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新论:当代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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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有限多数原则

本章讨论的是一些基础知识,所以我想及时强调一个问题。我已论证了民主不单纯是人民的权力,现在我要坚持认为,民主也不是单纯的多数原则。“多数原则”只是有限多数原则的简单说法,直到几十年前这一点还未被充分了解,而且我怀疑今天的情况是否依然如此。纵观人类历史,多数——种族的、宗教的或仅仅数量的多数——事实上一直在迫害少数派,有时甚至到了灭绝少数的地步。今天这种做法(非洲十分突出,但世界其他地区也有)是以多数统治的名义,因此不言而喻,也是以民主的名义干出来的。这种名义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但我很少听到有人大声说出这一点。目前有人反对把民主等同于单纯的(从而是绝对的)多数统治,但这些反对只适用于高度分化并有激烈冲突的社会这类特殊情况。如诺德林格(E.A.Nordlinger)所说,“正统的多数主义形式下的民主模式,不适合调解严重的冲突。”E.A.Nordlinger,Conflict Regulation in Divided Societies(《分裂社会中的冲突调整》),Cambridge,Mass.:Harvard Studies in International Affairs,1972,p.33.我对诺德林格的结论没有异议,只是对他的前提,即他提到的“正统的多数主义”民主模式感到奇怪。那是个什么样的模式?我拿不准,我拿得准的是,民主不是没有限制词的(因此是无限制的)多数统治。

民主的工作原则是有限的(受限制的)多数统治原则,这谈不上是新观点。当伯纳姆(J.Burnham)写道,“从我们所使用的民主一词的意义上说(不考虑它的发明者古希腊人如何理解),民主的基本特征就是允许少数派有政治表达权”J.Burnham,The Managerial Revolution(《管理革命》),New York:John Day,1941,p.162.,他正确地相信自己说出了一个得到广泛接受的民主观。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是这样说的:“我们判断某个国家是否是个真正的自由国家,最可靠的办法就是检验一下少数派享有安全的程度。”Lord Acton,The History of Freedom in Antiquity(《古代自由史》,1877);转引自Essays on Freedom and Power(《自由与权力论文集》),New York:Meridian Books,1955,p.56。阿克顿所关心的虽然是宗教自由,但显然也可以扩大到一般自由。而古格列摩·费雷罗(G.Ferrero)则对整个事情作了如下精确的表述:“在民主制度中,反对派像政府一样,是对人民主权生死攸关的机制。压制反对派就是压制人民主权。”G.Ferrero,II Potere(《权力论》),Milano:Comunitk,1947,p.217;trans.The Principles of Power,New York:Putnam,1942.这是为什么呢?

首先可以这样回答,上述作者及其代表的传统,对个人自由有着强烈的感情和关切。由此而来的基本论证是:“假如个人自由不意味着有权采取和鼓吹不受多数赞成的行动和观点,它就是毫无意义的。”J.Allen Smith,The Growth and Decadence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史密斯:《宪政的兴衰》),New York:Holt,1930,p.280.可是,假设我们没有那份关切,不认为个人自由像其他价值那样重要,这时我们也不应该把民主等同于单纯的多数统治吗?答案是肯定的。即使不提个人自由,有限的多数统治仍是民主的基本特征。无论我们喜不喜欢自由,事情并不取决于这方面的考虑,而是取决于更大的考虑:假如多数过分使用其权力,制度本身便不再发挥民主的作用了。让我们再问一下,这是为什么?

首先是因为“人民”的定义。如上所述,字面上的人民不能包括一切人,但也不能减少到大部分公民。当用多数标准来解释人民时,所提供的只是“操作性定义”。也就是说,由于决策过程并且为了作出决策,人民才分成多数和少数。但事实依然是,人民是由多数加上少数组成的。所以多数标准如果(错误地)变成了绝对的多数统治,这一变化在现实世界中的意义,就是人民的一部分变成了非人民,变成了被排除的一部分人。因此这里的论点是,当把民主等同于单纯的多数统治时,人民的一部分(往往是很大一部分)就会因此而变成非人民(non-demos)。相反,如果把民主理解为受少数的权利限制的多数统治,它便与全体人民即多数加上少数的总和相符。正是由于多数统治受到限制,人民才总是包括全体人民(所有有投票资格的人)。

上面这些话十分抽象。为了理解它的含义,我们假定多数在原则上有权不受限制地行使权力。这样定义的多数必然不会公正平等地对待非多数,这使得这种多数可以很容易维持自己永远成为多数。但我们若是有一个不能变为少数的多数,我们所讨论的便不再是民主制度的多数,不再是把多数原则作为游戏规则的制度了。多数原则要求的是可以改变的多数,它含有不同的部分以供政治人从中选择行使权力者。凯尔森(H.Kelsen)无可辩驳地说出了这一点的根本道理。他写道:“甚至那些站在多数一边投票的人,也不再完全属于他自己的这种意志。当他改变看法时,他就会明白这一点……为了重新获得自由,他个人必须找到一个赞成他的新看法的多数。”H.Kelsen,Vom Wesen und Wert der Demokratie(《民主的本质与价值》),Tübingen,1929,Chap.1.让我就此作一评论。显然,如果少数派得不到保护,便不可能找到一个赞成新看法的多数,因为那些把看法从多数转向少数的人立刻会进入无权发表看法的人的行列。可见,除非少数派的自由受到尊重,不然第一次选举不但会一劳永逸地决定谁自由谁不自由,而且投票支持多数者的自由也会毁于一旦。因为实际上已不再允许他们改变看法。于是只有第一次选举才是真正的选举,这无异于说,这样的民主一诞生便会死亡。

如果把这一论证推向极端,其主旨在于,代议制民主制度中的公民,正如卢梭主张的那样,是由于他们能随时决定把自己对多数意见的支持转移给少数的意见,才不致在投票时失去他的自由。允许改变看法不但是他的持久自由的基础,而且使民主能够作为开放的、自我调整的政体持久存在。每一个人的自由也是全体人的自由,当我们属于少数时,这一点得到了最真实、最具体的体现。抱歉得很,民主就是多数统治这一口号是不正确的,只有尊重和保护少数的权利,才能维护民主的力量和机制。总之,少数的权利是民主过程本身的必要条件。如果我们信奉民主过程,我们也必须信奉受少数的权利限制的多数统治。使民主作为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存在下去,要求我们保证全体公民(多数加上少数)拥有权利,这是民主的运行方式所必不可少的。第8章对多数原则作了进一步讨论,尤见第4-7节。关于多数和少数原则概念的复杂性,见第6章第1-5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