一个标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夫妻感情有调解和好的可能,法院不会判决离婚,只有双方的确已经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无法在一起生活时,法院才会判决离婚。此外,关于生育权,我国法律规定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关于生育权,公民既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结合本案,首先,宋某妻子不愿生孩并不是侵犯宋某生育权的行为,宋某妻子有权利选择生孩子还是不生孩子;其次,宋某仅以其妻不愿生孩子便起诉离婚,达不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当宋某多次要求与妻子生孩子被妻子拒绝后,二人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确已破裂时,才符合离婚要件,法院也是因此才判决二人离婚的。换句话说,法院可以判决离婚,但不是由于妻子的过错,而是由于法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操作指南】
生育权是女性的天赋权利。女性有选择是否使用的自由。如果生活中遇到类似章某这样有自我主张的女性,作为配偶又不想放弃下一代,就需要双方坐下来好好沟通。即使沟通不成,感情最终无法挽回,也没必要非要争论对错。从主张自我权益的角度出发,是没有对与错的。法律在此问题上也是保持中立态度的。从法律的角度讲,这种情形下的离婚判定只能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情形。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妻子怀有私生子,可以起诉离婚吗
【案情介绍】
2006年1月,余某与杨某在一场社交酒宴上相识,并且一见倾心。之后,两人便开始交往。3个月后,余某和杨某都觉得彼此很适合,便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妻子杨某怀孕,余某得知后很高兴,对妻子的照顾更加细致。可没高兴多久,到妻子杨某怀孕5个月的时候,余某从别人口中听到消息称:妻子肚里的孩子并非自己的骨肉。这个消息让余某愤怒异常。回家时质问其妻,妻子坦率承认孩子是别人的,不是余某的。余某觉得妻子背叛了自己,还隐瞒实情欺骗自己到现在,自己却一直傻乎乎地蒙在鼓里,把别人的孩子当自己的养。妻子的做法实在太过分,让他再也无法容忍。最终,他顾不上妻子的身孕,还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
【案件分析】
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向法院提出离婚的,法院应当说服男方撤回诉讼。如果男方坚决要求离婚,不肯撤回诉讼,法院应当做出不受理案件的决定并通知男方。之所以制定这条法律,本意是为了保护怀孕期间妇女的权利。当然,也不是说,男方在此期间没有合法权益。在规定男方不可与怀孕期间的妇女离婚外,还有两点例外:如果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不受此限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这就规定了怀孕期间丈夫不可起诉离婚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下的“确有必要”包括的情形即有女方所怀孩子并非男方的骨肉这一情况。在本案中,妻子杨某婚内与他人发生关系并致怀孕,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因此,余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时,法院应予受理。
【操作指南】
现实生活中,不管是否出于恶意,夫妻双方都不能相互欺瞒。尤其是像血缘、不动产之类会对今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事。
对于被隐瞒的一方,视自身具体情感状态而定是否对另一方追究责任。对于夫妻来说,双方之间最重要的是忠诚,没有忠诚,夫妻建立的基础也就瓦解,对于重大欺瞒,法律也无须再保护其利益。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此处,法院认为的“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包括的情形中有女方怀孕,但所怀孩子并非男方的骨肉,此这种情况下,男方提出离婚,法院应予受理。
离婚未赔偿,离婚后能否追加
【案情介绍】
段睿睿和高峰结婚后,两人一直各自忙自己的事情。高峰经常出差,导致两人聚少离多。段睿睿一直猜测丈夫在外面有别的女人,但苦于没有证据,也就一直闭口不谈。之后,两人因为相处时间太少,感情越来越淡,决定协议离婚。两人一起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两人离婚后不到3个月,段睿睿从朋友那得知高峰刚和一个女人生下孩子,遂找到他们所住的小区,亲自证实。段睿睿知道自己以前的猜测都是对的,觉得自己感情上受伤,一怒之下,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自己的前夫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分析】
我国法律对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一方的保护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其中就包括对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发现另一方在婚内存在过错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段睿睿发现丈夫在离婚不到3个月内就与别的女人有了孩子,合理推测其在婚内便开始了与他人的同居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方请求有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的条件。同时,段睿睿不到1年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该项请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法院应该受理。因为段女士和高先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不到1年,所以,段女士依然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操作指南】
在感情纠葛里主张合法权益,本身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生活中很多前夫前妻,都是分开便不再往来的。但对于事后才知自身受到的是更大的伤害时,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旧有权利追索赔偿。法律尊重的是客观事实,只要有事实有证据,那么法律就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追索赔偿时,双方可以先进行私下协商,如果谈不拢再起诉。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全职太太被迫离婚,如何索偿
【案情介绍】
张某任职于一家电视台,在该电视台做记者,由于工作的原因,张某经常在外地跑新闻,一年到头难回几次家。自从二人有了孩子后,妻子胡某担心孩子因为父母都有工作,不能经常在身边,得不到好的照顾,为了能让孩子健康成长,其妻胡某辞去工作,在家安心带孩子,负责照料一家人的饮食起居,做起了全职太太。这样的生活过了几年,由于夫妻俩聚少离多,感情大不如前,生活也无法再继续下去,最终,两人决定离婚。但由于胡某为了照顾孩子,辞去工作,在家做全职太太,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胡某便要求丈夫张某为这几年她对家庭的付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张某认为自己一人在外打拼很不容易,离婚对自己也不是一件光彩的事,自己也需要补偿,所以不愿意出钱。胡某到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补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的要求属于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分析】
中国妇女,在生小孩之前大都能在职场中找到自己的位置。但是,生完孩子之后,为了能照顾好家人而辞去工作,专心在家打理起居的也大有人在。因而,她们的经济来源完全依靠丈夫。虽然婚姻关系期间,她们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几乎承担起了整个家庭事务,但离婚后,由于她们脱离了社会和职场太久,而在短期内无法改善自身的被动局面。法律为了保护这一部分妇女的利益,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中为家庭多承担责任、多履行义务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条法规的制定,即为那些为家庭牺牲了很多,而放弃了自己利益的人在离婚后能得到应有的补偿。
本案中胡某为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而辞去工作,专心在家做全职太太,也因此失去工作,没有了经济来源。胡某的付出在家庭中算是付出了较多的义务的那一方,因此离婚时胡某可请求丈夫就这几年她对家庭的牺牲做出补偿。
【操作指南】
幸福无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但是,没有任何人为别人付出所有是理所应当的。被照顾的一方应该抱着感恩和理解的心态来回馈对方。这样才有幸福的存在。
如果生活中遇到了胡某这样的境遇,应当努力争取自己的权利,不要迟疑。全职太太是一个不算特殊的群体,同时也是一个相对弱势的群体,法律对其给予保护是合情合理的。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前夫对法院判定支付补偿的决定不予履行,就要督促其履行。对于补偿的金额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孩子跟随女方生活,除了补偿金之外,还要保证子女的抚养费。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家庭暴力,受害方如何请求赔偿
【案情介绍】
金某与刘某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睦,相敬如宾。但结婚第五年,丈夫刘某在一次聚会中与年轻漂亮的女孩孟某相识,立即被其美貌吸引,开始夜不归宿,为女孩买大量金银首饰,并流连在女孩身边时常不归家。妻子金某起初问起,刘某总以公司正是发展黄金期,要扩展业务,因而不可能总是待在家里为由搪塞过去。后在商场中,被妻子撞见。回家后,妻子质问刘某,刘某不耐烦,坦然承认其已与该女孩同居。金某听到后,与丈夫刘某激烈争吵,引得刘某大发雷霆,一时控制不住,对妻子拳打脚踢至其重伤。金某很伤心,但出于多年夫妻情义还是原谅了刘某。没想到,没过多久,旧事重演,刘某对金某下手也越来越重。金某遍体鳞伤之后,终于受不了,于2007年2月向法院提出赔偿。
【案件分析】
此案属家庭暴力案件。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对一个人的身体进行摧残,会严重损害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是极其恶劣的事件。如果支持了受害一方的赔偿请求,在另一方不积极履行的情况下,判决也缺乏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时,还要以共同财产执行。受害方作为申请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其共同财产,在实践中无法达到令人满意的社会效果。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伤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如果受害方在未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时仅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不予支持。
【操作指南】
很多人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人们都把“家庭暴力”当做一家的家务事,外人无权插手,更有甚者认为丈夫打妻子理所应当。这是传统思想观念中亟须摒弃的恶习,必须树立起男女平等的观念、生命安全健康权是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侵犯生命权及健康权即违法的法律理念。
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家庭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了家庭暴力实施者承担的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严重时,施暴者还需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丈夫将妻子打成重伤,已触犯了刑法,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受到刑事责任的惩罚。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即不论无过错方是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或者是被告,均可在提出离婚诉讼时或应诉时提出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也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遭遇性侵害,受害方如何要求赔偿
【案情介绍】
李卫与刘丽于1995年结婚,婚后李卫便不再隐瞒其自私贪婪的本性,导致夫妻之间矛盾愈发激烈,几乎每天都在争吵中度过,最终感情破裂。1999年10月8日,李卫向当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但李卫和刘丽迟迟未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在等待判决书期间,李卫去刘丽住所拿东西时,提出性交要求,刘丽不同意,李卫便以暴力强行要求李丽与其性交,使李丽身上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
后经法院审理,被告人李卫主动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一审审理后也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现已不是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卫违背刘丽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李丽发生性关系,使李丽身上多处咬伤、抓伤等,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
【案件分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性权利,性违约时无过错一方可对有过错一方提起精神赔偿,但性违约和性暴力不同。
本案中,李卫在刘丽不愿与他性交的前提下,适用暴力手段,强迫李丽,使其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强奸发生时,李卫和李丽已被法院判决离婚,虽然离婚判决书还没有发到当事人手中,但夫妻关系却已终止。只要法院一经宣判,婚姻关系即告终止。所以,本案构成强奸罪。
【操作指南】
性生活是婚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因素。生活中,尤其是在闹离婚而未离婚的夫妻之间,夫妻双方的性权利是平等的。即使第二天就要去办理离婚手续,头天晚上两人自愿发生性行为,都不能算是性侵害。
在性关系中,因为女性自身属于弱势。所以,法律对其保护得更多。而且,一旦结束婚姻关系,再受到性侵害性质就改变。只要证据确凿,完全可以追究实施方的刑事责任。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配偶有网络情人,另一方能否要求精神赔偿
【案情介绍】
小昭与吴某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下一女,一家人其乐融融。吴某平时很喜欢上网,一有空闲便待在网上。几个月前,吴某一改往日的体贴,突然对妻子小昭爱理不理的,上网时也小心翼翼,生怕小昭看到。小昭觉得奇怪,便趁吴某不在的时候,打开了吴某的网上聊天记录。她很惊讶地发现吴某的网友里有一个网友被吴某称作老婆。从留言中可看出两人关系相当亲密。小昭遂就此事质问吴某,吴某居然坦然承认这是他网上的“外遇”,小昭觉得自己被伤害了,无法再和吴某一起生活下去,于是想同吴某协议离婚,吴某则认为二人感情稳定,拒绝了小昭协议离婚的要求。小昭便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审查了解后认为,网络外遇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所以小昭若坚持离婚,法院应该在调解无效后,依法准予其离婚请求,并要求吴某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
【案件分析】
法院在审理夫妻离婚案时,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一个很大的标准则是夫妻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只有在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下,法院才会判决离婚。
本案中,吴某起初向妻子隐瞒实情,在网上搞“外遇”,并且同其网上的“外遇”言语相当亲昵,使妻子感情受伤,吴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有下列行为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即概括地说明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无法调解的,法律应准予离婚。因为离婚对于双方而言都存在精神损失,所以,法院对小昭的精神损失要求不予支持。
具体说来,吴某网上有外遇的情况虽然不能当做重婚行为,法院不能以吴某重婚为理由而判决离婚。但是,吴某的行为违背了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然也可以对这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予以约束。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应当维护和睦、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
【操作指南】
生活中,可能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形有很多。但不管是现实世界里的,还是虚拟世界里的,只要对另一方造成了伤害,其后果都是一样的。如果遇到和本案相类似的情形,只需要确定一件事:是否可以接受。如果不能接受,自己受伤的状态难以恢复,无法再面对伤害自己的人,那就协议离婚。协议不成再诉讼。千万不可,因为受伤而伤害别人,做出荒唐的事来。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因重大误解而离婚,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原告叶女士称:“2007年,我与丈夫周先生生育一个女孩小周。两人之前感情一直很稳定,但2007年年初开始,双方生活矛盾开始显现,经常争吵,有时甚至变成家庭暴力。2008年3月晚上二人因为一点琐事争吵,之后便开始大打出手,造成我胸部外伤,全身多处受伤,到医院进行诊断,医生说我尚在哺乳期,因此不建议用药物治疗,故没有开药。”之后,叶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小周的抚养权归女方,周先生承担每月女儿的抚养费700元,同时周先生需支付叶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审理中,周先生请求对其与小周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法医学检验报告显示:支持周先生是小周的生物学父亲。周先生表示鉴定费3000元也由他承担,并于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300元。叶女士认为周先生没有证据便到处散播谣言,称自己与他人私通生下女儿,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名誉,遂要求周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小周尚在哺乳期,且之前一直是由叶女士抚养,叶女士也表示女儿小周的抚养权归自己,故判决小周由叶女士抚养。但因双方争吵打闹时,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而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打闹系家庭暴力,叶女士要求离婚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不予支持。但对于周先生确实存在散播谣言称小周是叶女士与他人私通生下的,损害了叶女士的名誉,故而存在侵权行为,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人共同生育的女儿小周归叶女士抚养;被告周先生承担女儿小周的部分抚养费,每月支付给叶女士400元(至小周18周岁止)。被告周先生赔偿原告叶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驳回原告叶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中,在没有经过权威机构的鉴定,周先生便把自己对小周不是自己亲身女儿的怀疑当做既定事实予以散播,让人认为小周是叶女士与他人私通所生,而在农村这样一个相对保守,且互相之间很熟悉的范围内,周先生的这种做法会给叶女士的名誉带来很大的损害,给叶女士造成很大的苦痛,是侵犯叶女士名誉权的行为,因此,法院判决周先生承担叶女士名誉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同时对数额予以酌定。
在本案中,法院对于双方在打闹中致叶女士胸部外伤,全身多处受伤的事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未支持,因为当时并未造成二者感情破裂。但支持周先生侵害叶女士名誉权要求的精神损害诉求,并酌定了相关数额。
【操作指南】
婚姻的维持在于信任。如果没有信任则可以分开,但其中任何一方都无权伤害对方。重大误解伤害了夫妻感情,如果实在无法挽回,必须分开,过错方应当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对于家庭暴力情形,家庭暴力必然侵犯另外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对于侵犯生命权、身体权的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的情形之一。可见二者也有重复之处。虽然均是侵犯生命权、身体权,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家庭暴力同时侵犯了夫妻间的配偶权,家庭暴力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婚姻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另外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侵犯生命权、身体权情形的,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应视侵害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考虑对方是否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数额。
【法条跟进】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即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被配偶限制人身自由,该如何维权
【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事业风生水起的崔晓勇迷上了网上聊天。一天,他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李春晓的女孩(均系化名)。二人见面后开始交往,崔晓勇以自己的名义买了一辆轿车给李春晓当定情信物。半年后,二人领了结婚证,但结婚后没几天李春晓便失踪了。崔晓勇又发现,李春晓已经用他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把车过户到了自己名下。崔晓勇感觉自己被骗了。
2005年8月,一直寻找李春晓的崔晓勇看到一条帮助追款、寻人的广告,于是按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上杨某和刘某二人,让他们帮忙寻找李春晓。9月25日,二人在一个小区的地下车库里找到了李春晓开的那辆轿车,李春晓来取车时,二人一拥而上,将李春晓抬上了车。
崔晓勇和李春晓经过谈判,约定第二天上午李春晓取出30万元(20万车钱,10万作为杨某和刘某的“劳务费”)后,二人结束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第二天,李春晓带崔晓勇去银行取出30万元,崔晓勇放走了李春晓。
从25日下午到26日,李春晓被崔晓勇等人拘禁在家里达二十余小时。重获自由的李春晓报警后,崔晓勇被抓获。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实施了以非法扣押、绑架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他人的活动完全被控制并持续一定时间的就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崔晓勇在一定的场所剥夺了李春晓的人身自由长达二十余小时,构成非法拘禁罪,二人是否夫妻关系与是否构成该罪无关。
【操作指南】
生活中,夫妻之间要相互爱护,相互扶持,如果因为对方不如自己的意就禁锢对方,这种行为超出了适当的限度,也可能构成犯罪。传统观念里,大男子主义很容易让家庭关系变得更为紧张。男女平等,互敬互爱的相处模式才是营造美好生活的正确态度。女性如果遇到类似案中李春晓的遭遇,要有维权意识。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