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法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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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物流主体法律(4)

2.4 物流中的自然人

2.4.1 自然人从事物流服务的资格

虽然在物流产业领域,从事物流服务营业的主要是物流企业,但是自然人也在物流服务中占有一席之地。为保证物流服务的质量,对自然人从事物流服务的资格应作出一定限定。一般而言,自然人从事物流服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从事物流服务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从而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在具备相当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理智地判断和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的条件下,才可能对自己能否为他人提供物流服务、如何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以及自己提供物流服务的法律后果作出适当的思考、合理的预见,因此自然从事物流服务首先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自然人从事物流服务应具备商事行为能力

物流服务营业是一种商事活动,自然人要从事商事活动必须具备商事行为能力,成为商自然人【7】。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相比,商自然人具有下列几个特点:

(1)商自然人必须持续公开地从事相同性质的营利性行为,而一般自然人从事的法律行为无此类限制。

(2)商自然人的商行为能力无等级区分,且商行为能力与商权利能力同时开始、同时终止,范围也相同,而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虽然在国外商自然人的商主体资格一般是自行为人基于基本营业活动的目的实施开业准备行为时取得的,但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商自然人商事行为能力的取得则必须通过核准登记程序才能取得。商自然人从其核准登记之日起成立,从成立之日起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即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其成立之日。

3.自然人从事物流服务还应符合相关物流法律规范规定的特殊条件

由于自然人相对于物流企业而言,其自身资金、设施等条件比较差,而一些物流服务的提供又对资金、技术等有较高要求,因此为保证物流服务的质量,自然人从事物流服务除需具备一般的条件外,还需符合一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殊条件。例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对自然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要求符合以下条件:① 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② 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③ 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④ 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⑤ 有确定的负责人。

2.4.2 自然人从事物流服务的法律责任形式

1.自然人从事物流服务的民事责任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违反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前者是指对物流服务合同的违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合同;后者是指在物流活动中侵犯物流需求方或第三人的财产,造成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在其所从事的物流服务中,一般是通过签订物流服务合同进行的,因而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

谈违约责任,离不开对归责原则的了解。归责原则,即确定主体在违反合同时所应承担责任的一般准则。一般地,归责原则将决定责任的构成和赔偿的范围,因而,它是民事责任的核心。关于合同主体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称为过错责任制;另一种称为严格责任制。所谓过错责任制,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确定其责任的要件和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违约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制,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时造成他人损失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法律中涉及物流环节的有关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如下规定:

(1)《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是各类合同应当遵循和适用的。《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表明我国《合同法》以严格责任原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即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下,只要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对一些具体合同作了特殊规定:① 委托合同中的归责原则。《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表明,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采用了有别于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只有因为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害时,受托人才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② 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中的归责原则。《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94条规定:“存储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采取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

2.自然人从事物流服务的行政责任

自然人从事物流服务的行政责任是指自然人从事物流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物流监管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家对物流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物流活动主体的市场准入的要求,对主体实施物流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公平和公开竞争的物流市场环境,规则的确立等。国家相应的主管机关对物流活动的有效监管,有助于物流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我国有关对物流市场监管的法律规范的缺少,物流活动的主管部门的不统一,造成了我国有关对物流市场监管的法律仅是针对物流的某一环节,因而从事物流服务的自然人的行政责任限定在特定的领域,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我国对某些物流活动规定了市场准入的条件,只有按照一定的程序取得经营资格的主体,才能参与物流经营活动,没有取得相应经营资格的自然人无权进行该物流经营活动,如有违反,即应承担行政责任。此外,法律禁止从事物流服务的自然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然人一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一般而言,从事物流服务的自然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主要有:① 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即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而从事经营的自然人,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其停止经营。② 没收违法所得。即从事违法经营的自然人如有违法所得的,行政机关法予以没收,以示惩罚。③ 罚款。即对违反物流法律法规的自然人所给予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④ 撤销经营资格。⑤ 吊销营业执照。这是因从事物流服务的自然人从事违法行为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营业执照予以吊销的一种处罚。

2.4.3 物流企业的职工

1.物流企业职工的含义

物流企业职工,是物流企业雇用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经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具体而言,职工的概念一般包括以下几层意思:① 职工是已被录用(雇用)的人员;② 职工是在物流企业管理下从事劳动的人员;③ 职工是以工资为劳动收入的人员;④ 法定某种或几种人员不属于职工,如物流企业经理等。

物流企业职工一般具有以下劳动权利:① 参加劳动的权利;② 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③ 休息的权利;④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⑤ 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⑥ 享受劳动福利的权利;⑦ 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⑧ 参加工会和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⑨ 决定劳动法律关系存续的权利;⑩ 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

物流企业职工一般有以下劳动义务:① 劳动给付的义务,即必须按照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物流企业所要求的项目、时间、地点、方式、定额和质量,亲自完成劳动任务;② 忠实义务,即作为物流企业的成员而必须在劳动过程中忠实于物流企业,维护和增进而不损害物流企业利益;③ 派生义务,主要是因违反劳动给付义务和忠实义务所承担的义务,如违反劳动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

2.物流企业职工行为后果的承担

自然人依法成为物流企业职工后,即应服从物流企业的指挥和监督,忠实进行劳动。职工依物流企业要求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产生各种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职工行为的后果应由谁承担?一般而言,物流企业职工执行职务行为对外应视为物流企业的行为,由此而引起的后果应由物流企业承担,对于职工执行职务过程中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自然也应当由物流企业承担。但是,如果该损害是因职工过错而引起的,则物流企业可以向职工进行追偿。

需要指出的是,物流企业职工的行为可能有不同性质,即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职工的个人行为。对于职务行为,如上所述物流企业应当承担其行为后果,但对于职工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则应由职工个人承担,而与物流企业无关。对于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一般可以从以下标准着手进行区分。

(1)时间标准。这是指以工作时间为标准来确定物流企业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根据这一标准,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工作时间外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时间标准可以从一个方面对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作出初步的区别。

(2)职责权限标准。这是以物流企业职工在物流企业的职责权限为标准来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根据这一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外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这一标准容易从权限上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区别开。

(3)名义标准。这是指以物流企业职工实施行为时所使用的名义为标准来确定其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物流企业职工以所在物流企业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以其个人名义所实施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这一标准有利于从形式上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4)意志标准。这是指以物流企业职工实施行为时的意志为标准来确定的。物流企业职工受其所在物流企业意志支配而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以其个人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则属于个行为。

职工行为性质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以上我们所提出的四个标准只是针对一般情况而提出的一些简易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职工行为性质的判断不应仅依靠上述标准中的一个或几个的累加而作出,而应该对实际情况综合考察,并将上述标准甚至其他相应的标准有机结合,全面考虑,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