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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婚姻家庭官司

第一节 结婚官司

试婚受孕,是否受婚姻法保护

【案情介绍】

小丽与男友于2001年认识,因为相互不太了解,且对婚姻存在恐惧感,俩人决定试婚,他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开始同居,不久小丽就怀孕了。而在这时小丽的男友却感到了厌倦,认为彼此并不合适。与此同时,在和朋友喝酒时小丽认识了小林,二人一见钟情,很快坠入爱河。于是小丽的男友决定和小丽分手,不顾小丽已有身孕,并要求小丽在三日之内从他家搬走。小丽的家人知道后,非常气愤,遂以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与男方补办结婚手续。但小丽男友认为二人只是同居关系,并没有结婚,不同意女方的诉讼请求。那么,法院会支持小丽的诉讼请求吗?

【案件分析】

本案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其实质就是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是个历史概念,我国在实践中实际已经没有了事实婚姻。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只有登记过的婚姻才受到法律保护。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小丽和她男友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男女自由恋爱的过程是为了培养感情,增进了解和信任,侧重于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积累,男女双方在此期间彼此所承担的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多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不管恋爱的结果能否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即男女双方最终是否结婚,任何一方都无须因此对对方在感情上、精神上的失落或受伤害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小丽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决于双方的自愿,人民法院或其他人均无权干涉。尽管男方的做法不道德,但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小丽的要求,只能依法办事,判决解除他们的同居关系。

【操作指南】

结合本案,在现实中恐婚或者试婚的人越来越多。如果遇到类似的问题,怎么做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呢?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意味着,在此关系状态下孕育的生命其权益也难以受到全面的保护。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不论是男人还是女人,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严谨自己的生活态度,对自己负责才能获得幸福的生活。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有选择结婚或不结婚的自由,但都没有轻视新生命的权利。当自己决定孕育新生命的时候,最明智的做法就是给自己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婚姻。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隐瞒性病结婚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赵先生与于女士在一次聚会中相识,双方心生爱慕,于是开始交往,但赵先生患有梅毒,怕于女士知道后会与他断绝往来,就在交往过程中刻意隐瞒了自己的病情。二人交往一段时间后,于女士感觉赵先生人还不错,就提出结婚,赵先生欣然同意。在办理婚姻登记的时候,赵先生刻意地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自己的健康问题,声称自己身体健康,没有任何毛病,也没有做婚前检查。两人就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后于女士感觉身体不舒服,就去医院检查,结果查出患了梅毒,经询问后得知实情,愤怒的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分析】

赵先生与于女士两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法律制度。

赵先生患有性病,这在医学上被认为是不应该结婚的传染性疾病,男女双方结婚前最好做婚前医学检查。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过婚前的相关健康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操作指南】

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予以确认。如果在结婚登记时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后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通过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效力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申请后,对已办理结婚登记应依法作出是否有效的决定。在查明有无效婚姻的情形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如果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无效婚姻由于违反婚姻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不利于婚姻法的实施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此干预,限制当事人对起诉权的处分,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事实婚姻有无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小明和小红家住农村,从小青梅竹马,双方父母也是故交。小明和小红在一起生活中互生爱慕,双方家长也同意两个人交往,后来两个人都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于是俩人决定结婚,他们按照当地农村的习俗办了婚事,在家里摆了几桌酒席,请了亲朋好友和乡亲,并按传统习俗拜了天地,举办了结婚仪式,乡亲们也承认双方是夫妻关系了,但两人一直没有到所属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他们的婚姻是否受法律保护,能否享受和登记结婚同样的法律效力呢?

【案件分析】

在农村只按传统仪式举办婚姻而不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其实是一种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并且符合我国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小明和小红虽然按习俗办了婚事,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法律对这种事实婚姻的保护是有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男女双方根据本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本案中,小明和小红两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缺少形式要件,仍然构不成婚姻法上的婚姻关系,如果双方在婚姻关系上发生争议,那么他们必须在补办结婚登记的前提下,婚姻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且婚姻关系的效力可以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将视为同居关系,为不合法婚姻,不受《婚姻法》的保护。

【操作指南】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没有事实婚姻的概念。但是,在生活中,不少人都认为结婚证只是一张纸。所以,不少地区都把办酒席当成是正式结婚的象征。事实上,这是错误的认识。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只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婚姻才会受到法律更全面的保护。如果没有登记只办酒席,事后多年也没有补办登记的话,在这段时间内,两人的诸多行为都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出现感情破裂,财产需要分割时,会很难处理。如果有了下一代,孩子的户口、就学等诸多问题都不会受到和法定婚姻出生的小孩同等的待遇。所以,面对婚姻,一定要有基本的法律常识,登记结婚,给自己的爱一个交代。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新婚夫妻离婚,彩礼是否返还

【案情介绍】

周某与秦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年之后两人筹备结婚。结婚时,男方秦某的父母按照当地的习俗准备了一份价值约10万元的彩礼送给周家。但小两口刚结婚不到一年就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在分割财产时,秦某要求周家返还结婚时自己父母制备给周家的价值约10万元的彩礼,周家人拒绝,秦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家返还彩礼。

【案件分析】

彩礼是一方给付给对方的,以结婚为目的的礼物。接受了彩礼即对婚姻的承诺。但有一个前提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当然,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出于关心,对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是,是否结婚最终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本案中,还得具体分析,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秦某父母给周家的彩礼,周家应当返还,如果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要看双方有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的,女方家应当将彩礼返还给男方。如果双方共同生活了,就要看婚前给付有没有导致生活困难,如果导致生活困难应该是要返还。如果没有导致生活困难则无须返还。

【操作指南】

彩礼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在我国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这就要求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排斥一方当事人、当事人父母或第三人的对他方进行强迫、包办或干涉。同时,也当然地反对买卖婚姻,或借婚姻大肆索要彩礼等影响男女双方意愿的各种行为;因为这是与婚姻的基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相违背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所明确加以禁止的。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同居期间买房,分手时如何分割

【案情介绍】

方方和王明原本是一对恋人,大学毕业后便开始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两人打算结婚,“小两口”计划先用两人共同的积蓄在北京买一套房,首付40万。这时,王明因工作需要被公司派到上海出差一个月,于是方方就独自一人到房地产公司办理好了所有的购房手续,支付了40万元的首付,并将房子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王明在出差期间由上海分公司的同事小刘负责接待,两人一见钟情。王明向总公司申请调入上海分公司,并决定和方方分手,出售由两人共同出资所购买的房子,以便到上海重新买房。

方方对王明提出的变卖房产的要求坚决不同意,并声称房子登记的是自己的名字,就是她的个人财产。无奈之下,王明只好偷偷地拿出房产证到房地产中介公司出售。但由于房产证书上写的全是方方的名字,没有一家中介公司能受理。王明只好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房产归方方一人所有。

【案件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房产证上所署购房人的名字到底是谁。如果是两个人合买的(房产证上签署了双方的名字),就共同享有所有权,应属于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

分割共有财产,首先应判断共有关系的类别,即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如不能证明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的,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能够证明按份共有关系的证据有共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权属证书上记载的份额等。

本案中所涉及房屋是由方方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证上只有方方一个人的名字),且王明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钱物是共同支配的,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最后房产的所有权只能归方方所有,王明无权转售房产。当然从情理上来说,如果另一方也出钱了,应视为一种债务,房屋所有人应该归还另一方钱财,但前提条件是未签署《购房合同》的一方必须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部分的费用。如果没有证据的话,就无法向房屋所有人主张债权。

【操作指南】

如果两人未婚同居的话,最好能签署一份同居协议或者同居期间财产协议。如果不能提供上述协议的话,最好能在发生纠纷时及时地找出证据来证明各自的财产关系,而且在买房的时候也可以同时签署两人的姓名,或是进行公证来避免今后房产纠纷。

此外,在我国,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如果生活中遇到案例中类似的问题时,一定不能自作主张,而要共同协商处理大额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在没有拿到结婚证之前,不要轻易在房产上花费太多金钱。否则,一旦出现变故,自己的财产很难受到合理的处置。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张强热爱收藏,收藏了不少名人的字画,总额价值不菲。2003年,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了李斯,两人谈得很投机,便开始交往,不久双方就结婚了。婚后,李斯发现了张强家中有不少的名人字画,心生贪念,想将这些东西据为己有。她四处打听,想知道,自己要与张强维持多久的婚姻关系才能在离婚时取得古画的分配权。后被张强发觉,张强认为李斯已经不爱自己,没必要再一起生活。协商不成,便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张强的个人收藏品是否会因婚姻关系的持续时间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是李斯最关心的问题。

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离婚。古画仍为张强个人财产,李斯没有分配权。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张强收藏的古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属于张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会因时间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除非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结婚时或者婚后订立约定,否则无论婚姻关系存续多久,婚前个人财产也不会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无论张强、李斯结婚多长时间,只要双方没有约定,那么这些古画都属于张强个人的财产,离婚时李斯没有请求分配古画的权利,这也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婚前个人财产的保护。

【操作指南】

婚前个人财产,在没有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是不能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无论结婚多久,婚前的个人财产都不能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与爱护的基础上的。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才能相互信任。有不良企图的配偶,无权享有对方的个人财产。如果为了占有对方的财产而进行欺骗,签订了约定的话,这种因为欺骗而订立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所以,在结婚之初,订立财产协议,明确哪些是婚前个人财产,哪些是夫妻共有财产是很有必要的事情。对于个人财产,只有本人有处分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有利于保护婚前个人财产,预防婚姻讹诈。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冒用他人姓名结婚,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军与王红从小一起长大,1994年双方家长商量着让两个人结婚,但两人均未到法定婚龄,但为了能够顺利地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他们分别冒用自己哥哥和姐姐的名字,用他们的户口证明,用自己的照片领取了结婚证。领证日期是1994年1月30日。婚后,两人生有一子一女,2002年,李军以二人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军和王红是冒用他人名义而结婚,因此所领取的结婚证是无效的。但基于他们二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即对外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地生活在一起,并生有一子一女,周围的邻居乡亲也视他们为夫妻,从而构成事实婚姻,因此建议李军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并依法判决解除了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

【案件分析】

李某与王某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生活在一起,生有一子一女,且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如果李某与王某的这种情形出现在1994年2月1日之后而又起诉离婚的话,除非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否则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现在我国实际上已没有了事实婚姻,如果该案发生在现在,李某和王某就是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施行结婚登记制,结婚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法定形式,否则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操作指南】

法律实践中,凡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都不受法律的保护,一般都按同居关系处理。对于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同居关系不是法律的管辖范围。在一起或者离开都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只有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时,人民法院才会在考证事实关系的基础上,解除双方关系。

所以,感情到位后想在一起的两个人还是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建立法律所承认的夫妻关系为好。不要把自己的幸福放在最不安全的“悬崖边”。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张顺(男)与王晶(女)于2006年结婚,婚前,二人订立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上写道:“男方婚前自己居住的总价值70多万元的住房,婚后将为两人共同居住使用,如果男方提出离婚,则该住房归女方。而且,男方还要将每月所领到工资的60%支付给女方做生活费,并在离婚时,男方一次性赔偿女方2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二人结婚,但不到半年时间,二人的婚姻问题便开始出现,张顺难以忍受,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并称双方在结婚前所订的协议并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且与公平原则相违背,因而主张撤销,从而,自己也就无须履行该份婚前协议。但王晶提出反对意见,她认为该份协议是在双方意思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真实合法,因而是有效的。请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案件分析】

本案中,张顺与王晶于婚前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对婚前财产约定,男方提出离婚则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女方所有,这种通过婚前协议来处理离婚后的财产分配问题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且也不存在损害他人的财产权益等不公平现象,且双方签订协议时都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订立协议,处置自己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张顺既然先提出离婚,就应该履行该协议的约定,遂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原告张顺婚前的房产归女方王晶所有;男方每月将领到工资的60%付给女方,同时,男方一次性向女方支付赔偿金25万元。

一审判决后,张顺不服,提起了上诉,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因而没有义务对女方进行赔偿,并且将自己工资的60%都给付给女方的话,自己的生活就继续不下去了。审理后,中级人民法院依然支持了赔偿金的约定,但认定协议中约定的男方支付工资的60%给女方显失公平,而且两人婚姻持续期间很短,男方离婚后的收入还难以确定,于是依法予以撤销。

【操作指南】

在实践中,新人在婚前或婚后做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的人数越来越多。这些约定中,大部分内容相对于双方而言基本是公平的,但也有一些约定,是约定在特定条件成熟时,将原属于自己的财产归对方所有。从这些约定的内容看似乎十分不公平,并且还有限制离婚自由的嫌疑。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如何认定重婚罪

【案情介绍】

闫某(男)与李某(女)于1992年相识,相识之初双方均为已婚身份。一年后,闫某与李某先后离婚,之后,李某便带着儿子来到闫某居住的某市与闫某同居,但二人一直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李某在儿子的学籍卡父亲一栏填的是闫某的名字,两人对外也宣称是夫妻关系。1999年闫某与李某的同居生活中开始产生矛盾,并进而演化成激烈的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李某先后两次给儿子在外租房子住,而自己却仍住在闫某的房子内。2001年4月2日,两人因钱的问题发生争吵,李某一气之下拿着刀冲进闫某的办公室。闫某制止不了,遂叫来居委会和派出所两位民警,在居委会主任及两位民警的调解下,两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闫某再支付李某5万元后,两人便再无任何关系。后闫某履行了协议约定,李某搬出。同年6月,李某与余某办理了结婚证书。8月,闫某以李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案件分析】

在此案中,李某的重婚罪依法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重婚罪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但在本案中,闫某与李某只是同居关系,二人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过结婚登记,之后也没有去补登记,从来没有领过结婚证,因此,并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不具有符合法律意义的配偶身份。所以,闫某以李某重婚罪起诉李某不能成立,李某可以与他人结为合法夫妻。

【操作指南】

生活中,如何界定“有配偶的人”。男女双方有且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成为夫妻,互为配偶。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

也就是说,如果两人是同居关系,后其中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的,不成立重婚,只属于不道德行为示范。本案中是婚后又与他人同居,顺序虽然颠倒了,但结果是一样的。合法配偶可以以同居理由起诉离婚,但与他人同居的人并不构成重婚。

如果生活中遇到类似情形,只能起诉离婚和赔偿,以无过错方的身份争取更多合法权益,但是不能以重婚罪起诉,否则很可能会败诉。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