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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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美国的政治审判

作者对政治审判的看法——在法国、英国和美国,人们是如何理解政治审判的——在美国,政治法官仅仅审理公职人员——在他的判决中,撤职多于刑罚——政府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审判——考虑到美国的政治审判是温和的,但也许正是因为温和,它才是多数掌握的最强大的武器

在我看来,政治审判就是暂时被赋予审判权的政治团体进行的判决。

在专制政府统治下,另给审判规定专门的程序是不起作用的,原因在于起诉人是以君主的名义控诉被告的,但君主是法院和全国的主人,他认为除了自己拥有的权力以外,再也不必寻找另外的保障。在他看来,唯一可怕的,倒是人民要坚持司法制度的表面手续和由于主张按手续办事而对他的权威产生损害。

然而在多数表决对法院的影响从来没有像君主专断对法院的影响那样大的大多数自由国家,往往由社会的代表本身在任期内行使司法权。有人认为,与破坏国家统一的必要原则相比,把这些权力暂时合并在一起,还是比较好的。

英国、法国和美国,在各自的法律中都规定了政治审判。对这三个大国对政治审判的不同运用进行考察,倒是很有意思的。

在英国和法国,国家的最高刑事法庭[1]是由贵族院(上院)组织的。这个法庭通常并不审理政治罪行,然而它有权这样做。

众议院(下院)是与贵族院并列而享有起诉权的政治机构。在这方面两国存在的唯一差别是:在英国,下院能向上院控诉任何它要控诉的人;但在法国,众议院仅能向贵族院控诉国王的大臣。

除此之外,两国的贵族院都可依据本国的规定按照刑法来打击犯罪分子。

美国也和欧洲一样,这两个司法机构中众议院享有控告罪犯的上诉权,而参议院享有判处罪犯的判决权。

然而,参议院仅能查封众议院追诉的财物,而众议院则能向参议院控告公职人员。所以,美国参议院的权限没有法国贵族院的权限大,但美国众议院的起诉权却大于法国众议院的权限。

美国与欧洲相比,最大差别在于,在欧洲,政治法院能应用刑法的一切条款;但在美国,当政治法院剥夺了犯人原来担任的公职并宣布他将来不得担当任何公职以后,它就算完成了任务,下一步的处理就是普通法院的职责了。

假设美国总统犯了叛国大罪。

此时,先由众议院弹劾总统,接下来由参议院宣布罢免他的职务。然后,他才到陪审团出庭受审,只有陪审团能剥夺他的自由或生命。

以上就是对我们所讨论的问题的真实写照。

欧洲人依法进行政治审判一般都是审理重大的刑事罪犯,而不论罪犯是什么出身、什么等级并且在国内担任什么职务。为了进行这种审判,就要临时组织一个被授予法院的一切特权的政治审判团。

这时,司法的法官由立法机构的成员担任。他们可以认定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款,对犯人进行处罚。在他们行使法官的职权时,法律也给他们设立了所有必须履行的义务,要求他们遵守所有的司法程序。

法国、英国这两个国家的政治法院在审理一个犯罪的官员并且惩治他的犯罪时,要依法免去他的职务,甚至能宣布他以后不得担任任何公职。然而在这时,政治上的免官和停职不是对职务本身的判决,而是判决的附带结果。

所以,在欧洲,与其说政治审判是行政措施,不如说是司法行为。

美国的情况与之不同。很容易看出,美国的政治审判与其说是司法行为,倒不如说是行政措施。

不错,从形式上来看,因为要使参议院作出判决,众议院必须履行司法手续和遵守诉讼程序,所以参议院的决定是司法性的。从判决的理由来看,由于一般说来,参议院必须以普通法上规定的罪行作为它判决的根据,所以参议院的判决也是司法性的。然而,从判决所处分的现象来看,参议院的判决却是行政性的。

如果说美国立法当局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司法大权作为一个政治机构的武器来运用,则这个政治机构就不会把自己的行动局限在对付公职人员上,因为国家最危险的敌人也许并不担任任何公职。实行共和政体的国家中,因为这种国家的政党的最大利益是掌权,而且往往是势力越大越非法夺权,所以情况更是如此。

既然美国立法当局为了防止犯罪而赋予社会本身以法官的身份去惩治重大罪行的权限,则政治法院的措施也要依据刑法典的一切规定。但是,因为行政撤职处分对那些企图推翻法律本身的人来说,作用并不大,所以这仅给了政治法院一个不完备的武器,而且这个武器还不能打击最危险的犯罪行为。

所以,美国政治审判的目的主要是撤销滥用权限的官员的权力,并且不让他在将来再取得这种权力。就像人们所见到的,这是一种行政措施,只是其具有司法判决的形式。

所以,美国人在这方面创造了一种混合制度。他们的政治审判无权进行严厉的惩处,只能作行政撤职处分。

整个政治审判制度都贯彻这项规定。这样我们可以明白,美国及其各州的宪法为何规定文职官员要受参议院的司法管辖,却排除了可能犯有令人可怕的大罪的军人。可以说,在文职方面,美国不存在能被撤职的官员,因为有些是终身制的官员,而另一些是在他们当选后的任期内不能被罢免的官员。若想剥夺他们的权力,就必须由法院来审处。然而,军人直接隶属于国家元首,而国家元首本人同样是文职官员。假如判决国家元首有罪,就相当于在打击全体文武官员[2]。

假如把美国和欧洲的制度进行对比,将会在它们各自产生的效果方面看到非常明显的不同。

在法国和英国,政治审判被人们视为一种非常的武器,只有在拯救社会免遭重大灾难时才能运用。

必须承认,欧洲实行的这种政治审判之所以经常威胁着人民的自由和生命,是因为其违反了分权的保护主义原则。

在美国,政治审判决不威胁公民的生存,只是间接地侵犯了分权的原则。因为它只打击因渎职犯罪而被它惩治的人,所以不像在欧洲那样盘旋于所有人的头顶。

它既不令人生畏,效果也不显著。

所以,美国的立法机构只把它作为政府的一般管理手段,未把它视为防治重大社会弊端的万应良方。

依据这个观点,它在美国对社会的影响也许比在欧洲更为实在。当然,我们也不可以被美国立法在政治审判方面做出的温和表现所迷惑。首先应当明确,美国进行政治审判的法庭,它的成员和它所受的影响同负责刑事审判的法庭相同,这就为政党的互相报复情绪提供了一种几乎无法抗拒的动力。虽然美国的政治法官不能像欧洲的政治法官那样严惩罪犯,然而他们作无罪宣判的情况却极少。他们所作的判决并不使人产生畏惧,但很贴合实际。

在组织政治法庭时,欧洲人主要是为了惩罚罪犯,但美国人却以剥夺罪犯的权利为主要目的。美国的政治审判,可以被看做一种预防措施。所以,政治法官没必要拘泥于刑法条文的精确定义。

美国法律在给切合原义的政治罪下定义时表现出的模棱两可的态度最令人吃惊。《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二条第四项写道:“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一切文职官员,凡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的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被免职。”而大部分州的宪法,对政治罪写得更不明确。

《马萨诸塞州宪法》写道:“州参议院是受理和判决州众议院对本州的一个或一些渎职和施政不善官员的控诉的全权法院。”[3]《弗吉尼亚州宪法》写道:“因施政不善、贪污、失职或其他重罪轻罪而使本州受损失的一切官员,将受州众议院的弹劾。”有些州的宪法使公职人员承担了无限的责任,因为它根本没有举出任何罪名[4]。

但是,我敢这样说,美国法律是由于它本身的温和性,所以才在这方面表现得如此可怕。

我们已经说过,在欧洲,一个官员受到刑罚的结果是被撤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在美国,这种处分自身就是刑罚。结果,便产生了以下的局面:在欧洲,虽然政治法院被授予令人生畏的权限,它有时却不知怎样使用;并且因为害怕惩罚过重,而根本不去惩罚。在美国,人们并不反对不致造成人身痛苦的惩罚,但对判处政敌死刑以剥夺其权利的做法,则视为一种耸人听闻的谋杀。美国人认为,斗争的公正结局是宣布政敌没有资格行使他的权利而予以剥夺,同时给他自由并且不伤害他的生命。

但是,对被判决的大多数人来说,这种非常容易作出的宣判,也是极其痛苦的。一些罪责大的犯人也许完全不在乎,不把判决放在眼里;而普通犯人,却会把宣判看做令他们失去地位且名誉扫地的判决,看做这是判处他去过那生不如死的可耻无为的生活。

所以,虽然美国政治审判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看起来并不可怕,然而实际上却是十分厉害的。政治审判虽然是为政者获得多数选票的非常重要的手段,但它并不直接被施于被治者。它让立法机构拥有每天都可行使的适度的常规权力,却不授予它只在危急时期才能行使的无限大权。假如授予的权力不够大,虽然行使方便,却也容易被滥用。

所以,我觉得美国人不让政治法院作刑事判决的原因,相对于防止立法暴政本身来说,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止立法暴政产生出最可怕的后果。总而言之,我不知道我是否可以说美国实行的政治审判,是多数到现在为止掌握过的武器中的最强大武器。

当美国的共和政体开始衰败的时候,我认为人们可以很容易地检验我的说法,因为只要看一看政治审判的数量是否上升就可以了。(N)

注释

[1]在英国,某些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法院也由贵族院组织受理。参见布莱克斯通著作第3卷第4章。(《英国法释义》第3卷,伦敦,1809年,第57页)

[2]不能罢免一个官员,但是能剥夺他的发号施令权。

[3]《马萨诸塞州宪法》第1章第2条第8项。

[4]参见伊利诺伊州、缅因州、康涅狄格州和佐治亚州的宪法。