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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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

【概念】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法律分析】

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些特殊,不同于一般犯罪的自然人,本罪只能由国有单位构成。它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目的。单位受贿罪的这种故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法人整体意志的体现。

【案例重现】

案例一 某县教育局教研室承担了该县中小学的成绩测试及试卷印刷工作。2005~2008年,该县教研室委托姚某的印刷厂承印全县的中小学试卷。

姚某接了这个“肥差”后不久,教研室主任李某便以教研室经费紧张为由,提出让姚某每次收取试卷印刷费后给教研室回扣款3万元,姚某表示同意。

达成“协议”后,李某安排研究室负责试卷印刷的工作人员王某多次从姚某处共收取回扣款467660元,并将收取的回扣款交给教研室会计王某某,由王某某设立了“账外账”,将该款用于了教研室各项开支。

2008年,该教研室的行为被发现,当地人民检察院开始对该单位受贿案进行调查。侦查终结后,检察院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该县教育局教研室的行为已经构成单位受贿罪,遂判处教研室罚金15万元。其相关主管、直接责任人李某等三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但因认罪态度较好,受贿所得都用于教研室开支,法院判决三人免于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单位也已经主动交纳了罚款。

案例二2002~2005年,被告单位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将学校的综合教学楼等工程发包给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人向萍是被告单位校长、法定代表人,负责主管学校全面工作,其对外代表学校,对内负责领导和主持学校工作;被告人陈平是被告单位副校长,负责主管学校总务、基建工作等;被告人温荣是被告单位总务处职工,负责教学楼改造工程的基建工作,主要承担工程报建、请款、结算、评审等。期间,被告人向萍、陈平、温荣以被告单位名义向承接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及施工队负责人方富超(另案处理)索取15万元,最终收受了贿赂款13万元,并存入被告人陈平个人账户,后将该款用于被告单位教职工福利和建造校内雕塑。被告人陈平、温荣于2008年5月2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自首。

2003年7月~2005年10月,被告人温荣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监督上述工程质量、进度及确认工程进度款拨付的职务便利,分5次收受了承接上述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方富超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温荣于2008年5月2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自首,并退交全部赃款。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第四十九中学为了本单位利益,在教学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利用作为发包方的职务便利,以赞助款为名向施工单位索取财物,收受13万元贿赂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向萍、陈平、温荣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单位的受贿行为负有直接的责任,其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向萍、陈平、温荣索取的款项均用于教职工福利和学校建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温荣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施工单位给予的贿赂款,为施工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平、温荣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温荣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人陈平、温荣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