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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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总则是一部法律、法规原则和概括的规定。是法律、法规的根基之所在。对于设置章节的法律、法规而言,总则属于各章节之首.起统领全篇的作用。在执行法律、法规时,总则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是解释、指导有关条款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总则部分共5条,分别规定了预防职务犯罪的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工作方针、预防职务犯罪体系、工作机制等,该条例的其他内容均是围绕总则作出的具体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职务犯罪,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侧。

【释义】 本条是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立法背景

预防职务犯罪立法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法制化和规范化的重要标志.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这项工作不仅引起了检察机关的重视.也得到了社会各界和人民代表的关心和支持。在2002年和2003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共有348名代表陆续提出了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的意见和建议.全国性预防职务犯罪立法的出台,是一个可预期的趋势。应当看到.现行的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法律效力不够.导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不清.从而制约了这项工作的开展。

从我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来看.存在着预防业务的主管机关不明确,各行业、部门的预防权限不清,社会化协调预防机制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各项预防措施的配合使用不够系统、科学,预防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优奖惩制度不健全,预防工作随意性大,短期行为多等问题。为了解决制约我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规范和推动我区预防职务犯罪事业的发展.自治区检察院党组高度重视预防职务犯罪立法工作。早在 2001年就开始酝酿立法工作,2002年年底正式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条例》的建议,2003年5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列入2003年至2007年地方立法的五年规划之中。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要求.自治区检察院于 2003年6月5日成立了由检察长任组长.研究室、预防处等部门人员参加的《条例》起草领导小组。2003年7月《条例》起草小组赴上海、安徽、湖南、无锡等省、市进行立法调研,确立了《条例》草案的基本框架、思路及内容。《条例》草案一稿完成后,及时送至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37个单位、部门征求意见。针对征求意见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先后组织召开 10次系统内外座谈会,3次专家论证会.对《条例》草案稿逐章逐条讨论研究,反复论证,并经自治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条例》草案稿。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该草案,《条例》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也称为立法宗旨,是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各项制度所追求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制定该法的动机所在。立法目的与法律的其他条文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一部法律、法规中每一项具体条文都应当围绕该法律的立法目的并为实现立法目的而制定。由于立法目的统领一部法律、法规的全部规范的价值趋向.因而,一般来说立法目的是法律、法规的必设条款.而且都作为第一条来规定,以开宗明义、总揽全局。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工作制度、工作要求的具体实施都需要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和保障。预防职务犯罪作为一项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任务要求,也不例外。预防职务犯罪的宗旨在于明确责任.保障预防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推进预防职务犯罪的社会化进程。因此,对预防职务犯罪的对象、范围、工作机制、教育、制度、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规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保证预防单位依法公正地履行预防职责,也使预防职务犯罪单位、部门和负有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人员活动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得到加强.运作实施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一步深入,得到真实、有效的实现。

2.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从职务犯罪的表现来看.它是一种与国家活动密切联系的.权力与贪欲相结合的犯罪。其显著的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甚至领导干部,目无国法,违法违纪,把手中的权力作为商品对待,把市场经济奉行的等价交换应用到工作中来.大搞权钱交易.从而使一些人的灵魂遭到个人主义、功利主义、拜金主义的腐蚀,丧失了人生的价值观、道德观。同其他犯罪相比,职务犯罪对党群关系和干群关系的危害.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危害,对党的肌体的危害,就显得更直接、更严重。社会各界对有效遏制职务犯罪呼声强烈.要求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更要重视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制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促使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理。通过有效的监督,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使国家工作人员不犯错误或少犯错误,推动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人开展。

3.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追求公平、公正、公开、效率。促进生产力的更大发展。职务犯罪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利用职权对经济活动随意干预 .牟取非法利益。这不仅造成了国家财产的严重流失,更重要的是职务犯罪破坏了经济规律.破坏了法制环境,破坏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最后干扰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讲,制定《条例》既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本身的性质所决定 .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从另一方面讲.职务犯罪不仅浪费了社会资源,而且破坏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发展。如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破坏了“按劳分配”原则.从而造成分配不公。少数人利用职权牟取私利,致使广大人民群众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必然会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引起人民群众的信仰危机.在特定情况下甚至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阻碍社会发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从立法上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效进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三)制定《条侈蚣 的法律依据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职务犯罪成文法 .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具体规定,因此本条例的制定没有直接的立法可以依据。但应当认识到,立法是实践经验的确认和升华,既有总结性,也有前瞻性。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还规定国家通过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从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设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方式的规定来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符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要求。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为法律实施的保障机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立法、执法、守法等活动紧紧结合在一起的.对守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约束。其目的在于预防和消除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越轨、违法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是就所有犯罪的综合治理而规定的,其中也包括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综合治理,这些规定是制定条例的有力法律依据。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的地域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和法律对人的效力。本条的规定属于法的空间效力,即法律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空间效力是从法律生效的地域角度观察对人的效力。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全国范围生效.即在国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内有效。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馆、领海及领空.凡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二是在局部地区有效。一般指地方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该地区内有效。如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只在该地区有效。三是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一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以超出国境.如《刑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条例是地区性法规,其空间效力范围是我区的行政区域内。所谓行政区域是指国家为进行分级管理而划分的地方,这些地方都设有相应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自治区及其所辖的市、县(区)、乡、镇都应当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凡是自治区政府的行政权力所能覆盖的地方都应当适用本条例,超出条例规定的范围,则不能适用.否则便构成了违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

职务犯罪的概念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严格地说它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一般而言职务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职务犯罪是指负有管理职能的人员利用其管理的便利条件所实施的犯罪。狭义的职务犯罪是指负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亵渎职责.以破坏国家管理职能为特征的犯罪。无论是从广义上讲还是从狭义上讲.职务犯罪是要求主体具备一定的职务身份为前提的犯罪,是犯罪行为人与行为人的职务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犯罪。也就是说.并非凡是有职务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都可称为职务犯罪,只有犯罪行为与职务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才属于职务犯罪。为了便于理解掌握和科学界定职务犯罪的范围,突出重点,本条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外延列举的方法。而不是下定义,将职务犯罪的范围界定在《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可以看出.本条例的规定把职务犯罪的范围不仅仅限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其他司法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也包括在内,如公安机关管辖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及部分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犯罪。这样规定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也符合预防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职务犯罪不同于公务犯罪,职务的概念比公务的含义宽泛。公务仅限于国家公共管理的事务,而职务除了国家公共管理的事务外.还包括国家公共管理的事务以外的其他事务。换言之.职务和公务是属概念和种概念的关系.公务行为必然是一种职务行为,而职务行为却不一定是公务行为。公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组织、决策、管理、监督等公务活动中.因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而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两者一字之差,但有本质上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公务犯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职务犯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2)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范围不同。公务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务活动之中:而职务犯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公务活动之中.也可以发生在非公务活动的其他职务活动之中。(3)犯罪客体不同。公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而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职能。可见。职务犯罪的外延比公务犯罪宽泛,两者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方针和工作体系的规定。

这一条是贯彻本条例的关键所在.统领条例的基本条款.也是条例的脉络和主线。

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是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方法和策略。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对职务犯罪仅靠打击是不行的.要从源头上治理腐败。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既预防于前,又惩治于后,把打击与预防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强调指出,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思想道德教育,加强廉政法制建设,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5年1月中央制定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提出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这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条件下对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和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是从源头上防治职务犯罪的根本举措.也是预防职务犯罪的一项有效的实践经验。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是反腐败工作和廉政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职务犯罪在一些行业、领域依然易发多发的态势,在坚决惩治的同时,必须注重预防,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要强化思想教育.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筑牢抵御职务犯罪的思想道德防线.使人不想犯罪。建立健全预防机制和各项规章制度,不断铲除职务犯罪滋生的土壤和条件,通过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建立制度机制防线。使人不能犯罪。强化监督,综合运用国家专门机关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多种形式,有效防止权力失控、滥用,减少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把教育、制度、监督贯穿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各个环节之中,发挥惩防结合。综合治理的整体效能。条例的制定始终体现了这一思想和精神.这也是该条例的一个鲜明特点。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社会各界参与,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的规定。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综合性、系统性工程。仅仅靠一个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论是具体实践还是从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来看.都难以施行.很难取得好的效果。只有通过各个相应部门的具体履行职责和互相协作、相互配合,才能形成合力,实现共同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几年来的预防工作实践证明.在党委领导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构筑社会化大预防格局,有助于预防工作深入有效地开展。作为一条成功的经验,条例将其用法的形式加以固定.是实践经验法律化的体现。这样规定可以克服过去那种“谁都管、谁都不管、不认真管”的状态,增强预防职务犯罪单位的责任感和参与意识.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从分散状态向集中管理,由初级形式预防向系统全面预防,由检察机关部门预防向社会预防转变提供了法律保障。

预防职务犯罪的主体之间应当有合理的资源配置和稳定的联系。缺乏统一有效的管理,只是片面强调单个和少数主体的作用,各自策动,孤立设防,将无法形成预防的整体合力。这不仅造成预防资源的耗费,还可能出现相互推诿的预防盲区.引发彼此之间的工作矛盾,导致工作的随意、分散、无序、混乱。因此,在预防工作中各主体之间的配合需要立法协调。在部门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形成相对稳定的协作关系.以加强统一组织部署.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责任

本章规定的责任是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主体单位在预防工作中应做的事。或者说应履行的预防工作职责。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职责。突出规定了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职责.强调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的禁止性规定,明确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责任制。由于预防犯罪的主体比较广泛.各个预防主体所处的地位不同.因此在预防职务犯罪中所起的功能和作用也不尽相同,分别承担着各自不同的职责和义务。该《条例》的制定充分考虑了这一点.分别对各个预防主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这对于各预防主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各负其责.认真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健全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理;

(三)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管理:

(四)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资料: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查处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案、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八)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所承担的责任的规定。这是一条义务性条款,要求上述部门必须做到,是内部预防的具体措施。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健全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旎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必须要有长远观点,有计划、分步骤地周密组织实施。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要根据中央、自治区党委关于反腐败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安排,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突出重点,注重预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科学合理地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认真抓好计划落实工作。科学、合理、完善的工作机制是预防工作高效规范的重要保证。各预防主体应在职务犯罪整体预防中发挥自身作用.积极推动建立社会化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推动行业系统单位积极建立内部防范机制,主动搞好预防工作。如建立健全联席配合制度、预防协调小组、预警机制等。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理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本系统、本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如果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超越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仅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也是一种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负有预防职责的单位一定要树立遵纪守法的意识,依法行政,加强工作管理,把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作为一项行为准则,贯彻到每一项工作之中。

(三)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管理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要注重发现并研究本系统、本单位在行政审批、财务管理、干部任用等权力运行过程中容易失控的薄弱环节。排查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危险点,找准部门和行业的腐败源头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切入点.整章建制,加强管理和监督,有效地防止本单位职务犯罪的发生。如国家机关要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以遏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环节的职务犯罪:国有企业要建立会计委派制度、国家和企业联合审计制度.避免企业设“两本账”,杜绝私设“小金库”。预防职务犯罪。通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有效地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应当先行.离开了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就等于失去了基础和保障。只有提高人的思想道德素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念头,不想犯罪。才能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因此。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是一项必须常抓不懈的基础性工作。各单位、各部门要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的教育培训内容中.进行经常性的预防职务犯罪教育,通过典型教育、警示教育等有效形式,提高本单位、本部门人员的拒腐防变能力,做到防微杜渐。警钟长鸣。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资料

各单位、各部门在认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同时,要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及上级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需要说明有关问题的.被检查单位应积极主动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信息资料.绝不允许有欺上瞒下和虚假等情况的发生。规定本项的目的也是为了有效地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特别是防止有些单位不认真履行预防职责,不配合监督、检查,使预防工作流于形式,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单位、各部门除做好本级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外。要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加以监督、检查,防止各自为政、相互脱节,确保全系统上下统一、互动,不留死角。

(七)依法查处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案、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在发现或发生违纪行为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据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决不手软、姑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立即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教代罚、以纪代刑、以罚代刑。

(八)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这是一个保底条款。因为以上列举的七项职责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必须履行的最基本、最主要的职责。当然,不仅仅限于这七项职责,还有其他职责不可能一一列举,立法上也不可能涵盖全部,这是立法技术的一种处理方法。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实行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

(二)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及规律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单位、部门共同开展个案预防、系统预防、专项预防活动:

(四)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五)对有关单位、部门履行预防职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七)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地位及职责的规定。

法律监督机关职责的要求和预防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了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具有指导的条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负有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的职责,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职务犯罪分子的心理活动有较深入的了解,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一定的研究.与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已有十余年.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工作经验。与其他职能部门相比,检察机关具有管辖上的广泛性,又有专门的预防工作机构。指导工作比较有利。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准确定位十分重要.它关系到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什么和如何做的问题。根据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应当是:检察机关是我国职务预防犯罪工作中的重要职能部门.具有监督、指导的地位和作用。

1.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地将预防职务犯罪规定为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能,但是从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设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方式的规定来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符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要求。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为法律实施的保障机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立法、执法、守法等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对守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约束,其目的在于预防和消除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越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特别将“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是就所有犯罪的综合治理而规定的,同时也包括了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综合治理,规定了检察机关在综合治理中的职责。这些都说明,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权.其监督职能的本质就包含了预防.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必需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对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原则、重点、措施、制度等重要内容作了规定.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业务工作.摆上日程,狠抓落实,务求实效。各级检察院按照高检院的要求专设预防工作机构.为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依据。

2.从近年来的实践看.检察机关已经成为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能部门.履行着预防职务犯罪的各项工作.并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如:(1)结合办案开展个案预防。在办案中通过发现的深层次问题.帮助发案单位分析原因,查找漏洞,提出检察建议,扩大办案效果。(2)重点单位预防。检察机关与金融、工商、税务等系统分别建立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与配合。(3)重点工程专项预防。配合工程建设单位制定廉政规定和各项监管制度,在工程招标、材料设备采购、施工监理、资金运作划拨等关键环节防范职务犯罪的发生。(4)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为职务犯罪筑起一道坚固防线。这些经验为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实践基础和依据.同时,也能够确立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社会地位和作用。

3.检察机关依法承担着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侦查职能,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特别是在预防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工作中的特殊职能和重要地位。运用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能够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优势。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职务犯罪过程中,对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特征、一t5理状态、思想演变、堕落的轨迹,有比较深的了解;对发案单位机制、体制、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发案单位和有关部门堵塞漏洞,完善制度.建立防范机制,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客观需要,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深层次结合,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刑事政策.更体现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针对性.增强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效性。

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是指基于法律监督职权,以减少和限制职务犯罪的发生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防范性、控制性、预警性、预测性的措施行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面向社会的综合性业务,是一项立足检察职能即法律监督职能的职权活动。检察机关预防是整个社会化大预防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相对于社会其他部门、单位和公民个人开展、参与的治理腐败犯罪活动而言,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条例》从七个方面规定了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职责.从而确立了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实行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权基础是法律监督,这是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特色和优势。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最主要的实现方式和内容是实行诉讼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和途径,通常是通过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以及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监督来实施的。这种法律监督的特性表明.如有发现违法情况的就应当纠正,发现苗头性问题的就应当及时解决,以此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从法律规定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内容,既有对错误违法情况进行事后发现、纠正的补救性监督。如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等:也有着眼于事前防止产生错误、违法的预防性监督,如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审查.对刑事案件起诉的审查.出庭支持公诉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等。一旦发现有违法情况的,检察机关就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促其改正错误和纠正违法行为.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实施的《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实施以来监督的196起案件就是对诉讼活动中违法情况的监督.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而有效地预防了职务犯罪的发生。本项规定的意义也在于此。

(二)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及规律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这里所讲的调查是预防调查.这是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方法。也是必须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预防调查既不同于普通的调查研究.也不同于职务犯罪侦查。预防调查有符合预防工作要求的调查要素,有特定的调查程序,是针对可能诱发或隐藏职务犯罪的异常社会现象、经济活动和职务行为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其目的是为了发现存在的问题和真实情况,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提出有效的预防对策。预防调查的主体是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必要时.检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也可共同参与或者积极协作。调查的主要内容是职务犯罪的总体原因、特点、规律和变化趋势;某类或者某行业、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原因、特点、规律和变化趋势;国家出台、实施的有关重大改革措施、政策对职务犯罪的影响: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异常社会现象、经济活动或者职务行为;其他需要开展预防调查有关职务犯罪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预防调查实行立项审批制,终结时必须写出《预防调查终结报告》。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要结合办案 .加强职务犯罪分析和对策研究,包括犯罪的原因、特点、规律分析,从而提出堵漏建制的对策措施并发挥预警作用。把对策措施转化为预防行为。以此取得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实际效果。

(三)会同有关单位、部门共同开展个案预防、系统预防、专项预防活动

个案预防、系统预防、专项预防是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要方式,也是多年来预防职务犯罪实践酶经验总结。《条例》将这三种活动方式确定下来,使之法律化,对于巩固和发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本项所规定的个案预防.就是结合查办的个案开展的职务犯罪预防。这是运用检察职能开展的最为广泛的预防形式。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个案预防:①发生了职务犯罪大案要案;②发生了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③暴露出发案单位在机制、制度和监督管理方面有重大漏洞的职务犯罪案件;④在某一部门、单位、系统多次发生或者群发性、再发性强的职务犯罪;⑤发生了具有典型意义的职务犯罪案件等。此外.有关举报线索虽然不符合立案条件.但反映有关单位机制、制度和监督管理方面存在可能导致职务犯罪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开展预防必要的,也可以实施个案预防。检察机关应当针对上述情况及时开展预防调查,分析、掌握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主客观原因。针对发案单位在机制、制度和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协助发案单位制定整改措施.通过典型案件在发案单位开展法制教育等活动,回访考察检察建议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系统预防是指检察机关与系统的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共同开展的职务犯罪预防。如金融系统、工商系统、税务系统等的职务犯罪预防,就具有明显的系统预防特点。从近几年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践看 .系统预防的重点应当放在职务犯罪多发、高发的行业、领域;职务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以及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业领域。检察机关可采取与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建立必要的预防工作联系机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警示教育,分析研究有关行业、领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变化规律趋势,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帮助、配合和推动有关主管部T、]建立和完善内控和制度措施.开展系统预防。

专项预防是指检察机关同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对专门项目实施的职务犯罪预防。专项预防的对象既可以是工程项目.也可以是其他专门项目,如三峡工程、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草)工程、“1236”工程等等。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院同扶贫扬黄灌溉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签订预防协议.配备专门人员.了解专项情况,研究专项施工,资金管理,验收等活动,共同预防专项建设中的职务犯罪就是典型的专项预防.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专项预防应当针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资金管理使用、工程验收等关键领域、环节、岗位开展.研究措施和对策,及时消除和减少诱发职务犯罪的因素。

(四)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预防宣传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等活动而开展的预防工作。这项工作的开展应当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来进行。具体内容包括:思想教育、纪律教育、社会公德教育、警示教育和法律咨询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①创办预防职务犯罪学校;②征集廉政和预防警句;③举办预防职务犯罪征文活动;④开通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局域网;⑤征集职务犯罪预防办法;⑥成立专门的研究协会;⑦建立预防工作信息库等。

(五)对有关单位、部门履行预防职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检察机关不仅要认真履行好自己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而且有义务对有关单位、部门履行预防职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落实预防工作。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七项职责履行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检查的工作。在检查中发现有履行职责不到位或不履行职责情况的,要及时提出建议和意见 .督促没有履行好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部门,提高认识,限期整改.认真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检察机关必须要有近期目标、长远目标以及工作计划,以便有目的、有任务、有方向的开展预防工作。工作计划应当突出预防工作的重点。要具体详细.符合实际。要注意发现预防工作中的鲜活经验和有益做法.及时总结推广,促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发展。

(七)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这是一个保底条款.其意是指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仅限于上述六个方面的职责,其他需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内容也应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部门主

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责任是指各项工作由专人负责.并明确规定责任范围的管理制度。领导责任制就是某一单位、部门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工作所应承担的责任。《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要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统筹安排。单位、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预防职务犯罪的全面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且对其分管的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中,以权谋私;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牟取私利:

(三)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活动,牟取私利;

(四)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或者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资金安排使用中.为个人和团体牟取利益:

(五)收受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自己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七)违反规定为他人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九)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十)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规范的规定,是一个禁止性条款。

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职务犯罪的基本主体。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该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凡是属上述规定的四类情况的入都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也是预防职务犯罪的主要对象。国家机关是上层建筑的核心组成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其廉洁程度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国家工作人员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很强的示范作用.因而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中之重。可以这样说,职务犯罪预防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的成败。条例之所以把国家工作人员单列一条加以规定,其目的也在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也规定,法官、检察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这些规定既是对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履行义务的规定,也是廉洁从政、公正执法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预防职务犯罪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只有做到了这一点。才能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本条在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义务的同时.针对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易发职务犯罪的领域和环节。列举了十种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一)利用职权。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中,以权谋私

实践证明.许多严重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很多方面都涉及到干部人事方面的问题。一些领导干部热衷跑关系,进“圈子”.对上送钱送礼,买官卖官行为已经超出了政治范畴,成为一种经济性的交易行为。尤其严重的是,干部人事方面的腐败问题.还会滋生出其他的一些腐败问题。一些人为了跑官要官,或大肆收受下级财物.或从不法“大款”那里拿钱或私设“小金库”等。在一些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人员中许多人的交流和提拔基本上都是由主要领导提名或授意,严重违反组织程序进行。本条所规定的利用职权,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中,以权谋私,主要是指下列行为:1.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牟取职位:2.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3.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出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的:4.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5.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6.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牟取私利

本项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出于私心、徇私情私利,包括贪图财物、照顾或者袒护包庇,或者通风报信、出谋划策等,利用与职权、职务、地位有密切关系的影响,如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互相联系或制约的两个平级部门间的关系,相互间的利益关系等,通过写条子、打电话、当面交代等形式,干扰司法和行政执法.从而使其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或作出错误处理决定的行为。这种情况在司法、行政执法活动中较为普遍,是滋生腐败和职务犯罪的易发领域。必须予以禁止和根除。

(三)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活动。牟取私利

近几年来新经济领域、资金高密集领域、垄断性行业中的案件频发多发。特别是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房地产开发经营、物资采购等领域和环节较为突出。条例针对这一新情况、新问题。规定严禁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或干预上述领域中的活动.其目的是规范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在市场活动中的行为.防止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发生和出现,促进国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恪尽职守,廉洁自律。

本项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土地的使用权,它是重要的生产要素,也是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在整个经济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由于土地资产数额巨大,且具有价值增值性和供给稀缺等特点.因而。土地供应环节成为腐败分子非法牟取暴利的重点领域,也是职务犯罪的高发易发部位。2002年,中纪委部署从源头上防治腐败任务时明确提出.要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制度。国务院也明确要求各地、各部门都要实行此项制度。但在执行中,这项制度贯彻落实得不好。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行政手段,以打招呼、批条子等各种形式指定供地对象、供地位置、供地面积、供地用途、供地方式及供地价格等现象常有发生,其中隐含着诸多违法违纪甚至职务犯罪的行为。

(四)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或者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资金安排使用中。为个人和团体牟取利益

建筑市场是建筑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筑经济活动贯穿建设工作的全过程。环节众多,又有巨额的资金流动,诱惑力极大。这使得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介入工程招投标程序.与承包单位或个人搞钱权交易.限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而从中牟利.或者在基建审批和资金安排使用方面牟取私利。这已成为建筑工程领域诱发职务犯罪的一个突出环节。条例规定严禁国家工作人员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或在行使审批权和资金安排使用上以权谋私,对于在工程建设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是十分必要的.具有重要意义。

(五)收受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本项是关于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发生受贿等职务犯罪的规定。这里的有价证券是指具有一定货币票面价值。代表一定收益的具有流通性的一种凭证。包括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国库券等等。支付凭证是指信用卡、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

贵重物品主要指黄金、珠宝制品、高级工艺品、有重要历史价值的物品以及汽车、摄像机、照相机、手表等高档耐用品等。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自己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主要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组织索取资助的;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等。

(七)违反规定为他人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本项规定是预防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擅自为他人贷款、拨款、借款并从中牟取私利等行为.以保证资金依法合理使用,杜绝资金使用中的职务犯罪。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本项是防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规定。渎职行为或渎职犯罪是腐败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职务犯罪的一个种类。其特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不尽职责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项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是渎职行为或渎职犯罪最常见、最典型的两种表现。玩忽职守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明确渎职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一样也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由于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巨大,因此,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发生的渎职犯罪.是预防职务犯罪的应有之义。

(九)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主要包括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虐待被监管人、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等犯罪。条例第九条第九项将其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禁止行为之中.是很有必要的。

(十)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立法不可能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都涵盖在内。本条只列举了九种常见多发的违法行为。其他违法行为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禁止的.这样规定是立法技术上的一种处理方法。

第三章 教育

教育是预防职务犯罪的基础。预防职务犯罪的根本问题也在于教育。职务犯罪是权力腐败的典型表现,其发生的内因就是腐败分子的思想根源。预防职务犯罪就是要从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根源上进行预防.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割断或者削弱职务犯罪与其主观原因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此,从思想源头上遏制腐败动机的产生.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根本。条例将教育单列一章.规定了四条,涉及到预防教育的内容、责任、形式、重点等方面.其目的是突出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作用。这样规定符合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符合预防职务犯罪的客观和现实需要。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开展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思想道德、职业操守、预防方法、制度纪律和法制教育,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内容以及预防单位、部门履行预防教育责任、义务的规定。

预防职务犯罪教育要面向全社会,把思想道德、职业操守、预防教育、制度纪律和法制教育结合起来,才能够增强国家工作人员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识,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既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义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教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要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这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才能取得实际效果。在我国,预防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广泛的,它既包括中国共产党的中央机关和各级党的基层组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包括社会经济组织、社会文化机构、社会教育机构、国有企业、群众团体组织、家庭和公民个人。预防职务犯罪离不开他们的积极参与。为提高他们对预防职务犯罪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增强参与意识.提高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认知度。营造全民共同参与的预防职务犯罪的良好社会氛围.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廉洁自律意识,必须要发挥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和优势.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讲座、开展廉政文化创建活动、以案释法、警示教育、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方针政策.宣传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成果。对典型案件进行深入剖析,用反腐倡廉的政策法律规定教育人,用典型职务犯罪案件警示人,用廉洁勤政的先进事迹引导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自重、自警、自励。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地位观、权力观、利益观,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廉洁诚信,依法行政。依法经营.提高免疫力.促进廉政建设。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注重加强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人员的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的重点规定。

预防职务犯罪在注重对所有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教育的同时.还要突出对重点机关、行业、部门和关键领导岗位人员的教育。如对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等要害机关和部门以及金融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的工作人员进行重点教育。对权力集中、过大的领导岗位、关键岗位的人员也要进行重点教育,特别是对领导岗位上的人员教育要注重加强党性修养.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意识。强化他们的表率意识、责任意识、管理意识、公正意识、廉政意识,防止权力滥用,以权谋私,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工作。应当注重完善教育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方式方法,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采取举办法制讲座、建立警示教育基地、组织岗前岗位培训等多种形式。

【释义】 本条是关于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的制度、机制、方式的规定。

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机制是指通过对社会成员进行思想、行为引导。从提高人的素质人手,预防和消除职务犯罪,创造良好的职务犯罪预防体系,以及与之有关的具体工作运作、方略、领导艺术、工作程序等相互作用和联系。主要包括责任机制、保障机制、荣誉机制等。责任机制就是通过法律、制度和工作规范而构架的承担教育失误责任的工作体系。如对不愿承担责任或在教育中严重失职或失误的单位领导.要追究其责任.给予相应的惩罚。保障机制主要指通过法律、制度和工作规范建立教育系统的保障工作体系。如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播、影视、互联网等现代化传媒,进行警示教育,揭露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增强抵御腐败的意识。荣誉机制。是指对于一生廉洁奉公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他们应有的表彰,使他们得到崇高的社会评价,受到人们的尊敬和爱戴。如对那些从未有过不廉洁记录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退休时可颁发一枚廉政奖章,在媒体上予以公告等。从而达到树立楷模,弘扬正气,减少职务犯罪发生的目的。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预防职务犯罪教育,不能简单、枯燥,要注意教育方法的多样性、教育效果的目的性、教育次数的反复性和连续性。在教育的方法上,要结合行业部门特点,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寻找教育机制的切入点,方式要丰富多彩,生动形象,感心动耳;在教育的效果上,要目的明确,讲求实效,要有相应的检验标准,并严格执行,力戒形式主义;在教育的次数上,要突出反复性和连续性。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要年年讲、月月讲、时时讲,不能一曝十寒,紧一时松一时,使他们在思想上筑起一道道防腐反腐的防线,做到“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

第四章 制度

完善和健全预防制度,是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方面。制度好可以有效地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制度不好可以让违法犯罪分子有恃无恐、随意滥用职权、贪污贿赂,容易滋生腐败的土壤。因此,制度建设在预防职务犯罪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本章共规定了六条,分别对各级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完善规范制度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关键是要在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下保证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公开审批程序,对行政审批行为加强监督制约;

(二)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规范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四)对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对经营性土地审批、评估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对重大建设项目、国债资金、基金收支、扶贫资金、救灾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退耕还林还草补偿款物、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完善、规范制度措施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是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消除腐败乃至职务犯罪的必然要求。

本条所规定的行政管理体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过程中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等各项管理制度。它具有执行性、政治性和权威性。从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分析,政府管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与职务犯罪有直接关系。主要表现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不规范;存在随意减免税费的弊端;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中,行政权力不当介入,产生严重腐败问题;财政管理体制不健全,资金监督不力.“小金库”已成为腐败现象滋生的重要经济源头等。完善行政管理体制,是防范行政权力滥用,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手段。

本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即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目的.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它是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并且有着多种多样的行为方式.具有执行性、单方性、裁量性和强制性的特点。由于行政行为可以改变行政相对人(即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国家行政公务人员、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地位,赋予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可以设定或者免除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因此,行政行为在客观上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时限等进行规范并得到严格执行,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制约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公开审批程序。对行政审批行为加强监督制约

本项所规定的“行政许可法律制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力、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本项所指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目前。行政审批的形式多种多样、名称不一。有审批、核准、批准、审核、同意、注册、许可、认证、登记、签证等。行政审批是行政审批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制度包括行政审批的设定权限、设定范围、实施机关、实施程序、监督和审批责任等内容,改革审批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减少不必要的审批项目,调整行政审批的权限,减少环节,规范程序,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明确责任。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这既是深化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现实需要,也是预防职务犯罪,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客观需要。当前,在行政审批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是滋生腐败的多发易发部位。主要表现在: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前置性审批太多太滥.手续繁杂.市场准入门槛过高;政企不分,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审批大量存在,这些行政审批成本高、效率低,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不利于增强市场经济的生机和活力: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承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等过程中。经常因行政审批而产生不廉洁行为甚至腐败问题。因此,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公开审批程序.对行政审批行为加强监督制约,预防职务犯罪,减少和遏制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所谓政务公开.其实就是政治民主和“阳光行政”。政务公开要求国家权力在其运行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予以公开.从而使党政机关的所有事务和活动都置于人民、社会的监督和关注之下。实行政务公开的意义还在于将一切丑陋、病态的做法和行为让人民和社会公开评论.促使政府工作人员对一切问题的权力运行都作出充分的、负责任的说明和解释.使得一切滥用权力或贪污腐败行为暴露在公众、舆论的监督和压力之下,从而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因此。政务公开是一种体现民主法治的制度文明,同时也具有明显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政务公开在理念上恰是腐败一词的对立面。现代汉语中的腐败一词有三重含义:一指有机物的腐烂;二指思想陈旧,行为堕落;三指制度、组织、机构、措施等混乱、黑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透明组织则将腐败简要定义为“滥用公共权力以牟取私人利益”。而政务公开体现出的公开透明和有序运作理念恰与腐败相对立.其所具有的反腐败功能.突出表现在其具有明显的预防功能方面.即具有在源头上防止腐败的特效。众所周知。在众目睽睽之下。违法和犯罪的发生率将会最低。在一条偏僻的街区预防黑夜犯罪,路灯的作用常大于警察;而阳光则被公认为是最好的防腐剂。正因为如此,当腐败被人们普遍视为是破坏世界发展的癌症.成为政府最大的敌人时,把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立开放政府.特别是将政务公开法制化作为预防职务犯罪的一项重要制度性措施,无疑是建立公平、高效、廉洁政府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

(三)规范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了开展El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对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购买。政府采购不单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而是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过程及采购管理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管理的制度。从实际情况看。政府采购的项目主要集中在货物类的公务用车、计算机、办公用品、医疗设备等标准商品:工程类的房屋修缮、市政工程等;服务类的会议接待、车辆保险、工程设计等。采购方式主要是竞争性招标和邀请招标。政府采购是一项重要的政府活动,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定程序和制度来进行.并接受监督。当前政府采购工作在运行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在确定采购对象,即供货厂商的过程中徇私舞弊:在确定工程承包时,搞假投标、人情标,而不按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审查承包方的建设工程能力及技术水平;采购商品、承接会议不按公平竞争的原则来确定供货(服务)的商家。在采购过程中购买质次价高的商品,给供货方以各种优惠使其拿取回扣: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和标准,高开购货发票报销.接受商家贿赂以及贪污公款等等。这些腐败行为都是政府采购法制化水平低.缺乏严格管理和有效监督的表现。因此,规范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发挥制度规范的强制作用.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作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商品采购中存在的不公平交易.从而预防职务犯罪。

(四)对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规范和加强对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是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这些年来发生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大多与招标投标制度执行不力.搞内幕交易.暗箱操作,虚假招标有关。严格规范招标投标程序.将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置于公开透明的环境.能够有效地约束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证工程项 目建设质量。

(五)对经营性土地审批、评估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

在土地经营中,政府既代表人民掌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 .又是土地的经营者.这种双重身份容易导致土地交易中的暗箱操作,甚至滋生各种腐败行为。如国土部门既管理土地.又批转土地.集裁判员与运动员于一身.自然就会是一个天然的寻租地带。当前,违法批地用地主要是违反规划用地,未批先用.边报边用,越权批地,擅自下放土地审批权等。违法违规出让土地主要是该有偿出让的却划拨供地.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却协议出让,擅自减免地价,不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等。这些行为的背后都存在腐败现象。因此,在土地审批、评估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必须加强监管。杜绝与土地有关的寻租活动.保持政府的威信和政府土地经营活动的权威性.从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六)对重大建设项目、国债资金、基金收支、扶贫资金、救灾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退耕还林还草补偿款物、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随着西部大开发建设的逐步推进.职务犯罪的发生也在出现新的规律、特点。从近几年我区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看。贪污、挪用专项资金引发的职务犯罪呈上升趋势。特别是贪污、挪用扶贫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退耕还林还草补偿款物、社保资金等职务犯罪较为突出。本项的内容是结合我区职务犯罪产生的特点.针对专项资金在管理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而规定的。对于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治理职务犯罪是必要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在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领域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行廉洁准入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建立信用制度的规定。

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本条根据这一精神,将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行廉洁准入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写进条例.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是本条例的一个显著特点,具有前瞻性和探索性。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目前,高检院确定只在江苏、浙江、重庆、四川和广西五省(市、区)进行试点,而且只限定在建设、交通、水利领域的部门。本条款的制定实旖,是积极利用检察办案资源。结合有关部门的力量,打击和预防行贿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推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有益尝试:是遏制和减少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纯洁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行为的重要途径;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预防职务犯罪的一项探索和创新。

本条所规定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是指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有行贿罪的个人和单位建立犯罪档案,以便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方式。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犯罪,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资金拨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竣工验收等过程或环节中发生的单位或个人行贿犯罪。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录入的行贿犯罪案件,只限于法院依法作出和生效判决、裁定,认定构成犯罪的行贿案件。根据高检院的有关通知精神,对于被判处罚金的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 1至5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应当从档案中予以删除。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白刑罚执行完毕之曰起,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 1至 3年或 3至 10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曰起 5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应当从档案中予以删除。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其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管理职权,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取消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或者永久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建筑市场;

(二)取消其投标资格或者扣除一定的信誉分;

(三)如情节严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本条所规定的廉洁准入制度是指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相应资质、资格条件和其他有关规定,且无违法违纪行为的,准予进入本市建筑市场。

所谓失信惩罚制度,就是通过经济手段和道德谴责手段,惩罚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失信者,将有严重经济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从市场主流中摒除出去。同时。形成一种向诚实守信的企业和消费者倾斜的政策优惠和社会环境以及一种正面的激励机制,间接降低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获取资本和技术的门槛。失信惩罚制度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企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信用记录的联合数据库.包括不良信用记录进行合法且有效公示的手段。二是针对失信者的社会联防措施,让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私人业主等,不与有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事业单位作信用交易.让重要行业的雇主不聘用有失信记录的人。通过社会预防措施,使失信的企事业单位的事业难以发展.使有失信记录者在社会上难以立足。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职务犯罪记录的人员取消其任职资格的规定。

对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取消其任职资格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手段。有关行业、领域的法规、规章、办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如《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因而,对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聘用。这样规定既可以防止权力的再次滥用,使其不能再犯.也可以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起到警示、威慑作用。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在改制、融投资、企业破产、合并、分立活动中,加强管理,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实行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工业、国有建筑业、国有贸易业、国有服务业等。从发案部位看。国有企业是职务犯罪的多发区。在近几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国有企业的案件占50%左右。从我区情况看.国有企业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占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的43%。尽管不少国有企业经过转制、合并、分立,经营管理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变化,但仍然存在着权力资源配置不尽科学、合理,权力运行过程缺乏有效制约等问题.如有的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中,没有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或者虽然建立了也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运转,董事长兼总经理.监事会、股东大会对董事长的权力监督制约乏力.存在企业的经营权、管理权、处置权由一人独揽,且又得不到有效监督制约等问题。国有企业职工不能有效地参与企业改制和进行民主决策。丧失企业主人资格和权利。有的原企业领导人.为了达到个人低价买断的目的,在改制中将企业房屋、设备、原料等低价变价申报,或隐瞒债权、转移资产,不予申报:有些领导人利用实际占用的管理和支配企业资产的权力.规避合同规定,钻政策空子,擅自将厂房、设备变卖,所得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性活动,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此外,在重大事务、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环节上,缺乏公开透明,有章不循,管理松弛,监督不能到位,从而诱发职务犯罪。因此,必须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包括经营性事业单位决策、执行和监督制约机制.解决重大问题个人说了算问题。深化厂务公开制度,促使经营管理的民主、客观、公正、科学。通过国有企业经营者双重述职制度,杜绝职务犯罪。改革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推行会计委派制度,建立国家和企业联合审计制度。通过审计、税务等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管理。总之.要加强管理.推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而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这是规定本条的应有之义。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公正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自律机制,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预防职务犯罪的规定。

司法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是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为了保证其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遏制司法腐败。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现实需要.本条设立了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两项制度。

本条所规定的执法责任制。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内容、特点.界定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并通过考核执法质量和追究过错责任.从而有效地监督和规范执法行为的一种执法监督制度。概括地讲,就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执法职责。其目的是促进执法人员公正执法、严肃执法。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执法活动在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上健康运行.防范职务犯罪。

执法责任的要求是:

(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执法活动,不越权执法;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调查取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坚决克服执法的主观随意性:

(三)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原则,忠实履行执法职责:

(四)坚持公正执法。禁止利用职权牟取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或向当事人强加义务;

(五)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六)尊重当事人人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错案责任追究制”,是指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给予纪律处分的制度。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情节不使其受追诉,制造错案的;

(二)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上述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

(八)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九)判决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改判的;

(十)裁定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撤销的;

(十一)违法调解被再审撤销的:

(十二)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决定错误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十三)刑事拘留决定错误被纠正的:

(十四)撤销或作其他处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不追究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工作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五)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案件: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责任的。

对错案责任人应当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较轻的。应责令检讨、通报批评或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二)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其他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根据情节由错案责任单位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公安、司法机关赔偿损失后.还应当责令错案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此外.错案责任的追究,还应当纳入公安、司法人员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作为对他们惩戒和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或者辞退的依据。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监察、公安、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协调和配合工作机制。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共同研究制定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和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防职务犯罪联席、协调和配合工作机制、制度的规定。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任务。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各个领域,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众多职能部门,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及监察、审计、税务、工商等。因此,建立工作联席、协调和配合工作机制,对发挥各自作用,加强沟通和协调,形成预防工作的合力很有必要。近几年,高检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分别与司法、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海关、银行、建设、交通、水利、医药等部门建立了联系配合制度。从运行情况看,效果是好的。这是充分运用社会预防资源.走开放型预防之路,实现社会预防和专门机关预防的联合。实现预防信息共享和良性互动的有效工作方法和措施。最近,自治区检察院与纪检监察机关联合签发了《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案件协作配合移送办法》,也是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具体表现,对推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具有积极作用。联席会议制度是目前加强各部门之间协作配合的一种常见、有效措施。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某地区全局性的联席会议制度.如有的省、市成立了由省委、省人大、省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在省、市检察院设专门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二是检察机关与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重点单位和重点行业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由检察院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三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由检察院牵头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本条例要求建立的联席会议制度主要指的就是第三种形式。联席会议制度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会议制度和工作制度。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商讨预防职务犯罪对策,落实预防工作措施,可以促使各部门共同关注和支持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加强配合和协作.以确保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

第五章 监督

本章规定的是预防职务犯罪的监督工作。即对各种利用职务之便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对各个机关、行业、部门或单位的职务犯罪预防情况进行检查与考评以及与之有关的领导运作方式和工作程序等。职务犯罪能否得到有效的遏制.预防职务犯罪的各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能否落实,各个机关、行业、部门或单位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开展得是否扎实到位,都需要强有力的监督和检查来推动。因此.预防监督是整个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关键.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能否有效开展的“点睛之笔”。本章具体规定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提出的程序和要求:公民对国有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进行的监督:新闻单位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活动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的内容等。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中,作为部署、检查和考评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规定。即内部检查监督的规定。

对自我监督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与考评,并将其归入廉政建设责任制中,是确保各机关、行业、部门或单位有效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要手段。现在有些机关、行业、部门或单位通过对本系统内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与考评.将此项工作的开展同评选先进、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干部提拔任用、职称评定等挂起钩来,效果明显,对于提高本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因此,本条规定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部署、检查和考评廉政建设责任的内容是必要的。检查、考评的内容主要是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具体包括预防机制的建立,预防工作的组织保障,预防计划的形成,预防活动的开展,预防信息资料的积累与采用.预防建议对策的落实与质量.预防效果的评估等。在指导思想上.要确立客观全面、实事求是、注重过程、检验效果的检查考评原则。在检查考评的方式上,与廉政建设考评同步进行。可以采取内部自查、交叉检查、考核记分、最佳专题调研、最佳个案预防、最佳系统预防等专项考评等,确保检查考评的效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人大代表在依法履行职责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管理和制度建设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接受人大监督检查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觇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一项重要职责和内容。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这项工作的开展.理应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如果人大代表在依法履行职责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管理和制度建设方面存在问题,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人大对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检查,促使政府、法院、检察机关认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特别是对《条例》贯彻执行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方面存在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并在30日内将整改措施书面答复提出建议机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程序和要求的规定。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法律形式.是其结合办案和在其他执法活动中,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管理和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预防职务犯罪再次发生的意见。它是非诉讼形式的一种司法、执法活动.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强制力,易于被有关部门和单位采纳.且见效也快。

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

(一)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发案、违纪单位、行业存在严重违纪违法或者有法不依、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缺乏监督制约或监督不力等问题的;

(二)发现多发易发职务犯罪或违纪违法的部位、手段,带有规律性的犯罪案因及体制、机制、制度缺陷,需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完善体制、机制和监督管理制度的;

(三)发现有关部门、单位严重违法违纪行政或者违法违纪从事管理工作.可能发生职务犯罪需要提出纠正意见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提出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事项。

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既可以向发案、违纪单位提出,也可以向发案、违纪单位上级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既可以向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违法违纪管理、职务违法违纪事实的部门、单位提出。也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同时,还可以向认为需要提出的其他部门提出。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审批程序,应当分别按照不同情形进行。①向发案、违纪单位或发案、违纪单位上级部门提出的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由职务犯罪案件承办人,监察、审计执法人提出意见,并填写立项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②结j7辛预防部门提前介入的典型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建议.由预防部门的介入人员提出意见.并填写立项审批表.经部门负责入审核同意,报主管副检察长审批。③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关于完善体制、机制、制度、法律的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由职务犯罪案件办理部门。监察、审计具体业务部门或者预防部门负责人提出.经部门集体研究决定立项,指定专人填写立项审批表,报主管负责人或总负责人审批。④纠正有关部门、单位违法违纪行政、管理,职务违法违纪事实的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由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和监察、审计具体业务部门提出,并填写立项审批表.报主管负责人或总负责人审批。⑤主管负责人或总负责人发现有开展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情形的,可以责成有关业务部门立项开展。⑥下级部门或单位认为应当由上一级部门和单位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部门、单位的业务部门审核。⑦上级审判、检察、监察、审计机关和部门认为下级审判、检察、监察、审计机关和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应当由上级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的业务部门指定下级对应部门承办。

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立项审批表的内容应当包括:制作单位、编号、发往单位、提出建议的缘由、制作建议的根据及分析、审批意见、承办人意见、开展建议工作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具体要求是对发生职务犯罪和职务违纪行为,产生问题的主客观原因的剖析要深刻;对发生职务犯罪和职务违纪行为.产生问题的主要环节、部位的查找要准确;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和职务违纪行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措施要明确、具体,便于操作:援引法律、法规等条文要准确;建议书的格式、语言文字表述要精炼、规范。

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送达必须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为了保证建议的落实,本条规定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并在30日内将整改措施书面答复提出建议机关。促使被建议单位增强提出整改措施的责任.避免敷衍应付.久拖不决,以提高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强制性和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报案、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入、举报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活动的监督规定。

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进行报案、控告和举报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主权利,是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公民同各种腐败现象和职务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和重要手段。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进行报案、控告和举报在反腐倡廉、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宣传发动作用。人民群众历来对职务犯罪行为都是深恶痛绝的.也是当前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宣传和发动人民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并且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进行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提高人民群众监督参与意识.激发和坚定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热情和信心.把人民群众蕴含的对职务犯罪等腐败现象的强烈不满和要求,转化为遏制职务犯罪的实际行动。二是惩治职务犯罪的作用。查处职务犯罪行为是消除腐败现象的重要而有效的途径。对职务犯罪行为.人民群众看得最清楚。从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看,目前 60%左右的案件线索直接来源于公民的举报。动员人民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进行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为查处职务犯罪行为提供案件线索,增强司法机关发现职务犯罪行为的能力.推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三是震慑违法犯罪的作用。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进行举报.可以使职务犯罪分子和腐败分子处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警示腐败分子不敢犯罪,起到其他方面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虽然有许多职务犯罪案件是通过人民群众监督而被检举、揭发出来的,但在许多地方,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行为往往敢怒不敢言。不敢告、不愿告的现象非常普遍。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举报人举报后.有关部门非但未给一个“说法”.甚至还将举报信转到被举报者手中,使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这就大大削弱了人民群众监督的积极性。这样就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社会监督,增强对待群众举报的严肃性,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主权利,消除其后顾之忧,以保证公民依法报案、控告、举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进行舆论监督的规定。

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违法犯罪的报道宣传进行的监督。从近几年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看,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先通过媒体报道.发现案件线索后立案查办的。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监督的一种方式,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政治监督力量.同时也是提高预防宣传教育实效的重要途径。舆论监督的基本手段是通过揭露、批评、谴责、鞭挞,敏锐、迅速、及时地表达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以此弓1起社会的重视。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促使被监督者自己或者有关部门去纠正错误或惩治违法乱纪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第十四条明确指出:充分重视舆论监督的作用.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揭露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宣传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成果.对典型案件进行剖析,促进国家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自律,提高“免疫力”。这充分说明了舆论监督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作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部门、单位应重视运用舆论监督开展预防工作。促使各级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领导干部正确对待、支持并鼓励新闻舆论监督,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宪法上的言论自由:促使舆论监督部门加强对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和严重腐败案件的曝光力度、剖析深度、道德谴责力度。及时把腐败分子暴露在人民群众面前:促使各级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加强对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检务公开、审判公开等的宣传力度,通过公开透明监督制约权力,营造有利于公开透明的舆论氛围,提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监督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是审判公开、检务公开、政务公开的具体表现形式,是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了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途径。公布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剖析典型案件等形式进行。通过公开有关情况.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促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公开、深入开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它与法律制裁相联系。违反法律义务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必然结果。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的法律评价.是国家强制违法者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以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或损害者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手段。

任何一部法律总要在其制定时加入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预测、教育和强制作用,按立法者的意图来规范和影响人们的行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也不例外。在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中.明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只有明确了法律责任.才能更好地体现国家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上的法律意志和强制力.体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性质.体现保障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权利,是全社会的义务和责任.促使有关方面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充分运用预防职务犯罪资源,最大限度地搞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确保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高效、优质,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保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得以依法顺利实施.实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宗旨和目的。

本章共六条,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项至(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条例第六条(一)项至(六)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条例第六条(一)至(六)项规定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履行的职责。该规定是要求各部门、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践中必须做到的,是一种作为的行为。如果不按规定要求履行职责就构成违法。本条例对违反第六条(一)项至(六)项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即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是实现行政处罚补救性功能的具体手段,是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其目的在于要求违法当事人将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是指主管机关对违反条例第六条(一)至(六)项的违法行为单位,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以消除因违法而引起的不良影响或不利后果。责令限期改正是一种行政命令的形式,它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而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主要是对较轻微的违反程序性规定给予的处罚。本条明确规定由检察机关提出处罚的建议.这样规定是由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所具有的指导、监督职责决定的。必须指出.检察机关提出处罚的建议只是一种建议权.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处罚权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部门行使。因此.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由预防职务犯罪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分的规定。

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应当禁止的九种行为。也是对国家工作人员预防职务犯罪的强制性行为.必须要严格执行。如果违反了九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就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行政责任形式有两种: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是行政纪律责任.即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等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行为.依法给予的惩处措施。它适用于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和违反内部纪律的行为,如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等。从性质上讲。它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制裁行为.适用对象限于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违反内部纪律行为的国家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相应的纪律处分。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降职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在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按降低两个以上职务的标准重新确定职务和级别;受开除处分的,解除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并不得被重新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有该条规定的九种情形之一的,对其参照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按其行为所触犯的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职务犯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拖延、拒绝提供与查办案件有关证据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对职务犯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拖延、拒绝提供与查办案件有关证据,提供虚假证据三种行为。在实践中,这三种情形在一些单位、部门是普遍存在的。有些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综合治理岗位承包制,一旦发案,一年的工作成绩就被否定。奖金也一分没有。基于这种考虑,一般情况下发案后单位或系统内部不积极查处,能内部处理的尽可能不诉诸法律,造成能包则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或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客观上助长了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些单位、系统、部门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查案不积极支持配合。故意拖延提供与查办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的甚至拒绝提供,给查办案件造成了困难,延误了办案期限。有的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查案,严重影响查办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有的甚至还可能导致错案。这些表现都是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必须要坚决禁止,防止打击不力,造成冤假错案。制定本条的目的就是要杜绝这些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果预防单位、部门违反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入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其行为触犯的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人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造成职务犯罪案件多次发生,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对发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人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渎职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人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渎职行为。渎职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不尽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这里所指的渎职行为主要包括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种。玩忽职守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义务.致使职务犯罪案件多次发生,造成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包括三次)。滥用职权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拥有某种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法地行使这项权限.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如国家机关负责人滥用其拥有的职权妨碍他人预防职务犯罪;另一种是拥有职权的人超越其权限范围而行使的侵权行为.其所滥用的职权不在其本身拥有的权限范围之内。本条规定了两种责任承担,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区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主要表现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上。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对预防犯罪工作极端不负责.马虎草率.未造成法定重大损失的.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视为工作中的错误或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如果其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就构成了犯罪,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重大损失一般指造成三次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 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 100万元的: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以上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就构成了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建议单位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的,建议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由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的,对被建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建议单位拒不采纳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被建议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和落实。在实践中,有关单位、部门不认真落实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对建议不重视.敷衍了事,做表面文章,使建议内容不能得到有效落实:有的拒不采纳建议,对建议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消极抵抗.严重影响了建议的效力。针对这些情况,本条规定了两种处理措施。一种是责令限期改正,主要是针对轻微违法行为而言。另一种是行政处分,主要是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言。即因拒不采纳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的.对被建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参照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监督职责时。是由具体的工作人员来进行的.如果这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就会给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造成损失。本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主要是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即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审判、检察、监察、审计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官不得有徇私枉法;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三十五条也对检察官作了相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在勘 分别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可见,审判、检察、监察、审计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监督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法律规范规定的责任形式,与一般的纪律处分不同,纪律处分是组织内部依照内部制度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处分共有六种形式: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法官、检察官、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法官、检察官、公务员的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审判、检察、监察、审计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的监督活动中,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硎 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5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章 附 则

在法律、法规中,附则是作为总则和分则的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附则在分章的法律、法规中是最后一章。它的存在对总则和分则的有效实施有重要意义,绝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是需要有附则内容存在的。附则尽管列在法律条文的最后,但同样是整个法律条文的组成部分,与法律的其他条文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则的内容一般包括:(1)关于名词、术语的定义;(2)关于解释权的规定;(3)关于制定实施细则的授权规定;(4)关于其他情况参照本法执行的规定;(5)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条例》的附则设立了两条,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其他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的情况,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条例》开始施行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国有控股公司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把握好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②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③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④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虽然没有被列入《条例》总则、分则规定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对象范围之中,但他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所在单位、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样规定,实际上是把绦 侈谚 的适用范围作了延伸,扩大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覆盖面,有利于增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效果。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有关本条例施行时间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于2004年9月1日实施,即在2004年9月1日发生效力,从该目起,《条例》在全区范围内发生效力。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侈谚,违反 绦 侈谚 规定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条例的组织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权按照《条侈嗡 的规定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绦 锄 是在 2004年 7月2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从通过之日起距离9月1日实施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在此期间,一是让社会各方面了解、熟悉《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二是便于各级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各级审判、检察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学习宣传 绦 侈谚,有时间做好实施《条例》的准备工作,保证 绦 例》按期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