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4 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十二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二)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扣押、罚没、查封、征用期间。
(四)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第五十三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三)因诈骗引起的任何损失;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五)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六)新增设备的损失。
(七)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八)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十)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发生全车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20%。
(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
(三)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金额
第五十五条 保险金额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五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五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按以下方法计算赔款: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之和)
(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列明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1−绝对免赔率)
第六十条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