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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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篇

贪污罪

【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论。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扩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据此,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两个: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要正确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种包含关系,后者包含在前者之内。单纯利用工作上的关系,主要是因为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或者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犯罪对象,或者因为工作关系容易取得他人信任等,其非法取得公共财物与职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等规定处理。关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式,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关于贪污罪规定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关于公共财物的具体内容主要有:(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4)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之所以将这类财产认定为公共财产,是因为这部分财产虽然所有权归私人所有,但由于交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时,就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一种委托关系,如果丢失、毁损等必须承担赔偿责任。(5)礼物或者礼品。(6)保险金。(7)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

【案例重现】

案例一 张树森自2000年开始担任辽宁省药监局局长,2007年12月29日,由于涉嫌犯罪被逮捕。

2000年8月,辽宁省药监局收取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赞助款,用于办公楼装修。次年9月,在张树森的授意下,该局办公室原主任梅某从小金库以支付办公楼装修费的名义提取30万元现金,交给张树森,张树森将这笔钱占为己有。

此外,从2000~2004年,张树森还为医药厂商经营发展、干部提拔任用提供“关照”,从而多次受贿。其中比较典型的是2000年6月接受吉林省某药业集团的请托,使对方在辽宁销售假药的行为得到从轻处理。事后,张树森收受该药业集团辽宁地区销售主管刘某的好处费5万元。

法院认为,张树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已经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法院数罪并罚,一审判处张树森有期徒刑15年。

案例二 被告人马红妹,女,54岁,捕前系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广东省第八届和汕尾市第二届人大代表。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1月24日对马红妹涉嫌贪污受贿立案侦查,广东省人大和汕尾市人大分别于1997年11月24日和26日罢免其人大代表资格。省院侦查终结后,交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8年3月31日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马红妹于1990年5月~1997年任汕尾市供电局总工程师兼汕尾电厂筹建组副组长期间,采取重复报销和虚开发票等手段,贪污公款三次,共计人民币6.4万元;采用以“借款”名义索取和购买设备收受回扣等手段受贿三次,共计人民币5.7万元和空调机一台。

1998年5月15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红妹犯罪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处被告人马红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红妹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1998年8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