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团体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即:合同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同时,针对团体保险合同来说,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无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成立。
风险程度评估是保险人的职责,但必须要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基础。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上述规定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问题主要约束保险人。
团体保险合同常见的承保条件与承保范围约定,即保险公司核保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参保资格,如:参保团体的人数和参保比例的规定;参保人员在职工作的规定;参保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条件;参保人员的职业类别规定;建工险、旅游险等特殊险种的承保范围约定;参保人员家属的参保条件。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承保的情况,如根据《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限制。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要求保险人在投保人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对收取保险费后、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不符合承保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要求保险人及时作出承保或者不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人预收保费但未承保的,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对保险公司承保时效以及对承保条件的说明提出了更高要求。
案例2-1
借用他人身份证投保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曾小平(化名,下同)离开老家外出打工,因自己身份证丢失,借用弟弟曾小安(化名,下同)的身份证购买了火车票前往打工地。到达打工地后,仍用曾小安的身份证在某物流公司工作。该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员工投保意外险,意外身故保额20万元。投保时曾小平提交给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清单中姓名和身份证号均为弟弟曾小安的。2014年6月14日下午,曾小平搬运货物时从货车上摔下,经120急诊抢救无效身故。家属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提起理赔申请。案件经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曾小安常年在老家不曾外出,外出打工者实际为曾小平,同时有当地公安局出具证明得以证实。投保单位也是在曾小平身故后才知晓其身份信息错误一事。在当地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投保单位补偿事故者家属66万元。
〈案件焦点〉
(1)借用他人身份证投保,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如何认定?
(2)保险人如何管控身份信息错误的风险?
〈解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有效的条件:
(1)合同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内容合法;
(4)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投保单位、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双方显然都具有行为能力。身份证是证明中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但身份证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换句话说,一个没有身份证但可以确定身份的人也可以签订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是投保单位为其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实质上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曾小平在该物流公司工作,物流公司发放薪酬给曾小平,双方所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成立的。投保单位对于事故者曾小平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身份信息提供错误而受到影响。
保险人如何管控身份信息错误的风险?
投保时保险人要求提供被保险人真实的身份信息,以供保险人对危险进行正确的评估,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收取保险费的多寡。根据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事故者曾小平的年龄、从事工作内容与投保单位其他投保员工相比,并无特殊;投保人也按时为员工曾小平缴纳保险费,并未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
理赔时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出险人真实的身份信息,以便保险人审核是否被保险人本人出险。本案曾小平使用他人身份证打工直至身故,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团体保险,过程中并未作身份信息错误的变更申请,存在过错。投保单位在曾小平入职时未能发现其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而以曾小安的身份证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但该过失并未给保险公司造成额外的风险。
本案特殊性在于涉及团体保险合同,在投保时并未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年龄、健康状况等告知。如果是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为所谓的“本人”投保以生命为标的的保险,则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以及是否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则是需要审核的三个重要方面。
本案中被保险人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投保,但保险标的是固定不变的,承保风险未发生变化,未影响承保决定。理赔过程中,投保单位与家属主动澄清了身份信息错误的事实,并配合保险公司作了身份信息变更和查勘,在当地政府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为理赔工作提供了大量佐证材料。保险公司最终认定本案事故者投保、出险时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意外身故事故属实。最终,正常赔付事故者家属身故保险金20万元。
〈启示〉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团体人身保险一般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需具有雇佣关系或从属关系,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在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团体人身保险中,审核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应着重判断保险标的是否团体成员或连带人员。本案中保险公司正是考虑虽然出险人不是投保时使用的证件所有人,但属于团体的成员,应当视为该团体保险的保障对象,所以出具了正常赔付的结论。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如未参加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承担的工伤待遇,全部由企业来承担。由于职工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导致原本由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承担的义务转嫁给了用人单位,扩大了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
对于劳动者来说,在数个工伤保险案例中,使用假身份证或他人身份证者,都遭到了社保部门的拒赔。跳槽时,由于名字不同,社保部门就不能为其办理社保变更手续;在出现工伤事故、劳资纠纷时,有关部门也难以为其进行维权;同时也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许多打工者在打工时使用假的身份证,最后还是害了自己。为保护自身利益,应尽量避免使用他人证件的行为。
仅因为身份证遗失就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参加工作,参加保险,存在诸多问题,除应得的社会保障难以主张外,如果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最终仍会导致争议甚至拒赔,给自身及家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如果身份信息错误,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作身份信息变更。
案例2-2
投保时未满16周岁不符合投保条件且超未成年人10万元保额限制案件引发的争议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陈某某,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系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单位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共2份保单,保险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约定因工伤导致的意外身故保额共计60万元;投保职业类别:电力设施架设人员,5类职业。
被保险人于2014年7月12日在布放监控视频光缆施工时,不慎被外皮破损的架空过低的照明电源线电击,经医院抢救无效身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2014年12月30日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同时提交正式理赔申请。经调查核实,被保险人出险情况属实,提供的工伤认定资料真实,出险职业与投保职业相符,职业风险无升高。投保单位与客户家属签订《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已赔偿家属130万元,现全体法定受益人授权投保单位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并转账至投保单位对公账户。
2015年1月,经理赔初步审核,拟以“被保险人于1998年6月28出生,于2014年6月26日投保时未满16周岁,属童工,不符投保条件”为由拒付。
〈双方意见〉
(一)投保单位观点
(1)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将参保人员名单如实提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及服务专员初审,并由保险公司核保审核,如有不合年龄条件的人员可以告知投保单位经办人进行剔除或人员更换;被保险人陈某投保时提供身份证号码无误,保险公司及业务员未能将其筛选出来,因而得以承保;投保单位已足额缴纳保险费,且保单生效,此投保问题的出现纯属保险公司内部业务人员原因导致,保险公司不应再以投保时未满16周岁而拒付。
(2)投保人投保的一般惯例是,如果保险公司审核投保人员名单发现有不合年龄条件的人员,可以告知投保单位经办人进行剔除或人员更换,并在新入职员工购买保险并生效后才安排其上岗。本案被保险人陈某投保时并未正式上岗,其正式上岗为2014年7月上旬,上岗时已年满16周岁,并且出险时也已年满16周岁,还经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意外事故。因此,保险公司拒付是没有依据的。
(二)保险公司内部也有多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是解约拒付:投保人选择投保的组合保险明确说明,投保人员必须是16~60岁员工。本案被保险人陈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98年6月28日,申请投保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保单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因而其投保时并未年满16周岁,不符合保险公司投保条件,需作解约拒付。
(2)第二种意见:按10万元给付身故保险金。根据单位反馈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进行核实后发现,契约影像中投保人员名单显示被保险人生日为1998年6月20日,实际身份证上生日为1998年6月28日,因错误身份证号码在系统中未能匹配到被保险人;其后,业务员通过保全将身份证年龄字段变更为实际身份证上正确的年龄信息,且根据保全规则复核得以通过,客户的理赔申请正常通过。同时核实到,投保单位发送给业务员名单、业务员发送给专员名单,该被保险人身份证信息都是正确的(陈某,出生日期1998年6月28日),但承保系统为1998年6月20日。换言之,被保险人投保时提供了正确的身份证,并且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而造成实际正常承保。这一投保问题系由公司内部作业人员录入错误导致的,投客户方无过错,出险后再以不符合投保条件全额拒付,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但根据保监发〔2010〕95号《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若未成年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各保险合同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1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给付的死亡保险金总和不超过10万元。
(3)第三种意见:按100%比例协议全额给付6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记录作业人员差错。
〈争议焦点〉
(1)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年满16周岁是否符合保险公司投保条件?以此拒付是否妥当?
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将参保人员名单如实提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及服务专员初审,并由保险公司核保审核,被保险人陈某投保时提供身份证号码无误并已足额缴纳保险费,且保单生效,此投保问题的出现纯属保险公司内部原因导致,仅仅以不符合套餐约定的投保年龄条件拒付是否妥当存在疑问。
(2)被保险人虽投保时未年满16周岁但出险时已年满16周岁,拒付是否妥当?
本案被保险人出险时已满16周岁,出险时的年龄已符合承保条件要求。
并且该事故还经过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意外事故,变相否认了其系童工的说法。那么保险公司仅仅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满16周岁而不考虑实际出险情况而笼统拒付是否妥当?
(3)保监规定的未成年人10万元身故保额限制应是针对以父母作为投保人而言,该保单的投保人为企业法人,是否也适用本条保额限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规定:“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该规定明确是针对以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情况,是否也适用于团体保险,目前并无明文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主张以此规定仅赔付10万元保险金的做法是否妥当也存在疑问。
〈案件结果〉
保险公司经合议同意按100%比例协议全额给付6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
〈解析〉
(1)经核实,投保单位发送给业务员名单、业务员发送给保险公司的名单,该被保险人身份证信息都是正确的(陈某,1998年6月28日),但承保系统为1998年6月20日。换言之,被保险人投保时提供了正确的身份证,并且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而造成实际正常承保。这一投保问题系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原因导致,则投客户方系信赖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的无过错方,出险后再以不符合投保条件拒付或者部分拒付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
本案不能承保的最直接依据是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即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必须满16周岁,与出险年龄无关。被保险人投保时提供了正确的身份证,并且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而造成实际正常承保。对此,应适用保险法禁止反言的条款,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实际上,根据首次理赔结论,公司是认可保险合同生效的。
从最大诚信原则看,保险人也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因为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不能承保,而收取保费,直至被保险人出险才提出不应承保。如果这样,保险人既可以保证盈利又完全避开承保风险,即:收取被保险人保费,如果被保险人不出险,也不会退还保费,如果被保险人出险,也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无疑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2)本案被保险人出险时已满16周岁,出险时的年龄已符合承保条件要求。对套餐承保的风险来说,套餐在定价时已考虑承担16周岁以上人员的保险责任,且本案被保险人满16周岁时与其他被保险人风险一致。如果业务专员在发现未满16周岁系统不能通过时就及时剔除此人,等16岁生日过后再做保全加保,应不会导致该纠纷的产生,投保单位还可少交3天保费。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是针对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情形,并未明确该规定可以适用于团体人身保险,因此可视为不适用于企业法人作为投保人的保险合同。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而言,上述监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非维护保险人利益,因此在无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前提下,以上述文件规定拒付,难以得到法院或者监管机构的认可。
〈启示〉
关于未成年人保险金额的限制,主张应当在承保环节控制,保单承保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则应最大化保证客户的利益。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投保瑕疵问题,需要在保险公司内部各环节加强检视,确保客户信息完整、准确地录入,避免类似纠纷的产生,减少给公司的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