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2)
又刑部所属衙门有司狱司,设司狱六1,管理监狱。
三都察院(南京都察院附)
(一)都察院设置沿革及组织
吴元年(1364)冬十月壬子,置御史台。“设左、右御史大夫,从一品,御史中丞,正二品,侍御史,从二品,治书侍御史,正三品,殿中侍御史,正五品,……察院监察御史,正七品。”洪武元年(1376),闰九月癸巳,“汰侍御史及治书、殿中侍御史。”洪武十三年(1380)春正月甲辰,专设“左、右中丞,正二品,左、右侍御史,正四品。”寻罢御史台。
洪武十五年(1382)冬十月丙子朔,“更置都察院,设监察都御史八人,正七品。……设浙江、河南、山东、北平、山西、陕西、湖广、福建、江西、广东、广西、四川十二道监察御史,正九品。”洪武十六年(1383)六月戊子,“设左、右都御史各一人,正三品,左、右副都御史各一人,正四品,左、右佥都御史各二人,正五品。”洪武十七年(1384),升都御史正二品,副都御史正三品,佥都御史正四品,十二道监察御史正七品。”
“建文元年(1399)改设都御史一人,革佥都御史。二年改为御史府,设御史大夫,改十二道为左、右两院,止设御史二十八人。成祖复旧制。永乐元年(1403)改北平道为北京道。十八年罢北京道,增设贵州、云南、交址三道。……宣德十年(1435)罢交址道,始定为十三道。”
至于都察院之设官,依万历十五年(1587)颁行之《大明会典》所载,都察院设正官左、右都御史二1,左、右副都御史二1,左、右佥都御史四1。至于都察院十三道之属官,其1额如下:
1浙江道:监察御史十1。
2江西道:监察御史十1。
3湖广道:监察御史八1。
4陕西道:监察御史八1。
5广东道:监察御史七1。
6山东道:监察御史十1。
7福建道:监察御史七1。
8河南道:监察御史十1。
9山西道:监察御史八1。
10四川道:监察御史七1。
11广西道:监察御史七1。
12云南道:监察御史十一1。
13贵州道:监察御史七1。
至于南京都察院之设官,依《大明会典》所载,南京都察院设右都御史一1,右副都御史一1,右佥都御史一1。至于南京都察院之属官,其1额如下:
1浙江道:监察御史二1。
2江西道:监察御史二1。
3湖广道:监察御史二1。
4陕西道:监察御史二1。
5广东道:监察御史二1。
6山东道:监察御史二1。
7福建道:监察御史二1。
8河南道:监察御史二1。
9山西道:监察御史二1。
10四川道:监察御史三1。
11广西道:监察御史三1。
12云南道:监察御史三1。
13贵州道:监察御史三1。
(二)都察院职掌
都察院“称风审衙门,以肃政饬法为职。”《诸司职掌》曰:“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佥都御史,职专纠劾百司、辩明冤枉、提督各道及一应不公不法等事。”《明史·职官志》则曰:“都御史职专纠劾百司,辩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大狱重囚会鞫于外朝,偕刑部、大理谳平之。”后段会鞫重囚一事即“三法司会审”。
明代都察院是职官犯罪案件的司法审判机关。京师、直隶及各省的职官犯罪案件,经由一定程序后,绝大多数均由都察院初审或复审。除职官犯罪案件外,都察院亦得审理其他案件。刑部与都察院均设有监狱,监禁待审人犯。两法司各自审理案件完结后,均应将案件移送大理寺复核。有明一代,刑部与都察院是两个平行的司法审判系统。原则上,刑部审理完结的案件无须送都察院复核,都察院审理完结的案件亦无须送刑部复核,但三法司会审案件则属例外。
都察院司法审判上之职掌,主要有五,兹分述如下:
1复核或审理直隶及各省职官犯罪案件
直隶及各省巡按御史、各省提刑按察司均得奉旨审理直隶及各省职官犯罪案件。巡按御史及提刑按察司审理完结后,应转达都察院及大理寺复核,奏闻皇帝裁决,直隶及各省职官犯罪案件,其案情轻微者,多由巡按御史或提刑按察司审理。其案情重大者,则可能逮系北京,下都察院狱,由都察院直接审理,大理寺复核,都察院奏闻皇帝裁决。
2审理京师职官犯罪案件
都察院职专纠劾百司、辩明冤枉。自都御史至监察御史均得参劾在京在外文武官1,御史参劾文武官1后,都察院或刑部常奉旨审理该案件。此外,都察院又常奉旨审理登闻鼓案件。民人击鼓鸣冤案件,常涉及在京在外职官犯罪,都察院多奉旨审理。原则上,京师职官犯罪案件,由都察院初审,大理寺复审。大理寺复审后,都察院奏闻皇帝裁决。至于南京都察院,仅有权奏旨初审南京城及应天府之职官犯罪案件。
3委官复核直隶及各省斩绞监候案件
洪武三十年(1397),都察院即得委巡按监察御史与刑部官1公司审决直隶斩绞监候人犯。弘治二年(1489),各省巡按御史与都布按三司公同审决各省斩绞监候人犯。综而言之,都察院差遣至直隶及各省之巡按监察御史,得复核直隶及各省斩绞监候案件。
4复核京师斩绞监候案件(即朝审案件)
明初,常由多官审录重囚(斩绞监候人犯),至天顺二年(1458),形成朝审制度。每年霜降后,将已结案之斩绞监候人犯,由三法司会同五府九卿衙门,并锦衣卫各堂上官及科道官,逐一审录。都察院为三法司之一,亦参与复核朝审案件。其详细内容俟论述朝审制度时再为申论。
5奉旨派遣监察御史巡按直隶及各省
所谓“巡按”是指“分巡按治”而言。明代派遣监察御史巡按地方,始于洪武十年(1377)。洪武十年秋七月乙巳,“诏遣监察御史巡按州县。”《明史·职官志》曰:“巡按则代天子巡狩,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按临所至,必先审录罪囚,吊刷案卷,有故出入者理辩之。”
直隶及各省职官犯罪,如涉五品以上官,须奏闻皇帝裁决,俟皇帝决定是否逮问。如涉六品以下官,巡按御史得直接逮问,审理完结后,申都察院及大理寺复核,奏闻皇帝裁决。至于民人案件,或亲自审录,或交由提刑按案司、承宣布政司等衙门审理。“大事奏裁,小事立断。”
(三)都察院各机构及其职掌
都察院下设十三道,十三道监察御史虽属于都察院系统,却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明代十三道监察御史,“虽与都御史相涉,而非其属官,直名某道,不系之都察院,事得专达,都御史不得预知。”都御史、副都御史、佥都御史及监察御史间,得相互参劾。十三道“各理本布政司(指本省)及带管内府、监、局、在京各衙门、直隶府、州、卫所刑名等事。”兹将十三道职掌分述如下:
1浙江道:掌理浙江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庐州府刑名案件。
2江西道:掌理江西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淮安府刑名案件。
3福建道:掌理福建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常州府、池州府刑名案件。
4四川道:掌理四川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松江府、广德州刑名案件。
5陕西道:掌理陕西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和州刑名案件。
6云南道:掌理云南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北直隶顺天府、永平府、广平府刑名案件。
7河南道:掌理河南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扬州府、北直隶大名府刑名案件。
8广西道:掌理广西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安庆府、徽州府、北直隶保定府、真定府刑名案件。
9广东道:掌理广东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北直隶延庆州、南直隶应天府刑名案件。
10山西道:掌理山西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镇江府、太平府刑名案件。
11山东道:掌理山东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凤阳府、徐州、滁州刑名案件。
12湖广道:掌理湖广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宁国府刑名案件。
13贵州道:掌理贵州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苏州府、北直隶河间府、顺德府刑名案件。
又都察院所属衙门有司狱司,设司狱一1,管理监狱。(旧六1,嘉靖以后革去五1。)
四大理寺(南京大理寺附)
(一)大理寺设置沿革及组织
“吴元年(1364),置大理寺卿,秩正三品,洪武元年(1368)革。”洪武三年(1370),置磨勘司,凡诸司刑名、钱粮,有冤滥隐匿者,稽其功过以闻。洪武十年(1377)革,洪武十四年(1381),复置磨勘司。洪武十四年十一月己亥,“复置大理寺及审刑司,以平庶狱。大理寺,卿一人,正五品,左右少卿各一人,从五品,左右寺丞各一人,正五品。其属左右寺正各一人,正六品。
……审刑司,左右审刑各一人,正六品。左右详议各三人,正七品。……凡大理寺所理之刑,审刑司复详谳之。”
洪武十九年(1386),罢审刑司。洪武二十年(1387),复罢磨勘司。洪武二十二年(1389),升卿秩正三品。洪武二十九年(1396),复罢大理寺,尽移案牍于后湖,建文初(洪武三十一年九月)复置。成祖初(洪武三十五年秋七月),仍置大理寺。其左右寺设官,复如洪武时。大理寺之设置,永乐初年方行确定,以迄于明末。
至于明代大理寺之设官,依《大明会典》所载:“大理寺正官,卿一1,左右少卿二1,左右寺丞二1。”至于大理寺左右二寺之属官,其1额如下:
1左寺:左寺正一1,左寺副二1,左评事四1。
2右寺:右寺正一1,右寺副二1,右评事四1。
至于南京大理寺之设官,依《大明会典》所载,南京大理寺设卿一1,右寺丞一1。至于南京大理寺之属官,其1额如下:
1左寺:左寺正一1,左评事二1。
2右寺:右寺正一1,右评事二1。
(二)大理寺职掌
《诸司职掌》曰:“本寺官其所属左右寺官,职专审录天下刑名。凡罪有出入者,依律照驳。事有冤枉者,推情辨明。务必刑归有罪,不陷无辜。”《大明会典》之规定大致相同。《明史·职官志》则曰:“(大理寺)卿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少卿、寺丞赞之。左右寺分理京畿、十三布政司刑名之事。
凡刑部、都察院、五军断事官所推问狱讼,皆移案牍,引囚徒,诣寺详谳。左右寺寺正,各随其所辖而复审之。”由《诸司职掌》及《明史·职官志》的规定可知,明代大理寺的主要职掌是平反冤狱。明初,大理寺对属京师刑名案件系直接审理。弘治以后,原则上,大理寺对于京师刑名案件,只为间接审理,不为直接审理。故《明史·职官志》曰:“弘治以后,(大理寺)止阅案卷,囚徒俱不到寺。”
三法司之中,大理寺是慎刑机关,其功能与刑部、都察院不同。弘治以后,明代京师刑名案件“三法司会审”制度逐渐确立,依《明史·职官志》,明代三法司会审分为初审与复审二级。按《明史·职官志》曰:“大理寺之设,为慎刑也。三法司会审,初审,刑部、都察院为主,复审,本寺为主。”惟本项记载似乎有误。
大理寺司法审判上职掌,主要有三,兹分述如下:
1复核刑部及都察院移送之直隶及各省案件
刑部及都察院复核完结之直隶及各省案件,均须送大理寺复核。刑部复核之案件以民人案件为主,都察院复核之案件以职官案件为主。两衙门复核完结之直隶及各省案件,均应送大理寺复核。此项原则早于洪武二十六年(1393)即已确定。“凡各问刑衙门转详,洪武二十六年定,在外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并直隶卫所府州。一应刑名问拟完备,将犯人就彼监收。具由申达合干上司、都司并卫所,申都督府。布政司、并直隶府州,申呈刑部。
按察司,呈都察院。其各衙门备开招罪,转行到寺详拟。凡罪名合律者,回报如拟施行。内有犯该重刑,本寺奏闻回报。不合律者,驳回再拟。中间或有招词事情、含糊不明者,驳回再问。”上述大理寺对于各省及直隶案件之复核,称为“详拟罪名”。
2复审或复核刑部及大理寺移送之京师案件
刑部及都察院直接审理完结之京师案件,均须送大理寺复审或复核。
刑部直接审理之案件以民人案件为主,都察院直接审理之案件以职官案件为主。两衙门直接审理完结之京师案件,均应送大理寺复审或复核。此项原则早已于洪武二十六年即已确立。“凡刑部十二部、都察院十二道、五军都督府断事官五司,问拟一应囚人,犯该死罪徒流者,具写奏本发审。俱由通政司挂号,另行入递,预先差人连案同囚,送发到寺。照依该管地方,先从左右寺审录。……如罪名合律者,准拟。……。如罪名不合律者,依律照驳……驳回原衙门再拟。”上述大理寺对于京师案件之复审称为“审录参详”。
3复核京师斩绞监候案件(即朝审案件)
天顺二年(1458),多官审录重囚(斩绞监候人犯)一事,形成朝审制度。
每年霜降后,将已结案之斩绞监候人犯,由三法司会同五府九卿衙门,并锦衣卫各堂上官及科道官,逐一审录。大理寺为三法司之一,亦参与复核朝审案件。其详细内容俟论述朝审制度时再为申论。至于南京大理寺,仅有权复核南京城及应天府之斩绞监候案件。
(三)大理寺各机构及其职掌
大理寺下设左、右寺。左、右寺之职掌数度变易,变化颇大。兹将左、右寺职掌分述如下:
1明太祖洪武年间:
(1)左寺:分管在京诸司及直隶卫所、府州县刑名案件。
(2)右寺:分管在外十三布政司、都司、卫所、府州县刑名案件。
2明成祖永乐年间至明神宗万历八年(1580):
(1)左寺:分管两京、五府、六部、京卫等衙门刑名案件。
(2)右寺:分管顺天、应天二府,南、北直隶卫所、府州县并在外浙江等布政司、都司、卫所刑名案件。
3明神宗万历九年(1581)以后:
(1)左寺:分管刑部及都察院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贵州六司道刑名案件。
(2)右寺:分管刑部及都察院江西、陕西、河南、山西、湖广、广西、云南七司道刑名案件。
明初,大理寺原设监狱,弘治年间罢革。
附表一:明代刑部及大理寺复核京师、直隶、各省案件职掌分配表二法司
京师、直隶、各省刑部大理寺
1京师各司带管左寺右寺分管
2北直隶各司带管右寺
3南直隶各司带管右寺
4浙江浙江司左寺
5江西江西司右寺
6福建福建司左寺
7山东山东司左寺
8四川四川司左寺
9山西山西司右寺
10湖广湖广司右寺
11广东广东司左寺
12广西广西司右寺
13河南河南司右寺
14陕西陕西司右寺
15云南云南司右寺
16贵州贵州司左寺
说明:一、本表制作资料参见《大明会典》,卷一五九,《刑部一》,及同书,卷二一四,《大理寺》。
二、大理寺左右二寺职掌数度变异,本表以万历九年以后左右二寺职掌分配为准。
附表二:明代都察院及大理寺复核京师、直隶、各省职官案件职掌分配表二法司
京师、直隶、各省都察院大理寺
1京师各道带管左寺右寺分管
2北直隶各道带管右寺
3南直隶各道带管右寺
4浙江浙江道左寺
5江西江西道右寺
6福建福建道左寺
7四川四川道左寺
8陕西陕西道右寺
9云南云南道右寺
10河南河南道右寺
11广西广西道右寺
12广东广东道左寺
13山西山西道右寺
14山东山东道左寺
15湖广湖广道右寺
16贵州贵州道左寺
说明:一、本表制作资料参见《大明会典》,卷二〇九,《都察院》,及同书,卷二一四,《大理寺》。
二、大理寺左右二寺职掌数度变异,本表以万历九年以后左右二寺职掌分配为准。
(第二节)内阁
一序言
明代内阁是明代创制的政治制度,它对于明代的政治制度有巨大影响,也对于明代的司法审判制度有所影响。明代的三法司是刑部、都察院及大理寺,三法司是法定的司法审判机关,“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但在三法司之外,明代中央许多衙门均兼理司法审判,这些衙门包括内阁等机关。三法司是狭义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三法司之外的其他兼理司法审判的机关则属于广义的司法审判机关,内阁即属于广义的司法审判机关。
明代的内阁并非典制下的丞相机关,故明代官书均未单独论述内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