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宪法
知识导图
第一节 宪法基本理论
一 宪法的概念、本质和分类
(一)宪法的概念和特征
1.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及一系列基本制度,集中全面地反映了一国在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2.宪法的特征
(1)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内容。宪法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原则性、纲领性的特点,涉及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①宪法是普通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基础和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必须具有合宪性;②宪法是一国最高行为准则,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
(3)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严格。另外,宪法的解释和监督程序也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4)宪法有着更突出的政治特性。宪法直接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包括不同阶级的力量对比关系。
(二)宪法的本质
1.宪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宪法是政治斗争,特别是阶级斗争的结果。统治阶级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影响和决定着宪法的内容,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是宪法发展变化中的重要因素。
2.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民主首先是一种国家制度,民主意味着公民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社会主义宪法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法律化,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要求和体现。
(三)宪法的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划分标准: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划分标准:宪法是否有严格的制定、修改机关和程序。
3.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
划分标准:制定宪法的机关不同。
二 宪法的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的人民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无一例外地承认国家的权利属于人民,并以此作为重要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表明我国宪法也同样接受人民主权的思想。
2.基本人权原则
基本人权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的实质是使基本人权成为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成为判断宪法是否为“良宪”的重要标准。我国《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3.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宪法,在《宪法》第5条中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4.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相互之间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上述原则有一定的体现。
三 宪法规范与宪法关系
宪法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最基本的构成单位。如果说宪法的基本范畴、基本理论主要处于观念形态,因而并不直接表现为宪政实践的话,那么宪法规范则是将宪法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与宪政实践直接联系起来的桥梁。这不仅因为宪法规范是人们有关宪法的理性认识与客观现实生活需求相结合的产物,而且还因为宪法规范只有切实调整国家和社会基本的社会关系,从而形成稳定的宪政秩序才有真正的意义。相比于一般法律规范,宪法规范具有五大特点:根本性、最高权威性、原则性、纲领性和相对稳定性。
宪法关系,也称为宪法法律关系,是指根据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宪政国家最为基本的政治秩序在宪法上的表现。它的特征表现为:(1)宪法关系是特定的社会民主政治关系的法律模式,对政治关系进行调整。(2)宪法关系是社会法制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体系,确立了国家法治生活的根本范式。(3)宪法关系以宪法规范为调整依据,是宪法关系的具体化与现实化。(4)宪法关系即宪法主体之间的静态宪法联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互动的方式。(5)宪法关系即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事实关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
四 宪法的价值与作用
(一)宪法的价值
宪法价值内涵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追求价值:宪法实施过程中能够保护和促进的价值。(2)内含价值:宪法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3)评价价值:即宪法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宪法的基本价值包括人民主权、宪政秩序、社会发展及社会正义等。
民主和人权是宪法最核心的价值追求。宪法是治国的根本依据,其规范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因而它所保护和促进的价值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但就根本而言,人权和民主是宪法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追求。
(二)宪法的作用
(1)宪法对统治权的作用:①巩固和维护国家权力;②规范国家权力有效运行。
(2)宪法对法制的作用:①为法制的统一奠定基础;②为法制的完善奠定基础。
(3)宪法对政治制度的作用:①确立和维护国家政治制度;②改革国家政治体制。
(4)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
(5)宪法对社会经济的作用:①保护国家的经济基础;②促进经济的发展。
五 宪法与宪政
(一)宪政的概念
宪政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其根本,以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民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
(2)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即宪法侧重于静态的调整,规定了一系列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则体系;而宪政侧重于动态的调整,提供了实现规则的环境与过程。
(3)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宪法是一种规范形态,而宪政往往是一种现实形态或者政治形态。
(4)宪法与宪政都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都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
(5)宪法与宪政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制约国家权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
(6)没有宪法必然没有宪政,但是有了宪法并不必然有宪政。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制度
一 国家性质
(一)国家性质的概念
国家性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它表明了在一国之中,哪些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些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各阶级之间的关系如何等问题。
(二)我国国家政权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
(1)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2)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实行民主与对敌人实行专政的统一。对人民实行民主是指全体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享有各项权利;对敌人实行专政是指统治阶级依靠暴力对其对立阶级所实行的专政。
(三)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1)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
(2)爱国统一战线。我国新时期的爱国统一战线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政治联盟。它的任务主要有: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而努力奋斗,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新的贡献。
(3)政治协商制度。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政协”。它是在我国政治体制中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的政治组织,是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实现各党派之间互相监督的重要形式。
二 政权组织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是指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组织国家机关以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形式,是形成和表现国家意志的方式。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民主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由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各级其他国家机关,组成统一协调的国家政权机关体系,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一种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三 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相互关系的形式。
(一)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
我国具备单一制国家的一般特征: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统一的中央机关体系;公民只有一个国籍;中央人民政府是我国对外交往的唯一国际法主体;地方所行使的权力源于中央立法的授予。
在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建立和运转过程中,由于存在特定国情,因而我国的单一制表现出自己的特点:(1)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民族问题。(2)通过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历史遗留问题。
(二)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行政区划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政治、经济、民族状况以及历史地理条件,将国家领土划分为不同的区域,以便进行管理的一种国家制度。
1.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3)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2.行政区划的审批机关
(1)全国人大审议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
(2)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要变更。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变更行政区域的界线。
四 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的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核心的各种基本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称。
经济制度是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决定着一个国家所属的历史类型;二是决定着一个国家与其他同类型国家间相互区别的具体国家性质。
1.公有制经济
公有制经济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2.非公有制经济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3.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制度
我国的分配原则是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制度,国家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五 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
(一)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在我国,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4)秘密投票原则。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二)选区的划分和选民登记
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区域,也是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在划分选区时,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选民登记是指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民资格的行为。选举委员会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列入选民名单,承认其选民资格。
(三)投票选举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直接选举的地方需要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选举才能视为有效。
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即可当选。在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
(四)对代表的罢免
根据法律规定,代表受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也就是谁选举,谁监督,谁罢免。对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对直接选举的,全体选民的半数以上赞成罢免,才能罢免。人民代表是可以辞职的,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辞职要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第三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为保障公民基本人权而必须享有的有关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它具有法定性、目的性、相对性和可放弃性四大特点。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为保障一个有序的社会而必须由公民履行的最主要的义务,它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利他性和不可放弃性四大特征。
二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公民享有权利,法不禁止皆权利,因而人们可以不断地自由追求新的权利。宪法上的公民权利,是公民本来就应当享有的最起码的母体性权利,它不是第三者给予的,也不是宪法赋予的,而是宪法应该规定的,没有这些权利,公民就不成其为宪政下的公民。
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法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只能自由裁量,因而权力是有限的。宪政国家一般通过两种方式来限制国家权力,一种是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范围,明确权力界限;另一种是将国家权力按照一定标准划分,并合理配置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分权制衡。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公民权利以利益为基础,自由为前提,主张为取向。国家权力以国家机器为后盾,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国家权威为追求,因而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应当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和归宿。
三 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强调执法、司法、守法的平等。具体内容有: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但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无法平等。另外,法律面前的平等只是法律范围内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二)公民的政治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三)宗教信仰自由自由
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有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四)人身自由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我国《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住宅不受侵犯。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五)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保障。社会经济权利作为宪法保障的一项内容始于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
(1)公民财产权。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劳动权。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是公民行使劳动权的前提。劳动报酬是公民付出一定劳动后所获得的物质补偿。劳动也是我国公民应尽的义务。
(3)劳动者的休息权。休息权是劳动者有休息和休养的权利。休息权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休息权是劳动者享受文化生活,自我提高的重要权利。
(4)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主要由生育保障权、伤残保障权、死亡保障权与退休保障权等具体权利构成。
(六)文化教育权利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重要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它包括公民按能力受教育的权利、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受教育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在我国,受教育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2)文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七)监督权
(1)批评、建议权。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批评建议权的行使有利于反对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
(2)控告、检举权。控告权就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控告人往往是受害者,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联系;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而检举一般是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3)申诉权。申论权就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申诉权有诉讼上的申诉权与非诉讼上的申诉权。
(4)取得国家赔偿权。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八)特定人的权利
(1)保障妇女的权利。《宪法》第48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2)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3)保障残废军人、烈军属的权利。《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4)照顾残疾公民。《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5)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华侨是指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指已经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对华侨的保护,适用国内法保护和外交保护两种方式,以外交保护为主。对归侨、侨眷权利的保护,《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作了具体规定。
四 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它是社会和国家对公民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对国家来讲,公民的基本义务就是国家的权利,国家有权要求公民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否则,就要受到舆论的谴责、纪律的处分,严重的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公民的基本义务包括:
(1)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
(3)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4)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5)依法服兵役。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服兵役的资格。
(6)依法纳税。
(7)劳动,受教育。
(8)其他义务。如“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第四节 国家机构
一 国家机构的概念、本质和类型
(1)国家机构的概念。国家机构是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为实现其统治职能而建立起来的进行国家管理和执行统治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2)国家机构的本质。国家机构的本质取决于国家的本质。国家机构实际上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
(3)国家机构的类型。不同类型的国家机构反映着不同的国家阶级本质。当代世界各国的国家机构主要有资本主义国家机构和社会主义国家机构两种类型。两种国家机构在表现形式上有相同之处,但是阶级本质上却迥然不同。
二 代议机关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全国人民赋予的最高权力,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选举办法另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配的名额,由军人代表大会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5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全国人大和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3)组织和选举国家机构组成人员。
组织和选举其他国家机关组成人员,选举、决定和罢免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具体包括选举国家主席和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委主席,根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4)决定国家的重大事项。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制;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5)对其他国家机关予以监督。
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机关都由全国人大来监督。听取和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是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这些机关实行监督的基本形式。
(6)其他应由它行使的职权。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以概括的方式为全国人大处理这些新问题提供了宪法依据。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国家立法机关。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他们都由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出人选,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最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常委会的组成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的职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略有区别的是,下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开始时,上届人大的任期即告结束。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时止。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对基本法律可以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宪法和法律解释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对各地区、各部门提出属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秘书长交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解释方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法律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关于法律解释权,《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下列两种情况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3)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必须服从于宪法和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
(4)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经常性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高机关。其主要方式有:听取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进行个案监督、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质询等。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5)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决定重大事项的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犯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6)人事任免权。
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7)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的常设性工作机构。它没有独立的法定职权,其主要职责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他们都是全国人大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由大会通过产生的。
专门委员会分常设性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两种。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1)全国人大代表有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参与讨论和决定国家重大问题的权利。
(2)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的权利。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或者提出询问的权利。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部、委的质询案。
(4)依法提出罢免案的权利。
(5)人身受特别保护权。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没有经过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的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全国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2.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
(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宣传法制,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2)保守国家秘密。
(3)接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监督,全国人大代表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同意可以罢免其代表资格。
(4)密切联系群众和原选举单位,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经常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要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大在本级国家机构中处于首要的地位。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①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②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等。
③决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
④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包括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⑤保护各种权利,即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私人的合法财产,维护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除以上五个方面的职权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1)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组成和任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名额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同本级人大任期相同,均为5年。
(2)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①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②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③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计划生育工作等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作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④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撤销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等,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
⑤依法任免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 国家元首
(一)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对内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
(二)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具体程序是:首先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会议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交付大会表决,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在我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而且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三)国家主席的职权
国家主席一般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行使职权:
(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2)任免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
(3)外交权;
(4)荣典权。
(四)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
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主席、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在补选之前,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位。
四 行政机关
(一)国务院
1.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1)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对外以国家政府的名义活动,对内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2)国务院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表明它从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由最高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和报告工作。
(3)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表明了国务院在国家行政机关系统中处于最高领导地位。
2.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1)国务院的组成: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任免。
(2)国务院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均为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1)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所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负全部责任相联系的是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的决定权。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这种个人负责制形式是由国务院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
(2)会议制度
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
4.国务院的职权
(1)行政法规的制定和发布权。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有关行政机关的活动准则、行政权限以及行政工作制度和各种行政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2)行政措施的决定权。国务院在行政管理中认为需要的时候,或者为了执行法律和执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有权采取各种具体办法和实施手段。
(3)提出议案权。为了完成宪法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规定的各项任务,国务院必须提出有关的法律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计划的执行情况等。这些计划、报告都必须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上以议案的形式提出。
(4)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及监督权。国务院有权对我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布指示、规定任务,进行行政领导和监督;有权改变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所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有权确定其所属各部、各委员会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内容、工作制度、工作任务和所担负的职能与责任;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5)对国防、民政、文教、经济等各项工作的领导权和管理权;对外事务的管理权。
(6)行政人员的任免、奖惩权。
(7)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要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和报告工作。全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接受国务院的领导。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体制和任期。
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自治县县长、区长、乡长、民族乡乡长、镇长负责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与本级人大代表相同,均为5年。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
(1)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2)领导和管理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获得实现。
(3)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4)依法保障各方面的权利,要使本行政区域内全体公民的正当权利都得到保障,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提高。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各工作部门,这些工作部门是厅、局、委员会、办公室、科等。乡级政府一般不设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五 司法机关
(一)人民法院
1.人民法院的性质与任务
(1)人民法院的性质。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
(2)人民法院的任务。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
2.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以下法院组成: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森林法院等。
我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表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
3.人民法院审判制度
(1)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任何连续两级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其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判决和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2)合议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一审案件中的简单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以外,一般应由3人以上单数的审判员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3)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成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各庭庭长及审判业务骨干,成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主要任务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审判委员会以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原则作出决定。
(4)审判监督制度。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挥、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判,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监督。
(5)回避制度。在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是自己或其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下,应当自行回避。
4.审判中的原则
(1)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
(3)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除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允许旁听、采访和报道。当然,所有案件均须公开宣判。
(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也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也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5)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
(二)人民检察院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与任务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从当前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践来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刑法实行监督,以及对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等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包括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
(2)人民检察院的任务。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打击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国家的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
2.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与领导体制
(1)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由下列检察机关组成: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2)人民检察院领导体制。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从属制,既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又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3.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1)立案侦查。即对违反刑法的犯罪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
(2)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均由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并派检察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4)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等)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有权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5)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6)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和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有权通过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六 军事机关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我国国家最高军事领导机关,领导和指挥全国武装力量。我国《宪法》将“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列为一节,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表明了中央军事委员会与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国家审判机关、最高国家检察机关一样,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从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
1.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最高军事领导机关,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决策机关。我国《宪法》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我国国家机构的一部分,不仅明确了人民武装力量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而且对中央国家机关分工行使国家权力,加强武装力量的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2.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其他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大每届任期相同,也是5年。我国《宪法》将中央军事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作了区别对待,对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任期未作限制性规定。
3.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织形式采取委员会制,但从领导体制上说,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即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负责制,主席有权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最后决定,并由主席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
4.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责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军事领导、决策和指挥机关,它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履行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的职责。
5.中央军事委员会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中央军委由全国人大产生,从属于全国人大。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必须遵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且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必须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中央军委主席及其他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中央军委的工作。
第五节 宪法的实施
一 宪法实施的概念、基本方式和基本特点
(一)宪法实施的概念
宪法实施是法律实施的一种具体形式,是指一定主体在现实生活中贯彻落实宪法规范的活动。
(二)宪法实施的基本方式
1.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
(1)宪法的执行。宪法执行的主体为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2)宪法适用。宪法适用的主体为司法机关,但是对宪法能否在具体的案件中被引用,存在不同的看法。
2.宪法的遵守
(1)根据宪法享有并行使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
(2)根据宪法承担并履行义务。
(三)宪法实施的基本特点
(1)广泛性。宪法实施的广泛性包括宪法实施范围的广泛性和宪法实施主体的广泛性。
(2)综合性。宪法实施的综合性是指宪法的实施不单纯是宪法本身或者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具有高度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宪法实施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综合因素。
(3)最高性。宪法实施的最高性是指宪法实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不仅直接约束国家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施,而且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活动具有最高的约束力。
(4)原则性。宪法实施的原则性是指宪法的实施过程表现为宪法规范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从宏观上、总体上进行原则指导的过程。
(5)直接性和间接性。宪法实施方式和宪法制裁,都具有直接性和间接性。
二 宪法实施的原则和条件
(一)宪法实施的原则
宪法实施的原则包括:(1)最高权威原则;(2)民主原则;(3)合法性原则;(4)稳定性原则;(5)发展原则。
(二)宪法实施的条件
1.宪法实施的外部条件
宪法实施的外部条件是指宪法实施的外部社会环境,主要有三方面:(1)宪法实施的政治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和安定的政治局面,能够促成有效地实施宪法。(2)宪法实施的经济条件。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着宪法实施的程度。(3)宪法实施的思想意识条件。
2.宪法实施的自身条件
宪法自身的条件是宪法实施的前提,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宪法典本身是否科学。宪法典的产生是否具有正当性,宪法典的内容是否正确地反映了本国国情,宪法典的结构是否科学、合理等。(2)宪法本身是否规定了完善的实施机制。
三 宪法实施保障
(1)规范的合宪性保障,即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一方面,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因而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一般法律,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另一方面,宪法的原则精神只有通过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通过整个国家法制的健全和完备才能有效实施。如果法律、法规背离宪法的原则精神,那么宪法实施也就根本无从谈起。
(2)行为的合宪性保障。即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
四 宪法解释与修改
(一)宪法的解释
1.宪法解释的概念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制定者或者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2.宪法解释的原则
宪法解释的原则包括:(1)依法解释原则。(2)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3)符合制宪目的。(4)整体解释原则。(5)字面解释原则。(6)适应社会发展要求。
3.宪法解释的方法
宪法解释方法有如下几种:(1)统一解释。即解释机关针对某一争议条文而作出具体统一说明。(2)条理解释。即根据宪法文字含义、上下文的联系、实施先例以及逻辑规则、法学理论对宪法规范的含义进行说明的方法。(3)补充解释。在宪法规定存在缺漏而社会发展要求宪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时由解释机关对宪法作出的补充性说明。(4)扩大解释。当宪法的内容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时,对其进行含义上的扩充,使其涵盖新事物具有新的内容。
(二)宪法的修改
1.宪法修改的概念
宪法修改是指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主体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
2.宪法修改的方式
宪法修改的方式既包括变更宪法规范的形式,也包括变更宪法规范的内容。宪法创制实践中,一般将一个新国家诞生或者是一个新政府产生之后首次制定宪法的活动视为宪法制定,而在新宪法产生之后,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对宪法规范作出适当变更的活动称作宪法修改。宪法修改包括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我国宪法修改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3.宪法修改的程序
我国宪法的修改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①提议。我国宪法修改的提议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②修改。我国宪法修改权专属于全国人大。
③通过。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改的议案,必须经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④公布。我国宪法修正案不由国家主席公布,而由全国人大通过其主席团公布。
五 宪法实施评价与违宪审查
(一)宪法实施评价
宪法实施评价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和公民个人以立宪价值、宪法规范及社会发展需要等为标准,对宪法实施行为和实施结果所作的价值考量和评判。宪法实施评价包括实施行为评价和实施结果评价,二者的有机统一构成宪法实施评价的体系。
(二)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体制,大体可以分为3种模式:(1)立法机关审查制。即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2)司法机关审查制。即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行政是否违宪。(3)专门机关审查制。即由专门设立的机关——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